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拍摄的6秒视频片段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发布案涉视频并配文:位于金领寓大厦天台改建的花园,有花有草有假山,池中养有鸭子和金鱼,也来了鸟儿栖息,亦可远观广州塔和珠江新城,如隐于市的世外桃源,不知是否算违建……。视频成片显示,案涉视频总时长为59秒。
两月后,被告账号“某某广播电视台”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视频共11秒,其中视频中文字显示“广东广州金领寓大厦3月1日广州豪华公园存在违建被航拍爱好者无意曝光后拆除”,文案为“花园有花有草有假山,池中养有鸭子和金鱼,也引来了鸟儿栖息,亦可远观广州塔和珠江新城,如隐于市的世外桃源,被航拍爱好者曝光后拆除”;视频画面中,前5-6秒选取了原告视频中的部分内容,标记来源为原告,后5秒为案外人拍摄的拆除画面。据查,案涉违建于被告发布视频前一天左右已拆除。
被告账号“某某广播电视台”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
(已对作品来源作隐名处理)
原告主张因案涉违章建筑已被拆除,被告事实上无法拍摄,故案涉视频具有稀缺性,被告若需要使用,原告则享有定价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赔偿损失4153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为报道时事新闻,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被告报道新闻时利用他人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据此,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其行为能否满足“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已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及“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四个要件。
1、被告系为报道时事新闻使用原告作品
第一,著作权法关于合理报道时事新闻不构成侵权的规定,既可以保障公民对新闻的知情权,又有助于公众和相关媒体行使监督权。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负有报道本地区和国内外时政新闻信息的职责。
第二,被诉侵权视频中文字显示“广东广州金领寓大厦3月1日广州豪华公园存在违建被航拍爱好者无意曝光后拆除”,属于新闻类报道,且案涉违建内容于3月1日左右拆除,而被诉侵权内容于3月2日发布,二者仅相差一天,明显符合新闻对时效性的要求。
第三,被诉侵权视频不仅包含6秒钟体现违建情况的视频和5秒钟的拆除视频,而且在视频中添加文字“被无意曝光后拆除”,说明被告传播被诉视频的目的在于报道违建被拆除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传递“现行国家法律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合法报批程序私自建造违章建筑”的价值理念,而非主要展示原告所拍摄视频、文字本身的美学价值。因此,被告系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传播被诉侵权内容。
2、被告系不可避免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一,不能将“不可避免使用”僵硬地理解为“必须使用,非使用不可”这种极端状态。实际上,只要在使用上有适当理由难以避免,就应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承认在案涉违建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事实上无法自行拍摄类似视频,故被告使用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
第二,对新闻报道来说“有图才有真相”,如果不允许被告利用原告作品或仅允许利用原告一两秒的视频画面快速展示违建情况,那么被告就只能用文字简单的报道“某某大厦存在违建,于某日被拆除”,既难以使公众对此事有更直观、全面的认识,进而确切了解新闻事件的内容,也难以起到社会的监督作用。因此,对于原告已经在先发表的视听作品和文字作品,被告使用6秒钟画面以及简短的文字介绍违建情况,能让社会公众初步了解案涉内容是否系违建、拆除是否合法,这亦是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二次体现。
第三,被诉侵权视频中强调“违建被航拍爱好者无意曝光后拆除”,可见被告报道的不仅是违建事实,亦在强调系原告曝光才导致拆除这一重要原因,充分肯定了原告行使公民监督权作出的贡献。所以被告将原告的视频和文字在适当范围内纳入新闻报道是合理的,应当认定为不可避免使用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
3、被告已指明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
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不希望被告为其署名,但被告注明视频来源的行为,是尊重原告创作成果的体现。
4、被告的行为未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
原告长达59秒的视频系对违章建筑从不同角度的拍摄,其主要目的是航拍美景。被告仅仅使用了原告6秒钟画面以及少量文字内容,在原告作品中占比较低,且被告传播视频的目的在于报道整个新闻的前因后果,与原告视频的传播目的完全不同,具有一定的转换性,不会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
需说明的是,原告自述其对案涉作品享有定价权,因此,如果被诉行为不能被认定合理使用,那么被告在缺乏议价能力的情况下,可能要向原告支付较高的许可费用,才能“原汁原味”地报道相关违建被拆除这一事件,这将增加媒体监督的成本,进而导致部分具有公共价值的信息无法高效传播,显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法官 周扬
