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喻 玲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轩琮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社交关系链数据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核心竞争资源。部分应用程序通过“诱导分享+识别码嵌入”方式系统性获取用户社交关系链数据,引发数据权属与竞争秩序争议。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以技术中立为名,通过利益诱导、识别码追踪和对抗性策略,隐蔽获取平台核心竞争资源。此类行为侵犯了平台基于长期投入形成的数据权益,损害了用户决策自由,扭曲了公平竞争秩序。其不正当性源于三重逻辑悖反:法理层面以技术中立掩盖数据非法获取,伦理层面将用户异化为数据媒介,竞争层面以寄生性模式替代绩效竞争。司法认定应重点审查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实质性损害的搭便车行为、是否背离绩效竞争理念。在数字经济时代,保护平台数据权益本质上是捍卫竞争起点的公平,不正当性的规范裁量是维护创新生态的法律“防护盾”。
关键词:社交关系链、不正当竞争、数据权益、用户决策自由、绩效竞争
一、引言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社交关系链数据已从用户社交行为的自然产物,演变为互联网平台核心竞争资源。《第5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头部社交平台(如微信、抖音)日均产生超百亿条用户关系交互数据(含好友关系、关注行为、内容互动等),这些数据所衍生的商业价值已成为平台营收的重要组成部分[1]。
近年来,部分应用程序通过“红包诱导分享+特殊识别码嵌入”的方式,系统性获取用户在第三方社交平台的关系链数据,引发了多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如腾讯诉抖音案、腾讯诉安悦案等。此类行为表面依托技术中立性,实则构成对数字生态基础秩序的系统性冲击。当“创新”沦为获取资源的遮羞布,当“用户福利”成为破坏生态的筹码,竞争秩序的根基便面临瓦解风险。本文尝试突破传统研究的单一视角,构建“权益—伦理—秩序”的三重维度,深入剖析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的不正当本质,为司法裁判提供理论指导。
二、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解构
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是指特定应用程序(App)通过诱导用户分享含有特殊识别码的口令信息,进而追踪、分析并获取用户在第三方社交平台关系网络的技术手段。该行为具有以下三方面特征。
其一,利益诱导式分享:用户行为的工具化运作。应用程序通过“领红包”“分现金”等现金奖励、积分兑换等显性激励,在App界面显著位置设置第三方社交平台分享入口,利用用户逐利心理驱动其传播含特殊识别码的口令信息。用户为获取0.1-10元的小额奖励,将口令扩散至微信、小红书等社交平台,借助社交链的裂变特性实现活动拉新与用户活跃度提升,进而获取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好友关系链。在此过程中,用户仅作为“数据流动的被动载体”参与,对自身社交关系被非法获取的风险毫不知情。[2]从理论视角审视,此类行为实质是对用户权益的工具化牺牲:用户基于对“小额奖励”的合理信赖参与分享,却因信息不对称沦为平台数据攫取的“中介工具”。此类行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正当、必要”原则,以及第十三条“告知—同意”的核心要求——用户未获关于“社交关系链信息将被收集并用于商业目的”的有效告知,其“分享”行为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被技术手段实质性消解。
其二,识别码技术:社交关系链的隐蔽非法获取机制。应用程序通过在口令信息中嵌入字母、数字、符号组合的、对应用户ID的独特识别码(如“WX#2024”),实现对用户社交关系的精准追踪。当第三方平台上的接收者复制发送方分享的口令并在应用程序粘贴打开时,应用程序系统自动关联发送方与接收方身份,并通过多轮分享积累数据,最终获取、还原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社交网络的拓扑结构,如好友密度、互动频次等。
需要指出的是,社交关系数据获取技术因本身的工具属性,其正当性取决于使用者使用工具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从目的正当性看,若以隐蔽非法获取为目的,如第三方诱导用户分享口令却未告知数据用途,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手段合规性看,技术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若第三方通过超范围收集用户社交关系链,则属过度侵入用户隐私;从竞争影响性看,若第三方通过“数据攫取”,零成本非法获取第三方平台社交关系链数据用于自身营销,削弱第三方平台的“投入—回报”激励,扭曲竞争机制,则构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3]
