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序 言
一、金某文化公司与折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二、前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三、美某公司诉像某公司、快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科某公司与滁某公司、深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昆某公司与甲某公司、乙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厦门某集团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厦门某进出口公司与厦门某鞋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有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欧某公司诉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十、厦某公司与漳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序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厦门法院砥砺奋进,脚踏实地,深入推进精品审判工程,打造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意义的案例。2019年以来,先后入选国家级典型案例10件、省级典型案例16件,先后有文书入选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2个案例入选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2个案例入选福建法院参阅案例。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营造良好法治氛围,从全市法院2024年审结的3630件案件中精选了10起典型案例,现予汇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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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某文化公司与折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基本案情:雕刻家高某向金某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将其创作的版画“十二生肖”系列开发成数字藏品并进行销售,公司享有相关开发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在没有获得金某文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公众号”“知乎”“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对“十二生肖”系列数字藏品进行预售宣传,并通过自有的平台对外销售“十二生肖”数字藏品。金某文化公司认为,由于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折某公司、趣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十二生肖”系列无法再次发售或重新发售,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属于严重侵权行为,遂起诉请求判令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余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高某已发表的十二生肖系列作品是雕刻画,是用实体材料形式呈现的美术作品,而讼争数字藏品则是雕刻画的数字化呈现形式而非新的作品。高某对数字藏品享有的同样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可以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从法律条文制定的体系逻辑看,既然出售或赠与行为在现有著作权规范体系中纳入发行权进行规制,作为发行权之外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的一项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是排除了对出售或赠与行为的规制。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规制作品传播,与出售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讼争数字藏品虽以网络方式提供,但销售数字藏品并不是传播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将讼争十二生肖系列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是通过信息网络的途径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折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十二生肖版画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进行销售,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基于数字藏品取得著作权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讼争十二生肖作品,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折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9530元;趣某公司赔偿金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300元及合理费用1380元。宣判后,金某文化公司、折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基于现有网络新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是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加密数字作品使其具有唯一性。数字藏品是文创领域一种新产生的作品展示形式,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的“胖虎打疫苗案”仅明确了部分涉数字藏品行为的性质,即上架发布阶段的行为性质及交易平台责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藏品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未经授权使用数字藏品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的哪一项具体权能并无定论。本案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本质特征及具体权能性质的分析,经过缜密论证,对数字藏品这一新类型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使用行为进行区分,将销售数字藏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期达到完善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司法裁判规则、“类案同判”的目的,这对实践中处理侵害数字藏品行为、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编写者 李缘缘法官)
二、前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前某公司诉称:前某公司享有四倍体牡蛎种贝培育技术,是中国能够规模化商业生产三倍体牡蛎苗种的龙头企业。前某公司曾与福建某所技术合作共同研发“黄金”三倍体牡蛎。曾某、宁某作为该所的员工和履约代表,未经前某公司同意,擅自利用合作过程中非法获取的前某公司四倍体牡蛎种贝在外培育三倍体牡蛎苗种,并借名设立世某公司进行宣传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某公司请求判令世某公司、曾某、宁某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三倍体牡蛎苗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非法获取的四倍体牡蛎种贝以及培育的侵权三倍体牡蛎苗种并赔偿前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000元等。世某公司反诉称:前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2020)鲁02知民初66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前某公司两次起诉,意在生产销售旺季扰乱世某公司的经营,系滥用诉权。世某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前某公司赔偿世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4,4000元并在报纸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前某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权利,评判世某公司是否违反该条款规定,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存在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需要审查曾某、宁某在参与前某公司与福建某所的案涉技术合作项目的过程中是否以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擅自拿走前某公司的活体四倍体牡蛎种贝,并利用其为世某公司繁育三倍体牡蛎苗种。