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下午,一场以“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为主题的座谈会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上,济南中院通报了济南法院专业化审判25周年审结并生效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全面展现了全市法院以司法护航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创新发展的务实举措与显著成效。现从中选出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
著作权案件
案例1 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认定影视剧本不侵权案——张某诉雷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2 齐白石后人维护美术作品著作权案——齐某某诉某出版社、济南某书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案例3 利用群控软件生成虚假流量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某网络公司诉济南某网络公司、钟某、钟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4 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惩网络直播带货售假案——斐某体育公司诉铭某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案件
案例5 擅自使用域外公司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案——威某公司诉济南慧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短视频”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案——奇某公司诉一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专利技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
案例7 严格保护企业核心发明专利技术案——九某公司诉欧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8 全省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山东某种业公司诉高密某种业公司、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案例9 以诚实信用原则界定特许经营区域案——李某诉某房产经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10 准确把握“冷静期”条款准许单方解约案——曹某诉济南某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1 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认定影视剧本不侵权案
——张某诉雷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0)济民三初字第84号
二审:(2011)鲁民三终字第194号
【基本案情】
张某改编创作了《高原骑兵连》剧本,并根据该剧本拍摄电视剧《高原骑兵连》(简称“张剧”)。后雷某作为第一编剧和制片人拍摄了电视剧《最后的骑兵》(简称“雷剧”)。张某认为“雷剧”对“张剧”剧本及电视剧构成侵权。“张剧”“雷剧”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骑兵部队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部分、主要线索脉络等存在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节,但这些情节的具体表达基本不同。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占比极低,不能得出两部作品实质相似的结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指导意义在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包括思想或情感本身。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虽然主要人物关系相似、主要线索脉络相似,且存在接触可能性,但各情节的具体表达基本不同,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不影响二者成为各自独立的作品,法院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第81号指导性案例。
案例2 齐白石后人维护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齐某某诉某出版社、济南某书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07)济民三初字第347号
二审:(2008)鲁民三终字第169号
【基本案情】
齐白石系二十世纪中国画艺术大师,其于1957年逝世,本案起诉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仍在法定保护期内。齐某某等十六位原告作为齐白石的直系亲属,系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某美术馆馆藏多幅齐白石美术作品,于2005年与某出版社签订合作出版协议,授权该社出版《中国美术馆藏近现代中国画大师作品精选》,其中《齐白石》分册收录正选作品160幅、附图作品239幅,该套书先后两次印刷共计3200套。济南某书店从某出版社购进该套书并对外销售,原告从该书店购得涉案书籍后,发现某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未取得其授权,侵犯了齐白石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遂请求判令某出版社、济南某书店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齐白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内,其作品原件的转移并不能阻碍其合法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未经齐白石合法继承人的授权,他人不得复制、发行齐白石作品的复制件。某美术馆仅拥有作品原件所有权,未举证证明取得著作权,其授权出版行为无合法依据。某出版社轻信某美术馆的权利承诺,未履行合理的权利来源审核义务,出版发行涉案书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济南某书店销售的书籍来源合法,主观无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免除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出版社、济南某书店停止侵权,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美术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相分离的核心原则,认定作品原件的转移、收藏并不等同于著作权的转移,馆藏机构仅享有原件的占有、展览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授权,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作品,填补了馆藏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空白。同时,本案厘清了著作权继承的司法认定标准,确认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定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继承人无需以实际占有作品、办理权利登记为要件,即可成为共有著作权人,为著作权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本案作为知名艺术家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既保护了著作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也为馆藏文化作品的合理使用、出版机构的合规运营划定了法律边界,推动了文化艺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规范,促进了文化作品的合法传播与利用。
案例3 利用群控软件生成虚假流量不正当竞争案
——浙江某网络公司诉济南某网络公司、钟某、钟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25)鲁01知民初55号
二审:(2025)鲁民终 1102 号
【基本案情】
浙江某网络公司系“闲鱼”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及“闲鱼”平台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其主张济南某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多个网站中突出使用“闲鱼”“闲鱼助手”“鱼游闲鱼助手”等标识对相关软件的功能、操作等进行介绍宣传推广。涉案软件通过手机中的APP控制手机模拟人工操作并运行电脑系统中的任务,自动控制和管理闲鱼账号,在闲鱼平台中实现自动商品批量采集、一键铺货、自动养号、批量上传等功能,破坏了浙江某网络公司“闲鱼”软件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钟某某系涉案软件销售的收款主体,钟某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济南某网络公司之间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手机设备上安装手机端“鱼游闲鱼助手”软件后,通过在电脑端建立任务,手机端软件可以自动打开“闲鱼”APP并进行相应操作:商品链接采集、宝贝详情解析、互助养号、帖子采集、擦亮商品、上架下架商品、一键好评、优先曝光等。涉案软件通过关注、点赞、擦亮等操作,产生虚假的浏览量、收藏量等,导致闲鱼平台推流机制受到负面影响,从而减少了其他闲鱼卖家通过正当经营获取流量和交易的机会,系利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浙江某网络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闲鱼”用户和浙江某网络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从中赚取使用费,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济南某网络公司系涉案软件“鱼游闲鱼助手”的开发者和运营者,钟某某系涉案软件的收款主体,钟某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三主体就涉案软件的研发、销售、维护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为联系紧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商平台打击技术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供虚假的刷量服务,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及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电商外挂软件通过技术手段生成虚假流量、干扰平台运行的行为性质,为识别此类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本案的裁判逻辑与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立法精神完全呼应,可视为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先行探索,对新法实施后的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4 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惩网络直播带货售假案
