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 ( 一审被告) :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 ( 一审被告) :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 ( 一审原告) :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 ( 一审原告)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即确认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何广卫签订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长期购销合同》中第一条购货内容及价格、第八条第5项内容无效;确认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医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盐酸头孢他美及注射用盐酸头孢他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593567元;三、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728771元;四、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五、驳回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
2.被诉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行使的关联性;
3.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
4.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
裁判观点
1.经营者面临的实际竞争约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如果间接的竞争约束能够对经营者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影响,则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亦应充分考虑间接竞争约束。原料药系中间投入品,对中间投入品的需求与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需求存在关联性。一般而言,此种关联性越强,则中间投入品下游市场对上游经营者所施加的间接竞争约束就越值得重视。当特定中间投入品缺乏紧密替代品,且主要用于生产某一种下游产品时,则中间投入品的需求与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需求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有必要在评估中间投入品经营者的市场力量时考虑来自下游市场的竞争约束。就特定原料药而言,如果该原料药缺乏紧密替代品且主要用于生产某一种制剂,则该特定原料药的经营者可能既面临着提供相同原料药的经营者的直接竞争,还可能面临着由下游制剂经营者所受到的竞争约束而带来的间接竞争约束,即下游制剂市场的竞争可能传递到上游原料药市场,并对该原料药经营者产生竞争约束。因此,即便考虑到原料药与其制剂之间存在严格对应和深度绑定关系,将一种特定原料药认定为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也应当在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证据,对特定时间范围内、特定经营者所面临的竞争约束作具体分析并予充分考虑。
2.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对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法律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并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3.竞争的基本方式是尽可能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在通常情况下,利用市场力量单纯提高价格的行为并不会增加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反而会使相关市场内的其他竞争者因此获得相对价格优势或者促进产生新的市场进入,最终促进竞争。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不公平的高价也可能导致排除、限制竞争,例如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自身既在上游市场高价向交易相对人销售中间投入品,同时又直接进入下游市场,在下游市场低价销售利用中间投入品获得的终端产品,这种价格挤压行为使得同样效率的下游市场经营者难以开展实质性竞争。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福利,避免在市场持续失灵时损害消费者福利。如果一项高价行为既未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未明确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则不宜简单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通常意味着市场可能仅仅是暂时失灵,高价行为可以通过市场自我矫正;不公平高价的分析认定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对于高价行为的法律分析需要更加注重考虑其实际或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并注意避免损害市场中在位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进而导致“寒蝉效应”并减少创新,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可以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在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分析中,市场竞争越激烈、进入越活跃,或者市场进入需要的投入越大、创新风险越高,则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分析判断越应谨慎,需要重点考量创新因素以及长期消费者福利因素。在经济分析手段中,可以将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作为判断不公平价格的参考,经营者确定的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背离其经济价值也可以作为参考指标;尽可能采取多种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和整体评价,交叉互验分析结果,不宜简单依赖单一的经济分析手段。在竞争效果分析中,可以重点分析是否减损了消费者福利、是否排除或限制了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等。
4.认定经营者利用其在一个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为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一般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样态条件,即要求该经营者具有强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明确或者隐含的意思表示,例如要求必须将特定交易与其他交易捆绑进行交易,或者要求以达成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作为达成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交易的前提;二是行为结果条件,该经营者通过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不正当地获取不应得的利益或者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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