本案中,前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世某公司使用的四倍体牡蛎种贝来源于前某公司的责任,但前某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案涉技术合作项目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世某公司使用的四倍体牡蛎种贝来源于前某公司。此外,根据世某公司举证的已经公开的专利、论文等技术文献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等,四倍体牡蛎的诱导技术并非前某公司所独有,且在2004年国内已经有成功培育四倍体牡蛎的报道,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也有将四倍体牡蛎用于实际生产三倍体牡蛎的宣传报道,进一步削弱了前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前某公司主张世倍方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前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世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两公司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前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世某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本案系厦门中院审理的首例涉水产龙头企业与知名水产研究所科研人员在开展育种牡蛎三倍体技术合作期间引发的动物新品种权保护纠纷。海洋水产种源的创新,是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种源保障。在我国海洋水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属空白情形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规定、原则条款、法律目的条款,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为基本标准,遏制各种阻碍创新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形成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提供司法规范和引导。本案的裁判一方面在法律的框架内明晰了海洋水产动物品种权不能排他保护,在对动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中不能陷入我国动物品种权尚未经立法的悖论;另一方面明晰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动物育种创新相关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给予间接保护,并对权利客体为动物活体时的审理思路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归纳总结。(编写者 王辛法官)
三、美某公司诉像某公司、快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美某公司是“美某秀秀”“美某看看”及“美某云修”图文标识等在第9类、第40类商品上注册的共5枚商标的权利人。像某公司成立在后,开发有同类的“像某蛋糕”应用软件,法定代表人原为美某公司高管。美某公司主张像某公司在快某公司搜索平台对“像某蛋糕”软件进行推广时,通过设置关键词的方式在搜索结果页面展示“美某秀秀”“秀秀美某”“美某云修图”“美某看看”等标识,且部分标识的超级链接点击后跳转至“像某蛋糕”产品页面,侵害了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美某公司还主张像某公司通过购买、设置“美某秀秀”“美某云修”“美某看看”等关键词触发前端搜索结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像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万元。像某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且其未使用“秀秀美某”“美某看看”商标,该两标识展示于推广结果的标题及摘要下方,是推广平台系统自动挖掘相关数据并进行匹配的结果。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像某公司购买含有其竞争对手美某公司权利商标标识的多个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竞价排名,导致搜索结果中出现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像某公司隐性使用关键词导致其自身推广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较为靠前的位置,构成不正当竞争。像某公司在设置关键词时,在推广组下自主购买设置有算法匹配功能的广告创意模式,导致搜索结果根据算法匹配呈现出其未设置过的侵权标识,致使损害后果扩大;像某公司在设置关键词时自主购买设置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模式的行为,与侵权后果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论像某公司主观上是否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客观上体现为利用平台算法导致侵权后果的扩大,且直接受益者亦为像某公司,对此像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均已停止,厦门中院一审判决像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宣判后,像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涉网络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层出不穷,涉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亦成为热点。本案系涉人工智能平台算法的关键词竞价排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对自主购买设置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模式的主体,以其不知算法或算法逻辑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进行了否定评价,指出因购买设置具有算法匹配功能广告创意模式导致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的责任应由购买者承担。对于倡导善意、理性使用平台算法,维护良性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有积极意义,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范例。(编写者 王思思法官)
四、科某公司与滁某公司、深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科某公司系游戏软件《修真世界之神力时代》的著作权人。该游戏于2017年1月依法取得审批文号以及网络游戏出版物号,并于2018年12月在安卓和iOS平台上架。2022年6月,科某公司发现在“手机QQ小游戏平台”上出现了一款同名游戏,盗用了其依法获得的游戏审批文号,游戏界面显示“著作权人:科某公司”和“滁某公司”等字样,认为尽管两款游戏的故事情节、场景地图等元素完全不同,但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游戏的内容和运营商产生混淆。科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某公司和游戏收款方深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损失22万元及风险代理费(按法院判决金额的18%计算)。
裁判结果: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游戏与权利游戏的游戏内容不同,仅名称相同,均为《修真世界之神力时代》,但单就此作品之名称,并无法体现出作品应具备的表达形式与艺术手法,本案的游戏名称不符合独创性要求,滁某公司使用科某公司作品名称的行为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该公司盗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游戏版权信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他人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滁某公司向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深某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并及时下架侵权游戏,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宣判后,科某公司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系对盗用游戏版号行为予以打击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游戏市场的规模和需求增长,国家对游戏行业的监管、对游戏版号的审批愈加严格,盗用游戏版号的现象频发。本案中,对于伪造游戏版权授权书等材料给平台审核并上架同名游戏、在侵权游戏的“著作权人”“审批文号”等位置盗用权利游戏信息的行为,法院依法认定因权利游戏名称缺乏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违法盗用版号上线运营同名游戏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观点对于游戏名称侵权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有利于充分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编写者 黄湧法官)
