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发传单是一种传统的、能提升商家品牌竞争力和交易机会的宣传推广方式,因此派发传单成为一种专门的业务,商家需要向派发人支付相应报酬。
然而,今天带给您的这个案例,行为人默默主动替商家向该商家客户派发传单,最重要的是免费不收取任何报酬。
但商家并没有感谢他这种“热心”的行为,反而一纸诉状将其起诉至法院,这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阿尔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五金产品制造、批发和零售公司,五金产品中有酒店家居连体开关、家用墙壁开关和插座、智能触摸等系列产品,其品牌名为“Fsilon法狮龍”,在长沙市雨花区设有销售处。
2023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来到原告雨花区销售处物流发货地,偷偷将印制“Fsilon法狮龍开关插座”的宣传单塞入原告发货给客户的货品中。但是,该宣传单上所有产品价格均显著低于原告出厂价。
原告客户收到塞有该宣传单的货物后,严重质疑原告信誉,认为原告售卖出的产品价位严重虚高。
原告调取监控后才发现系被告所为,随后便将被告诉至天心区法院。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3万元。
诉讼中,原告质疑被告系其他开关品牌销售商合伙人,但无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只是为其他电器品牌送货,顺带为他们发一些传单,也不知道原告产品价格,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当天自己发了很多其他传单,不记得塞进原告客户的是何种传单。
法院审判
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原被告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被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原告虽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其他电器品牌的实际经营者,但据被告自认,被告属于其他电器品牌送货员且代发传单,通过提供个人劳务服务参与了市场经营,具有经营者身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主体。
被告作为与原告品牌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电器品牌货品配送人员,其配送的品牌货品的销量直接影响到其自身的利益收入,从此种意义上而言,原告与被告具有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被告投放内容虚假的传单属于传播虚假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向原告客户货品塞入的传单,其中价格与原告正常价格差别显著且毫无依据,内容虚假。原告客户收到传单后对原告信用产生了怀疑,使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被告随机向原告不特定客户投放虚假内容传单,系传播虚假信息。
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构成不正当竞争。2024年12月8日,天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了判赔金额。
法官说法
案件承办法官 彭丁云
在不断强化的市场精神中,如何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是现代国家立法者基于国家利益需要考虑的问题。市场经济者认为,市场竞争有其固有机制和规律,能够交于市场调节的应尽量交于市场解决,市场机制本身具有强大的自我调整和修复能力,只有市场无法解决的难题,才会触发国家与法律干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对市场或者竞争最小限度干预,是设置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要求。
基于如上认识与理解,不少学界人士认为,市场竞争具有天然对抗性,市场利益的争夺经常是此消彼长和损人利己,相互“干扰”是常态,法律只禁止极端“干扰”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具有市场竞争的效率取向,但需要明确指出,对于突出的非正常竞争干扰和有违公平市场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非规制缺位。除已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其他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违背法律和商业道德,且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内。
当然,本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具体上,行为人传播了虚假信息,并给人以权利人自己“不小心”误将传单放置客户货品中的假象,且已实际导致权利人客户对其商业声誉产生质疑。毫无疑问,此类行为并非正常意义上的市场竞争,损害了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正因如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否定评价,但囿于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同业品牌经销商,只是基于现有证据以其同业品牌配送员身份作出如上金额的判赔。但是,判决对依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场与态度是鲜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