文|杨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202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其中包括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各个环节的罪名适用等。在网络黑灰产中,养号刷单产业链、知识盗版产业链、流量劫持产业链等均与知识产权法律息息相关。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领域缺乏清晰界定、黑灰产违法违规活动的取证难度大、黑灰产违法犯罪成本较低等诸多问题业界都早有呼声。基于此,知产财经全媒体于8月1日在重庆举办了“网络黑灰产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挑战”研讨会。邀请了知识产权领域学术、司法、产业界十余位代表,就网络黑灰产业中与知识产权相关问题进行多重视角的理论与实务交流,旨在探索网络黑灰产的解决路径,共商网络黑灰产治理经验。会议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杨丽庭长围绕“互联网环境下刷单刷信行为的司法规制”话题展开了演讲,知产财经将其整理为文字内容,以飨读者。
互联网时代,网络交易已成为人们的一种普遍生活方式,与此同时,各种刷单炒信行为也应运而生。各种刷单群体,刷单平台、刷单软件,形成了分工明确、技术支持、上下游对接且操作隐蔽的一条灰色地下产业链。通过虚假交易生成不真实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对消费者的购物选择产生严重误导,属于虚假商业宣传,同时,刷单商家通过刷单获得不公平的竞争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
一、刷单刷信行为的类型
目前。互联网上的刷单刷信行为主要呈现以下几种类型:
1.正向刷单。即通过大量的虚假交易或者虚假好评,营造该网店浏览量或销售量增加、商品质量好的假象,从而取得在网络电子平台上搜索排名靠前,在同行竞争中占据优势。“阿里巴巴平台状告‘傻推网’虚假刷单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即为此类典型案件。
2.反向刷单。这类刷单多是网络卖家针对竞争对手的店铺或商品所采取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虚假刷单行为降低竞争对手的搜索排名,或者恶评竞争对手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利益,实现不正当竞争。
3.套现刷单。是指通过虚构交易平台,利用平台的漏洞获取财产性利益。近年来,继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炒信入刑第一案”后,各地法院相继审理了一些利用虚假刷单骗取网络电商平台返利或优惠券、被害人支付宝余额花呗及借呗的案件,即为此类案件。
这种刷单行为得后果就是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侵犯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时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竞争机会,也损害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网络刷单刷信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刷单的行为性质认定来讲,首先它是一种违法的虚假交易行为。我们在网上经常看到“足不出户就可以日进斗金”的广告标语,吸引和诱骗在校学生、家庭妇女等从事刷单活动,网络黑灰产已形成产业链,背后甚至有技术做支撑。前端有人开发软件,中间有黄牛党接单,再分发给下家,上下游密切配合,通过刷单行为营造了大量的虚假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信用欺诈行为。
三、法律规制
网络空间治理,一方面要综合利用多种手段,构建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加强行政监管、平台自治、用户参与、舆论监督等多方参与的社会治理体系;另一方面,良法是善治的前提,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完善立法,打击网络犯罪,惩治侵权行为,维护网络安全和市场竞争,依法规范网络环境。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一般条款和虚假宣传条款对此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即使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确实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以及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打破竞争关系的限制,引入了消费者利益标准,对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不再仅针对竞争者利益进行“权利化”的考量,而是依据竞争本身的结构、功能、特性来重新厘定考量因素和利益权衡框架。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以及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刷单刷信行为均有一定的规制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章、第三章规定了相关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条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但为避免过度介入,体现出有条件的处理具有消费者保护性质的争议。即从消费者角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其自由决策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并没有明确消费者保护的竞争法意义,缺乏与竞争相关的消费者决定自由权的规定,因此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建了对“刷单刷信”行为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侵权责任法》
“刷单刷信”行为不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则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为八种——除赔偿损失外,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
四、典型案例
案例1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案
2017年8月1日,爱奇艺公司将一家专门从事视频刷量的公司—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两位自然人股东吕云峰和胡雄敏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三被告的视频刷量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年6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此案,维持一审判决,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案例2 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诉简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6年12月2日,淘宝、天猫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称简世公司设立平台组织炒信,破坏了淘宝、天猫公司构建的评价体系,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淘宝、天猫公司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2017年10月2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简世公司的涉案行为对淘宝、天猫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2万元。
案列3 成都华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18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璨文化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投资拍摄的《尖叫直播》影片是国内首部直播题材的院线电影,该片定于2018年4月29日在全国院线上映,但在五一档期却遭遇仅有0.2%的最低排片,造成粉丝群体在全国各影院无法购买到该影片电影票的情况。而电影《后来的我们》从2018年4月28日首映开始便占据了全国电影市场50%的排片率,该片上映首日即出现了大规模退票,各被告在电影发行阶段通过猫眼票务平台炒热影片《后来的我们》,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时段以造假方式在猫眼平台大量购买电影票,从而抢占全国院线的排片率,并在拉高该电影的票房数据后于上映当日利用猫眼平台的退票机制完成退票。原告称被告利用虚假交易等方式抢占排片率的行为极大打压和挤掉了其他同期上映影片的排片量和票房收入,导致华璨文化公司拍摄的《尖叫直播》排片率极低、广大影迷们无法购买电影票,严重损害了华璨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万元。
法院在审理类似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焦点往往会集中在诉讼主体、管辖、侵权行为认定、法律适用、赔偿金的确定等方面。大量的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包括虚假刷单刷量案件,经常会出现被告以受理法院非侵权行为发生地,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比如在“成都华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猫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18个公司”这个案件中,被告当时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侵害行为发生地是在全国,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北京朝阳法院受理。在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五、刷单刷信侵权的法律适用
互联网时代,竞争不仅是同业的竞争,而且跨界竞争已成趋势。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刷单刷信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要以互联网思维,来审视新型的竞争类型,确定竞争关系。一般来讲,对于同业竞争关系的确定容易达成共识,对于跨界竞争纠纷,由于诉争双方并无直接的的竞争关系,如何评判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尽管“经营者合法利益受损”仍是考量的重点,但也不乏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消费者利益”等因素的考量,以及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解释与适用。
刷单刷信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该类案件主要适用的是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即一般条款和虚假宣传条款进行裁判,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增加了互联网专条,即第十二条,同时,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只有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竞争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如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有悖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应该理解为经营业务虽不同,但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的,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与行为实施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竞争关系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市场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正当性标准进行衡量。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通常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二是被告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而根据此考量因素,刷单刷信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造成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法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我们也希望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要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受到了损失,必要时提供一些经济学报告,同时从起诉阶段到诉讼阶段,包括举证、质证等,各个环节都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地治理这种网络和黑灰产业当中刷单刷新行为,净化网络空间,维护公平竞争。
六、结语
互联网时代,相比传统的不正当竞争,“刷量刷信”行为指向的竞争关系的内涵更为广泛,侵犯的权益客体也呈现多样化。尽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增设了相应的条款,但法律永远滞后于变化,司法永远在路上。针对互联网领域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要区别类型化、突破同质化和强调差异化,同时也要通过多元价值判断和实质利益平衡,依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