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一超 上海融力天闻(太仓)律师事务所
龚睿康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前言:日本动画在中国版权保护的现状
日本动画的产业模式非常成熟,主要分为电视台播放和衍生品市场两个部分。近年来随着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有大量中国公司深度参与了日本动画的制作过程,甚至在制作初期就加入了日本动画的制作委员会。得益于此,中国的动画制作圈对日本动画行业的了解已经相当深入,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少有相关研究。笔者查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发现,比起大量国内的影视剧维权案例,涉及日本动画著作权纠纷的相关判决相对较少,且有不少维权失败的案例。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购买动画版权的企业多集中在互联网行业,而日本动画的版权方则更多集中在传统的动画制作相关行业,两国不尽相同的产业模式,导致中国国内对于日本动画版权的利用大多集中在购买和分销领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中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毕竟不同,作品起源国与请求保护国之间存在法律差异,在遇到相关侵权纠纷时,作品起源国权利链条环节的缺失经常导致维权失败,这也是包括日本动画在内的诸多海外影视作品在国内难以维权的主要原因之一。
有鉴于此,笔者通过中国国内的相关案例,结合对中日版权方进行的调研,对日本动画版权保护问题,从制作的源头进行分析,以期增强对日本动画相关权利的理解,有助于海外影视作品在中国的版权保护。
一、 日本动画制作模式的历史沿革
为了研究方便,本文介绍日本动画制作中最为典型的两种模式:电视台主导模式和制作委员会的主流模式,其余模式因数量较少或差异不大,按下不表。其实,日本动画不同制作模式的选择系以降低风险、分摊成本、促进利用为根本目的,把握住这一点将不同模式的演变也就不难理解。
(一)电视台主导模式
上世纪七十年代,由漫画之神手冢治虫一手创办的“虫pro公司”以“有限动画”的形式制作了中国观众非常熟悉的《铁臂阿童木》,但其成功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手冢治虫本人非凡的天赋和影响力,在商业模式上难以复制。随后的二十年间,日本动画进入电视台主导期。在中国家喻户晓的《樱桃小丸子》《名侦探柯南》等都是这个时期的作品。
电视台主导模式是由电视台和广告代理商等企业进行动画制作的策划,随后通过委托形式外包给动画制作公司制作。日本有关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与中国类似,允许经约定将大部分著作财产权经由委托合同转移至委托方手中。这些权利中也包括“自動公衆送信権(自动公众送信权)”,就该权利的内容而言,可以大致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应。一般而言,该模式下播放不以季度为限,集数达到上百集的动画多采取这种制作方式,2000年后的知名的长篇动画如《火影忍者》《银魂》便是如此。
图片《银魂》第一季截图,“TV TOKYO”即东京电视台
随着动画产业的不断发展和产业链的日渐扩张,电视台主导模式也遇到了问题。如前所述,动画作品及其周边产品所涉及的权利可能包括多个方面,例如书籍的出版权可能归于原作漫画的出版社,手办的著作权可能归于设计人物的动画制作公司或广告代理商。这种对于作品在某一领域的利用,往往需要同多个主体进行交涉的情况,使得外部公司取得授权的成本较高,阻碍了作品的传播和市场的发展。
上世纪末,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财大气粗如电视台也不愿再承担失败的风险,新的制作模式呼之欲出。
(二)制作委员会模式的兴起和成熟
首先需要说明,日语中存在“製作”和“制作”两个不同含义的词汇:“製作”的意思是 "制造某种东西 ",即使用工具、机器等造出具有实用性的物件;而“制作”意味着 "创造艺术作品,如美术作品、电影或音乐等",用来描述涉及版权的创作活动。为避免歧义,在中文语境中实际上应当将“製作委員会”译为“出品委员会”,但考虑到行业通称,本文仍保留日本“制作委员会”的称呼。
图片2023热门作品《葬送的芙莉莲》视频截图,可以看到版权方一方面将“製作”译为“出品”,另一方面仍沿用“制作委员会”这个称呼
所谓制作委员会,通常是为制作“映像作品”而共同出资的多个企业的“組合”。参与成员一般包括:原作漫画的出版社、TV动画放送公司、DVD发售公司、音乐公司等(见下图)。
可以看到,这些公司涵盖作品利用渠道的方方面面,且权利往往是独占性的。为方便管理出资人的资金,计算盈亏并进行分配,业界通常会选择一家发挥主要作用的公司作为“幹事会社(干事公司)”,承担提供场所、协调各方并对外代表制作委员会的任务。各公司在干事公司设置“窓口(窗口)”,处理相应的授权申请。制作委员会利益分配的方式一般为将各方面收入按出资比例分配。
制作委员会在日本民法上的定义为“任意組合(任意组合)”,与我国的合伙企业相类似,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点。但其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动画作品的著作权本质上并不归属于制作委员会,而为全部组合成员所共有。
也因如此,对著作权的利用在法律上需要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只是如前所述,同一作品著作权的各领域利用方式几乎必定是独占性的,欲获得某领域的授权直接向对应窗口申请即可,因而并不会受到太多阻碍。如此外部公司只需同干事公司进行交涉,而不必受困于制作委员会的内部关系,权利的利用效率得到了大幅提升,制作风险也得到了有效分担。
自1995年《新世纪福音战士》采取制作委员会模式大获成功后,这种模式得到了广泛采用。以这种汇集作品相关业界公司共同出资的方式,因其权利易于回收,出资经营一体,现金流稳定的优点逐渐成为日本动画界的主流。
