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余 博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黄照钦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不断完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知识产权的观念已深入人心。然而近年来,通过批量维权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以至于涉嫌将诉讼作为谋利手段的现象也逐渐显现。最近,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但权利商标使用率低、盈利能力弱,在查明原告通过批量维权已获取远超其使用商标所获收益,故仅判赔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基本案情
原告锦江区某商贸部是“鹿屿森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0类咖啡、茶、糕点等项目,注册时间为2015年7月9日。2017年到2019年间,原告的经营者王某通过微店、微信等方式销售其自制的蛋糕,并在朋友圈、微店发布含有“鹿屿森林”商标的蛋糕图片。2019年开始,微店几乎没有新品上架和销量增长,直至2023年3月8日,才有一次上新记录,诉发时其微店粉丝数为101。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有10余位联系人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蛋糕。被告吕某浩2021年注册了江北区某手作蛋糕店,并通过美团平台线上销售蛋糕,其美团店铺的蛋糕包装图片、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鹿屿森林字样。另外,2023年以来,原告因他人侵害“鹿屿森林”商标权至少提起了16个诉讼,获得法院胜诉支持超6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 000元,但未提供其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被告抗辩,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属于碰瓷式批量维权,就算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享有商标权,具有权利正当性,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1.原告对涉案商标的运营投入较少,商标所涉商品经营规模较小,盈利能力较弱;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低;3.依据常理蛋糕商品不适合远距离配送,原被告分别在成都锦江区和重庆江北区经营,被告抢夺原告客户损害原告经营收益的可能性较小;4.原告以同一商标受损害为由在较短时间内提起至少16个诉讼,获判赔金额远超过原告依据其既有模式经营和使用涉案商标所能获得的收益;5.原告未充分提供合理费用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规定体现了商标侵权的赔偿应符合损害填平原则,权利人维权所得不应超过因侵权所受损失。虽然权利人合法取得商标权,但其对商标的运营投入少,商标影响力小。通过短时间批量诉讼获取高额赔偿涉嫌权利滥用,赔偿额确定应以商标实际使用所获得的经营收益为标准,以抑制诉讼牟利的行为。
锦江区某商贸部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合理维护其商标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相关智力成果或经营标记,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锦江区某商贸部疏于对权利商标的使用和经营,却通过不到两年的时间发起16件批量维权案件获得与经营付出不成比例的60多万的巨额赔偿,不符合商标法立法初衷,有违付出与收获相匹配的客观规律。因此,法院结合原告批量诉讼情况,对其所受损害、所获胜诉赔偿以及合理开支进行总体考量,判决被告承担5000元的法定赔偿责任,远低于之前原告批量诉讼的平均胜诉收益4万元。如此,既惩戒了侵权的被告,也能使原告无利可图,合理维权,从而打击诉讼谋利现象,营造公平有序的维权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