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楠、祁晨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戏剧作为一门综合艺术,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就我国传统戏曲发展的过程来看,许多地方曲种包括黄梅戏在内,均呈现出权属不明确、创作报酬索要难等现象,本案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旨在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激励传统戏剧创作者积极性,促进传统戏剧重现繁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演艺公司:1、继续履行《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并承担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 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为止,暂计至2021年12 月10日为29967.29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加计50%计算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损失);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确认第二项诉请演艺公司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为55588.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徐某应被告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邀请,在其办公室签署了三份大型现代黄梅戏《春分》的作曲创作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全部主旋律、序曲、尾声及间奏的作曲工作,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交付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14万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及报酬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演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黄梅戏《春分》的作曲为时某、陈某二位,原告只是自称代表时某办理相关事宜,是否实际参与《春分》的作曲不得而知,其三人关于《春分》作曲的著作权属归属有无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未体现,原告也没有出示时某、陈某的授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为《春分》作曲的著作权人以及能否独立作为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案涉合同自始至终并未成立,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生效。从该合同末页中双方书写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因黄梅戏《春分》项目申报未果,废止2018年7月24日的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但双方并未正式重新签署该合同,双方未就重新签订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案涉合同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缺乏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始至终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黄梅戏作曲家。《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载明:徐某(乙方)与演艺公司(甲方)就甲方聘请乙方在黄梅戏《春分》中担任作曲创作工作,乙方按照黄梅戏《春分》的创排进度在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该剧目的旋律谱于甲方;合同含税金额为3780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酬金350000元,乙方所得税由甲方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书7个工作日内,甲方转账给乙方140000元,黄梅戏《春分》首轮演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转账支付乙方210000元。该合同文本尾部有如下手写字样:“同意原合同无效,双方认可此合同为准,即日生效。徐某 2019.10.8”及“说明:2018年7月24日签署的合同因申报未果,未找到徐某签名的原件,特此说明,原件无效。陈某 2019.10.8”。
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建立的微信群“黄梅戏《春分》作曲沟通群”发布的群公告(2018-08-14 06:58)载明《春分》作曲为“时某 徐某 陈某”。黄梅戏《春分》主旋律谱封面载明:“音乐顾问:时某 曲:徐某 陈某 合肥某集团 2018.8”。
徐某与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徐某多次询问付款事项,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回复如下:2021年1月4日“徐某老师,我原则同意您的提议。但是还需要报集团党委会批准,因此能否在元月份付款,把握不大。先签订合同,再报批,再办付款,一步一步来吧。”2021年7月22日“徐老师您好!您想要的创作酬金,因为没有获得政府立项,项目停了,项目版权还在您自己手里,所以根本不可能获得酬金。您的补偿要求,我建议通过友好协商或可有机会获得一些补偿,如您执意按照您说法,我也没有别的办法,悉听尊便。”2021年7月22日“等集团党委把这个事列入议事日程,并一致通过后,付款就会立即执行。”
徐某认为其已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相关作曲工作,但演艺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再以需要党委会批准或者项目申报未果为借口,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徐某陈述为何以徐某起诉,认为其是合同签订者;实际创作者是陈某、时某、徐某三人,其中徐某是主要创作人,口头征询另外两位的意见,以徐某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关于当时创作完曲谱是如何提供给演艺公司的,称电话联系演艺公司,催要款项时当面提交过;关于涉案合同书上载明的原件合同无效的意思,认为之前签署的协议原件没有提供徐某,徐某索要款项时演艺公司重新出具的,并在上面进行签署;2018年7月24日徐某、陈某与演艺公司签署有一份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点中约定的交付曲谱进度,认为是电话沟通,聊天记录找不到具体日期。