五、昆某公司与甲某公司、乙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昆某公司曾向厦门中院、思明法院提起三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第一起被告为本案被告一、二、四,第二起被告为厦门某傻公司、本案被告一、四,第三起被告为本案被告一、三、四、厦门某斗公司。以上三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式与本案相同或存在部分差异,公证取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5日和8月18日,诉求均为相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相应个人作为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的当事人于2022年8月30日达成调解,总金额40万元。昆某公司现以本案被告二、厦门某斗公司擅自在网店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以及上述主体均委托被告一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一、二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三、四分别作为厦门某斗公司(已注销)、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
裁判结果:集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与前述三案相比,单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并不必然等同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当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增减的当事人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时,应认为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当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诉讼请求可代用或涵盖时,亦应认定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刻意增减或变换起诉内容的不良导向。因此,本案需要结合诉讼标的要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厦门某斗公司相关的诉讼事项,应对照前述三案、围绕诉讼标的要素进行逐一比对分析。当诉讼标的是否实质相同的关键取决于双方达成前案调解时对侵权事实的认知范围时,可结合前案中侵权人是否披露过不同款式的产品情况、是否能对不同款式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作出直观判断以及权利人两诉取证时间是否处于同一时期、是否明知或应知其他款式的侵权产品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基于上述审查路径,可以认定本案分别与前述三案的诉讼标的构成实质相同,相应地,可认定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可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昆某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缺乏新的事实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当同一侵权人牵涉多款侵权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提起多起诉讼。当侵权人主张在前诉就多款侵权产品达成一揽子调解,而权利人主张相应调解书的效力仅限于某款侵权产品时,权利人就其他侵权产品提起的后诉就涉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本案从诉的要素入手,对合并之诉进行诉的分离,之后逐一比对,正确适用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实质相同的审查原则,为解决诉权保障与重复起诉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并对根源上权利人多头维权的不当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助于遏制批量维权异化乱象。(编写者 朱梅君法官)
六、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厦门某集团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搜索服务、关键词竞价排名等提供商业信息等宣传推广服务,该公司所提供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提起诉讼主张,厦门某集团公司开发“某商务卫士”软件,针对用户指定的关键词通过技术手段生成了大量的关键词,与特定的推广网页相关联并通过该公司控制或合作的B2B等网站进行批量发布,使网络用户在使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搜索引擎服务时触发特定关键词,在短期内产生前述特定推广网页在搜索结果首页展示的效果,干扰妨碍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的自然排名结果的形成,导致用户无法获得其想要的真实和有用的数据信息,影响了用户选择和判断,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厦门某科技公司系厦门某集团公司“某某商务卫士”等产品的代理商,负责具体签约、收款工作。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并判令厦门某集团公司在其运营网站首页及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厦门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为客户发布商铺、产品简介、推广都是开放式B2B等网站,这些网站允许个人或企业对其店铺进行推广、提高知名度,其为客户提供的营销服务不会影响北京某科技公司搜索广告排名的公正性、未干扰和破坏该公司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该该公司造成损失。厦门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系涉案“某商务卫士”产品的厦门区域代理商,其仅系根据客户的需求、咨询,并未实施其他行为;厦门某集团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构成侵权,厦门某科技公司也仅在获利范围内适当承担责任,而不应与厦门某集团公司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厦门某集团公司开发、运营“某商务卫士”软件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厦门某集团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厦门某集团公司在其官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厦门某集团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万元,厦门某科技公司就其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新技术催生新产业新业态,人民法院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创新、鼓励自由竞争的同时,需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裁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剖析,认定厦门某集团公司开发运营的被诉侵权软件,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妨碍原告合法提供的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的自然排名结果的形成,影响了用户选择和判断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搜索引擎业务的正常经营,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编写者 谢爱芳法官)
七、厦门某进出口公司与厦门某鞋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厦门某鞋业公司注册相关商标后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阻止了厦门某进出口公司2022年5月通过北仑海关出口至墨西哥的一批儿童服装,厦门某鞋业公司据此起诉厦门某进出口公司商标侵权,法院最终认定厦门某进出口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厦门某进出口公司认为其出口货物是定牌加工服装,由于厦门某鞋业公司恶意申请海关备案和商标侵权诉讼导致其经济损失,且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厦门某鞋业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其名下相关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厦门某鞋业公司将其涉案系列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其申请海关扣押时具备正当权利基础,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整个处理期间亦审慎行使权利,不存在滥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情形,并未刻意追求扩大损失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判决驳回厦门某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厦门某进出口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注册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以此禁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货物进出口,此系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正当权利。