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建军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引言
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出版则是架起文字与心灵的桥梁。每一部凝聚智慧的作品,从作者笔尖的灵感迸发,到化作墨香四溢的读物抵达公众手中,都离不开出版者的匠心耕耘与倾力付出。出版者以专业打磨内容,以热忱传播文化,既是著作权人创作成果的忠实守护者,也是社会公众获取知识、滋养精神的重要传递者。
在文化繁荣发展的当下,著作权人的创作权益、出版者的经营权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三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然而,盗版图书、著作权人权利被侵害等行为时有发生,让默默耕耘的出版者陷入权益受损的困境,由此既挫伤了文化传播的积极性,也割裂了创作、出版与阅读的良性链条。
司法作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成为出版者权益的坚实后盾,让文化创作有动力、出版传播有保障、公众求知有方向,让每一份文化坚守都被善待,让知识的传递始终沿着法治轨道,奔赴更广阔的精神远方。纵览我国对专有出版权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从严保护、全面覆盖、技术适应、多元责任的鲜明特征。下文笔者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我国专有出版权司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专有出版权的法律属性
“出版”是指对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按出版介质或载体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传统出版,即把作品制成图书、报纸、期刊,经过编辑校对、排版印刷,再批发、零售,让公众买到、读到;二是数字出版,即制作电子书、有声书、网络文学作品、数字教材。
专有出版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而是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方式,对复制权、发行权进行专有化配置的结果。它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创作成果,更在于稳定作品出版过程中的利益分配与市场秩序。
专有出版权源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63条规定,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由此说明: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人通过合同独家授权图书出版者行使复制权、发行权而形成的排他性权利。出版者取得专有出版权后,任何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理由,未经许可,“不得出版该作品”,出版者可以禁止他人以图书的形式出版该作品。也就是说,其规范基础并不在于创设一种新的权利类型,而在于对既有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使用方式进行限定。
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电子和纸质图书形式的作品。图书出版者对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与版式设计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其中,专有出版权系图书出版者依据与作品著作权人的约定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出版相关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仅有被授权的出版者可行使以下权利:对授权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复制,通过印刷发行、数字化传播等方式,以图书、报纸、期刊、电子书制作、有声书录制等有形形式复制发行。
与专有出版权不同,版式设计权则是法律直接赋予出版者的权利,即使没有任何约定,出版者也当然享有。版式设计权系出版者就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版式设计权保护的是版面编排本身,包括字体、行距、版心结构等形式性表达,其所防止的是他人对具体版式的直接再现。版式设计权属于典型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通常所称的邻接权,具有独立的法定地位。
二、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保护边界
专有出版权所控制的“复制”,属于狭义复制行为,仅限定于他人以印刷、电子制作等方式对作品进行完整或主要部分复制的行为,并不涵盖仅复制作品个别章节或片段的行为。针对仅复制作品个别章节或片段的行为,并非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畴,该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与出版社依约定取得的专有出版权无涉。
从权利控制范围来看,专有出版权的规制对象,是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完整享有专有出版权作品的行为;而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控制范围更为宽泛,除整书复制外,还涵盖作品部分复制、翻拍、录音录像、数字化转化等各类复制行为。基于此,《著作权法》中两项规制条款存在法律适用竞合问题: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二者虽均指向对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但规制对象存在明确区分:前者适用于各类复制侵权行为,后者仅针对整书翻印的盗版侵权行为。根据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针对整书翻印这一直接侵害专有出版权的复制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之条款;若侵权行为并非整书翻印,仅为作品部分内容复制等情形,则应适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一般条款。
实践中,专有出版合同通常会额外约定电子出版相关权利,对此需区分行为形态精准适用法律。以光盘等有形载体形式销售电子出版物的,仅为作品传播载体发生变化,与纸质图书出版并无本质区别,仍应适用“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之条款。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出版物,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与发行权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著作财产权,该传播行为并未落入专有出版权控制的“复制、发行”行为范畴,除作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出版者行使外,应当适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之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二次创作如改编、缩写、汇校、影视化、短视频解说等,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出版”的范畴,专有出版权不直接约束二次创作行为。除作者和出版者另有约定外,二次创作引发的维权行为归作者,出版者无权直接主张。
三、专有出版权司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保护范围覆盖相关传播场景,合理使用边界从严限缩。司法已将保护范围从传统纸质出版物全面扩展至电子书、有声读物等新型传播形态。同时,对商业性使用行为一般排除合理使用的适用,确立了以“实质性替代”为侵权判定的核心标准。
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21)陕01知民初1278号】,被告运营公众号,未经授权传播《白鹿原》电子版,同时传播5000余部正版图书内容,植入广告非法获利,属于典型的数字化传播侵权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传播涉案文字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前,因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传统经典出版作品的严格保护。
2.网络平台责任被压实,但其内部管理机制仍需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盗版图书的经营者,若平台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不及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法院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2026年最高法院刚刚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
