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长沙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092件,审结8107件。本次从已结案件中精选典型案例12件,涵盖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领域,具体包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权属及侵权、专利侵权、专利合同纠纷、专利行政裁决、涉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等多种常见及重点类型,集中展现了长沙两级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及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与裁判方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暨企业服务年行动部署大会精神,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助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这批案例中有9件生动体现了长沙法院在司法护航民营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为与工作成效,现予以公布。
目录
案例一:湖南琪某公司与长沙中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上诉案——虚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条件的服务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二:浙江冠某达公司诉余姚市超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客观障碍的,可运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定侵权
案例三:浙江禾某公司诉长沙灰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拒不披露关联案件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四:湖南快某公司诉北京无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五:思某影业公司与某某电影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根据双方合作贡献,合理划分著作权权属
案例六:阳某诉长沙市天心区钰某食品店、阳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结合指向性、误导性及商誉损害认定线上评论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七:湖南某科技公司诉湖南某仪器公司、昆山某仪器公司、上海某仪器公司、中科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区域代理制度实施市场封锁、限制商品流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八:抖某有限公司诉长沙巨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虚构人设”攀附商誉、骗取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九:广东顶某公司与湖南泓某公司、某五金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装修工程使用侵权商品视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十:湖南科某隆公司诉绥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免除其承担的行政责任
案例十一:徐某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湖南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行政裁决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应依据完整权利要求确定,仅主张部分技术特征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十二:吴某锋、黄某海、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以真实交易赚取商标溢价的售假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典型案例一 湖南琪某公司与长沙中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上诉案
——虚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条件的服务合同,应认定无效
一审:(2024)湘0102民初2036号;
二审:(2024)湘01民终13877号
基本案情
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湖南琪某公司与长沙中某公司先后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审计代理委托合同》和《软件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内容》三份合同,由长沙中某公司代办相关事宜。其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为主合同,《软件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审计代理委托合同》系履行主合同的前提与基础。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可由专利权证书替代)及审计报告,二者为必备条件。因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不成功,湖南琪某公司便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沙中某公司返还审计代理费并赔偿损失。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合同》《软件著作权代理委托合同》《审计代理委托合同》虽形式独立,但实质构成一个有机整体。长沙中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湖南琪某公司可能不具备认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制造”非基于企业自身研发、亦不用于实际经营的虚假知识产权,并配套提供审计等全流程服务,其行为实质系协助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虚构认定条件,意图规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相关政策优惠,有悖于国家设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的初衷和核心价值,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案涉三份合同均属无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过错,判令长沙中某公司返还部分审计代理费。
典型意义
国家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旨在引导企业持续开展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激发企业创新活力与大众创业热情,提升国家整体科技水平,优化产业结构,是推动创新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科技创新主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科研经费支持、资金扶持等政策倾斜,其认定及管理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属性,人民法院应依法提供司法保障。本案不仅明确了专业服务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与法律红线,更通过裁判向市场传递了 “严监管” 与 “护创新” 并重的司法信号,有效净化科技创新生态,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二 浙江冠某达公司诉余姚市超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客观障碍的,可运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定侵权
