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近日在江苏考察时强调,要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南京法院一直致力于加强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7月7日,南京中院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工作举措》及南京法院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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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举措》主要内容和亮点
《工作举措》共有十五项内容,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涉及政治引领、价值理念等;二是针对南京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分门别类提出保护措施和手段;三是诉讼程序机制方面的措施。主要措施包括:
1、加强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治引领,树立有效的裁判和价值理念。立足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定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文化强市建设。推动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性衔接,促进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三个原则:守正创新原则、严格保护原则、利益衡平原则。
2、强化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以及衍生品邻接权保护。准确把握民间文艺的具体类型、表达空间和传承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尤其是要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惩处歪曲、篡改、贬损行为,维系优秀传统文化可持续发展的精神纽带。对在传播民间文艺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形成的成果给予邻接权保护。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采集、存储、整理、传播等权益保护。
3、强化传统文化领域数据权益保护。促进传统文化数字化能力建设,平衡好数据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优秀传统文化“活”起来、“火”起来,促进传统文化领域二次创作规范化和数字作品交易合法化。
4、强化中医药专利权保护。针对传承模式有效性不足等问题,引导中医药领域开启传承新模式,适度公开,申请专利权保护。通过促进中医药的市场化运用,持续增强中医药传承创新能力。
5、强化传统技艺商业秘密保护。准确把握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与传统技艺领域从业者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传统技艺创新发展。
6、强化老字号商业标识保护。推动本土老字号焕发新活力,严厉制裁涉老字号商标抢注、侵权行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相同字号间商标与老字号的权利冲突,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在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妥善处理。允许老字号善意共存,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7、强化传统地理标志保护。从严打击“搭便车”侵权行为,确保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原产地自然、人文因素的关联性,引导正确行使权利。
8、维护传统文化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制裁传统文化产业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擅自使用知名老字号企业名称,以及仿冒文创周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传统品牌价值。
9、强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新主体权益保护。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有序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出版等活动,加强市场主体在挖掘整理、商业利用民间文艺、传统技艺、传统品牌过程中形成的文化产品保护。
10、强化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保障机制。加强技术事实查明,聘请非遗项目传承人作为兼职技术调查官,增选传统文化领域专家学者进入“技术专家咨询库”。强化协同保护,设立司法保护工作站,健全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并依托南京都市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盟,加强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作,共同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文化传承发展的良好氛围。
南京法院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弟子修订传承恩师生前中医著作构成演绎作品(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陈某某等与周某某、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二: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南京中院)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中药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秦淮法院、南京中院)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南京云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玄武法院、南京中院)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五:南京绒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法保护(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赵某某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合作创作“成吉思汗”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属及报酬认定(南京中院)
——王某与南京市油画雕塑院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老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中院)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不当使用老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中院)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同仁堂乐家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拍卖公司不当宣传展示“茅盾手稿”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南京中院)
——沈某某等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十:计算机字库字体构成著作权作品的认定(南京中院)
——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附典型案例:
1、弟子修订传承恩师生前中医著作构成演绎作品
——陈某某等与周某某、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陈亦人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陈亦人去世后,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亦人配偶和长子授权同意后,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修订并出版。新修订的书籍在原著的基础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出版封面页亦载明原著陈亦人。陈亦人长子之外的四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将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诉至法院,认为周某某侵犯了陈亦人对《<伤寒论>求是》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修订人对原著《<伤寒论>求是》进行改编、注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形成了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表达,修订后的《<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系在对原著改编的基础上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陈亦人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该书再版,亦不能阻止部分继承人同意再版的行为。中医药出版社在与周某某签订出版合同后,出版《<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更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中医药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师徒传承、薪火相传。校注前人著述、继承并发扬光大,发挥文化层累效应,是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之处。中医理论的传承与发展,亦是历代专家对前人学术成果不断承继和创新的过程。本案判决彰显了依法保护中医理论研究发扬光大的司法导向,为中华民族瑰宝不断焕发新的活力注入“强心剂”。
2、中药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方法