本案涉及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认定问题。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为“报道新闻”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实务中针对该条的具体适用,仍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容易导致裁判上出现偏差。本文试图在裁判之外,从以下两方面厘清、加深对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的理解。
一、彰显价值位阶:多部法律规定新闻报道可构成对权利的适当限制
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需要保护权利人,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公共利益。本案可能存在两种价值即著作财产权和“公众知情权、媒体监督权”之间的冲突。根据价值位阶原则,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权利人的根本目的仍是要实现文化事业的整体繁荣,公共利益位阶在前,著作权位阶在后。
媒体监督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是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媒体在报道新闻时,不仅可能因使用他人作品与著作权保护存在冲突,也常常为维护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个人信息等,难以避免需要进行利益平衡。事实上,在著作权法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亦体现了这种价值位阶原则。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既然为报道新闻或者为维护其他公共利益,可对人格权进行合理限制,那么举重以明轻,相比价值位阶在人格权之后的著作财产权,其与公共利益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作出必要让步。以本案为例,即便被告传播的11秒视频均非其自己创作完成,但被告为了报道违建被拆除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传递“现行国家法律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合法报批程序私自建造违章建筑”的价值理念,仅利用原告作品的极少部分内容,且与原告视频的传播目的完全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利用,此时,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著作权利益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有观点认为,如果媒体报道新闻具有营利目的,那么其主观上并非维护公共利益,就不能构成合理使用。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营利使用”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实务中,营利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及非营利使用仍构成侵权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就该条所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中明确提到,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因此,营利使用与合理使用二者不具有必然联系;第二,具有营利目的与维护公共利益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只要这种“营利”与原作品的正常利用之间不生冲突,即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二、精准适用法律: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与为说明某问题适当引用条款的关系
如果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未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事实上,被告仍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抗辩,即本案系被告为了说明“违建遭曝光后被拆除”这一问题,适当引用了原告6秒钟的画面。问题在于,第二项规定行为人需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而被告的11秒视频均非自己创作难以认定为被告的作品。因此严格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被告援引第二项抗辩合理使用成立的争议较大。
鉴于此,著作权法为了促进新闻高效传播凸显“媒体监督权”的重要价值,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外,在第三项为新闻媒体使用他人作品单独作出了合理使用的规定。不过,第二项与第三项的法律原理具有一致性,比如后者“为报道新闻”可以纳入前者“为说明某一问题”的范围,后者“不可避免地引用他人作品”与前者“适当引用”亦存在重叠或者包容关系。因此,司法在判断为报道新闻是否构成侵权时,可以参考第二项的法律精神,比如被告报道新闻究竟是为说明某一问题还是单纯转载他人新闻,如果是后者,则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再比如,“不可避免地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一定比例,如果比例较高对原告作品产生市场替代作用,则较难认定为合理使用。