一审:(2024)湘01知民初548号;
二审:(2025)湘知民终9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冠某达公司是“电动跌落式熔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提供的熔断器,通过摆臂与熔断管同轴设置、驱动机构采用柱状齿杆并同时设有灭弧罩,有效改善了现有技术操作时稳定性差、容易松动的技术问题。该公司发现,被告余姚市超某公司生产、销售的10KV智能型高压跌落式熔断器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公开投标的形式,成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的中标人。目前相关侵权产品已经集中供货完毕并广泛使用于湖南省内电网系统。浙江冠某达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余姚市超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浙江冠某达公司的权益,余姚市超某公司应当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中标的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权利人拍摄的产品实物照片,认定浙江冠某达公司就证据所涉技术特征完成举证,在余姚市超某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制造、销售的熔断器落入浙江冠某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中标涉案工程招投标金额及完成情况及合理维权开支等情况,认定余姚市超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场照片涉及多角度拍摄,除了部分内部结构无法直接比对之外,其他均能够反映相关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内部特征也可以通过招标文件的相关技术规范确定,二审期间,浙江冠某达公司对一审提交的照片现场进行了公证,完成了证据补强,一审法院将照片作为技术比对的方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紧扣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核心要求,针对高压设备无法断电取证的行业痛点与企业举证困境,法院结合权利人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技术参数、专利产品外观照片等证据,依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切实降低企业维权成本、破解维权难题,彰显司法护企温度与力度。本案判决不仅明晰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证据的审查采信规则,为解决类似特殊场景下的举证困境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指引。同时,结合原、被告同业竞争者的身份,以及被告借侵权手段抢占市场份额的行为,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侵权责任,有力规制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维护以专利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市场竞争生态、激励企业深耕技术创新、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
典型案例三 浙江禾某公司诉长沙灰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拒不披露关联案件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2024)湘01知民初725号;
二审:(2025)湘知民终5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禾某公司系名称为“禾某榜店商城系统[简称:禾某商城]V4.0.0”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认为,被告长沙灰某公司未经许可,安装了案涉软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取证成本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诉软件与原告提供的禾某榜店商城软件比对,被诉软件页面代码与权利软件多处相同,且被诉软件代码中显示有“禾某”等信息,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关于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与最高院公布的相关案例,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了大量诉讼,本院已责令其书面说明诉讼数量和获赔金额情况,并向其释明如不提交可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原告仅提供起诉数量,未说明获赔情况。故在本院无法统计所有案件的赔偿情况下,考虑到禾某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案件数量大、案件数量剧增以及前案判赔金额总量较大的情况(参考本院作出的判决情况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尤其是在本院明确要求其说明获赔情况其拒不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经济损失已通过大量诉讼的方式得到了填补,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诉讼发生确实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发,为了有效制止侵权,原告针对本案的合理维权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本院也明确,不予赔偿不等于放任侵权,故为及时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行为,本院确定,如被告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责任,以每日5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以进一步彰显人民法院坚决制裁侵权行为的立场和态度。本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合理维权开支200元,并明确了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后果。该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于关联案件披露制度的深入探索,是全省首例以判决的方式明确原告拒不披露关联案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的案件。同时,本案亦明确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不等于放任侵权,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设定每日500元迟延履行金强化停止侵权判决的执行力,以有力的惩罚手段确保侵权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彰显了法院坚决制止侵权的立场。本案有效规制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等行为,维护高效透明的诉讼秩序,为全省法院建立完善关联案件披露规则、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重要参考,也有利于营造诚信诉讼、公平竞争的市场法治环境,以司法实效护航企业安心经营、放心创新,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
典型案例四 湖南快某公司诉北京无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2024)湘01民初862号;
