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蔡 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张丹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三步检验法”的基本规则,深入分析被引用作品与新作品之间的关系,考虑引用的必要性、适当性,综合判断引用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被引用作品已经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内容,显然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正当范畴,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引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性质并不属于判断合理使用的基本要素。
【案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宝公司)。
被告:厦门市泉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优公司)。
林某凭借多年的设计经验,把城市建筑与文化特色和中国传统“福”字相结合,设计创作了34幅中国城市百福字体系列作品,如“福到福建”“福到上海”“福到四川”等。林某向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名称为“中国城市百福系列作品”,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林某以独占性授权许可方式将34幅作品授权给图宝公司。2021年4月,图宝公司发现泉优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一个80后设计的中国32省市福字,太有才,我服了!》的文章,并引用了上述34张作品中的32张。图宝公司认为,泉优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提高了公众对其公众号的关注度,扩大了其公司的知名度,但分流了社会公众对原创作者的关注,打击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该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图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泉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图宝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泉优公司向图宝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泉优公司承担。泉优公司辩称其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仅是探讨美术创作中如何展开创作思路和创新表现,属于学术探讨,表达了对一个80后设计师设计天赋的赞叹,文中对作品的名称及作者的姓名进行了如实介绍,没有任何篡改或剽窃,没有盈利,没有对作者造成可能不利的损害,符合《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附:林某所创作的部分涉案“福”字造型作品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图宝公司提供了收录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作品声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外人林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林某向图宝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许可授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授权书,图宝公司依法对涉案作品有权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授权许可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该授权许可签署之后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泉优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海沧家庭教育中心”中发布了题为《一个80后设计的中国32省市福字,太有才,我服了!》的文章,其中使用的图片与图宝公司经授权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泉优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取得了作为作品著作权人的林祥的许可,因此,除非泉优公司的该使用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的特别规定,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介绍、评论和说明,从本案被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涉案文章使用了多达32幅涉案美术作品,已明显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合理范畴,且其简短的文字并没有对32幅涉案美术作品进行独创的介绍、评论及说明。鉴于涉案文章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故泉优公司抗辩其系合理引用涉案美术作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因图宝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情况,以及所造成的影响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设计创意、知名度、创作难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并结合图宝公司为维权进行时间戳认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酌定由泉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9000元。
一审宣判后,泉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图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图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泉优公司在其公众号上以短文附带图片的方式介绍作者林祥的美术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泉优公司在公众号上发表题为《一个80后设计的中国32省市福字,太有才,我服了!》的短文并引用了32张由作者林祥创作的“福”字图案作品,文章标题及文字内容主旨明确,就是为了介绍作者创作思路及表现手法,只是想让大家更加了解作者是如何将各个城市的特有景观与图案元素相结合的创作思路和方法。泉优公司采用图、文结合的介绍方式,属于学术探讨范围,仅是探讨美术创作中如何展开创作思路和创新表现,同时也表达了对一个80后设计师设计天赋的赞叹,文中对作品的名称及作者的姓名均如实介绍,没有任何篡改或剽窃,没有对作者造成可能不利的损害,符合《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泉优公司支付19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泉优公司发布短文和引用图片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图宝公司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泉优公司并未从引用涉案作品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未给图宝公司造成损失。泉优公司发布文章的公众号粉丝数量极少,文章阅读量很小,没有商家广告也就没有收益。泉优公司介绍、转载作品的文章,客观上增加了作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未给图宝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第三,联合信任时间戳方式取证认证费用极低,图宝公司的维权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第四,涉案作品充其量是一组系列小图案,扩展设计时投入的独创性成分和时间少,应当以“组”为单位酌定计算损失,将每个图案作为单独图片计算损失显然不合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泉优公司上诉称其在被诉文章中使用涉案32幅美术作品为合理使用,未侵害图宝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从文章的内容来看,虽然确有对涉案32幅美术作品作者的创作理念和作品本身进行介绍,但均系以极短的文字作简单说明,文章的主要内容还是对该32幅美术作品的展示,明显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畴,泉优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属于对涉案32幅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泉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涉案32幅美术作品,侵害了图宝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泉优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和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最为严格的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此项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作品的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著作权人根本利益的前提下给公众保留自由使用作品的空间。[1]《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广泛的权利既是以维护作者或权利人的利益为基点,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又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是社会公共政策对作者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2]