制作委员会从出现到风靡的三十年,也是DVD和BD产业从繁荣走向衰落的三十年。创新地想出这个模式的人们未曾想到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将极大压缩光盘租赁的市场,给制作委员会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制作委员会的典型情况是,前述的干事公司在动画结束电视上的播放、热度逐渐褪去后,并不会将相应窗口一直保留至著作权法上作品保护年限的70年,而是各回各家,使制作委员会进入实质解散的状态。此时再想通知并召集所有组合成员,进而达成合意并就著作权的利用签署合同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换言之,采取制作委员会模式的日本动画,如果不能有意识地为权利的长远利用进行规划,在日后进行海外授权等权利的再利用时,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权利链条的缺失进而导致著作权主体不明的困境。对于这一点,日本的业界和学界都已对相关问题产生了认识,并探索性地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二、日本动画的署名与维权问题
在明晰署名与维权问题前,我们还需要对日本动画制作的流程进行简要介绍。
(一)日本动画的制作
不论是电视台主导模式还是制作委员会模式,动画终究要交由制作公司来完成,二者的分别其实在“投入谁出”和“收入谁拿”这两个问题上。因此下文对于动画制作的介绍并不拘泥于特定制作模式,而是具有普遍性的业界流程。
动画制作的流程图(来源:日本知名动画制作公司J.C.STAFF)
目前市场上的大部分日本动画是由人气较高的漫画、轻小说、游戏等进行改编(アニメ化作品,动画化作品)。以最常见的漫画改编动画为例,漫画原作者将漫画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授予动画制作方(如制作委员会),由制作公司根据原作品进行动画的创作。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日本动画播出时都会在片头署名漫画作者,但漫画作者本身并不必然参与动画制作,而是由监督(导演)、脚本(编剧)、作画(绘制者)、声优(配音演员)等创作人员独立完成,与电影的创作过程高度相似。在著作权法的意义来说,这种类型的动画是漫画(美术作品)的改编作品。这类作品中,选择通过制作委员会来分担风险的占了大多数。
当然,也有部分由动画制作方原创(オリジナルアニメ,原创动画)的作品。这类作品由动画制作者从无到有地创作,而不存在漫画、小说、轻小说或游戏“原作”。从著作权法的意义来说,制作公司属于著作权人,但实践中对著作财产权的约定则不一而足。近年来,网飞的多数动画作品都属于这一形式。
2022人气原创动画《赛博朋克:边缘行者》的官网介绍文字指出,这是一部讲述男孩走上 “赛博朋克”之路的“原创动画剧集”。
(二)日本动画署名问题现状
海淀法院于2018年5月发布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简称为《报告》)中,对包括动画在内的影视行业普遍存在的署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报告》指出,法院在审理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对于授权链条的审查一般持较为严格的标准,但据业内反映,视频类平台往往无法获得相对完整的授权链条,符合严格权属链条标准的影视作品仅占7%左右;达到可诉标准的影视作品数量非常少,在维权过程中存在较大举证压力,甚至可能因此放弃获取相应权利。报告对影视作品署名方式进行梳理的部分还指出,在作品进行署名时,会出现“公司Logo”等类型:其往往仅列明电视台或视频类平台注册商标、电视台台标、中英文简称、公司标识等。权利人往往需要证明中英文简称与对应全称、台标、商标等与对应单位之间的唯一指向性,从而保证授权链条的完整。但这种对应性的证明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更会成为权利人的维权阻碍。
欧美等国家因为已经有相对完善的署名规则和诚信体系,视频网站在引进时都会通过“?”来判断权利归属。但其他地区引进的影片则由于缺乏统一的署名标准,在认定权利人时会出现阻碍。以日本为例,日本动画因其制作方式不同有不同的署名方式:有的标注“?”,有的则仅标注制作委员会。如前所述,制作委员会的干事公司及权利窗口在动画结束电视播放后,一般进入事实解散状态。这就导致采用制作委员会模式的动画在引进中国时并遭到侵权时,由于与国内的署名惯例不同,又无法获得相对完整的授权链条,权利人最终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的局面。
(三)日本动画的授权链条瑕疵问题
由于本文主要讨论制作委员会模式,就该模式下的授权链条瑕疵问题进行分析。制作委员会一般是由片尾署名的公司共同组成,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当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时,会遇到出具文件的主体问题。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游艺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梅花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茜色少女》动画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本案中,原告称日本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制作委员会,由片尾署名人委托的一个公司代行著作权。即便按照原告陈述制作委员会是由片尾署名的公司组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是PONYCANYONINC.(ポニーキャニオン)仅为片尾署名中的一个主体。该公司到公证处自称其为涉案作品的原著作权人的法定代表,在其既未向公证处出示相关授权的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形下,仅凭上述“自称”一节,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综上,游艺公司无法证明PONYCANYONINC.从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处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授权。”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权利来源链条的证据的审核要求,在维权过程中,对于涉外公证转递文件中遇到的问题,需要充分的重视。