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AI生成图被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创作者。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使用“某AI”APP创作出的图片作品笔记,平台截图显示,该笔记有3.5万点赞、6000余次收藏、660余条评论。
2024年6月20日,王某发现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图片与自己用AI创作的图片一致。
王某认为,案涉图片虽是使用“某AI”APP创作,但在其创作过程,需要使用者提前在脑海中构思画面感,通过关键词的撰写、输入,不断调整,从而控制出图图案,且提交相同的关键词,所生成的图片并不相同,且自己于5月26日注册了该作品的版权登记,被告公司已侵犯了自己拥有的案涉图片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思路
首先应明确的立场,是应该赋予有独创性及审美价值的生成式作品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的客体是法律拟制的财产,其不是完全自然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故对著作权的保护路径应从经济效率出发,若囿于传统的创作表达方式的认定路径,那么ai图片将陷入无“出生证”境地,意味着相关市场主体无法独占、排他的利用生成式图片,那么此类型图片罹临丧失市场价值,继而失去创作活力。(实际上可能很多图片出于保护担忧而隐瞒创作背景,以避免面临“身份”质疑)
其次,关于文生图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根据经验可知,ai文生图软件会做自动“拓展表达”,不管输入何种指令,ai工具会根据自己的技术模型、素材库生成一张完整的图片,且ai软件越成熟,其图片的表现形式越生动、自然。在判定权属问题时,需要考量创作者贡献是否占据图片主要特征的主导地位。本案中从创作活动和生成图片的呈现来看,原告输入的指令既包含了画面的元素、布局、风格、光影效果及技术参数等,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和描述力,上述指令也均在生成的图片中一一体现,创作活动与生成图片形成了紧密的关联关系,并且最终的图片呈现了一定的审美价值,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判断,应认定创作者对生成图片的贡献占据了主导作用,构成了原告的独创性表达。
另外,关于生成结果的不确定性对“表达”认定的影响。本案中ai创作并非一蹴而就,作者需要不断调整关键词、不断筛选,直到获得符合其内心高度认同的图片,该过程也系对“不确定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干预。而且文艺创作活动也并非是对作者构思的完全再现,其结果的“偶得性”具有共性,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表达”属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创意本身。
本案中,王某使用AIGC软件生成的被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被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使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其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故被诉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王某为被诉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用于发布网络推广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王某就被诉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承办法官综合考虑被诉作品的性质、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王某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
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模糊了创作的主体边界。
本案裁判明确了AIGC生成内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受著作权保护,确认了AIGC生成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今后判断AIGC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武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王某的AIGC作品用于商业售课,被判定为侵权,清晰界定了在AIGC领域的侵权行为,有利于激发AIGC技术在艺术创作领域的广泛应用和创新发展,为行业注入更多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