二审:(2025)湘民终20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快某公司系某综艺节目的著作权人。被告北京无某公司系“某浏览器”的开发及运营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且在原告多次发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其行为构成侵权。此外,被告在官网、抖音等平台宣传“全网电视剧免费看”“不用充会员,点开就能免费看”等内容,以免费观看影视内容为噱头吸引用户下载使用,在未支付涉案作品版权费用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提升用户观看盗版内容的体验,抢夺原告平台流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辩称,其仅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中立技术服务,涉案功能系行业通用功能,且已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处理相关链接,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某浏览器已非局限于提供检索服务的搜索引擎,而系搜索引擎与资源类平台的融合体,相较于传统浏览器,其引发视频类资源侵权的可能性更大,故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综合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对涉案作品的选择和推荐、被告通过提供网盘存储服务扩大了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被告从其提供“极速播”的服务中获利以及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等情况,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手段帮助侵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例,对于未来数字文化产业以及互联网服务产业的有序发展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具体而言:一是明晰技术中立与侵权边界,护航未来互联网服务产业规范发展。本案明确,技术中立并非侵权免责的绝对理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享受技术创新带来的商业利益时,必须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平台内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管控。该裁判导向既避免了过度苛责技术创新,又防止技术被滥用成为侵权工具,引导互联网服务企业在技术研发、功能设计中坚守法律底线,推动互联网服务产业向合规化、高质量方向发展,为未来网络服务技术的创新应用划定清晰边界。二是强化数字内容版权保护,助力未来数字文化产业繁荣发展。本案依法保护涉案热门综艺的著作权,严厉惩处帮助侵权行为,不仅填补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更向市场传递了加强数字内容版权保护的明确信号。这有利于激励内容创作主体加大创新投入,打造更多优质数字文化产品,推动数字文化产业与互联网、新媒体深度融合,为未来数字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筑牢版权保护屏障。三是平衡各方利益,构建未来产业良性竞争秩序。未来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本案既充分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互联网服务企业的发展空间,明确了“通知-删除”机制的延伸义务,避免权利人陷入“反复通知、反复侵权”的困境,也防止过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超出其技术能力的审查义务。该裁判思路有利于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遏制“免费看盗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遏制盗版传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数字内容市场与互联网服务市场良性互动,为构建规范有序的产业发展环境提供清晰司法指引。
典型案例五 思某影业公司与某某电影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
——结合双方合作贡献,合理划分合作作品著作权权属
一审:(2024)湘0103民初3764号;
二审:(2024)湘01民终16366号
基本案情
1992年3月10日,香港思某影业公司与某某电影厂签订《关于合作拍摄<某某客栈>故事影片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拍摄《新某某客栈》,大陆拍摄部分由某某电影厂以劳务形式投入150万元,香港拍摄及后期制作资金由思某影业公司负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片版权,在中国大陆者归甲方(某某制片厂),中国大陆以外者归乙方(思某影业公司)”。影片拍摄完成后,内景拍摄及后期制作由思某影业公司在香港完成,某某电影厂主要负责大陆外景搭建、报批等辅助工作,影片在大陆公映后产生相应收益。2022年,某某集团就案外人改编影片发出侵权通知,主张其享有中国大陆地区全部著作权,思某影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新某某客栈》在中国大陆的著作权除放映权外归其所有;某某集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中国大陆地区全部著作权归其所有。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合作协议书》由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内容不违反当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报批程序,影片顺利公映,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思某影业公司承担了影片全部现金投入,组建主创团队,完成核心拍摄及后期制作,独自承担商业风险,应认定为唯一制片者;某某电影厂仅提供劳务及辅助性工作,未参与核心创作及资金投入,不构成共同制片者。《合作协议书》签订于1991年著作权法施行后,虽法律规定“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但结合当时合拍片行业惯例、电影商业变现模式及双方实际贡献,“版权”不宜机械理解为完整著作权。考虑到某某电影厂的劳务及报批贡献,双方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成立共有(按协议约定地域行使);著作人身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归唯一制片者思某影业公司所有,符合公平原则及著作权法立法精神。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港电影著作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件,聚焦上世纪90年代内地与香港合拍片的特殊历史背景、政策环境及行业惯例,核心争议围绕制片者身份认定、历史协议条款解释、著作权权属划分等关键问题展开。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既尊重法律立法沿革与基本原理,又充分考量合拍片的时代特殊性、行业交易习惯及双方实际贡献,明确了合拍片制片者认定应综合资金投入、创作组织、商业风险承担等核心要件的标准,仅提供劳务、辅助性工作未参与核心创作及资金投入的主体,不构成共同制片者。对于历史背景下的合拍片“版权”协议条款解释,应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政策环境及合同目的,避免脱离实际的机械解释,充分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著作权权属划分应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贡献与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专属原始制片者,著作财产权的共有范围应与非制片方的实际贡献相匹配,不得超出合理限度。该判决对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合拍片著作权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市场交易秩序与行业发展现状,为文化产业跨境合作中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助力促进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涉港合拍片著作权纠纷的审理,应尊重跨境合作的历史背景,兼顾两地行业惯例与法律规定,平衡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市场交易秩序。
