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龙小宁 厦门大学 “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本刊专栏作者
姜邻泉 厦门大学王亚南经济研究院 本科生
一、缘起
先来看一个涉及快递配送的案件。在“刘某某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刘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在线上交易平台网购茶叶500g,收货地为其住所;申通公司于4月12日将快递包裹投递至刘某某小区的丰巢快递柜中,同时丰巢公司向收件人刘某某发送短信,让其到快递柜自提包裹。刘某某因住宅与快递柜之间有400米距离,特以电话方式向申通快递员进行说明,要求其送货上门,但问题未得到答复解决,导致刘某某所购茶叶未能送到,发生退款。刘某某以“申通长沙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原告包裹留置在快递柜中,拒不送货上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及“丰巢公司未经其同意代收包裹,与申通长沙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两者告上法庭。
根据裁判文书中的讨论,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三:一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是申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商品放置自提柜中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针对这些争议,法院的裁定如下: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为丰巢公司设立的快递柜在快递服务中扮演的是快递派送工具的被动角色,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涉及相关纠纷的《快递暂行条例》在本案审理时才开始施行,但根据之前已经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日常生活经验,收件人具有当面验收的权利;而在本案中,申通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快递放置在位于原告小区的快递柜中,虽未侵犯原告直接收取货物的权利,但对他的当面验收权利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申通公司侵犯了其当面验收的权利予以认可。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刘某某最终以退货并退款的方式结束了涉案商品的交易,因此法院认定并未有实际损失[1]。
上述案件属于以快递柜为配送终端的新型快递方式所引发的纠纷,在智能快递柜逐渐普及的近年来频频发生。作为快递配送“最后一公里”的解决方案,智能快递柜的使用涉及到“妨碍收件人当面验收”的情况。案件中判决结果的确定,关键也在于如何针对“申通公司单纯地影响原告当面验收权利”这一侵权行为进行裁决。案件裁判中虽然认定快递公司侵犯了收件人当面验收的权利,但却认定未造成实际损失,仅要求其吸取教训,并在未来使用快递柜之前征得收件人的同意。
与案件裁决的精神相一致,国务院制定的《快递暂行条例》(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与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旨在规范物流行业“最后一公里”的配送行为,其中明确强调了收件人“有权进行当面验收”[2]、使用快递柜投递快件“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3]等收件人权利。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广泛存在着未经收件人同意就投件至快递柜的情况,严格意义上讲侵犯了收件人的当面验收权利。由于此种侵权行为大多涉及金额小、易协调解决,被侵权人通常不愿历经长时间的诉讼审理与较复杂的举证过程,倾向于同侵权方私下协商处理。因而少有其他纠纷能够上升到法律层面,导致更清晰的权威法律意见缺失。
那么,针对快递配送“最后一公里”中的“当面验收权利”,司法应该采取怎样的态度?对侵犯当面验收权利的行为,又应该采取怎样的处理方案?在接下来的分析中,笔者将从最小化社会总成本的角度探讨得出理论和实践中的最优处理办法。
二、“最后一公里”配送的社会成本分析
对快件而言,其运输过程“最后一公里”的配送方式大致分为三种情况:运送到中转部、投递到快递点(智能快递柜、门岗等)、送货上门由收货人当面验收。一般而言,送货上门的配送方式对收货人来说是(时间)成本最低的,其次是快递点,成本最高的是配送到中转部;而考虑快递员需要投入的工作量(用x表示),这三种情况对应的x则会依次增加:“配送到中转部”只需要车辆运输、机器分拣,基本用不到快递员;“投递到快递点”需要快递员前往辖区内各个快递点,并将快递入柜;“当面验收”需要进一步联络收件人、专程送货上门。
