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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横向垄断纠纷精确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广西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吴克坤(承办人)、郑鹏、姜蓓
法官助理:汤龙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余晓汉、何隽、欧宏伟
法官助理:舒金曦、刘冬艳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广西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向广西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各型号商品砼的价格每立方米上涨90元。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重庆某混凝土公司累计向广西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5192.5m3,广西某工程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和江某混凝土公司实施了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品砼销售市场的垄断行为,并对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处以罚款。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作为丰都县仅有的两家混凝土生产企业,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和江某混凝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按区域划分市场并固定销售价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因实施横向垄断行为使广西某工程公司失去对商品砼的议价权和选择权。广西某工程公司已完成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实施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行为给下游交易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相对方与垄断经营者达成的非竞争价格与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为标准计算。双方最初达成的商品砼交易价格以及上涨后的价格均为垄断行为所确定的固定价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价格上涨的合理性,广西某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至少以上涨后的价格与最初达成的价格差值即90元/m3为标准计算。重庆某混凝土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交易相对方向垄断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垄断民事纠纷。在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行为中,因交易相对方在垄断行为实施期间与垄断经营者达成的交易价格通常为脱离市场竞争的垄断价格,因此可以该垄断价格与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为标准,精确计算垄断行为给交易相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裁判对涨价型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纠纷适用精确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案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有效强化了反垄断民事救济,保障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二、抽样调查在反垄断执法中的具体运用规则——某燃气公司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
合议庭成员:谭颖、杨青青(承办人)、刘晓瑛
法官助理:叶鹏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316号行政判决
合议庭成员:余晓汉、欧宏伟、曹慧敏
法官助理:高岸
【基本案情】
某燃气公司系重庆市某区15个镇街区域内唯一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企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随机抽样调查方式发现,某燃气公司站点工作记录载明“入户与卖灶同时进行”“散户推销灶具,不买暂缓安装”等;其站点工作人员称仅销售来自特定公司的特定品牌灶具,并由站点代销;其为各站点灶具销售设定了任务目标与奖励标准;其以其他经营者所售灶具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为由,而要求消费者统一使用其配置特定型号的产品。2022年12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燃气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某燃气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某燃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道燃气行业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依法足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违法行为而言,某燃气公司的用户数量近六万户之多,涉及交易量巨大的行为形态认定时,全面调查统计既不现实,也有违经济性。处罚机关进行抽样调查,只要符合调查对象广泛性、调查范围全面性、调查过程随机性、调查结果多元性的基本原则,则抽样调查结果依法应予认定。某燃气公司将燃气灶具销售作为增值服务,变相为消费者开户、开气设置准入条件,对单纯购买天然气服务的消费者制造履行障碍,不仅直接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公平交易机会,更有碍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故判决驳回某燃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燃气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民生领域的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件,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到行业规范,全方位彰显了反垄断法对于遏制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作用。当随着用户增量放缓,自然垄断企业的逐利内需难免会诱使其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不当延伸至其他领域,通过强制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损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机会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违法行为涉及交易量巨大。人民法院在涉案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时,以平衡行政效率与程序正义为原则,提出随机抽样调查结果可采性的原则与必要条件,对完善抽样调查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规范运用具有示范意义。
三、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标准——某汽车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徐真(承办人)、卢维、杨德兰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公司是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领域整车制造企业。其在开发测试新车时,通过规章制度要求测试人员在离开样车时对车辆进行全面伪装防护,同时对厂区采取封闭式管理,并在厂区多处张贴禁止拍摄标识。被告陈某出于炫耀心理欲提前获知该车的相关信息。2023年7月6日,被告未经许可混入原告厂区,找到案涉样车所在的测试区域,对覆盖斑马纹伪装车衣的样车内饰进行偷拍。被告偷拍完毕后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并被要求删除所拍内容。被告假意删除,但离开后进行数据恢复并在互联网中传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理保密措施是一种平衡,即保持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的措施与预期成本之间的平衡,其达到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程度即可。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对其存放涉密信息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的封闭式管理举措,即使该信息对于限制访问人员而言未处于加密状态,仍应认定权利人对其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其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企业商业秘密,以司法之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准确界定了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问题,指出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只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达到能够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意愿,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之程度即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发展新质生产力背景下依法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鲜明价值导向。
四、离职后恶意侵害商业秘密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重庆甲科技公司与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张琰(承办人)、刘光英、邓冬琴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342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娟娟、王乐(承办人)、戈光应
