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荧屏知产财经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认定构成侵权的一方是否应当被判停止侵权?乍看起来,这一问题的答案就如欠债还钱一般天经地义。然而,抛开纯理论视角,回到真实案例之中,人们往往会发现复杂的现实情况超出了自己的想象。举例而言,2018年,半导体供应商博通公司曾在德国指控大众公司侵犯其导航和信息娱乐系统相关专利,索赔10亿美元(约合8.76亿欧元),并要求法院对大众的多款车型授予禁令。然而,相关报告指出,基于涉案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大众公司应赔付的总额最多仅为28664欧元。
类似博通诉大众案这样专利本身价值与判决停止侵权给侵权人带来的潜在损失明显不成比例的案件并非孤例。此类案件中,继续秉持以往奉行的“停止侵害当然论”或“自动禁令(automaticinjunction)规则”,无疑将造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利益的显著失衡。近年来,德国等国家通过修法,在停止侵权判决中明确引入比例原则,以弥补过往自动禁令规则所遗留的法律漏洞。而对于尚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比例原则的我国而言,问题也已经到了摆上台面的时候。
他山之石:德国专利法中停止侵害请求权中比例原则的引入与建构过程
熟悉国际专利诉讼尤其是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的相关从业者,肯定不会对德国法院感到陌生。过去,德国一直是专利权人进行国际诉讼时最青睐的诉讼地之一,这不仅得益于德国法院的审理周期普遍较短,也因为德国过去奉行自动禁令原则,一旦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便会当然地对侵权人作出停止侵权判决作为补救措施。[1]然而,自2021年6月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修改德国《专利法》的法案,进一步明确停止侵权请求权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后,国际范围内的择地诉讼情况或将发生重要变化。
“比例原则”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行政法领域,指行政机关在必要时才实施行政行为,并采取对公民利益损害最小的措施。比例原则表达了一种合理的、适度的理念,引申至专利法领域,即指限制专利权人获得停止侵权判决的条件,以避免专利权人利用自动禁令的威胁勒索侵权人支付远超专利本身价值的费用。例如,修订后的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1款就规定:“若考虑到个案中的特殊情形与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将对侵权人或第三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无法被排他权正当化的困难,则排除此种请求权。此时,应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的金钱补偿,这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2]
德国之所以选择修法,与该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技术与产业发展趋势息息相关。随着数字经济与移动通信、物联网等技术的发展,加之专利的碎片化、产品的复杂化趋势,过往的自动禁令规则所埋藏的隐患也逐渐显现。事实上,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比例原则适用,往往是以被诉侵权产品系高度复杂、产业链环节众多的产品为前提,其中的典型例证便是德国传统制造业的支柱与代表——汽车。近年来,智能网联汽车已成为汽车行业的主要发展方向,越来越多的汽车设备开始接入互联网,汽车厂商也因此需要向移动通信企业获取半导体及通信技术专利许可。这些专利数量庞大,单个专利的价值往往远小于汽车本身的价值。然而,过去,专利权人却能够以自动禁令为要挟,仅凭少数相对低价值的专利向汽车厂商索取高额的赔偿或和解费用。汽车厂商对此则应对乏术,不仅自身可能陷入整车禁售、生产线停产的尴尬境地,还可能导致复杂供应链上的一连串上下游企业受到波及,故而往往只能选择屈服。前述博通诉大众案,便是一个鲜明的例证。
相比于德国法院,其他欧美国家的司法机关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判决,态度始终是更为审慎的。例如,美国法院法官在是否判决停止侵权的问题上就拥有自由裁量权,当认定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时,法官“可以”而非“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这种根植于衡平法传统的永久禁令制度,与德国等国家曾实行的自动或绝对的禁令救济判然有别。[3]
事实上,早在2021年修法之前,德国也曾试图在个案中推动比例原则的适用。在2016年的“热交换器”(W?rmetauscher)专利侵权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阐明:在个别情形下,如果立即执行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的判决,将造成专利权人对于侵权人的利益不成比例,同时违反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应判决停止侵权,而应给予侵权人一定的使用期限。然而,早已有学者指出,德国地方法院并不愿意参考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符合比例原则的合理救济措施,也几乎从未被一审法院所适用。[4]这促使德国不得不通过立法形式在其《专利法》中加入有关比例原则的明文规定,以对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合理限制。
防患未然:我国“侵权不停止”判例现状与建构比例原则之必要性
域外专利侵权领域中比例原则适用的发展动态,对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比照价值。我国法院目前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惯例近似于德国此前的自动禁令规则,即一旦认定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法院通常将会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当然,存在“侵权不停止”情形的案例也偶有发生。