鉴于经济学关心社会的整体福利,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当面验收权利最优态度的一种做法是:比较快递员不同的配送方式(以及相应的工作量x)所带来的社会总成本(Social Cost,下文用SC表示),进而选取社会总成本最小时对应的配送方式(以及相应的工作量)作为社会最优配送方式(以及相应的最优工作量),并以此来帮助决定是否应当保障收件人获得送货上门当面验收的服务。
在这一分析框架中,针对快递配送中如何走完“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社会总成本可以分为快递员成本和收件人成本两部分:快递员成本等于配送工作量(也即上面的x)乘以单位工作量的成本,后者可以用快递员单位时间的工资w来近似衡量;而收件人的成本,也即配送过程导致的潜在快件损失则由配送失败的可能性和配送失败的损失决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方面,快递员投入的工作量越多,越能保证快递配送的顺利完成(例如,送货上门的快递经过当面验收,更能减少由于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后期纠纷);但另一方面,即便再多的工作量,也不可能完全保证不出问题。可见,配送失败的可能性会随着快递员投入工作量的增加逐渐减少,但工作量对配送成功的边际贡献会递减;也即配送失败的可能性可以写作p(x),且为x的减函数和凹函数。配送失败的损失则由快件的价值A决定,因配送失败导致的损失预期值为p(x)A。
因此,为了最小化社会总成本SC,就需要最小化快递员和收件人两方的成本之和,也即wx+p(x)A,从而找到对应的社会最优工作量。我们在图一中展示这一最优化问题及其求解过程。
图一 社会成本分析模型
图一中以不同色块代表配送方式,它们的排序刻画了快递员工作量x与各种配送方式之间的对应关系,p(x)A对应因配送导致的收货人预期损失,wx对应快递员配送成本,而SC对应两者之和,即为社会总成本。因此,给定配送工作量与配送失败概率之间的关系函数p(x),再给定快递员单位时间工资w和快件价值A,即可找到社会总成本SC达到最小值时的配送工作量,也即社会最优配送工作量。
以图一中展示的情境为例,社会最优配送工作量对应的是送货上门的情况,意味着此时应当满足收件人当面验收的权利要求。但是可以预见到,随着上述各种因素的取值不同,社会最优配送工作量也可能不同,相应的最优配送情况可能会是“投递至快递点”,甚至“运送到中转部”。例如,快件价值A可能不同,快递员单位时间工资w可能发生变动,配送工作量与配送失败概率之间的关系函数p(x)也可能会随着技术的发展发生变化。
以上是理想化的模型分析,在现实世界中是否有途径来解决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由于快递员的配送工作成本在市场交易中作为收件人支付的配送费wx被货品出售方收取,实际上等同于收件人负担了社会总成本,因此理性收件人在选取配送工作量x时会考虑如何最小化自己总的成本(配送费+配送失败的预期损失),其实就是在考虑如何最小化社会总成本,因而收件人的理性决策(用表示)也就恰好等同于整个社会的最优决策。[1]
而为了满足不同收件人所需要的各种最优配送工作量,市场上其实已经提供了各种不同的配送方式选择,包括:通常会投递至快递点的“通达系(申通、圆通、中通、百世汇通、韵达)”,和以送货上门为主要竞争力的顺丰、京东等。收件人在面对快递“最后一公里”如何配送时,会考虑到配送费wx和快件配送失败的潜在损失p(x)A,从而决定对自己来说总成本最小的配送工作量,找到对应的配送方式,并选择提供相应服务的快递公司。
收件人的这一系列决策,正是社会进行最优决策的过程(也即=)。因此,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而言,当面验收只是收件人的一项选择,其强制执行并不能真正维护收件人的利益,反而限制了他们进行理性选择的余地,从而对社会总福利造成损失。换言之,强制保障当面验收权利并非社会最优选择,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来确定不同的权利归属。
三、司法中最佳缺省条款的选择
至此,我们似乎得出了以下结论:只要商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有权选择不同的配送方式,那么自由的市场交易已经可以达到社会最优选择的配送工作量,并不需要司法或规制的介入。但在现实中,商品的购买者是否可以自由选择配送方式呢?实际上,一般购物平台中的店铺都已经有事先安排好的配送方式,购买者在选择店铺和商品的同时,便已经默认了配送方式,并不能针对购买的具体商品选择自己偏好的配送方式。那么,在配送方式并不能自由选择的现实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需要司法的介入来解决、司法又应该如何介入?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刘某某诉申通”一案中,原告选择提起诉讼,说明其十分看重对交易的商品进行当面验收的过程,因此购买者更理性的做法似乎应该是在购买商品之初就选择能够送货上门的顺丰等快递公司,而不是在选择了申通快递之后,再付出大量的时间金钱来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但如上一段所述,购买者并不能选择提供送货上门的顺丰等快递方式,那么上面的经济分析是否适用呢?