典型案例六 阳某诉长沙市天心区钰某食品店、阳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结合指向性、误导性及商誉损害认定线上评论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2024)湘0103民初11729号;
二审:(2025)湘01民终7609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开始,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某合作经营“某记紫苏桃子”项目,且该项目完整包含案涉“某记紫”注册商标。后因合作产生纠纷,双方在某派出所的调解下签署《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可继续经营某记紫苏桃子项目或继续使用某记紫苏桃子品牌,双方互相不得干涉对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以此为由向对方主张品牌使用费或补偿等。此后,双方各自均以“某记紫苏桃子”为招牌字样进行经营。2023年2月14日,原告注册“某记紫”商标,并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被告在美团平台涉案店铺评论区回复意见中称其出售的是正品,而原告阳某出售的紫苏桃子是假冒产品。原告以其为商标专用权人而主张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注册“某记紫”商标,但根据双方签署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早于上述商标注册时间,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同时,法院通过微信转账记录、《解除合作协议书》和收条等内容,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均可继续使用“某记紫苏桃子”品牌,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两被告在店铺评论中称原告产品为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违背事实并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消费者对双方销售的某记紫苏桃子是否正宗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作为商标“身份证明”的商标注册证,能否必然对抗同为商标创设人的在先权益及双方先前的书面协议而具有正当性,应深入剖析商标的前世今生,充分考量商标的创设历史、使用情况、商业信誉、注册登记时间等进行综合认定,既尊重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性,也切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劳动成果与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规范商标使用、诚信经营,为企业健康发展筑牢商标权益保护防线。在认定线上店铺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应结合评论具体内容、语境进行全面考量,重点审查评论内容能否清晰指向被侵权人、消费者能否通过该评论知晓被指向的主体,以及该评论是否会误导消费者判断、对被侵权人的商品商誉造成实质负面影响,通过明确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严厉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诚信的网络营商环境,护航企业线上线下良性发展。
典型案例七 湖南某科技公司诉湖南某仪器公司、昆山某仪器公司、上海某仪器公司、中科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以区域代理制度实施市场封锁、限制商品流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2025)湘0103民初2782号;
二审:(2026)湘01民终1109号
基本案情
被告湖南某仪器系昆山某仪器公司、上海某仪器公司、中科某公司的超声波清洗机等产品(以下称投标产品)的区域一级经销商(俗称总代理,该三生产公司合称该三生产商),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就投标产品等产品参加了湖南某大学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结果为原告中标,其就投标产品报价17万元。期间,原告向该三生产商求购投标产品,但该三生产商因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参与竞标不愿供货。原告再向该公司求购时,被回复须为十倍市场价。此后,原告又线上联系卖家,卖家在获悉需发货至招标单位后,称同事在招标单位被抢标,不能供货。最后,原告只能通过他人在线上购买了投标产品(收货地址未载明为招标单位地址),并将部分能溯源销售渠道的铭牌撕毁隐去。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获悉后,至招标单位称产品存在窜货、作为总代理有权拖走窜货产品、厂家会发函等。此后,该三生产商向招标单位发函称投标产品窜货,不承担任何形式售后服务等。昆山某仪器公司函中还称:不排除为翻新机或者其他厂家贴我司品牌的可能,请谨慎使用该批设备。在此前2024年,该三生产商与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签订了一级经销商(总代理)等协议。为此,原告将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
审理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投标产品的区域经销商,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后,利用优势地位妨碍中标人原告的供货,排挤原告公平竞争并使其利益受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在要求被告昆山某仪器公司发函内容“不排除为翻新机或者其他厂家贴我司品牌的可能”,误导招标单位,使其产生确实难以获得售后服务的判断,对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损害,属于编造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两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昆山某仪器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昆山某仪器公司对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在政府采购招标中,利用区域经销代理制这一内部销售管控机制,不当干预、封锁中标人获得替代性货源,并在原告不得已以“窜货”形式获得货源后,又发函拒保和要求拖货等方式继续对中标人进行“围剿”,实质将区域经销代理机制异化成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工具,大肆进行“内卷式”竞争。如果允许该行为顺利进行,通过招标获取质优价美产品的政府采购目的将落空,并将会出现区域经销商垄断销售与招投标市场情形,并与国家“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打破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这一目的背道而驰。本案准确识别被告以自由交易和维护区域经销代理为名、行封锁市场之实的本质,准确将其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政府采购招标公信力、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打击“内卷式”竞争提供了典型案例支撑。
典型案例八 抖某有限公司诉长沙巨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虚构人设”攀附商誉、骗取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2025)湘0105民初1655号
基本案情
