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某智能科技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21年上半年,某科技公司为在新厂房建立智能化物流库项目,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共计12份合同,其中10份为设备采购合同,2份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约定项目在同年7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软硬件建设不匹配,导致项目无法交付使用,某科技公司另行投入200余万租赁厂房用于仓储,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及附件,由深圳某公司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违约金、对外租赁损失等费用共计2006万余元,某智能科技集团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宁波中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24年4月达成协议:确认合同部分终止履行、部分继续履行,由深圳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一定整改费用和违约金,在某科技公司后续支付设备尾款时进行抵扣;项目整改过程中,深圳某公司应积极履行配合义务。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是一起由智能装备制造业的软硬件适配问题引发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标的大、法律关系复杂,其中软件部分更是关系到合同根本目的能否实现,具有重要价值。面对争议,法院抓牢“智能装备软硬件无法适配影响系统整体运行”这个牛鼻子积极开展调解,排除了简单解除合同、全部返还原物的机械选项,确定了合同部分终止履行、部分继续履行,有效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不仅实现物尽其用,彰显了柔性司法的为民意识和责任担当,更是充分考量智能装备制造产业的技术研发特点、产业实践和行业惯例,对推进产业发展具有标本意义。
2、被告人罗某、孙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摘要】
2022年8月,孙某接受境外人员委托,为其有偿提供国内某科技公司新能源电池的商业信息。孙某通过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该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的技术秘密信息并制作成调研报告提供给境外人员。2023年4月,罗某直接接受该境外人员委托,再次提供了该公司的技术秘密信息。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罗某、孙某为境外人员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案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发后,法院促成两被告人与权利人达成刑事和解,结合两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一审分别判处罗某、孙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另没收了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及载有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电子设备。罗某、孙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本案系该新增罪名在浙江省适用的首案。司法机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严格把握新罪名的构成要件,严厉打击以商业咨询为名向境外人员提供国内重点产业技术秘密的商业间谍行为。审理中,法检联动为权利人与被告人搭建赔偿和解沟通平台,结合认罪认罚制度,推动被告人积极赔偿,促成双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帮助权利人挽回经济损失。该案的成功办理有利于打击针对中国重点产业高新企业的商业间谍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助力维护企业国际竞争力,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
3、约某与宁波某风尚公司、宁波某时尚公司、宁波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约某为国际知名设计师,其为被告宁波某风尚公司设计某系列男装及衍生产品,并通过邮件明确约定以约某所在的设计公司名称进行联名。三被告在设计宣传图以及广告中,使用约某本人的姓名及手写签名。约某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约某作为设计师,其姓名在我国具有一定影响,为表明作者身份,作者有权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但署名权属于作者本人;三被告违反联名约定,未经许可对有一定知名度的作者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易使公众对产品与作者间的关系产生联想,误认为作者本人具有商业代言、联名等关系,侵害约某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畴。故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约某经济损失30万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姓名权从人身权到兼具财产权的转变,适应市场商品发展的需求。当姓名涵盖了一定商业化价值,其背后的声誉、名望能够与产品服务产生对应关系。当前,名人代言推销商品或服务已成为一种潮流,法律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尊重市场竞争,防止他人恶意搭便车行为,同时也要防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权利滥用。本案通过区分姓名合理使用与描述性使用,以及对权利人知名度分析、行为人是否擅自使用、是否造成混淆等三要件论证,从行为本身评估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违反公认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让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存在代言、合作等特定联系,从行为结果评估是否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实际利益,平衡了权利人正当权益与公众合理使用的利益,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4、宁波某电器公司与宁波某电子科技公司、张某、匡某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两案
【案情摘要】
2021年6月,宁波某电器公司与匡某签订合同,委托匡某进行产品技术研发,相应知识产权归宁波某电器公司所有。各方通过微信,持续就案涉产品研发进行沟通。最初的方案布局图系匡某参考张某发送的市面流通产品拆卸图制作而成,并发至微信群中,经多次修改,匡某于同年7月将调整后的图纸发至微信群,此时该图纸已基本呈现出案涉专利设计特征。同年11月,匡某将最终版图纸发至微信群。同年11月22日,张某将相关技术图纸以宁波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名义分别申请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张某亦作为其中一个发明人。宁波某电器公司分两案诉至法院,请求将该两项专利权属判归公司所有。
经审理,宁波中院一审分别判决:驳回宁波某电器公司关于实用新型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归宁波某电器公司所有。宁波某电子科技公司对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纠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两个关联案件判决结论虽有所不同,但审理思路却一脉相承。该案精准厘清了合作研发的专利权属类纠纷审理思路,即细化分析专利的实质性创新点,明确技术构思或设计方案的提出主体及可实现程度,再结合双方在具体研发过程中所做贡献及各自研发能力,综合考量不同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差异,合理解释产品的功能性特征,以确定案涉专利权的真正归属。两案判决充分彰显了因案制宜确定创新成果保护力度的价值导向,以及司法呼应产业特色与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的良性互动,有力护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
5、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工艺品公司、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北京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享有“许仙”“崔莺莺”等9款Q版唐娃娃绢人人偶设计图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并授权给北京某文化公司使用。该公司运用“北京绢人”工艺将上述设计图制作成绢人人偶,在网络平台展示或销售。2017年起,该公司的“唐娃娃”系列作品、产品先后获得各类奖项并被报道。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宁波某工艺品公司未经北京某文化公司及唐某许可,销售与案涉享有著作权的绢人人偶基本相同的9款Q版人偶成品、材料包。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借鉴了中国戏曲文化中人物的动作、头冠、服饰以及面部妆造,但在Q版人偶创作过程中,对其眼部神态、头身比例、头饰和服饰选取、搭配等方面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其作品登记的设计稿为黑白,但在制作相应立体造型时还进行了色彩选取,使得作品可区别于传统戏曲形象,具有独立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宁波某工艺品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远晚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对涉案作品的模仿、复制,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入选理由及解读】
民间文学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也是进行艺术创作的源泉。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具有创造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案涉绢人人偶属于传统戏曲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进行了色彩选取,使得作品可区别于传统戏曲形象,具有独立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本案明确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具有创造性的部分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仅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立法精神,而且能够最大程度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和活力,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延续、传承、发展、创新与繁荣。
6、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情摘要】