购物平台中的商家在决定销售价格时,一定会将快递成本考虑在内,而提供送货上门服务的快递方式及其较高的递送成本大多会体现在商品的价格中,因此消费者(也即收件人)在享受低廉商品价格的同时,也默认选择了较低廉的快递服务。换言之,收件人的最优选择对应上图一中的蓝色区域。
在司法裁定过程中,法院虽然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收件人具有当面验收的权利”,但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均没有因“被告申通公司影响原告当面验收权利”而对其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处罚,仅要求其吸取教训,并在未来使用快递柜之前征得收件人的同意[1][4]。
在此,法院似乎意识到,“当面验收”并不应该是被强制保障的权利,而应该是可供收货人进行选择的权利,这与本文的分析结果是基本一致的。此外,法院在“刘某某诉申通”案中给出的裁决还具有以下的意义,也即明确了“当面验收”是快递合同的缺省条款(或默认条款),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但可通过获得收件人的同意而选择不适用这一条款。
可见,司法可以通过明确平台购买合同中的缺省条款来帮助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上文中的经济分析,这种途径要优于将“当面验收”定为被强制保障的权利,原因在于它给予了消费者和商家选择不适用这一条款的可能性,使其在不同规则能带来更高的收益时可以选择更佳的规则。
接下来涉及的问题便是:司法应该如何确定合同中的缺省条款?针对本文研究的关注度,可以将问题具体化为:司法应该如何确定合同中的缺省条款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应的选择可以归结为:缺省条款规定提供最高标准的快递服务(也即“当面验收”),或缺省条款规定提供偏低标准的快递服务(也即“快递点投送”)?
从表面上看,因为缺省条款已经给予当事人选择退出的可能性,在上面两种不同标准的缺省条款安排下似乎都可以保障当事人得到其所中意的选项。在“当面验收”为缺省条款时,偏好较低快递工作量的收货人可以通过退出而得到“快递点投送”和对应的较低价格;而在“快递点投送”为缺省条款时,偏好更高快递工作量的收货人可以通过额外的合同安排(也即退出“快递点投送”的缺省条款安排)而得到更高水平的“当面验收”服务(当然也需支付更高的价格)。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上面两种不同的缺省条款下,收货人最终都可获得自己所中意的最优安排,但却可能需要选择“退出”(opt out),而这种“退出”选择通常会有成本。以本文讨论的快递服务为例,包括向商家告知具体的快递要求、商店进行与缺省条款要求所不同的另外快递安排,等等。如果多数人会选择“退出”,那么缺省条款对应的规则便意味着更高的“退出”成本。[2]
可见,虽然在不同的缺省条款下均可获得最优安排,但在“退出”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某些缺省条款会是更有效率的。例如,当多数人认为“当面验收”是可有可无的服务时,“当面验收”的缺省条款将意味着多数人会选择“退出”这一条款安排从而得到更低廉的价格,而大量“退出”成本的支出意味着“当面验收”的缺省条款在这种情境下是低效率的制度安排。
四、小结
总结起来,从最小化社会总成本的角度出发,对待快递配送“最后一公里”的更合理司法态度,是让“当面验收”成为收件人的一个选项,而非强制保障的权利。相应地,司法帮助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是通过明确平台购买合同中的缺省条款,而不是提供高标准的强制条款。
而在确定合同缺省条款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当事人“退出”成本的大小。因此,最佳的缺省条款更需要反映多数人偏好的服务水平,而不一定是更高的服务水平。
简言之,最有效的司法保护是给予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并通过降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来尽力保护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是因为选择权(option)是可以增加和创造价值的!
注释:
[1] 在这个例子中,经济个体在其决策中(也即收货人的购买决策)考虑了他人所要直接承担的成本(也即快递员配送成本)。这种现象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内化”(internalization),是解决外部性问题(externality)的关键所在。
[2] 这里的“退出”成本是交易成本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 刘某某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快递暂行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3]《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 刘大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