综上,技术中立性的三重界限为:目的是否服务用户主动需求、手段是否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竞争影响是否促进创新。超过任一界限,如隐蔽非法获取、超范围利用、寄生性竞争,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三,对抗性技术策略:规避平台治理的系统设计。为突破社交平台防御机制(如微信对口令的限制措施),应用程序往往采用动态对抗技术:通过文字颠倒(如“富分钱现”)、符号替代(如“複製”)、表情加密(如“→图片复制”)等方式混淆口令识别;同时,高频更换承载域名(24小时内更换超30个),利用HTTP跳转、Token动态生成绕过平台检测算法。此类动态口令变形、域名轮换等系统性、持续性规避行为,本质上是以技术手段实施对平台营业自由的双重侵害,需结合基本权利功能框架展开分析。首先,以技术手段直接限制平台对其数据资源的合理控制,侵犯了以数据资源合理控制权为核心的平台的营业自由。[4]通过上述混淆识别、高频换域等手段,直接限制平台对关系链数据的“可知可控性”,导致平台无法有效识别数据流向,更无法通过技术措施阻断非法获取,其营业自由的核心权能被实质性剥夺。其次,此类行为剥夺用户知情同意权,架空用户自主决策基础。此类行为通过“信息不对称设计”架空用户知情同意权,构成对用户防御权的二次侵害。用户基于小额奖励的合理信赖参与分享,却因符号替代、表情加密等技术手段的隐蔽性而无法知悉其好友关系链将被收集的真实目的;接收者触发口令时,其社交关系被第三方自动记录,但该记录行为却未获任何授权,用户对自身数据的自主决策基础被彻底消解,因此此类行为显然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这种技术伪装下的权利剥夺,满足”基本权利侵害实质性判断标准“,实质性阻碍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支配。[5]可见,此类行为绝非偶发性技术应用或技术创新,而是以“规避平台自治规则”为核心的技术恶意:其系统性、持续性特征表明,行为主体对平台治理规则具有明确认知[6],仍通过技术对抗主动突破,其商业目的(数据攫取)与竞争意图(削弱平台优势)直接指向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以“利益诱导—技术非法获取—对抗治理”的技术链路为外壳,将用户社交行为异化为数据掠夺工具,其系统性、持续性、对抗性特征已构成对社交平台数据权益的实质性侵蚀,其隐蔽性与技术恶意性使其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法挑战样本。[7]数据要素化、平台生态化、算法智能化等特征,使得数字经济竞争更加复杂多变,技术伪装下的数据攫取,终将动摇数字竞争的公平根基。当“创新”沦为非法获取资源的遮羞布,当“用户福利”成为破坏生态的筹码,竞争秩序的根基便面临瓦解风险。[8]
三、社交关系链数据的法律权益基础
社交关系链数据作为社交平台通过长期投入与运营积累的核心资源,其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是认定相关行为不正当性的法理基石,其受保护性既源于平台对用户关系链收集的合法劳动投入,亦基于其对平台生态的基础性支撑作用,更关涉用户权益与平台权益的分层平衡。唯有从法理、经济与司法实践三重维度展开论证,方能廓清平台数据权益的正当性边界。
(一)社交平台数据权益的形成机制:长期投入的合法衍生
社交关系链数据的形成绝非自然产物,而是平台通过持续技术投入、生态运营与合规建设的结果,其权益基础本质是“劳动增值”的合法转化。
从技术投入看,平台需构建复杂的底层架构以支撑关系链数据的存储、计算与应用。以微信为例,其运营者为处理亿级用户关系链,投入超百亿资金研发分布式数据库(如TDSQL)[9]、实时计算框架(如Flink)[10]及隐私计算技术(如联邦学习)[11],确保数据在“可用不可见”的前提下实现精准匹配。从生态运营看,平台通过功能迭代(如“附近的人”“群聊”“朋友圈”)与用户增长模型优化(如“社交裂变算法),持续提升用户粘性与关系链密度。在合规建设方面,平台需通过ISO 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制定《用户隐私协议》以明确数据收集范围与用途,并投入专项成本应对数据安全审计。例如,微信每年就投入超3亿元用于隐私合规检测。
根据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提出的财产劳动理论,平台对用户个人通讯录等原始用户关系数据的收集、清洗、整合与标签化处理,属于“劳动增值”行为。同时,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禁止“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上述法律规定均隐含对平台数据劳动成果的保护。司法实践中,腾讯诉安悦案[(2019)津03知民初450号]判决指出:“原告通过长期的社交产品经营和维护所积累的微信用户关系链数据,是其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竞争中向用户和经营者提供优势产品和服务的核心竞争资源。被告通过直接抓取原告长期积累的微信用户关系数据,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这一判决直接确认了平台对衍生数据集合的合法权益。质言之,社交平台数据权益的确立在理论上有据可循,在法律上有章可依,在实践中有例可证。
(二)社交关系链数据的经济价值:社交平台竞争优势的根基
对社交类平台而言,用户关系链数据不仅是“数据资产”,更是核心经营性资源与竞争优势的直接来源,其价值体现在以下三重维度。
其一,网络效应价值。用户关系链的密度与质量直接决定平台的网络效应强度,构建“用户—经营者—平台”的良性循环。核心机制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是用户粘性效应,用户因社交关系聚集而选择并持续使用特定平台,如微信凭借熟人社交关系链成为国民级应用,用户迁移成本极高;其次是经营者吸引效应,丰富的用户关系网络为平台吸引内容创作者、商家等经营者提供流量基础,如小程序开发者依托微信社交链实现精准获客;最后是平台价值增值效应,用户与经营者的互动进一步丰富关系链数据,提升平台整体价值。这种网络效应具有自我强化特性:关系链越丰富,平台吸引力越强;用户越活跃,生态价值越高,最终形成难以复制的竞争壁垒。典型代表为:抖音平台通过“话题标签”“关注关系”等功能构建兴趣社交网络,吸引垂直领域创作者生产优质内容,形成“兴趣社交—内容生态—用户增长”的正向循环。相关数据显示,基于兴趣关系链的社区用户留存率显著高于普通社区。