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定模式”,即通过综合分析使用者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定要素来判断该使用是否合理;第二种是“明文穷尽”,即法律以穷尽的方式表明著作权法允许的例外和限制情形;第三种是“混合式”,是综合了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源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2010年《著作权法》详细列举了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应属于上文所述第二种立法模式。但实践中,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件出现了不少无法纳入列举情形的新情况,比如很多国际上通行的合理使用方式并不包含在其中。可见原有规定已经无法充分满足实践需求。2020年《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修订,在保留了12种具体合理使用情形外,增加了原则性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为法官在裁判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对于被告在诉讼中以类似“转换性使用”(比如时下流行的滑稽模仿)进行合理使用抗辩时,法官即可适用兜底性条款进行审查。综上,从立法来看,2020年《著作权法》第24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7条的规定,基本构建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二、如何运用“三步检验法”对适当引用进行审查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一般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归纳为“三步检验法”。该法则的具体适用步骤如下:第一步,对著作权的限制仅限于特例;第二步,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我国有关“三步检验法”构成要件最早是规定在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2020年《著作权法》吸收了2013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将“三步检验法”的部分要件提升至法律规定层面。
常见的合理使用抗辩情形主要涉及:个人使用、适当引用和教学科研使用等,实践中尤以适当引用引发的争议最为典型。关于“适当引用”,《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2)项具体规定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于法条针对此类情形规定的条件较为宽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十分乐于将其作为“万能条款”进行抗辩。关于引用行为正当性审查,笔者认为应当要根据法律对适当引用的规定,结合“三步检验法”要件,深入分析被引用作品与新作品之间的关系,考虑引用的必要性、适当性,综合判断引用行为的法律性质。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3]中,被告在其制作的电影海报中引用了《黑猫警长》等形象被诉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引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综合考查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在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前提下,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构成合理使用。本案涉案作品在电影海报中的引用不是单纯地展现原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80后一代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本案的审理有助于明晰按照“三步检验法”对适当引用进行审查的判断标准。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重点是根据“三步检验法”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建议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虑:
1.引用的对象限于已发表作品。如果引用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则可能侵害权利人的发表权等权利。2.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以及作品名称,否则就不是引用,而是抄袭。在适当引用的各要素中,指明义务是最容易被忽略的。有此使用者草率地认为,只要引用作品时目的纯粹、引用适度、不影响使用,即使不注明来源也无所谓。但这种想法恰恰与著作权法规定适当引用的初衷背道而驰。《著作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使用者“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在“指明义务板块”应聚焦于信赖利益。设想不进行指明,读者在阅读到引用部分时会本能、自然地相信这一部分系该作者所原创,不会做过多考证。这带来的后果是,被引用作品的作者流失了一部分阅读受众、降低了社会评价、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传播被破坏、甚至可能带来收益上的降低,而使用者依然逍遥法外。[4] 3.引用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引用系基于创作新作品的正常需要,引用的目的是创作新作品,引用的结果是产生新作品,被引用作品构成新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引用作品与新作品之间在构思和表达上存在合理的引用逻辑关系。4.引用作品不能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内容,不宜整段引用、整篇引用、大量引用、全文引用,新作品和被引用作品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处于非实质地位,删除被引用作品内容不影响新作品的实质内容。新作品与被引用原作品不能形成实质性的替代或竞争关系。[5]
三、使用是否具有营利性及引用的比例并非判断的基本要素
具体到本案,从被诉侵权的文章内容来看,虽然确有对涉案32幅美术作品作者的创作理念和作品本身进行介绍,但均系以极短的文字作简单说明,文章的主要内容还是对该32幅美术作品的展示。按照前文所述的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建议参考的四要素来看,被诉文章对原告作品的引用已经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这种引用显然不是基于创作新作品的正常需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畴,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不属于对涉案32幅美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的分析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其使用行为没有盈利,没有对著作权人造成可能不利的损害。关于营利性是否影响对适当引用的判断,在孙德某诉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明确指出,在引用目的上,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引用作品是否具有营利性,而在于此种引用行为是否符合立法取向。[6]笔者亦赞同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还要防止出现另外一种片面认识,即认为只要不是引用作品的主体,或者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只占较小比例,则可以认定构成适当引用。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实际上也是没有正确认识到适当引用的行为本质和立法本意。在《我不是药神》电影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出品方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电影中使用他人照片被法院认定侵权,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2万元。该案中引起争议的侵权镜头在于:镜头扫过演员所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上出现了涉案作品,该作品占据画面的六分之一,出现的时长约2秒,如此短的时长是否构成侵权?对于此类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重点。该案的裁判实际上纠正了一个误区,即认为“画面没有突出使用、使用时间短就是合理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为了介绍、评论和说明。事实上,电影片段中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另一方面,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是要求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但是,该电影中,并未提及涉案作品的名称或作者姓名,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已经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与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应当认为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7]在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8]中,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非动态画面,系某一画面的静态截图),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图片集核心创作部分是文字,需要有对应图片配合作对应陈述,且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按照引用程度来说,属合理引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虽被告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故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前述两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应当说很好地回应了有关引用比例与适当引用抗辩是否成立之间的关联性,值得借鉴。
注释:
1.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第204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杨柏勇主编:《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240页,法律出版社。
3.参见(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
4.李羽欣、袁梓瑞:《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当引用”案件裁判规则》,载微信公众号“上大知协”2021.6.17。
5.杨柏勇主编:《著作权法原理解读与审判实务》,第243页,法律出版社。
6.参见(2020)沪民申字第2415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2021)京0105民初41066号民事判决。
8.王瞻、胡俊成:《图解电影为何不构成合理使用?——介绍、评论类引用与合理使用的边界》,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20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