原告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其“字某某动”字号多次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沙巨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为推广自身培训课程,通过招聘软件招募引流员工,并指使员工在小红书平台发布多篇笔记。其中两篇笔记标题多为“再见字某某动,月薪4w还是离职了”,首图均为一名女性站在突出显示“字某某动Byte Dance”企业名称的背景墙前;同时在笔记置顶评论中自称“原告公司离职员工”,并虚构就职经历,以“招收学员学习计算机技能”为由,将用户引流至微信。后续,被告通过微信向引流用户推销其开设的售价7880元的Python系统培训课程。原告抖某公司认为被告意在借助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市场影响力,恶意攀附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导致消费者认为宣传推广的课程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再采用类似方式实施上述行为;被告连续1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审理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发布“字某某动离职员工”引流信息,利用原告作为知名互联网企业的影响力获取竞争性利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被告虚构其员工在原告公司就职的经历,利用原告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属于对服务提供者资质的虚假陈述。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增加了公众的选择成本,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已注销涉诉小红书账号,侵权内容已下架,侵权行为已停止。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字某某动”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中,部分市场主体通过“虚构人设”的方式,恶意攀附知名企业商誉、误导消费者交易,进而不当谋取竞争机会与竞争优势,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严重扰乱平台经济秩序、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本案作为人民法院针对网络经济背景下不正当竞争新形态的及时回应,精准界定了“虚构人设”攀附商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属性,不仅有效引导平台经营者坚守诚信经营底线、规范经营行为,更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维护了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既是司法审判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的具体实践,也以司法护企实效,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九 广东顶某公司与湖南泓某公司、某五金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装修工程使用侵权商品视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2025)湘0182民初2676号;
二审:(2025)湘01民终1656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顶某公司系“Topstrong”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制品等,有效期至2034年5月20日。2024年8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湖南泓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该公司销售假冒“Topstrong”合页597片,其中476片被没收,罚款1万元。经调查,湖南泓某公司从某五金加工厂进货用于酒店装修工程,该厂根据其要求在产品上标注“Topstrong”标识。广东顶某公司对涉案合页进行鉴定,确认非其生产。随后,原告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五金加工厂供应特定型号的不锈钢合页。
审理情况
宁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opstrong”标识与原告“Topstrong”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告某五金加工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湖南泓某公司虽系将侵权合页用于其承包的酒店装修项目,而非直接向消费者售卖,但该行为本质上是将侵权商品作为其提供的装修服务组成部分,投入商业经营并获取对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被告湖南泓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五金加工厂标注侵权标识,被告某五金加工厂配合生产,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明确的深度分工合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定制+生产+使用”链条式商标侵权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确立了多项明确具体的裁判规则,充分彰显知识产权严格保护导向,具有鲜明的示范引领意义。法院明确将“工程使用”行为视同销售,有效切断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关键渠道,清晰警示工程承包方不得以“仅用于工程”为由规避商标侵权责任,规范工程领域采购行为。同时,确立“定制侵权”连带责任规则,精准认定定制方与生产方构成共同侵权,着重凸显定制方在侵权链条中的主导地位及恶意侵权主观意图,强化侵权责任追究力度。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强化对知名商标的重点保护,充分考量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等核心因素,践行恶意侵权加重赔偿的司法导向,切实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本案还有效衔接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依法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形成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力,大幅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提升维权效率。该案确立的系列裁判规则,对遏制链条式商标侵权行为、规范工程领域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典型案例十 湖南科某隆公司诉绥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免除其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审:(2022)湘01知行初3号;
二审:(2023)最高法知行终840号
基本案情
湖南袁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为具有特定遗传特性的核心育种亲本资源,该公司未许可湖南科某隆公司使用该品种。湖南科某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委托其在湖南省绥宁县某镇规模化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湖南袁某公司发现后向相关部门举报,绥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以下简称绥宁农业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场抽样送检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科两优9218”父本与“R900”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经调解,湖南科某隆公司向湖南袁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万元,湖南袁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绥宁农业局经听证等程序后,依据种子法相关规定,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88.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科某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抽样样品确为“科两优9218”父本,经具备法定资质机构两次检测,均确认该父本与“R900”属近似品种,侵权事实成立。