其二,商业变现能力。关系链数据为平台精准营销、用户留存、衍生服务开发等商业活动提供支撑,是其核心盈利来源,具体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是精准营销,通过分析用户好友互动数据(如“朋友点赞过的商品”),平台可实现“人—货—场”的精准匹配,例如,微信“朋友圈广告”的点击率高于普通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爆炸式的曝光[12];其次是用户留存,通过“好友动态提醒”“群聊互动”等功能,平台可提升用户活跃度,例如,2024年9月微信小程序整体月活用户规模同比增长5.2%,达10.31亿,其中微信小程序净增量贡献率达56.2%[13];最后是衍生服务,关系链数据为平台拓展金融服务(如微信支付“好友转账”)、本地生活(如抖音“好友团购”)等新业务提供用户信任基础。腾讯2022年财报显示,社交广告收入占总营收的48%,其中关系链数据贡献超60%;抖音2023年商业化收入中,基于兴趣关系链的推荐广告占比达55%。这些数据直接印证了关系链数据对平台营收的关键作用。
其三,竞争壁垒作用。社交关系链数据的积累具有路径依赖性和不可复制性,构成平台抵御竞争的重要壁垒。以微信为例,其熟人社交关系链的构建需经历“用户迁移—关系沉淀—生态固化”的长期过程,微信从2011年上线到2015年用户破6亿,耗时4年;抖音兴趣社交网络的构建同样需3-5年持续投入(从2016年上线到2020年用户破4亿)。这种时间壁垒与数据壁垒的叠加,造成“赢家通吃”的市场均衡结构,使得飞书、钉钉等后来者难以在短时间内复制其关系链优势[14]。
(三)用户授权与平台权益边界的合理界定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用户对好友名单等原始社交关系链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益,这有别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但这一权益不排斥平台对其在经营活动中依法收集的用户好友关系链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二者的平衡需围绕授权基础与权益边界展开。
其一,用户授权是平台权益的合法性前提。平台对关系链数据的权益源于用户在注册时作出的“概括性授权”。以《微信隐私保护指引》第ii条为例,其明确约定:“当你使用一些功能时,我们会在获得你的同意后,收集你的一些敏感信息……除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收集,拒绝提供这些信息仅会使你无法使用相关特定功能,但不影响你正常使用微信的其他功能。”这种授权是用户对数据使用目的的概括同意,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明确、合理”的要求,构成平台处理数据的合法性基础。
其二,平台权益的边界是合理使用而非绝对控制。用户仍对其原始数据享有控制权,如删除好友、导出通讯录,第三方无权未经许可通过技术手段从平台获取其已合法收集的关系链数据。例如,抖音若想获取微信关系链数据,需通过与微信签订数据共享协议,而非在违背微信平台相关管理规则的情况下诱导用户分享口令,此种行为因违反用户授权目的、侵害平台权益,具有不当性。
总之,社交关系链数据是平台长期投入的合法衍生资源,是支撑其竞争优势的核心资产。保护该数据权益,既是维护平台经营自由,防止平台因为数据被非法获取失去创新动力进而导致生态停滞的必要条件,亦是保障用户长期福利的基础。在数字经济时代,唯有明确平台数据权益的正当性边界,方能平衡用户赋权、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
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的不正当性本质在于其以技术中立为名,行数据非法获取之实,通过系统性对抗平台规则,如动态口令变形、域名轮换,非法获取平台核心竞争资源,颠覆“投入—回报”的市场法则,其不正当性需从损害社交平台生态环境、用户权益以及公平竞争秩序,违背公认商业道德与绩效竞争原则,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等多维度进行分析。
(一)对社交平台生态环境的破坏及对竞争秩序的扭曲
1. 平台生态投入与价值创造机制。社交平台的商业竞争力建立在其长期构建的信任型生态体系之上(如微信熟人链、抖音兴趣网),该体系的维护需要持续的多维度投入。技术层面,平台需建设分布式数据库、实时关系链计算框架等基础设施,确保海量用户数据的安全存储与高效处理;治理层面,平台制定并执行严格的用户协议和外部链接规范,维护平台秩序;安全层面,平台通过ISO 27001等国际认证体系和数据脱敏技术,保障用户隐私安全。这些投入共同构成了平台“安全、私密、可信、便利”的社交网络生态环境,是其商业模式的核心价值源泉。
