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获得作者授权,仍然不能作为“原告”进行维权吗?
原告系商业版权维权公司,与作者就涉案作品签署《授权书》,作者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后,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我方已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体权利
原告诉称,其已与作者签署《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方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被授权方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
关于授权内容,《授权书》载明:“授权方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被授权方享有授权方以“鱼某鱼”为署名通过互联网平台所发布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被授权方获得该授权及转授权资格后,仅用于对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未经授权方许可,不另作他。”
依据《授权书》原告是否有权对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享有著作权的作者有权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公开发表于互联网平台,并署有作者笔名,结合原告提交的作者登录互联网平台的录屏视频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可以通过签订《授权书》等方式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他人。
2.根据《授权书》约定,原告仅取得代表作者进行维权的权利,在未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即原告必须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人,否则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依附于实体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只有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一并转移或许可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
从涉案作品的授权情况看,原告与作者签订的《授权书》的授权内容,虽约定授权内容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的方式享有通过上述平台账号所发布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但同时对此进行限制,约定“被授权方获得该授权及转授权资格后,仅用于对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起维权,未经授权方许可,不另作他用”。从以上内容来看,涉案作品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授予原告实体权利,仅是授予其维权的权利,也即程序性权利。故此,原告未能获得作者的实体权利授权,在此情况下,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本案并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