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汤园 知产财经
6月29日,结合近年来反垄断监管执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新修规定),将于2023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相较于2015年制定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新修规定重点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扩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将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类垄断行为均纳入调整范围。二是健全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根据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有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及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类型等予以完善细化,增强规则的指引性、可操作性。三是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特殊垄断行为的规制。如完善专利联营有关规定,禁止专利联营实体和专利联营的成员利用专利联营从事垄断行为;加强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制,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挟持”。
新修规定的各项条款释放了哪些信号?对未来的市场竞争以及产业发展将产生怎样的影响?知产财经第一时间连线行业专家学者,对新规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深度分析和解读。
出台背景:满足市场迫切需要,与现行法规相统一
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陈兵教授告诉知产财经,《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的,是《反垄断法》的下位法。《反垄断法》已经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作出过修正。因此,有必要根据修正后的《反垄断法》重新调整、制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此外,陈兵教授介绍到,在《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不管是执法机构还是配套法规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态度,注重了与现行反垄断配套法规的协调统一。例如:界定相关市场还是要以《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为基础,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安全港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占江教授也表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是在新《反垄断法》修订之后,各配套规章亟待回应性修改和更新的背景下出台的。在此之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发布新修改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张占江教授告诉知产财经,此次发布的修订版新规释放了两个重要信号:一是体现了准确把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关系的重要性。他指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是目前已出台的五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中,唯一一部针对具体专业领域制定的反垄断部门规章。根据目前学界的共识,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增进社会福利的目标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但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遵循各自的运作机制,反垄断法旨在通过促进竞争而非垄断实现经济效率,而知识产权可以视为通过遏制竞争(至少短期内如此)实现这一目标,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引起了二者的冲突。如何在反垄断的过程中保护知识产权,又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反垄断,长期以来一直是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此规定作为目前唯一一部针对具体专业领域制定的反垄断部门规章,旨在为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提供细化规则,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体现了准确把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关系的重要性。
二是体现了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市场公平竞争的迫切需要。随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的发布,国家层面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解读过程中,保护知识产权被局限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使得权利人在侵权纠纷中无形占据某种优势地位,平衡私益与公益的天平往往向私益倾斜,知识产权权利人躺在权利的温床,更有可能滥用手中的权利,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出台能够及时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对我国产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修订后的几大变化及亮点
(一)补充相关规定使得与《反垄断法》更加协调
张占江教授指出,根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补充了“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一垄断行为类型,从而实现三种垄断行为全覆盖。此外,补充第六条第二款“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补充第七条“纵向垄断协议的抗辩条款”。此番修改之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与《反垄断法》的规定更加协调。
(二)增加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别考量因素
同时,新规增加了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即“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张教授表示,“这使得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加有据可循。”
(三)删除“必需设施原则”的表述
新旧条款对比
陈兵教授指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十条,也就是拒绝许可知识产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较之前《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体现在删除了‘必需设施’的要件要求。这也体现了与《反垄断法》的统一,因为《反垄断法》上并没有‘必需设施’的概念。虽然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当中提及了‘必需设施’,但依据相关规定,控制‘必需设施’的企业实施拒绝交易行为也仅是拒绝交易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他向知产财经介绍到,所谓“必需设施”一般可以理解为当特定企业拥有某项开展市场竞争所必需的设施,竞争者又不可能复制这种设施,那么控制必需设施的企业就有义务允许其竞争者以合理的条件使用该设施。然而,“必需设施”也仅仅是在美国和欧盟等法域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理论,“必需设施”的内涵也并不确定,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必需设施”也逐渐从铁路桥梁等有形设施扩展到知识产权等无形设施。控制“必需设施”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怎样的关系,会随着“必需设施”概念的宽窄程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答案。若“必需设施”意味着没有任何实际或潜在的替代品,那么控制“必需设施”就比一般意义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更高,控制“必需设施”就是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加狭义、更加严格的概念。
此次《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删除了“必需设施”要件,表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行为违法性认定重心,还是在于行为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也就是行为所能引发的效果,而不是对“必需设施”概念的探讨。
同样,张占江教授也认为,“必需设施原则”是反垄断领域最具争议的理论之一,其内涵和外延都极不确定。“目前来看,域外实践鲜有将‘必需设施原则’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例,作为舶来概念,我国对其适用亦应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最佳的方式是完善拒绝交易的一般理论,从中考量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从而足以应对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出现的反竞争问题。”张教授如是说。
重点聚焦标准必要专利领域
从内容比重上看,新修规定着重加强了对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特殊垄断行为的规制。如完善专利联营有关规定,禁止专利联营实体和专利联营的成员利用专利联营从事垄断行为;加强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制,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挟持”。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仲春教授对新规定中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条款作出了肯定评价。她指出,有关条款既呈现出精细化的特点,又契合了当下行业实践的需求。传统智能手机领域对专利权权利滥用的讨论已有较长时间,全球范围也出现了相应的执法和司法案例。然而近年来物联网特别是车联网领域,对标准必要权利人滥用行为的认定成为了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特别是许可方阵营中出现了汇集大量必要专利的专利池。这些问题牵涉利益巨大,权利人和实施者分歧严重,目前尚无定论。
而新规定很好地给出了回应,首先在第17条对旧规定的“专利联营”进行了完善,丰富了滥用行为种类;其次,在第18条和19条分别规定了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形式上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基本范式,内容上也涵盖标准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总体来讲,新规定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对域外专利权人,特别是一些近年来新成立的大型专利池提供了指引,长期来看将有利于平衡许可双方利益、规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其实施效果值得期待。
陈兵教授指出,新规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等,健全了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同时也加强了对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特殊垄断行为的规制。
此外,“新规定在第十五条和十六条新增‘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规定,这将导致今后企业,特别是技术密集型企业在进行收购或合并时,要特别重视知识产权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张占江教授提出了相关建议。
同时张教授也坦言,新规规定了一系列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具体行为时予以考虑的因素,但并没有解释每个因素的重要性以及在执法决策过程中所占的权重,这无疑会扩大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新的不确定性。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反垄断规定,但对单设本条的价值仍然存在疑问,因为规定该条的意义完全可以被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所囊括。
总体来看,新规注重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聚焦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重难点问题,有助于强化规则引领,促进公平竞争和创新发展。正如陈兵教授所言,在实践中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两者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前者以权利逻辑为主展开,侧重授权、赋权、权利现实及救济,偏重私法品格;后者始于行为逻辑,关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聚焦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具有典型的社会法品性,两者有区别,但是两者存在合作协同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