出口商未如实申报导致出口商品因涉嫌商标侵权被海关查扣,尽管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海关所查扣的货物侵害了权利人的商标权,但这并不影响权利人基于商标权利人享有海关保护措施及提出民事诉讼等权利。权利人因该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行为导致他人涉外定牌加工出口受阻,进而被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案判决准确理解与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综合考虑权利人是否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主观上是否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和客观上是否滥用权利、刻意扩大损失等因素,进而判定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被诉行为具备正当性、不构成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准确审理认定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今后解决此类纠纷,有效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涉外定牌加工出口商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编写者 叶炎乾)
八、有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有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有某公司)系有色金属价格行情门户网站“上海有某网”的运营单位,每个交易日会通过手机客户端、微信小程序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现货金属价格(以下简称SMM价格数据,包含铜铝铅锌等数十个品目、1249个现货的金属价格点),该价格数据系由上海有某公司向市场调研采集并通过自有AI算法得来,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长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厦门市欧某酒业集团(以下简称欧某集团)在其分别或共同经营的网站“长江有某网”、微信小程序、APP上向消费者提供与上述SMM价格数据高度近似或者趋势近似的数据。上海有某公司认为长某公司、大某公司、欧某集团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76万元及维权费用21万元。一审法院经比对发现,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网站发布的101个有色金属价格点与上海有某公司发布的价格点数据存在高度相似,两者部分金属品目更新顺序相同,甚至上海有某公司出现的个别数据错误,长某公司、大某公司也存在。另经司法鉴定发现,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网站近6年价格点数据的发布时间及记录规则存在人为修改的可能性。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经营模式、服务内容、盈利方式基本相同,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从数据的性质分析、劳动贡献程度、竞争优势、数据实用性和商业价值等方面看,上海有某公司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有色金属价格进行搜集、整理、AI汇编并对外有偿公布,使消费者可以查询、获悉历史价格数据及有关态势,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商业决策参考,其享有竞争优势,且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SMM价格数据的可能性。经比对,长某公司、大某公司发布的大量价格数据与上海有某公司SMM价格数据存在高度近似。在上海有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下,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错误数据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足以推定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数据。大某公司、长某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有偿提供他人拥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牟利,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行为,实质上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数据产品开发者权益,构建公平、公开、公正、诚信有序、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党业竞争秩序。综合考量数据形成的投入成本、不正当使用数据的方式和比例、侵权网站经营规模和访问人数、会员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程度、帮助行为的程度等,酌定具体赔偿金额。
厦门中院判决长某公司、大某公司、欧某业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涉侵权网站、微信号、微信小程序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书面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有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欧某集团对其中的60万元元及合理开支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最高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要依法打击非法获取或利用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源或数据集合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损害竞争秩序的数据使用行为,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厦门法院审理的首例涉AI合成数据合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权利人诉求保护的SMM价格数据系采用独创的算法进行深度分析整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自采型衍生数据产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该数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独特的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电子数据鉴定的方式对各被告后台庞大的历史数据库形成时间及篡改可能性进行鉴定,认定各被告的后台数数据发布时间存在篡改可能,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初步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接触可能性下,结合各被告经法院释明,始终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发布的错误数据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推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法院还综合考量数据获取者、数据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原则,在数据流通和权益保护中寻求平衡,认定简单搬运数据的行为无益于消费者福祉,被诉侵权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数据加工主体对于其通过AI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权益,他人若要加以利用开展创新竞争的,应当符合合法、适度、有效益原则,未经他人许可规模化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编写者 王辛法官)