——斐某体育公司诉铭某服装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24)鲁01知民初463号
二审:(2025)鲁民终90号
【基本案情】
斐某体育公司系“F”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服装、运动衫等。铭某服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商品上突出使用“F”等标识,张某系铭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直播并雇佣多名主播开设直播间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还在直播间摆放印有斐某体育公司“F”系列商标的正品购物袋、鞋盒、拉杆箱等。斐某体育公司认为铭某服装公司、张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铭某服装公司、张某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相关直播间销售侵权商品时摆放斐某体育公司正品商品;铭某服装公司、张某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主营业务,系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相关网络店铺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4301102.93元,根据国家统计局相关数据确定服装零售毛利率为30%,侵权商品获利为4290330.88元(14301102.93元×30%),侵权获利巨大;铭某服装公司、张某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铭某服装公司、张某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铭某服装公司、张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以及斐某体育公司的主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惩罚性赔偿总额为8580661.76元(4290330.88元+4290330.88元×1倍),已超出斐某体育公司主张的6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铭某服装公司、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惩治网络直播带货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目前,直播带货作为电商新模式持续发展,带动线上消费增长作用明显,正在逐步成为主流销售渠道,但因准入门槛较低、交易实时性等特点,导致知识产权监管及维权取证困难,易被侵权人所利用。本案的裁判,准确认定直播销售侵权商品时摆放正品构成故意侵权,丰富了惩罚性赔偿侵权故意的认定情形,并且有效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显著提高了侵权成本,为平台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入选山东法院第三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5 擅自使用域外公司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威某公司诉济南慧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2)济民三初字第202号
二审:(2014)鲁民三终字第98号
【基本案情】
威某公司成立于1960年,系全球锻造行业的知名厂商,其英文企业名称为Weld Mold Company。济南慧某公司在经营中注册使用www.weldmold-china.com作为公司域名,并在广告中宣称其是锻造行业知名厂商威某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威某公司认为济南慧某公司将其英文企业字号“weldmold”注册为公司域名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济南慧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威某公司并未提交其字号在国内享有知名度的证据,但结合济南慧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威某公司知名度的描述,以及宣称自己是威某公司中国总代理的宣传内容,足以视为其明知威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济南慧某公司将威某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其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予以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威某公司知名度的不正当意图,客观上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济南慧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域外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企业字号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方可给予保护。本案中域外公司虽未举证其企业字号具有知名度,但被诉侵权方系明知该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进行攀附,该行为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本案的裁判,对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促使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14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6 “短视频”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案
——奇某公司诉一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23)鲁0103民初2397号
二审:(2023)鲁01民终11389号
【基本案情】
一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快手账号发布短视频“揭露两用弓黑幕”,其中引用奇某公司享有权利的宣传视频片段,并作出“拿着假货以次充好”“仿品只能靠低价去博眼球”等否定性评价。奇某公司认为视频内容损害了其商品及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一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下,一某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奇某公司产品系仿冒产品的评论,降低奇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最终,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短视频发布者不当评价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短视频发布者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客观评价。短视频发布者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散布关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误导社会公众,使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受损,应承担商业诋毁的法律后果。
案例7 严格保护企业核心发明专利技术案
——九某公司诉欧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08)济民三初字第277号
二审:(2009)鲁民三终字第122号
【基本案情】