2. 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多重损害。第三方应用通过技术对抗手段实施的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对平台生态造成系统性破坏。首先是导致安全体系受损,大量诱导分享信息的涌入,破坏了平台原有的安全防护体系,迫使平台增加治理成本,私密社交场景被商业推广信息侵蚀,用户对平台安全性的信任度下降,直接影响用户满意度和留存率。其次是导致商业价值稀释,关系链数据的非授权获取削弱了平台基于该数据的商业变现能力,平台长期投入构建的“用户—经营者—平台”价值共生机制面临解构风险,其核心竞争优势受到实质性侵蚀。最后是导致创新激励减弱,当平台数据资产可被第三方零成本获取时,便形成了“不劳而获”的寄生模式,动摇了平台持续投入技术创新、优化用户体验的经济激励,最终威胁整个数字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3. 对竞争秩序的扭曲。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构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多重违背:首先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方应用明知平台禁止诱导分享行为,仍通过动态口令变形、域名轮换等技术手段恶意规避平台治理规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是扭曲竞争机制,健康的市场竞争应当建立在技术创新和服务优化的基础上,而非通过数据非法获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进而使得市场竞争偏离绩效竞争轨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应;最后是破坏利益平衡,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导致平台因资源被非法获取而丧失投入回报预期,用户因隐私泄露而降低平台信任度,最终形成平台、用户、第三方的多输局面,背离了市场经济追求帕累托改进的基本目标。
4. 对生态共生逻辑的违背。健康的平台生态系统依赖于用户、内容提供者、平台运营方、第三方服务商之间的互利共生关系,各参与主体通过投入相应资源获得对等回报,形成可持续的价值创造循环。然而,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打破了这种平衡。第三方应用不承担构建和维护社交网络的成本,却通过技术手段攫取平台生态的核心资源,属于典型的“寄生性竞争”行为,其不仅损害了平台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整个生态系统的价值创造机制,影响所有生态参与者的长远利益,更因为其攫取了其他平台的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5]
5. 对政策导向的背离。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还与国家建设清朗网络空间、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相悖。虽然国家倡导平台经济互联互通,但这种互联互通应当建立规范有序、保障安全的基础上,而非通过技术对抗和数据非法获取实现。[16]
国际经验亦表明,若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等寄生性竞争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将导致数字生态的“公地悲剧”现象。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数据权益保护边界,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合理竞争与恶意侵权,才能重建数字生态的公平秩序,促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对用户决策自由的侵犯
1. 对用户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用户决策自由的核心前提是充分的信息透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然而,在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中,用户参与分享时往往缺乏对数据收集真实目的的充分认知。从分享者角度分析,用户基于获取小额奖励的动机进行分享,其注意力集中于即时利益,对隐藏在分享行为背后的数据收集机制缺乏察觉。第三方应用通常以“助力”“集赞”等中性化表述掩盖其获取社交关系数据的真实意图,使用户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作出决策。若用户事先知晓其社交关系链将被系统性收集、分析并用于商业目的,其参与意愿很可能发生根本性改变。从接收者角度分析,当用户好友响应分享内容时,其与分享者的社交关系便被第三方自动记录和分析。然而,接收者从未主动向该第三方平台提供个人信息或授权数据处理,对整个数据收集流程完全不知情。这种“被动卷入”的数据收集模式严重违背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原则。
2. 对用户自主选择权的限制。真正的自主选择权要求用户能够在充分了解行为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理性决策。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通过信息隐瞒和技术遮蔽,实质性限制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首先是选择前提的缺失,即用户在决定是否参与分享时,缺乏关于数据用途、处理方式、潜在风险等关键信息,其选择建立在不完整甚至错误的信息基础上。这种选择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自愿”,但在实质上并非基于充分信息的理性决策。其次是选择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即由于技术手段的隐蔽性,用户无法预见其分享行为将导致何种程度的数据暴露和商业利用,当用户发现其社交关系已被第三方获取并用于营销推广时,其初始的“同意”决策已失去撤回的现实可能性。