九、欧某公司诉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欧某公司(刑事案件被害单位)生产某香味剂的相关技术信息在刑事程序中经鉴定在2019年3月7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廖某、悦某公司、詹某、程某、吴某(均为刑事案件被告人,以下简称廖某等五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欧某公司某香味剂生产工艺技术秘密,侵犯了欧某公司技术秘密,给欧某公司造成损失858.99万元。欧某公司认为,未被刑事追诉的孙某、金某公司明知或应知廖某等五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欧某公司技术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申请发明专利,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公布披露了该秘密。遂诉求判令廖某等五人共同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2576.97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96万元(含刑事案件被害单位律师代理费46万元,本案律师代理费50万元),孙某、金某公司对经济损失2576.97万元中的858.99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某等五人、孙某、金某公司均抗辩不侵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廖某等五人的侵权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孙某、金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先行刑事诉讼未涉及,在欧某公司在本案民事程序中明确主张并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仍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表明金某公司存在通过吴某等人接触欧某公司技术秘密的高度可能性,且其申请时间在涉案技术秘密被窃取之后的专利申请,经鉴定满足“实质相同”要件,金某公司主张其系自主研发但未举证,故可认定金某公司侵犯了欧某公司技术秘密。孙某作为熟悉某香味剂技术的人员,在本案技术秘密被窃取前后与詹某、吴某等人存在密切接触,从技术角度而言在整个侵权链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詹某等人侵犯技术秘密提供了便利,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以及扩大侵权后果的作用。孙某、金某公司均构成侵权。本案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生效刑事裁决认定的技术秘密普通许可使用权评估值858.99万元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单位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民事合理开支的考量范畴,但合理开支应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相称,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定欧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为50万元。厦门中院一审判决廖某等五人共同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858.99万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孙某对经济损失858.99万元中的1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某公司对经济损失858.99万元中的3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中的1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可以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保护技术秘密就是保护创新。侵害技术秘密纠纷通常涉及刑民交叉领域的复杂问题,本案的审理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本案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未被刑事追诉的两被告侵犯技术秘密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还将刑事被害人的律师代理费纳入民事维权合理费用考量并部分支持,打破了刑民界限,填补了法无明文规定之空白,对刑民交叉的侵犯技术秘密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编写者 王思思法官)
十、厦某公司与漳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厦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与漳某公司达成了《酒店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书》。厦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自有“某某酒店”品牌、商标、商号等授予漳某公司使用并在酒店装修设计、人员培训、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给予指导与帮助。漳某公司仅支付品牌管理费至2022年9月,之后再未支付,且多方寻找借口意图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2023年1月后也不再向厦某公司提交或披露酒店营业数据。厦某公司多次催告漳某公司纠正违约行为,漳某公司均未整改,构成根本违约。厦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漳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某酒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宣传和营销,向厦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品牌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按每月可得利益以品牌费2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等。漳某公司辩称,厦某公司于2021年以第三方所持有的商标与漳某公司洽谈品牌合作事宜并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存在欺骗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厦某公司承诺。漳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厦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厦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应给予漳某公司人员培训、组织设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与协助,但自漳某公司酒店开业经营至今,厦某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均未履行,根本性地违约。另,厦某公司自2022年便陷入诉讼纠纷,自身经营不善,也给漳某公司的酒店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据此,漳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厦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74,553元等。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厦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漳某公司拖欠支付品牌管理费经催告拒不履行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带有涉案“某某酒店”品牌标识的广告牌、招牌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拖欠的品牌管理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漳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厦某公司根据讼争合同原本可收取品牌管理费的损失,对于厦某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与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合讼争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漳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漳某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案涉合作协议解除,漳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某酒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宣传和营销、支付厦某公司品牌管理费279,542.02元、违约金100万元,驳回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明确因加盟方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守约方根据合同原本可收取品牌管理费无法收取,相应损失可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品牌管理费不同于加盟费,还需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守约方实际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取得品牌管理费未来所需提供的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等确定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守约方同时提起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时,还应当注意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避免产生重复计算问题。一审判决生效后,漳某公司积极主动地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判决实现定分止争。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编写者 谢爱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