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付凡 凌宗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一、裁判要旨
关于专利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专利权具有与物权类似的财产权属性,为保障专利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专利权的转让原则上也应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在专利权转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专利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专利权:第一,真正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登记为专利权人的事实表象存在可归责事由;第二,受让人受让专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第三,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第四,转让的专利权已经进行了权利变更登记。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火柴盒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柴盒公司)
被告:上海将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作公司)
被告:蔡某
2019年1月起,原告火柴盒公司的创始人陈某、涂某某就成立以研发古建筑系列玩具积木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事项进行多次洽谈。同年7月30日,陈某、涂某作为公司股东成立原告火柴盒公司,其中陈某负责外勤、金融、销售,涂某负责研发、品管、内勤管理。同时,原告火柴盒公司聘用陈某辰作为研发组长,并自2019年7月起向其发放工资。2020年7月2日,陈某、涂某签订《公司解散股东协议》,约定“即日起公司解散”。
2020年7月13日,涂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被告将作公司。同年8月,陈某辰自原告火柴盒公司处离职。同年8月7日,被告将作公司申请名称为“玩具积木(底座六)”、专利号为ZL202030446510.8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人为涂某、陈某辰。该专利于2021年1月5日获得授权。
2021年5月12日,被告将作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专利转让协议》,约定以1,400元/件的价格将上述专利权转让。同年7月6日,被告蔡某向被告将作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同年7月27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被告蔡某。
原告火柴盒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为涂某、陈某辰在原告处工作时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原告。据此,原告火柴盒公司于2021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专利号为ZL202030446510.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被告将作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在原告成立前即已完成,并非主要利用原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亦与两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无关,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第二,原告应当予以解散,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蔡某辩称:其系合法善意取得涉案专利,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直接影响原告的财产分配问题,即使原告应当解散,也应当先明确涉案专利权属,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第一,涉案专利的两发明人在原告任职期间负责或者从事中国古建筑拼搭玩具的研发工作;第二,涉案专利系用于玩具拼搭的一个零部件,与两发明人在原告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第三,原告设立前即已开始就古建筑拼搭玩具进行研发,并在设立后实质性地开展了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活动,即使涉案专利的相关设计完成于2019年3月原告设立前,但涂某与陈某于2019年1月即开始沟通策划共同设立公司运营中国古建筑拼搭玩具的项目,在原告成立前,涂某等也已经开展了相关的研发设计活动;第四,涉案专利的两发明人在离开原告后一个月左右申请涉案专利,并未对其研发过程或者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被告蔡某受让涉案专利不构成善意取得。关于专利权的转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专有权利,专利权具有与物权类似的财产权属性,为保障专利权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专利权的转让原则上也应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第一,原告对于涉案专利登记在被告将作公司名下的事实表象并不具有过错;第二,原告于2021年4月即已经就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起诉,被告蔡某受让涉案专利时应当知道涉案专利存在权属争议,主观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第三,考虑到专利的申请费用、前期的年费等,涉案专利转让价格过低。因此,被告蔡某受让涉案专利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火柴盒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后,被告将作公司、蔡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并非涉案专利善意取得人,涉案专利作为职务发明应归被上诉人火柴盒公司所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基于受让财产时的善意,依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一项制度。【1】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之一,长期以来为物权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关于专利权能否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即涉及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其中对于专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司法认定所作的裁判对于该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专利权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
目前,理论界关于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观点。支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专利权与物权虽然在客体形态方面存在差别,但客体形态差异不会对两种权利的实质相似性产生影响,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并不妨碍其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而专利权的绝对权属性亦使得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适用于专利权领域。【2】还有学者认为,专利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权登记制度相同,登记错误情形的发生属于个别情形,而非普遍现象,因此由行政机关登记的专利权权属具有公示效力,亦将产生信赖利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则基于以下三点认为专利权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一,专利权登记制度不具有公信效力。专利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显著差异,专利权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对发明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存在类似于不动产的异议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等配套措施,使得专利权登记难以确保登记权属状态与真正权属状态的高度一致性,因此不具有公信效力。【4】第二,专利权善意取得情形中真正权利人不存在可归责事由。真正权利人存在可归责事由是善意取得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专利权客体的无形性,真正权利人无法实现对专利权客体的实际控制,因此,当善意取得情形发生时,真正权利人由于不存在类似于有体动产转移占有的可归责事由,因此专利权不存在善意取得的理论前提。第三,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给真正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和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5】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虽然未明确作出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专利权的裁判结果,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对于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大多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隗寿宏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指出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权的转让可以参照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6】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随后在审理广州美吉第六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高森喜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时,亦指出专利权作为财产权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登记的方式获得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7】