演艺公司陈述2019年的合同并未正式签订,演艺公司仅签署了意见,签订地点是在陈某办公室,但正如徐某在质证阶段陈述是在徐某的逼迫之下签署的该意见;2019年所签的合同文本不是从陈某电脑现场打印的;只是签署的意见,合同没有生效。对徐某、陈某、时某创作曲谱均不认可;曲谱当时让其带回去了,没有必要交,还需要再行论证,因为项目本身未被批准;创作项目需要向政府申报,政府拨付资金,生效盖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省文联领导帮忙牵头,但是市里没有同意;只是徐某签字,我方没有盖章,双方没有成立书面合同;不认可2018年7月24日徐某、陈某与演艺公司签署有一份合同。
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安徽省某剧院进行调查,剧院工作人员表示徐某是单位的老同志,单位对黄梅戏《春分》的创作情况有所了解,创作完成了,没有排练,创作没有经过单位,对徐某联系时某、陈某不了解。本院同时对创作黄梅戏相关报酬支付的行业惯例、重大项目的审批流程、主管部门以及重大项目创作委托创作合同的订立以及涉案黄梅戏《春分》创作背景是庆祝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等情况进行了了解。原告徐某在调查时陈述“时某年龄大了,委托其代为签字,另一位创作者也一并委托我了,我是主要创作者,当时接洽的是陈某,其代表公司。”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皖0191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演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9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演艺公司主动履行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我国地方戏种类繁多,戏剧作为一门综合艺术,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创作过程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结合本案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结合查明的内容,本案的合同最初文本遗失,现有《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文本未有被告演艺公司的签章落款,但结合被告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合同文本手写字样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说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演艺公司曾就黄梅戏《春分》的创作事宜进行沟通,能够认定原告徐某受被告演艺公司委托进行黄梅戏《春分》的创作,故原告徐某诉讼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徐某受被告演艺公司委托进行黄梅戏《春分》的创作,并进行了一定的创作工作,被告演艺公司理应支付相关报酬,对被告演艺公司提出需要党委会批准或者项目申报未果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本人陈述时某与另一位创作者委托其签字,结合微信沟通群的公告等内容可以看出,案涉黄梅戏《春分》的创作并非原告徐某一人独立完成,案涉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签章落款,原告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梅戏《春分》创作的时间节点以及曲谱的交付时间,涉案黄梅戏《春分》创作背景是庆祝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即2018年11月前后,但现有合同文本落款时间相距已一年有余,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同时考虑到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不审慎严谨之处,本院酌定被告演艺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90000元,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往往委托方多为公司,受托方多为个人,较之委托方,受托方相对易处于弱势地位,而合同受托方所交付标的多为创作出的戏剧、剧本、乐曲等作品,往往体现为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故委托创作合同本质是一种有偿、双务合同——体现为委托方支付报酬、提出创作要求,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进行创作、交付智力成果。在委托创作合同缔结与履行的过程中,因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天然的地位不平等,法益容易处于失衡状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一、委托创作合同的性质分析
(一)委托合同说
实践中,不少学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吴汉东教授认为“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在于委托作品之创作根据委托合同,而职务作品之创作根据劳动合同。”[1] 金勇军则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即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例采用此种观点。
(二)承揽合同说
委托和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之一在于给付义务不同,前者给付劳务,后者给付成果。委托创作合同最后需要交付给委托人的是作品,即目的指向是作品,不同于委托合同的目的指向为劳务,创作中收集资料、整理写作的过程并不是重点。这一表现更接近承揽合同,刘春田教授倾向于这一观点,在其《知识产权法》一书中表示这一创作方式完成的作品实际上是定作作品,是承揽合同关系。
(三)无名合同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创作合同既非委托合同也非承揽合同,而是一种无名合同。此种合同的标的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在著作权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的作品使用范围等问题受到合同法调整,即同时存在著作权与合同双重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具有部分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应法律条款;委托创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合同标的具有同一性,即“交付工作成果”,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作品与承揽合同成果特定性的法律特征相符;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紧密的依附关系,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履行独立性具有实质相同的法律特征。在委托创作合同只涉及委托创作而不涉及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该委托创作合同更接近于承揽合同,如委托创作合同对于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则该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其中部分属于承揽合同内容,部分属于以承揽合同内容为基础的著作权转让合同。[2]