湖南科某隆公司作为委托制种方、侵权主导及获益方,系行政处罚适格主体。其与湖南袁某公司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私权处分协议,解决的是个体财产损失问题;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湖南科某隆公司破坏种业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者法律属性与价值功能不同,民事和解及谅解书均不能免除行政责任。湖南科某隆公司主观存在过错,绥宁农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举行听证等法定程序,保障了湖南科某隆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绥宁农业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院依法驳回湖南科某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行政保护领域的典型案件,立足种业振兴战略与粮食安全大局,聚焦行政机关执法合法性、侵权主体认定、民事和解效力等实践争议,具有重要指导价值。该判决明确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边界,清晰界定私权处分与公权监管的法律边界,保障了品种权人的私权救济同时维护了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威性,为构建 “民事赔偿 + 行政监管 + 刑事制裁” 的全链条种业保护体系提供了一审审理范式。核心育种亲本是 “粮食芯片” 的核心基因载体,其遗传特性的完整性、使用的合法性直接决定育种创新质量与种源安全。该判决聚焦“R900”这一优质水稻核心亲本,明确未经许可规模化使用授权亲本制种的侵权属性,从司法层面遏制核心种子资源的非法流转与滥用。这一导向精准契合《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行动”要求,通过强化亲本资源源头保护,防范优质基因流失与无序传播,为“粮食芯片”的自主研发与安全应用筑牢司法屏障,助力实现种源自主可控。
典型案例十一 徐某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湖南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行政裁决案
——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应依据完整权利要求确定,仅主张部分技术特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2024)湘01知行初3号;
二审:(2025)最高法知行终776号
基本案情
徐某是名称为“自助起卧式卧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正常缴纳年费,处于有效期内。徐某发现湖南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公司)生产且在网络平台销售的“可孚”起卧式卧具技术方案使用了涉案专利,于2024年7月向某县市监局请求专利行政裁决,确认侵权与否。某县市监局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裁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驳回徐某的处理请求。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仅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中一项技术特征,如根据其主张,仅从全面覆盖的侵权判断上已经无法支持其请求,徐某的相关主张与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不符。某县市监局对其余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得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论,虽然结论正确,但是在划分技术特征时未将“与框架固连且设有导向槽的脚板”写入特征B,导致特征B的相应特征在比对时论述有误,本院予以指正。徐某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时,仍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的某项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生动体现了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规则,对规范专利维权行为、正确审理专利行政裁决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权利人仅主张保护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在认定行政裁决结论正确的基础上,同时纠正了行政裁决中认定专利侵权错误的部分,维持行政裁决结论,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规范专利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更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本土民营医疗企业合法权益、激励企业真创新、杜绝虚假维权具有典型意义。
典型案例十二 吴某锋、黄某海、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以真实交易赚取商标溢价的售假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一审:(2023)湘0102刑初617号;
二审:(2024)湘01刑终9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锋、黄某海、俞某为牟取利益,合谋以不符合真品卡地亚工艺特征的珠宝冒充卡地亚正品珠宝出售给收购二手正品卡地亚珠宝的商家。三人分工合作,由吴某锋负责寻找仿冒的卡地亚珠宝进货渠道拿货,黄某海在闲鱼或者小红书APP上发布出售二手卡地亚满钻项链和手镯的信息,吴某锋、黄某海在网上与买家谈好价格和交易地点后,三人轮流出面与买家当面进行交易。吴某锋、黄某海共同在福建、广东两地销售高仿卡地亚的商品,违法所得除去成本由二人均分;吴某锋、黄某海、俞某共同在湖南销售高仿卡地亚商品,违法所得除去成本由三人均分。一审检察机关以三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锋、黄某海、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抗诉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无管辖权,导致审判程序违法。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系通过欺诈性的交易活动获得利益而非以欺骗方式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人所涉七笔犯罪事实中最后一次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而检察机关系以诈骗罪将本案移送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作为犯罪地法院受理并审理符合管辖相关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销售高仿产品的犯罪行为定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不同认识,究其原因系被告人在销售高仿产品时存在假冒正品欺骗购买者的行为。长沙中院在本案中通过对被告人销售高仿产品的主观故意进行分析,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以真实交易赚取商标给产品带来的溢价利益,而不是虚设交易无对价的取得他人财物,进而认定该类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诈骗罪。该案裁判既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厘清了涉商标类欺诈型销售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歧,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裁判指引,彰显了司法裁判在规制知识产权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保障财产权之间的精准平衡,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