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在销售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1197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3.惩罚性赔偿的常态化适用显著提高侵权成本。严格落实《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的相关规定,大幅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等情形,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典型案例。
如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1)琼73民初28号案件——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他来时有星光》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权,后其授权某公司行使上述作品的纸质图书出版权。
北京某公司于2021年两次在寻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月亮读书吧”店铺购买《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该图书经鉴定为盗版图书。“月亮读书吧”店铺系由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百货店)开设。“月亮读书吧”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14307件,销售金额210208.27元。北京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某百货店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911330元及维权费用103582.18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月亮读书吧”销售盗版《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的行为属于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行为。据此,对北京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销毁库存,并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正版的《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价格均为每册45元,两册合计90元,而北京某公司分别以单价15.27元(1套,内含2册图书)以及单价15.82元(1套,内含2册图书)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图书,即被诉侵权图书的价格不到正版图书定价的20%。
且系在正版图书刚刚出版发行,“月亮读书吧”就开始使用了两个商品ID低价销售盗版图书,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合计销售了14307件被诉侵权图书,销售金额高达210208.27元,故认定某百货店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销售数额较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北京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数量×某公司销售产品的单价×利润率来计算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巨潮资讯网公布的数据,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在公告中披露的同时期利润率,选取公告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本案某公司销售涉案正版图书的利润率。同时考虑某百货店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某百货店按照北京某公司所受损失的两倍进行赔偿。判决: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并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332208.54元、合理开支13582.18元。
4.刑事打击与民事追责并重,实现全链条治理。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盗版、印刷、传播出版作品,涉案金额大、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现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责双轨并行,全链条惩治侵权行为。如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等侵犯著作权案。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印刷侵权盗版图书59种,共计929314册,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其租赁的北京仓库和江苏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被告人漆某某作为两公司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两公司淮安仓库的负责人,被告人樊某某作为两公司图书采购人员,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积极参与上述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分别作为河北省廊坊市某印刷公司拼版负责人及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廊坊市某彩印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审查、拼版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印刷的图书无版权授权及合法委托印刷手续,帮助其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安排员工印刷生产侵权盗版图书。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授权,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防伪标样本,帮助其制作假冒防伪标100万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图书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单位判处罚金50万元,对主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全链条惩治盗版侵权行为。
四、司法保护对业合规的启示
我国专有出版权的司法保护体系已逐步演进为保护范围全面化、平台责任主动化、赔偿适用惩罚化、打击手段刑事化、裁判要素一体化、证据规则技术化的立体化保护格局。这一清晰的规则导向,为出版产业链上的各方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合规指引与风控边界:
1.对出版者而言,应将规范授权体系与技术风控并举。实践中,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方式日益增多,仅获取复制权、发行权许可无法涵盖出版者后续使用作品所需的权利类型。因此,在商议出版合同时,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往往从作品本身的开发利用需求出发,详尽、明晰地约定权利许可内容,大大扩展了专有出版权的外延。出版机构作为核心权利主体,应从制度与技术双维度筑牢保护防线。在合同端,需进一步细化专有出版合同条款,精准界定授权范围、权利期限及数字形态的使用权限,从源头厘清权利边界;在技术端,应主动运用数字版权管理、区块链存证、时间戳等工具,构建事前防范、事中监测、事后固证的全流程维权机制,实现对作品的全生命周期保护。
2.对网络平台来说,应强化主动管理与前置管控义务。面对短视频、电商等平台的版权侵权高发态势,平台角色已从“被动响应”转向“积极守门”。必须建立起与平台规模、流量相适应的版权治理体系,通过搭建版权数据库、部署智能过滤算法,实现对侵权内容的事前筛查与拦截。同时,需完善侵权投诉处置机制,落实事中管控与事后追责,严格履行对重点作品的审核义务,彻底切断侵权传播渠道。
3.对内容传播者而言,理应恪守先授权原则,厘清权利来源。在短视频解说、有声书制作、网络分享等新兴业态中,内容传播者需恪守“先授权、后使用”的法则。在进行内容创作与分发前,应尽到高度的审慎审查义务,逐一核实作品的版权归属、专有出版权授权链条及有效期限,彻底杜绝权利来源不清的侵权风险,确保每一次内容传播都合法合规。
结语
文化兴则国运兴,文化强则民族强。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公平与正义,在于平衡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追求二者的最大化。在处理出版者权益相关纠纷时,司法裁判始终秉持利益平衡原则,既不忽视出版者的合法诉求,也不漠视社会公众的合理文化需求,更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创作权益。
通过明晰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合理界定侵权责任、依法确定赔偿标准,既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为出版者挽回损失,也为公众保留合理使用空间。司法守护的不仅是出版者的合法权益,更是整个文化行业的创作热情,相信在法治的护航下,出版行业必将行稳致远,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注入源源不断的强劲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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