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深圳市新锦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华公司)、深圳市艾尼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尼卡智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艾尼卡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Mate 60”系列手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520万元。
案情简介
华为公司认为,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未经华为公司授权,自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华为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品在商品名称、装潢等都极为相似的产品销售,销售数量大,且从产品装潢、海报、型号命名、广告语、网页等全方位抄袭,性质恶劣,严重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利益,给华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华为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华为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共计530万元;3.判令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共同辩称:一、华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就“丹青弧”图片及“同心聚力美学新生”宣传用语主张权利。二、华为公司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仅涉及新锦华公司销售的链接,对于其他店铺销售的产品是否系艾尼卡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无法确认,因此华为公司主张在全网范围内进行销量统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华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华为公司主张的“Mate 60”“Mate 60 Pro”“Mate 60 Pro+”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雅川青”“砚黑”“宣白”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二、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构成侵权,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定华为公司Mate 60系列手机的商品名称( “Mate 60” “Mate 60 Pro”“Mate 60 Pro+”)、 装潢(“雅川青”“砚黑”“宣白”)通过华为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至2023年10月中旬之前,已与华为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联系,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擅自使用与华为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华为公司商品或其与华为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甚至已经造成了混淆后果,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华为公司就其所主张的赔偿计算基数提供了相应证据,其在1688、拼多多、抖音、快手等平台的众多店铺中就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相关取证页面显示了产品售价及销量信息,华为公司亦在部分店铺进行了取证购买。法院注意到,华为公司取证的个别店铺页面中并无任何指向艾尼卡科技公司或艾尼卡智能公司的标识信息,应予以剔除;华为公司取证的个别店铺存在重复取证的情况,计算侵权产品数量时应予以扣除;而根据相关网络店铺的单价、销量及利润率等计算所得的侵权获利尚不能准确反映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法院认为,本案虽不能直接依据华为公司主张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华为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艾尼卡科技公司、艾尼卡智能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否则,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将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网络店铺中相关产品单价及销量,综合考虑华为公司及其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和装潢的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为200万元,倍数为2倍。鉴于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已远超华为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赔偿,本院对华为公司500万元的赔偿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合理开支,华为公司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万,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且在本案中进行了积极的举证,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2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艾尼卡科技有限公司、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Mate 60”系列手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艾尼卡科技有限公司、艾尼卡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20万元,共计520万元;三、驳回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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