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荧屏 知产财经
1983年3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正式施行;今年,我们就将迎来《商标法》正式施行的四十周年纪念。在这四十年时间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战略的持续推进,以及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持续提高,商标申请活动也呈现出空前繁荣的局面。截至2022年6月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已超4000万件,近年来的商标申请量、注册量均连续实现较快速度增长。
经济活动与商标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加剧了商标权利之间、商标与其他权利之间乃至其背后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摩擦碰撞。据统计,2021年,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收商标民事一审案件124716件,同比上升59.62%。商标案件类型复杂、争议多样,究其原因,既有诚信经营的不同主体之间偶然发生的“真权利冲突”,也有因抢注、攀附、“搭便车”等恶意行为引发的“假权利冲突”,两者本应适用不同的法理分析路径与司法规制手段。结合法理阐释与实际案例分析区分商标纠纷中的真假权利冲突,或将有助于重新塑造我们对商标纠纷案件的基础认知。
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和共存
何谓商标纠纷中的“真权利冲突”?这首先要从“权利冲突”的解释说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指出,权利冲突即分属不同主体的两个合法权利之间针对同一保护对象的冲突。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具有无形性,因此,同一客体上可能产生多种权利,包括多个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与其他权利类型。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有关规定,且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申请将被驳回、不予公告。然而,《商标法》也设置了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保护他人在同类或近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与此同时,商标纠纷也并不仅限于商标之间,其他类型的合法权利也可能与注册商标产生冲突,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商号。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人口众多,大量不同的市场主体各自遵循合法程序而获得的商标与商号,完全可能在字面上偶然相同或近似;此类由两种合法权利的偶然碰撞引发的冲突,即为“真权利冲突”。
冲突并不必然意味着零和博弈。商标与商号在发生真权利冲突时,不同市场主体可各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各自合法权利、保持合理共存。以1999年的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案为例,该案中,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张小泉则自1956年公私合营起便使用“张小泉”作为企业名称。杭州张小泉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上海张小泉诉至法院,两审法院则在判决中指出,尽管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和上海张小泉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上海张小泉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杭州张小泉的商标权利与上海张小泉的商号权利之间的冲突,可视为典型的“真权利冲突”,司法以明确态度肯定了二者共存的合理性。
知晓了何为“真权利冲突”,所谓“假权利冲突”的概念也就更容易理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指出,如果说真权利冲突是偶然的撞车,假权利冲突就是恶意的碰撞;如果说真权利冲突发生在合法权利之间,假权利冲突就是非法利益对合法权利的冲击。当前多见的商标“傍名牌”、恶意抢注等侵权行为,均应归入假权利冲突之列。此外,还有一类假权利冲突往往容易被忽视,即本属合法的权利超越法律划定的使用范围而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仍以商标与商号纠纷为例,合法取得的商号若超过其合法使用范围甚至构成商标性使用,造成与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此种商号使用行为本质上仍系攀附注册商标声誉的“搭便车”行为,此类冲突也应归入假权利冲突的范畴。
以2022年的“周六福金行”案为例,该案中,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持有第7519198号、第13062591号“周六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珠宝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声誉。周六福公司发现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金行”)及其经销商等在售卖珠宝、首饰等同类商品时,将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寶金行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标识,并添加“?”及其他图形标识进行使用。周六福公司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周六福珠宝金行等被告诉至法院。本案中,被告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其成立系依据香港地区法律而非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但根据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其在中国境内使用于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并非标记企业名称,而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其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本案启示各方注意厘清商标纠纷中真假权利冲突的界限,也深刻提醒权利人知法守法、各遵轨辙,方能避免以合法权利行违法之实。
在先使用抗辩的澄清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此即前文已述及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杜颖教授指出,作为商标注册制度的例外情形,在先使用抗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双在先”(即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应先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申请日和使用日)、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商标须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主体必须为在先使用人本人等。符合上述一系列条件的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归类为真权利冲突,权利人可经由协商在各自的合法使用范围内保持合理共存。
反之,若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一方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则其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自然更不能基于“历史因素”或其他理由主张自身权利,其所谓“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本质上仍系商标侵权,甚至可能存在恶意侵权因素,应归类为假权利冲突。
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林某恺诉富运家具经营部等商标侵权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为例,该案中,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被告富运家具经营部在名片、店招等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系经过案外人富运公司授权其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是案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自己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等。该案一审法院肯定案外人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商标申请前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故认定其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先使用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提出不侵权抗辩;此外,被诉侵权商标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也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认定。
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新认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竞争的加剧,实践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类型也愈发多样化。诸如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完整使用,甚至将他人品牌的历史声誉、广告宣传片、代言人等嫁接至自己的品牌中进行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等行为,也出现在司法视野之中。如何针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
1993年第一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则将这一表述调整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姚欢庆副教授指出,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到“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标志着立法和司法对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的认识重点由“虚假”转向了“误导”,将使用误导性信息或基于真实信息进行恶意裁剪拼接以达到误导目的等行为也纳入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范畴。在此背景下,使用误导性信息或基于真实信息进行恶意裁剪拼接以达到误导目的等行为,若引发消费者对分属不同主体的不同品牌的混淆,同样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仍以前述周六福公司与周六福珠宝金行的系列争议为例。周六福公司曾于2013-2019年聘请著名艺人蔡少芬代言“周六福珠宝”品牌产品,同时以户外广告、电视媒体、报纸杂志、动漫品牌等多种方式将蔡少芬肖像与“周六福珠宝”品牌进行一并宣传推广。双方合作结束后,蔡少芬不顾周六福公司与周六福珠宝金行长期存在的商标侵权争议,转而与周六福珠宝金行签订代言合同;周六福珠宝金行随即发表“请认准蔡少芬代言品牌”等言论,低价招徕周六福公司原加盟商。为此,周六福公司以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一纸诉状将周六福珠宝金行和蔡少芬诉至法院。此案中,从表面上看,周六福珠宝金行的言论似乎并未包含明显的虚假信息,但遵循基本的生活常识与法理逻辑,就必须承认其对广大经销商和消费者起到的误导作用,以及对周六福公司及其“周六福”商标声誉的负面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依据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的新认识,我们便能水到渠成地得出周六福珠宝金行、蔡少芬构成侵权的合理结论。
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商标是企业向消费者展示自身形象的最佳名片,也是企业巩固自身市场地位的重要砝码。区分商标纠纷中的真假权利冲突,既有助于精确打击恶意侵权者的气焰,也是实现《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之立法宗旨的题中之义。拨开迷雾、正本清源、秉公直断、不枉不纵,商标管理和社会经济良好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总应从正确的法律认知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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