3. 对个人信息权益的深度侵害。社交关系链数据具有高度的个人敏感性,直接反映个人的社交圈层、人际关系亲密度、兴趣偏好、社会活动轨迹等私密信息。这类数据的非授权收集和使用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严重侵害。首先是对敏感信息的非法处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社交关系链数据作为能够推断个人社会关系和行为模式的敏感信息,其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循更为严格的保护标准。然而,第三方应用通过技术手段批量获取此类数据,既未获得用户单独同意,也未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其次是超出合理预期的数据利用。用户参与主题活动的分享行为,其合理预期仅限于活动本身的推广传播,而非授权第三方对其社交关系进行深度挖掘和商业开发。当这些数据被用于算法定价、精准广告投放、用户画像构建等商业目的时,已明显超出用户的行为目的和合理预期范围。
4. 决策扭曲的系统性特征。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对用户决策自由的侵犯呈现显著的系统性特征。在技术设计层面,第三方应用通过精心设计的用户界面,刻意引导用户关注短期利益而忽视数据风险,这种设计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和操控性,旨在规避用户的理性判断。在影响传播层面,由于社交网络的关联特性,单个用户的决策扭曲会通过关系链产生连锁反应,使权益侵害范围远超初始参与者,形成系统性损害。
基于用户决策自由受损的分析,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应重点考察三个标准:一是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审查第三方应用是否以明确、易懂的方式告知用户数据收集的真实目的、处理方式和潜在风险;二是同意获取的有效性,评估用户的同意是否建立在充分信息披露的基础上,是否属于自由、明确的意思表示;三是数据处理的必要性和比例性,判断数据收集的范围和处理强度是否与声称的业务目的相匹配,是否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
(三)违反公认商业道德与“绩效竞争”原则
公认商业道德和绩效竞争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规范,要求经营者在竞争中保持基本的商业诚信,通过提升自身能力和服务质量获得竞争优势。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在多个层面系统性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根本性冲击。
1.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系统性违背。首先是恶意规避治理规则。主要社交平台的用户协议普遍明确禁止“诱导用户分享、传播外链内容”,并建立了相应的技术防护机制。在明确规则框架下,第三方应用仍通过动态域名切换、口令变形、技术跳转等手段持续对抗平台治理措施,体现了明显的恶意性和对抗性。这不是规则理解分歧,而是对既定市场秩序的故意破坏。其次是商业推广的边界突破。正当商业推广具有明确边界,包括范围边界(自身平台生态内)、手段边界(透明诚实方式)、目的边界(提升用户体验)等。而识别行为全面突破这些边界,跨平台利用他人资源,采用隐蔽欺骗手段,以非法获取竞争对手数据为目的,明显超出正当商业推广范畴。最后是技术中立性的滥用。虽然识别码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但其应用方式和目的明显恶意:通过技术手段隐藏数据收集意图,规避平台检测,实现对竞争对手资源的非法攫取。这违背了技术发展应服务于社会福利增进的基本价值导向。
2. 通过“搭便车”对特定经营者造成实质性损害。“搭便车”理论揭示了市场参与者不承担成本却享受他人投资收益的不公平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绝对禁止“搭便车”行为,[17]但当“搭便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或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就应受到规制。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对特定经营者造成了如下四重不可逆损害,是典型的恶意“搭便车”行为。
其一,“投入—回报”的严重失衡。社交平台构建用户关系网络需长期、系统性地进行技术研发、基础设施建设、生态运营等巨额投入。例如,微信累计投入超200亿元研发TDSQL分布式数据库、Flink实时计算框架等核心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年均投入超100亿元;生态运营年均投入超50亿元。抖音的运营成本分为五类,其中市场费用是主要投入之一,涵盖了平台营销层面费用。[18]相比之下,第三方应用仅通过简单诱导活动和识别码系统,开发成本不足百万元,就能非法获取平台十年投入形成的核心资源,投入产出比高达1:10000,彻底颠覆等价交换原则。其二,价值攫取的系统性剥削。第三方应用通过获取的社交关系链数据实现多重商业目的,基于社交关系的广告投放转化率比普通广告高300-500%,单用户广告价值提升5-10倍;社交关系数据显著提升算法推荐精度,用户留存率提升20-30%。第三方应用通过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获得的价值,远超其为此付出的成本,形成“零成本占有平台劳动成果”的恶性循环。这种价值攫取建立在对他人劳动成果的无偿占用之上,违背了市场交换的等价原则。