对于链条不完整的,需要及时与日方进行沟通,补强相关的权属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为上海高院)于2022年发布了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其中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羁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天下无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便涉及制作委员会下的授权链条问题。该案中,原告向制作委员会的代表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互联网权利,但受到了被告的质疑。法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碧蓝之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涉及日本法相关内容的查明,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域外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客观反映一定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并最终认定原告享有对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高院指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就日本影视制作行业是否存在“制作委员会”“窗口公司”等商业惯例进行了查明。对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属争议问题,查明了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等行业惯例。对于Avex公司单独授权的效力争议问题,明确了“窗口公司”在日本版权交易领域关于作品授权、权益分配等方面的商业惯例。
(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建议
笔者认为,从日本动画产业现实情况、实际举证的难度以及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在大陆地区被许可人维权的过程中,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动画在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期限内,于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被制作委员会其他成员或者共同权利人授权给了其他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主体,也即:只要事实上不存在同一时期存在多个专有使用权人的情形——则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浦东法院在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名侦探柯南》动画侵权案件中,涉案作品的片头版权声明部分有4个主体,包括:GoshoAoyama(青山刚昌)/Shogakukan(小学馆)/YTV(读卖电视台)/TMS-K,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出具著作权授权证明,授权原告涉案动画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青山刚昌系柯南漫画作品的作者,小学馆系柯南漫画作品的出版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读卖电视台和TMS-K两方享有,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不论是根据原告陈述,还是根据我国法律有关作品署名的相关规定,作为授权原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读卖电视台均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
结合上述《茜色少女》案件被北京互联网法院驳回的理由,无论是电视台主导模式,还是制作委员会模式,获得动画署名中至少一个民事主体的授权,是被法院认可拥有维权权利的基础。
《名侦探柯南》案件中,上海浦东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涉案作品系于日本创作并引入国内的动漫影视作品,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品的署名方式,转让、授权链条的确定等事项因各国的地域文化、法律规定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著作权》第一条亦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保护作品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出发,不能因不同法域署名、授权方式的差异而给权利人维权增加不必要的困难,亦不能因此而让侵权人躲进不受制约的‘避风港’。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日本动漫影视作品从漫画改编、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现状等基础上,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不论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出发,还是结合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相关规定,均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出发,综合考虑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和产业现状,结合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认定。这种对于法律追根溯源的思路,对于正当权利的捍卫,正是各国法律所追求的。今年是中日建交52周年,当下中日同属RCEP成员国,进一步提升外国知识产权在我国的保护水平,将进一步巩固两国自贸关系,为两国交流添砖加瓦。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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