2020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浙江某公司和境外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将从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电源线加工成插头电源线,插头和电源线上印有浙江某公司注册商标和境外某公司注册商标。李某制造假冒上述商标的插头电源线19500根,货值金额共计87750元。2023年7月3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取得浙江某公司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余姚法院提起公诉,境外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根据境外某公司在同型号电线产品的平均认证测试费用,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为24960元。综合考虑李某侵权主观过错和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以1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赔偿境外某公司经济损失49920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被侵害的商标,是享誉全球的安全检测机构境外某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用于标识已通过其安全认证并符合特定安全标准的产品。在电源线上擅自使用该认证商标,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由于电器类产品的特殊性,还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身健康。类似擅自使用著名认证商标的行为在电源线等特殊产品行业内并不鲜见,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潜在危害,应予以严厉打击。本案通过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坚决保护认证商标、保障涉及公共安全产品正常市场秩序的司法态度,起到了“判决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7、境外某公司诉义乌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被告义乌市某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有使用“PUM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帽1080顶;2022年11月,有使用“PUMA及图形”商标的袜子120双。以上行为均被海关认定侵犯原告境外某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并两次被处以行政处罚。境外某公司以义乌市某进出口公司构成重复侵权为由,向法院诉请适用惩罚性赔偿。
北仑法院经审理认为,义乌市某进出口公司行为构成对境外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境外某公司主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作为侵权产品销售量,以对正品帽、袜单价乘以境外某公司官网公布的近三年财务报告中配件平均毛利润率作为单位利润,综上确定境外某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利润损失为36601.57元。境外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义乌市某进出口公司时隔两年的两次出口行为均被处以行政处罚,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决定以惩罚性赔偿倍数2倍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义乌市某进出口公司赔偿境外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93203.14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从侵权人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出发,给予侵权者超过实际损失的双倍赔偿,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潜在违法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创新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原告主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基础,法院选取了同类产品最低单价作为计算依据得出侵权损失,合理衡平双方利益。
8、卢某与广东某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卢某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假冒“图片”注册商标的电风扇至宁波市江北区等地,累计销售金额75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某公司要求卢某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海曙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其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种类较多,销售数额较大,结合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的双重价值目标,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组织调解,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被告人实际获利的2倍。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卢某自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体现法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保护手段,推动构建专门化审判和一体化保护,依法从严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导市场公平良性竞争。为推动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和府院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在审理中及时通过“法护知产”协同保护应用,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移送案件信息,针对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将卢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获积极反馈。通过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将个案惩戒和警示教育相结合,司法与行政协同相配合,为着力营造激励创新、诚实守信、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营商环境贡献智慧力量。
9、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案
【案情摘要】
第三人某环保公司以原告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独占许可权利的“拉链”发明专利权为由,向被告某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认为浙江某科技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文件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某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浙江某科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倾斜面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拉链头对插销注塑件施加压力实现两侧拉链布带从合拢到裂开,无需对引导突起实现从竖直方向向斜向的导向。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备“倾斜面”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裁决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区间与第二区间之间直面连接”与涉案专利“第一区间与第二区间之间倾斜面连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但在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上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据此判决撤销被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某知识产权局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系全省首例行政机关上诉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针对技术方案的解读存在较大争议。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项拆分及精细化比对,最终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拉链头对插销注塑件施加压力实现两侧拉链布带从合拢到裂开,无需对引导突起实现从竖直方向向斜向的导向。该技术特征的缺失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结构更简单、制造更方便。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克服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且其系以摒弃该背景技术方案的方式来克服技术缺陷的,通常不应再将具有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通过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明确了行政裁决案件中专利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有效促进了司法、执法标准的统一。
10、浙江某新能源公司诉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潮州某贸易公司行政裁决案
【案情摘要】
第三人潮州某贸易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机动车折叠后视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浙江某新能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浙江某新能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剩余侵权产品,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浙江某新能源公司认为,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宁波中院判令撤销行政裁决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回被诉行政投诉,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后浙江某新能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法院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差异,为促进纠纷实质化解,宁波中院承办法官、技术调查官牵头组织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某乙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保护中心技术人员召开座谈会,对技术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某甲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法院意见,本案最终以第三人撤回被诉行政投诉、被告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原告申请撤诉结案。本案通过跨区域行政协作的方式,有效解决了行政机关与当事人间的分歧,提升了行政执法的精准性和公信力,体现了技术调查官在专利行政诉讼中的关键作用,在促进行政机关主动履职、加大专利保护执法力度上具有较高推广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