其三,竞争起点的根本性扭曲。正当竞争需依托算法升级、服务优化等技术创新获取竞争优势,但当第三方应用以技术对抗替代技术创新,以数据非法获取替代服务优化,其实质就是将市场异化为资源掠夺赛道,将市场竞争从能力驱动异化为技术恶意驱动,竞争的公平性基础将被破坏,绩效竞争的根基将被瓦解。其四,对特定经营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社交关系链数据是社交平台的关键资源,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体现了平台的竞争优势。第三方应用以诱导分享和识别码技术获取社交关系链数据,直接削弱平台核心竞争力,构成实质性损害。据统计,腾讯2023年因外部数据爬取导致社交广告收入同比下降12%,用户活跃度下降8%;抖音因关系链数据泄露导致推荐算法精准度下降20%,用户日均使用时长减少15分钟。[19]这些损害远超正常的“竞争摩擦”范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侵权。
3.背离“绩效竞争”,扭曲市场竞争秩序。绩效竞争强调经营者应当通过提升自身能力和服务质量来获得竞争优势,这是健康市场秩序的核心特征。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根本背离了这一原则。首先是扭曲创新激励。健康的市场竞争应当激励经营者投入资源进行技术创新、产品研发、服务优化。当社交关系链数据被不正当手段能够快速获得竞争优势时,经营者的创新动力必然受到削弱,具体表现为:研发投入的替代效应,即企业将原本用于技术研发的资源转向开发“数据获取技术”;创新风险的不对称性,即正当创新需承担多重风险,而数据非法获取几乎无风险且收益确定;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即坚持正当竞争的企业处于劣势。长期而言,这将导致整个行业创新能力系统性下降。其次是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化。市场机制的核心功能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识别行为扭曲了这一机制,使低效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导致市场选择不再基于真实效率差异,而是基于不正当手段使用能力,造成社会资源在价值创造与价值攫取部门间的错误配置。最后是损害消费者的长期福利。虽然用户在短期内可能因红包奖励等获得一定收益,但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模式的泛化,将导致平台因核心资源被非法获取而失去创新动力,消费者最终将面临服务质量下降、选择空间缩小的困境。[20]
4.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综合性冲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需重点评估竞争行为对整体市场机制及竞争秩序的影响。[21]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将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冲击。首先是市场进入壁垒的扭曲。正常情况下,市场上的新进入者需要通过技术创新、服务差异化等方式建立竞争优势。当数据非法获取成为可行的竞争策略时,市场进入不再依赖于真实的竞争能力,而将依赖于技术对抗能力。其次是行业发展方向的偏离。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模式若被广泛模仿,将导致整个行业资源投入从用户价值创造转向相互攻防的技术对抗,导致偏离行业健康发展的方向。最后是法律秩序的冲击。当技术对抗常态化使现有法律规范和治理机制面临严重挑战,执法成本将急剧上升。
综上所述,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通过系统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恶意“搭便车”策略、背离绩效竞争理念,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造成根本性冲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严厉规制。
五、结论
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日趋理性化与客观化,“不能用一般世俗道德替代商业道德”“有竞争就有损害”“防止反法泛化”“保持谦抑性”等理念已经深入人心。[22]然而,理性认定不等于监管缺位,司法谦抑亦非消极不为。当经营者行为违背公认商业道德、扭曲消费者决策自由、危害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时,依法实施规制仍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之必要举措。国家倡导平台经济“互联互通”,但真正的互联互通应当成为促进合作共赢的制度安排,而非实施恶意攫取的技术工具。真正意义上的互联互通必须建立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之上,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有序推进。
社交关系链识别行为本质上是以技术对抗代替技术创新,以数据非法获取替代服务优化,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从根本上扭曲了以绩效竞争为基础的公平竞争秩序,其不正当性根源于三重逻辑悖反:法理层面以技术中立为名掩盖数据非法获取之实,伦理层面将用户异化为数据传输媒介,竞争层面以寄生性模式替代绩效导向。司法机关在认定此类行为时,应重点审查其对社交平台生态环境、用户决策自主权以及整体竞争秩序的综合影响,聚焦三项核心认定标准: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搭便车行为并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背离绩效竞争理念。