【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公司研发的租房管理系统“全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简称全房通系统)源代码及开发的客户名单构成其商业秘密。刘某某曾系重庆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离职前通过技术人员宋某获取上述全房通系统的源代码。王某某曾系重庆甲科技公司的行政人员,管理客户名单。刘某某离职后成立了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和宋某离职后亦入职重庆乙科技公司。经调查,在刘某某办公电脑、重庆乙科技公司网站等处查获重庆乙科技公司的“趣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与重庆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全房通系统中的秘点具有同一性,同时查获了重庆甲科技公司的客户信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离职后成立与原工作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侵犯了重庆甲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刘某某等人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商业秘密系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大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必要举措。本案中,员工将原工作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嫁接”到新公司,形成“寄生式竞争”,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适时规制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本案判决思路对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五、专利侵权纠纷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深圳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周映(承办人)、李波、叶文秀
法官助理:陆书瑶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公司系“多圈绝对值编码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0。权利要求1包含6项技术特征,核心在于通过电磁屏蔽外壳、主副转轴联动结构及磁体同侧布局实现编码器结构简化与抗干扰强化。其中,技术特征(3)要求主转轴与副转轴的磁体设置于“同一侧”,技术特征(5)要求“每个磁体”均部分套设电磁屏蔽套。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齿轮绝对值多圈编码器”被诉侵权,经比对,被诉产品的主转轴与副转轴的磁体分设“不同侧”,主转轴磁体未套设屏蔽套,仅依赖外壳屏蔽。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抗辩未侵犯权利要求1,双方争议集中于部分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磁体分侧设置”虽减少磁干扰,但导致结构复杂,与案涉专利“简化结构”核心改进目的相悖;专利技术特征(3)“磁体同侧设置”旨在优化空间布局实现结构简化,而被诉产品“磁体分侧设置”通过增加部件解决磁干扰问题,二者技术手段、功能与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等同。关于技术特征(5),专利说明书反复强调“每个磁体”套设屏蔽套以实现“双重屏蔽”效果,已明示排除部分磁体无屏蔽套的方案,而被诉产品主转轴磁体未设屏蔽套,抗干扰能力显著弱于专利技术,不符合“基本相同的效果”要件。综上,被诉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广泛应用于智能机器人等新领域的基础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严格适用等同原则,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效力:一是等同侵权判定需以具体技术特征为比对单元,而非整体技术方案,若以工作原理相同主张等同侵权,将不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损害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二是当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明确限定某一技术特征的特定含义,并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得通过等同原则将被排除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六、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的认定标准——钟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刑初595号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龙玉梅(承办人)、杨刚、伍成毅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542号刑事裁定
合议庭成员:张振华(承办人)、吴克坤、陈超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钟某、郝某等人,在未经“同济堂”“比亚酶”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裸瓶上自行加贴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瓶贴的方式,假冒“同济堂”多肽口服液和“比亚酶”洗涤剂,按照一定数量搭配后取名“国肽1573”模式捆绑对外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郝某负责联系购进制假所需的口服液、洗涤剂裸瓶及相关副产品;王某则伙同周某、鲍某、王某强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钟某、郝某再分别利用各自营销团队转卖销售,销售金额特别巨大,钟某违法所得约110万元。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郝某、王某、周某、鲍某、王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余共犯黄某、蔡某、侯某陆续到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钟某上诉认为,其未就生产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定罪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不以犯罪主体直接参与生产、制造为要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是将假冒商品流入市场获利,本案中,王某等人负责具体的生产行为,钟某、郝某根据其内部约定负责销售,作为仅有的销售渠道,所有假冒商品均通过钟某、郝某流入市场,王某等人的生产行为是以钟某、郝某的销售订单驱动,加之假冒商品的正品样品亦由钟某提供,可以认定钟某与郝某、王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其内部分工以及具体的利益分配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团伙型假冒注册商标类重大、典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较多,对分工合作型共同犯罪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参考价值。涉注册商标类犯罪涉及四个罪名,在团伙犯罪中,因其内部常常存在分工合作、利益划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常存有争议。本案明确了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标准,即在以团伙固定成员的销售订单驱动的假冒行为中,仅负责实施销售行为的人员亦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以其直接参与生产、制造行为为要件。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严谨性与严格性,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七、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适用规则——某产品公司、某商贸深圳公司与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任某、湖州某信息科技公司、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周映(承办人)、杨玲、杨西强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342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娟娟、戈光应(承办人)、王乐
【基本案情】
原告某产品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8814480号“图片”、第8814488号“图片”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为“服装、鞋”等商品。权利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市场上已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原告某商贸深圳公司是某产品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亦为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经调查发现,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自推出“G.DUCK”品牌初始,即从品牌标识、品牌理念表述、品牌形象宣传语、企业字号等多方面,对“图片”品牌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另申请注册了被诉标识第40207943号“图片”商标、第41102832号“图片”商标、第50066249号“图片”商标、第51031231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湖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注了与权利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标识的保温杯等产品,并通过线上平台、线下门店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具有认定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权利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依法认定构成驰名商标。被诉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原告指控的使用场景中,具有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鉴于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服装、鞋等和保温杯等均属日常生活消费品,消费群体存在交叉和重叠,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之间存在关联,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被告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判断权利商标有无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需要考察以下两个要件:1.被诉侵权产品与待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2.被诉侵权标识与待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当被诉侵权人系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时,权利人无法根据普通商标进行诉讼维权,此时可以认定权利人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诉讼维权有其必要性。