(二)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从法理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Wahre Hand)为基础,结合罗马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理论发展而来的。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以手护手原则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理论逐渐演变成为物权变动的两项基本原则,即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作为对世权,其变动虽系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而产生,但由于变动将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因此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表现后方能生效,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物权变动的法律现象,并以此外在的法律现象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公信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过程中公示权利主体可能与真实权利主体有所差异,但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权利主体的信赖而与其进行交易时,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8】
从制度价值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剥夺真正权利人部分或全部权利的方式,处理公示权利主体与真实权利主体有所差异情形下的所有权保护冲突问题。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构造使得善意第三人只要尽到适度的注意义务就能实现自己的交易目的,保障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为了平衡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避免过分剥夺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真正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从而对漠视自己权利的权利人起到警示作用,并向社会宣示“法律不保护那些对其权利漠不关心、放任自流的人”的法律理念,倒逼权利人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
(三)专利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
1.专利权的变动符合公示公信原则
第一,专利权的变动采取公示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专利权的授予还是转让,均需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进行登记,权利变更亦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或公告之日起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多种方式查询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登记、公告内容,获知专利权属、权利范围等与专利权相关的基本信息,产生表象权利人即为真正权利人的表象。在诉讼程序中,如无相反证据,法院亦以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作为真正权利人进行案件审理。
第二,专利权的公示具有公信力。理论界对于专利权的变动采取公示形式本身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专利权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却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专利登记中缺乏实质审查,专利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9】还有学者认为,专利登记制度难以确保登记内容与应然权属状态高度一致,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显著差异,不具有公信力。【10】但是否缺乏实质审查、登记内容与应然权属状态是否高度一致与专利权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在于解决因为登记内容与应然权属状态不一致而引发的无权处分问题,登记内容与应然权属状态存在差异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只不过该种差异应当限制在人们可以接受的概率范围之内。【11】诚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权授权与转让时并不就专利权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审查。首先,在专利权授权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采取的是公开审查制,在审查过程中、决定授权前即将申请文件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包括真正权利人)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表象权利人身份有异议的,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其次,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真正权利人亦有权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上述手段通过赋予真正权利人救济的方式,降低因未实质审查专利权人身份所导致的表象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情形的发生概率。最后,在专利权转让时,根据《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其他主体对专利权转移有异议的,还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有多个专利权人的,还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上述规定的存在目的即在于避免因专利权人自行转让所导致的专利申请文件与专利授权文件不一致的情形,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尽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权变动的公示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异议申请、无效申请等程序的存在,将登记内容与应然权属状态存在差异的概率限制在人们可以接受的概率范围之内。同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制作专利证书、公开专利文献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社会公众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询系统所获知的专利权变动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范畴。根据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社会公众有理由对行政机关的公开信息予以信任和信赖,社会公众基于此种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亦应当受到保护。
2.真正权利人可能存在可归责事由
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之一在于对漠视自己权利的权利人起到警示作用,倒逼真正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真正权利人存在可归责事由被认为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此,有学者以专利权客体无形性为由主张专利权善意取得情形中真正权利人不可能存在可归责事由,并因此主张专利权无法适用善意取得。【12】针对这一问题,不妨从表象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情形的发生原因出发,对真正权利人是否可能存在可归责事由进行探讨。实践中,表象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情形的出现有三种可能:一是表象权利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知技术成果;二是表象权利人通过正当手段获知技术成果,但不享有专利申请权;三是表象权利人通过正当手段获知技术成果,真正权利人授意将其作为名义权利人申请专利。虽然在前两种情形中,很难说真正权利人对于他人擅自申请专利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因此具有可追责性,但在第三种情形中,表象权利人被记载为专利权人的事实系基于真正权利人的自身行为所导致的,真正权利人作为合格民事法律主体,应当对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如果表象权利人擅自转让专利权,真正权利人对此应当具有可归责性。
