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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分析|【原创】杜颖、曲漾:应用商店的法律地位及其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2021/6/29 14:59:43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杜颖
本文从应用商店的法律地位入手,聚焦著作权侵权,分析应用商店是否因程序开发方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判定思路。

  文  | 杜颖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曲漾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应用商店作为免费或者付费下载应用的平台,连接着应用程序开发者与用户,而随着平台应用程序中盗版侵权产品的出现,应用商店平台提供商也被频频诉至法院,由此也引发了应用商店平台提供者身份与侵权责任认定的争议。本文从应用商店的法律地位入手,聚焦著作权侵权,分析应用商店是否因程序开发方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判定思路。

  一、应用商店法律地位及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的分歧

  2012年,中国作家维权联盟分批诉苹果公司,指控苹果应用商店销售含有多名畅销作家作品的盗版程序。麦家、于卓、李承鹏等作家发现苹果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其所经营的苹果应用商店上擅自发布涉案作品,供人在线阅读和下载,并从未向作者支付报酬,认为苹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苹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苹果应用商店中涉案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中,为涉案应用程序提供下载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但苹果公司对应用程序进行了符合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与一般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存在差别的。[1]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苹果公司通过付费应用直接获得利益,更应当尽到与权利相一致的注意义务,由此认定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应用程序的侵权行为时,未尽到预见和制止侵权的义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2]

  在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中文在线公司声称其在作家王跃文授权下取得了《国画》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虎公司经营的“360手机助手”提供了包含涉案作品的应用程序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就涉案软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开发者上传应用的内容、时间等无法控制,不能要求其对每个应用是否侵犯著作权都进行事前的核实。此外,奇虎公司接到中文在线的通知后,已在合理时间内将涉案应用删除,视为奇虎公司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义务,认定奇虎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3]

  通过对上述应用商店涉嫌侵权的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于不同类型的应用商店提供商的主体性质认定不同。在安卓应用商店提供的免费应用程序中存在侵权作品时,法院通常肯定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是会根据应用商店平台提供的应用上传规则等文件,分析平台对应用程序上传、撤架的控制力,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针对苹果应用商店涉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苹果应用商店的特殊性,虽然没有直接对苹果公司的平台性质进行界定,但是肯定了其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同。

  对苹果应用商店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认定,国内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从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承担与其获得高额利润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的角度,法院更偏向于将苹果公司界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4]也有人认为,苹果公司角色复杂,对于用户来说,其不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还充当了应用程序的销售方,因此对苹果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需要分别讨论。[5]还有人认为,苹果应用商店出现的目的是给硬件提供软件服务,其新兴模式决定了其提供的是一种综合了产品信息和服务的平台,应当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不同。[6]有人则将苹果应用商店与百度文库这类传统认知下的信息存储空间相比较,发现二者截然不同,又将苹果应用商店与超级卖场类比,最终认为苹果应用商店是一种网络交易平台。[7]通过对司法裁判与学者观点的梳理,我们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应用商店的性质界定还不够明晰,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对其侵权责任认定较为模糊。因此,本文通过对不同类型应用商店的经营模式进行分析,确定其法律性质,明确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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