八、重庆首例商业诋毁纠纷诉中行为保全禁令案——重庆某消费金融公司与某小贷公司诉中行为保全案
【案件索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民初26045号民事裁定
合议庭组成人员:许楠(承办人)、查彤、黄耀莹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申请人某消费金融公司发现在“微信视频号”“抖音”“今日头条”自媒体平台上出现大量账号批量发布、传播“花呗封停规则正式发布”“超过八成用户无故被降额,纷纷卸载逃离”等内容的视频,还在视频中宣传推广与“花呗”存在竞争关系的小贷产品,同时引导用户至被申请人某小贷公司注册的十余个微信公众号。经取证,上述视频通过约200个账号发布,涉及视频达300余个。某消费金融公司认为案涉视频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其旗下“花呗”“借呗”的产品声誉造成严重影响,遂以某小贷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某消费金融公司发现案涉视频仍在网上大量传播,遂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消费金融公司系“花呗”“借呗”的运营主体,其产品经持续稳定运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应当受到保护。某小贷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存在构成商业诋毁的高度可能性、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损害某消费金融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同时权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各方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遂裁定某小贷公司立即删除涉案视频并立即停止在上述平台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时删除案涉视频。嗣后,法院认定某小贷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判决某小贷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消费金融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操纵“网络水军”实施商业诋毁作出行为保全禁令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根据“网络水军”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隐蔽性强的特点,准确分析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依法适用行为保全措施,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为金融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本案充分体现行为保全制度的事先救济预防损害功能,对惩戒网络黑灰产业链和加强网络空间治理起到积极的示范效果,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生态秩序,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九、注册商标权人与独占被许可人分别保护规则——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潘寒冰(承办人)、吴廷鸿、邓享恒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戈光应(承办人)、王乐、宋黎黎
法官助理:纪然
【基本案情】
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拥有A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文字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并将A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案外人C公司。C公司授权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使用A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案外人D公司拥有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为第32类。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将A注册商标和B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第32类)上,且在B注册商标旁标注“××升级之作”。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双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其A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两个商标,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两个商标具有来源指向同一性和关联性的意图,而且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具有同一性或者具有关联性,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侵害商标权。且,该侵权行为并非仅仅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而是具有窃取A注册商标商誉,减损A注册商标价值的侵权后果。该侵权行为对A注册商标的侵害已经超出了商标独占使用权益的范围,必然会损害商标所有权人的其他利益。因此,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该侵权行为主张相应赔偿。结合具体侵权情节,法院判令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共同赔偿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严格依法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独占许可期间的商标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还系参照入库案例提审改判案件,明确了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第三人侵害商标权,并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还进一步指出,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当商标注册人与独占许可使用人对侵权赔偿的意见不一致时,商标注册人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归于独占许可使用人的部分。本案在入库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该类案件提供了更为精细的裁判规则。
十、重庆首例人工智能商品名称权益保护案——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向某某、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渝0192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
独任审判员:杨晓玲
法官助理:李麟
【基本案情】
澎湃新闻、第一财经等大量网络媒体于2023年2月7日上午报道原告某科技公司将ChatGPT人工智能项目名称确定为“文心一言”。某科技公司后续实际开发并运营了“文心一言”人工智能产品。某甲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7日17时27分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并于2023年2月9日获准登记,企业名称包含了“文心一言”文字,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出资股东为向某某、张某某,公司存续期间备案运营了16个名称包含“文心”文字的网站。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简易注销,相关网站停止运营,向某某伪造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唆使证人删除对应聊天记录,意图证明其确定“文心一言”名称时间早于某科技公司。原告主张某甲科技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文心一言”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公司注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将“文心一言”用于AI命名,具有区分该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AI属于新领域、新技术,相关公众关注程度高,“文心一言”名称发布后迅速被大量互联网媒体报道,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可以认定“文心一言”在某甲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确定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甲科技公司在后注册使用包含“文心一言”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某某伪造证据后又唆使证人删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考虑“文心一言”知名度,AI属于新领域、新技术应依法严格保护,涉案网站未直接使用“文心一言”标识等因素,判决被告向某某、张某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市首例保护人工智能名称权益的典型案例。人工智能是引领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依法保障人工智能合法权益,有利于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详细论证了人工智能名称“文心一言”具备显著性、相关公众关注程度高且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被知悉,即使人工智能尚未投入市场,亦可以认定其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同时,法院查清被告伪造证据事实并予以罚款,依法认定“文心一言”人工智能名称在被告确定企业名称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有力打击了将人工智能名称恶意“抢注”为企业名称的“搭便车”行为,最大程度保护了人工智能研发成果权益,对互联网环境下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