3.专利权善意取得不会对真正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专利权善意取得情形中,真正权利人有权向表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真正权利人除非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表象权利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技术成果,否则无法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即使能够主张损害赔偿,也难以弥补真正权利人受到的损害。【13】对此,我们认为即使真正权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丧失了专利权,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完全可以基于商业秘密或者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第一,如果真正权利人对于专利权相关的技术方案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表象权利人擅自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并公开的行为,其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表象权利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要求根据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获得充分赔偿;第二,即使专利权相关的技术方案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真正权利人仍然可以基于《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主张表象权利人擅自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专利权构成侵权而获得相当于专利权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专利权市场价值可以参照专利权转让价格进行确定,表象专利权人擅自转让专利获得的对价低于专利权本应具有的市场价值的,真正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表象权利人补足,直至填平损失。
综上,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当然无法直接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但其作为一项与物权相类似的对世权,在契合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的法理基础与维护交易安全、倒逼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制度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比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则对专利权交易过程中的善意受让人予以特殊保护。
(四)专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真正权利人存在可归责事由;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第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比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在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专利权:
1.真正权利人存在可归责事由
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之一在于平衡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既要适当倾斜保护善意第三人,又要避免过分剥夺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将真正权利人具有可归责事由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不存在过错的积极行权人,即使受让人善意,亦不能因善意取得而剥夺其权利。本案中,被告将作公司之所以成为表象权利人并非系基于原告的委托等意思表示,而是擅自将原本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据为己有。因此,对于将作公司将涉案专利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原告并不具有过错。
2.受让人受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做扩大解释,即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表象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在本案中,原告火柴盒公司于2021年4月即已就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蔡某应当知道被告将作公司的相关专利存在权属争议,仍然与原告火柴盒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主观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并不要求受让人确信表象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只要达到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的程度即构成善意。同时,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时点应为受让时,受让人事后得知表象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仍应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3.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在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隗寿宏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受让人受让涉案专利权的价格远低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等方面对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具有善意提出了质疑,受让人对此未作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解释,故不构成善意取得。【14】在本案中,根据被告将作公司与被告蔡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涉案专利的转让价格为1,400元,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用、前期年费等,转让价格过低,被告蔡某未支付合理的转让对价,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
4.转让的专利权已经进行了权利变更登记
物权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不动产物权已经依法转移登记、转让的动产物权已经依法转移占有,即要求转让的权利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交付手段。就专利权而言,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专利权善意取得的成立要求转让的专利权已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了权利变更登记,受让人与表象权利人仅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而未依法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不构成专利权善意取得。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三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2年,第431-432页。
【2】王国柱:《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兼容性》,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3】戴哲:《论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合理性及其限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4】王晓芬:《专利权属纠纷中善意受让人保护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2期。
【5】王凌红:《论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9期。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其他法院虽然未就专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直接论断,但在具体认定中,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善意取得抗辩,均是在默认专利权善意取得正当性的基础上展开分析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8】刘家安:《物权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6-70页。
【9】卜元石:《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载《中德法律论坛》2010年。
【10】同前注4。
【11】常翱翔:《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12】同前注5。
【13】同前注5。
【14】同前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