九某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的发明专利权,欧某公司大量制造具有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欧某牌豆浆机,销售至全国各地同时向欧美、日本、韩国和东南亚等国出口。九某公司主张欧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请求法院判令欧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98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公司生产、销售的10款不同型号涉案产品均落入九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九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对赔偿数额,法院考虑到欧某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大、生产时间跨度长、侵权产品类型多、销售地域广等因素,并根据法院裁定对欧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欧某公司拒绝提供,可以推定九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的具体案情,最终,法院判决欧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9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品牌的发明专利权保护,涉及侵权赔偿数额较高,受到社会的关注。本案特点在于:一是法院裁定对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拒绝提供。对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二是保护力度大,本案被告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98万元,充分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制裁了侵权行为,体现了对创新技术成果的保护力度。本案入选“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100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8 全省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山东某种业公司诉高密某种业公司、某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
(2002)济民三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公司系“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该品种原名“登海3ll9”,又称“DH3ll9”,亲本组合为DH65232/8723(母本DH65232,父本为8723)。高密某种业公司、某种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名称为“3ll9”,其产品宣传材料载明:“3ll9”原代号DH3ll9,亲本组合为DH65232/8723。山东某种业公司认为“3ll9”实质为“登海9号”,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该品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DNA技术鉴定:被控侵权品种中有32%的子粒与授权品种完全一样,41.5%的子粒与授权品种母本相同;1.5%的子粒与授权品种的父本相同,综合认定二者为同一品种。同时,两被告宣传材料中对“3ll9”的原代号、亲本组合等信息的介绍,与“登海9号”的原名及品种来源完全一致。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材料与DNA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玉米杂交种与授权品种“登海9号”玉米的繁殖材料相同。两被告作为种子经营企业,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相同的玉米杂交种,其行为已构成对山东某种业公司“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7379.2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济南中院受理的全省首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本案中,被告侵权手段隐蔽,未以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销售,侵权认定存在一定难度。法院在审理中,既依据被告宣传材料对种子技术成分的介绍,又结合DNA鉴定结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尽管当时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统一标准和授权资质单位,法院从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采信了具备国内领先技术水平和科学鉴定手段的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使侵权判定的依据更加充分,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宝贵经验。该案件的处理,充分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激励种业创新、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案例9 以诚实信用原则界定特许经营区域案
——李某诉某房产经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1)济民三初字第115号
二审:(2012)鲁民三终字第233号
【基本案情】
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许可李某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字号对外经营,但合同未对该加盟店的经营区域作出约定。某房产经纪公司于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同一小区距李某的加盟店200米左右范围内又开设了直营店。李某以某房产经纪公司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其正常经营活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房产经纪公司的直营店。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产经纪公司在许可李某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字号对外经营的同时,也是对自身经营的一定限制,虽然合同双方未对原告经营区域作出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李某实现合同目的,某房产经纪公司应当给予李某适当的经营空间,最终,法院判决某房产经纪公司立即停止其直营店在现注册地址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作为近年来蓬勃发展的商业经营模式,在激活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因法律规范尚待完善、合同约定不明等问题引发诸多纠纷,本案的裁判为破解此类难题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对于商圈范围的划分未约定明确的特许经营合同,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界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案的处理维护了被特许经营人的合法利益,深刻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审判中的核心价值导向,也提示公众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应遵守商圈义务。本案入选2012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10 准确把握“冷静期”条款准许单方解约案
——曹某诉济南某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二审:(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
【基本案情】
济南某科技公司具有国家商务部认可的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其特许品牌为AA国际动漫。2010年9月,曹某与济南某科技公司签订了《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约定,曹某向济南某科技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合作保证金等费用;济南某科技公司同意曹某在洛阳市建西区开设专营店,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曹某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后,以其不适合从事加盟的业务且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由,向济南某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协议,返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曹某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均未作约定,特许人济南某科技公司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曹某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尚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济南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资源,济南某科技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最终,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济南某科技公司返还曹某支付的全部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准确把握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内涵,依法支持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的典型案例。由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不对等,处于缔约优势地位,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条款规定的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的法定权利。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仍可支持。本案的裁判,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任重道远。下一步,济南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以公正高效司法有力服务保障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为强省会建设贡献知识产权司法力量。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