以2006年判决的广州机场幕墙专利侵权案为例,该案中,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发现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的幕墙活动连接装置擅自使用了其专利产品,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机场运营方及施工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在认定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同时,又考虑到机场系具有特殊性的公共设施、责令机场方停止使用涉案幕墙连接装置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白云机场可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5]
无独有偶,在2009年判决的华阳发电厂烟气脱硫专利侵权案中,原告指控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未经其许可,仿造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并安装在华阳电业有限公司设于漳州后石电厂的两台发电机组上,且已投入商业运行,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富士化水停止侵权,但同时认为安装配备烟气脱硫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且电厂供电直接影响地方经济和民生,故而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平衡权利人利益为由,判令华阳电业公司每年支付原告使用费作为经济补偿,但无需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中的“侵权不停止”判项予以了肯定。[6]
如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根据比例原则而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判例。少数限制停止侵害专利权的判决,所立论依据均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有个别判决提到“平衡权利人利益”,也需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有学者指出,“有的判决甚至明确表示,如果只是涉及‘私益’而不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就不考虑不停止侵权”。因此,比例原则未来在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停止侵权判决中的适用前景,值得司法、学术与产业界共同思考和关注。
近年来,随着各类不从事实际生产、以榨取高额许可费或高额赔偿为牟利手段的非专利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Entity,NPE),越来越频繁地收购专利并用于对大型实业公司发起诉讼,限制此类“专利蟑螂”对禁令手段的投机运用、防止司法程序之异化,已经成为全球各个主要司法辖区均高度关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停止侵权判决情况依然较少,但类似自动禁令规则的司法裁判惯例,也的确给寻求不成比例之停止侵权判决的潜在诉讼留下了空间。
对此,已有部分法官及司法指导案例发出了在我国探索建构比例原则的声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中的第27号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停止侵害判决附加条件。如,在判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停止侵害的同时,可以给予其修改技术方案的合理宽限期,或者可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义务至其实际支付充分的损害赔偿或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时止。”[7]这一主张已近似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热交换器”案中所提出的禁令救济规则。此外,202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也在公开讲座中呼吁,为因应权利密集与智能互联的信息时代大势,我国需要考虑设置停止侵权判决的比例原则、停止侵害的过渡期等。[8]
苦雨晴何喜,喜于未雨时。无论是考虑接轨全球专利司法主流趋势,还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公益与私益的微妙平衡,比例原则在我国的建构都须提上日程。期待在未来能看到更多有关建构符合我国国情之比例原则的严肃思考,也期待愿景终有一日成为现实。
注释:
1.杨明:德国专利法停止侵害请求权中比例原则的引入及对中国法的启示,https://mp.weixin.qq.com/s/s9rHiCHBDkxxGsbmC7s5wQ.
2.WIPOLex:德国专利法(由2021年8月30日法修改),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585208.
3.杨明:德国专利法停止侵害请求权中比例原则的引入及对中国法的启示,https://mp.weixin.qq.com/s/s9rHiCHBDkxxGsbmC7s5wQ.
4.张伟君,张校铨:德国专利法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纳入“比例原则”限制对我国的启示,https://mp.weixin.qq.com/s/kPEx4VvQnfKtgjfze5PkFw.
5.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4832.html.
8.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知识产权制度竞争与司法保护制度革新”讲座综述,
https://mp.weixin.qq.com/s/xNWTe3rNiNUTq7umzjOs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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