在数字经济时代,保护平台数据权益并非固守垄断壁垒,而是捍卫竞争起点的相对公平。唯有确保各市场主体在相对公平的起点上展开竞争,方能激发真正的创新活力。无公平之起点,则创新必死于投机之墟。
注释:
1.该数据系笔者综合企业财报及行业研究估算。
2.《2023年全国网民网络安全感满意度“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专题调查报告》显示,仅9%用户知悉数据具体用途。参见《2023 年全国网民网络安全感满意度“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专题调查报告》,https://www.iscn.org.cn/uploadfile/2024/0829/zhuanti4.pdf
3.张占江:《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性的新定位——一个结构性的视角》,《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4.张占江:《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性的新定位——一个结构性的视角》,《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5.张占江:《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性的新定位——一个结构性的视角》,《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6.如明知微信禁止诱导分享。
7.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
8.王先林:《数字经济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完善与适用协调——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08期。
9.参见TDSQL MySQL版(私有云)运营管理用户手册:https://main.qcloudimg.com/raw/document/product/pdf/1515_62029_cn.pdf?utm_source=chatgpt.com
10.参见《腾讯Flink简介》:https://staticintl.cloudcachetci.com/doc/pdf/product/pdf/1026_31122_zh.pdf
11.参见《腾讯隐私计算白皮书(2021)》:https://www.cebnet.com.cn/upload/resources/file/2021/04/19/176342.pdf
12.《微信朋友圈广告投放详细讲解(附案例)》,载数英网:https://www.digitaling.com/articles/987804.html
13.参见QuestMobile 2024中国互联网核心趋势报告(精华版):“数智”驱动“稳中有升、局部爆发、多端协力、数智共建”。
14.张浩然:《事后反垄断与事前管制——数字市场竞争治理的范式选择》,《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
15.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解构与重塑》,《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
16.栗翘楚:《工信部深入推进互联互通 分享链接或将告别复制乱码》: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21/0914/c1004-32227032.html
17.参见冯术杰:《“搭便车”的竞争法规制》,《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孔祥俊:《论“搭便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位》,《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
18.黄青春:《字节显然被低估了》,载投中网:https://www.chinaventure.com.cn/news/78-20240110-379204.html?utm_source=chatgpt.com
19.QuestMobile 2024。
20.张占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范式的嬗变》,《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
21.参见陈耿华:《不正当竞争判定模式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
22.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取向》,《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张占江:《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法学》2019年第3期;陈耿华:《不正当竞争判定模式的反思与重构——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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