二、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益平衡既然委托创作合同具有部分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依据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参照该规定,作品创作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该随时解除权的行使,须受到规制:1.必须在受托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行使;2.必须通知受托人;3.必须赔偿受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委托创作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如通过调查能够认定,受托人与委托人就委托创作作品达成合意,委托创作合同所需交付的智力成果客观上已经初步完成并交付委托方,据此案涉合同不仅成立并生效,且不得随意解除,但实践中,委托创作合同订立指向的目标往往具有特定时间节点与特定的指向性,即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往往是附条件的,而约定的条件未最终达成,将导致委托创作合同的最终目标无法实现,致使委托创作合同亦不适宜继续履行,判决全额支持委托创作合同的全部对价对合同双方亦失之公平,最终判决所支付的费用实质上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由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与所交付初步智力成果的对价。
三、保护创作者的权益对于以黄梅戏为代表的地方戏剧发展的积极意义
黄梅戏诞生于以湖北黄梅县和以安徽宿松县为中心的鄂院二省交界地区,发展于以石牌为中心的安庆市古城区。2006年,黄梅戏被列入“全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作为一种传统戏剧形式, 在著作权保护范畴之内, 但其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无限期及权利主体的不确定则与著作权保护存在一定的矛盾。而戏剧作为一门综合艺术,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就我国传统戏曲发展的过程来看,许多地方曲种包括黄梅戏在内均呈现出权属不明确、创作报酬索要难等现象。
黄梅戏本身有着较高的文化、艺术、经济等多元价值,采取仅保留及传承传统剧目维持其小众性或包装成商品彻底推向市场并接受市场竞争,都可能不利于其传承与长远发展,在保持黄梅戏自身特色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剧目进行新编、再创作以及鼓励创作新剧目,以此缩小传统黄梅戏与时代的距离, 并适当推向市场以培养人们的艺术关注和经济支持, 黄梅戏才能重新获得蓬勃生机。黄梅戏的发展作为一种智力过程与成果, 与知识产权法存在共通性, 以知识产权法对黄梅戏进行保护存在一定制度空间。但知识产权法之于黄梅戏,价值并不在于对其进行直接保护, 更多地在于激活黄梅戏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 对黄梅戏的知识产权主体包括团体或个人的权益予以法律效力的保障, 防止其他个人或团体对黄梅戏艺术的破坏、诋毁和滥用, 对侵权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与惩治, 促进黄梅戏这一艺术形式在现代市场经济领域中产生必要的适应性与合理的商业开发, 在此基础上, 激励以传统为基础的创新, 为黄梅戏的创造与传播、传承与发展提供经济支持与法律保护。本案正是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激励传统戏剧创作者积极性,对促进以黄梅戏为代表的传统戏剧重现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四、知识产权的保护之于营商环境发展
本案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典型案例,着重保护了创作者的权益,体现了法院作为政府重要职能部门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号召,维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副总干事王彬颖指出,“后疫情时代”机遇与挑战并存,知识产权生态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能够助力打造一个更加稳定有序的商业环境。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其他成员国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共同赋能国际经济,为打造更加包容、平衡、活力、前瞻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利好中外企业,其在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曾表示,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
保护知识产权是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作为新时代我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也是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智”造强国转变的核心保障。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当今世界,经济、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碰撞趋于常态化,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同时,也带动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加速流动,对地区经济发展、财税收入、社会就业等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优质营商环境的打造已无法与知识产权制度隔离开来,其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国际贸易的标配。营商环境的优化有利于我国广泛参与国际竞争,从知识产权视角出发进行营商环境的优化更能提升我国在全球创新技术发展领域的国际影响力。
注释: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
[2]易建雄:《论作品创作人的单方解约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