有观点认为,适用第三项特别条款对主体有限制,即仅“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能援引第三项抗辩,从而将自媒体排除在外。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首先,从该项的立法趣旨来看,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具有公共价值的信息高效传播,从而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时代的自媒体,只要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司法上不宜对行为主体的身份作出“差别对待”,否则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和一千零二十条在规定为报道新闻对人格权进行限制时,并未将媒体范围限制在传统媒体。因此,从法律价值观的统一性上来说,将自媒体纳入“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的“等”亦有较大的空间。
综上,著作权法为报道新闻的合理使用规定有其特定的法律价值,司法为新闻媒体提供适当宽松、包容的环境有助于促进新闻、信息的高效传播,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立法目的。
专家点评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王迁
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为报道新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在向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然而,这项权利限制的边界存在模糊之处。例如,其中“不可避免”的用语,是否意味着除非不引用他人作品,就无法报道新闻?再如,何种“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才能被允许?在本案中,这些问题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如果认为“不可避免”的用语意味着除非不引用他人作品,就无法报道新闻,则本案中电视台的行为并不属于合理使用。这是因为即便不使用有关违章建筑的视频,也可以用文字进行新闻报道,比如“广州市民航拍时发现建筑物顶端有违章搭建的空中花园,航拍视频发布后,有关部门认定该空中花园属于违章搭建,责令拆除”。
然而,这样的解释并不合理。因为这将使这项合理使用基本丧失其存在意义。对于任何时事新闻,都可以不使用视听内容进行单纯的文字报道。例如电视台要报道知名歌手演唱会的新闻,即使不录制演唱会现场的歌声片段,仅让播音员进行文字解说,也能对该新闻进行报道。那么法律还有什么必要允许在新闻报道中“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呢?
事实上,该项合理使用参考了《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二款。其内容是:“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准许为时事报道并在为提供信息所需的合理范围内,以摄影、摄制、向公众进行无线广播或有线传播的方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字或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此指出:“时事新闻报道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显然,如果在报道演唱会时不使用一小段现场录音,很难使听众或观众有“参与其中”的感觉。《伯尔尼公约指南》就列举了以下实例:如果在一名著名作曲家的塑像揭幕式上,演奏了他若干作品的片段,就可以将这些片段纳入广播电视的新闻报道之中,不必征询作曲家继承人的意见。可见,《伯尔尼公约》的该条规定充分尊重了新闻报道的规律和要求,它允许将在新闻事件发生时出现的作品纳入新闻报道。对我国立法“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用语,也应当进行合理解释。“不可避免”并非是指在不再现或引用作品的情况下,就无法以任何其他方式报道时事新闻,而是指如果不再现或引用作品,就无法使公众身临其境地了解新闻事件的内容。
本案中,构成“新闻事件”的内容并不是广州市某处存在的违章建筑被拆除,而是原告在航拍时拍到了此前未曾被人注意的违章建筑,发布的视频引发了对该违章建筑的关注,并且产生了有关部门认定并拆除违章建筑的后果。换言之,电视台要报道的是公民通过发布航拍视频的方式行使公民权利、曝光违法行为,促使政府及时介入执法的新闻。电视台在其视频中所配字幕“违建被航拍爱好者无意曝光后拆除”充分说明了该新闻报导的重点在于原告视频所发挥的积极效果。而原告有关违章建筑的航拍视频,显然就是该新闻事件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仅仅用文字进行描述,显然无法让公众“身临其境”地了解究竟是什么视频,曝光了何种违章建筑,并由此感受个人在使用高科技设备后,也能以一己之力推动政府及时处理违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电视台在报道该新闻时,使用原告近一分钟短视频中的六秒钟,也应当被解释为为了实现上述报道目的“不可避免地再现”原告的视频。
在本案中,法院精准地把握了立法精神,指出“不能将‘不可避免地使用’僵硬地理解为‘必须使用,非使用不可’这种极端状态”,而是“只要在使用上有适当理由难以避免,就应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法院仔细审视了本案事实,强调“被告报道的不仅是违建事实,亦在强调系原告曝光才导致拆除这一重要原因,充分肯定了原告行使公民监督权作出的贡献”,并据此认定“被告将原告的视频和文字在适当范围内纳入新闻报道是合理的,应当认定为不可避免使用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判决结果是对法律进行了合理解释之后的正确适用,澄清了为报道时事新闻进行合理使用的条件,对于今后审理涉及实施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值得赞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