——余某某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余某某获得了“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中药发明专利。2000年至2015年2月,余某某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制药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某支付报酬,但在销售专利产品“新乐康片”数额已达6667万元时,仍未向余某某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法院认为,根据药物成分相同、立业制药公司使用的药品批准文号及双方订立的两份《“新乐康”保健药品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可以认定立业制药公司实施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余某某和立业制药公司间形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立业制药公司应当向余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本身的价值、双方之前的合作协议、相关合同等,依法判决支持了余某某的666.7万元许可使用费及立业制药公司停止实施专利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余某某研发的“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是一种新药,且是市场稀缺的中药,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事实许可让该中药专利得以顺利实施,立业药业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经济效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属于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协商合意范畴,但是若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应当进行裁判。这不仅关系到对创新的合理回报,也关系到创新的持续性。法院综合参考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实践中的具体做法等因素,给予专利权人有力的保护,可以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3、中药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秦淮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江西康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御堂公司)系2015年7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紫花地丁成人装外包装设计图》著作权人。同年,其向市场推出“紫花地丁透皮抑菌膏”系列中药产品,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即是上述美术作品。康御堂公司在鹊医堂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与其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中药产品,其上显示生产企业为俏福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福圣公司),经销企业为南京同仁堂国医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
法院认为,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被诉侵权中药产品的包装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包装具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故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侵害了康御堂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因康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药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侵权中药产品的包装、装潢不会导致市场主体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俏福圣公司、同仁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康御堂公司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当前很多中医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本案对于中医药领域产品包装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提醒中医药企业对产品包装进行保护时,除可以选择外观设计、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外,还可以选择著作权方式保护。另一方面,也对网络平台交易中的市场参与主体,无论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还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均具有良好借鉴和警示意义。中医药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除了要积极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外,还应树立“防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以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4、南京云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玄武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南京云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锦公司)提交的1977年7月《牡丹写生资料》中“万紫千红”作品的创作者是朱某,朱某系其单位员工。南京云锦公司认为,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以下简称宜贡坊织造厂)未经许可制作、销售被诉侵权云锦侵害了其作品著作权。宜贡坊织造厂提供苏作登字-2013-F-00017896云锦之牡丹系列作品,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被诉侵权云锦作品的著作权。“万紫千红”作品在被诉侵权云锦登记前已经被制作为云锦礼品被赠送,作为云锦产品被销售以及参展并获奖。
法院认为,南京云锦公司“万紫千红”云锦作品和被诉侵权云锦经比对,两者在局部色彩、个别花瓣和花蕊的造型方面稍有差别,但整体看来表达的方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制作过程中使用的如“金宝地”等生产工艺,再现了美术作品的表达。宜贡坊织造厂侵害了南京云锦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以及相关的人身权等权利。
【典型意义】
云锦的生产工艺主要包括纹样设计、挑花结本、造机、原料准备、织造五个部分。在云锦作品的创作过程中,相关阶段的创作成果如白描作品、上色作品以及运用“金宝地”等工艺创作完成的云锦产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南京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云锦作品的创作是一个传承和创新发展的过程,创作中可以适当借鉴已有成果,但是必须具有自身构成独创性表达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5、南京绒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赵某某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江北新区法院、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江苏省文化厅授予赵某某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赵某某在传统“福寿三多”绒花的基础上创作了新“福寿三多”绒花,并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曳公司)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等渠道销售被诉侵权绒花产品。
法院认为,“福寿三多”虽系以“佛手、寿桃、石榴”等元素寓意“福多、寿多、子多”的传统创作题材,但赵某某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个性化的创作,形成了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新绒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摇曳公司销售的绒花产品,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来看,与赵某某绒花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摇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赵某某绒花美术作品的复制权等著作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后果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
【典型意义】
南京绒花是南京具有代表性的、极具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谐音“荣华”。绒花制作技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体现了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也具有市场经济价值。非遗传承人在非遗的实践中通过自己独特的智力付出为非遗注入时代的特征,应当对其独创性的部分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本案通过著作权法的保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发展提供实践参考,向社会传递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6、合作创作“成吉思汗”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属及报酬认定
——王某与南京市油画雕塑院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王某根据某地旅游局的要求,独立制作了1/20成吉思汗骑马的雕塑小样,并随身携带该小样和雕塑院共同与该地旅游局进行商谈。2009年7月24日,旅游局与雕塑院签订了委托制作雕塑合同,王某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2009年8月5日,雕塑院与案外人小武公司签订了《成吉思汗》泥塑放样、翻模合同。经查明,王某、雕塑院均参与了1/10成吉思汗泥塑稿创作。王某与雕塑院均确认最终完工的青铜雕塑是由1/10雕塑小样放大、翻模、铸造而成。王某和雕塑院均主张涉案雕塑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著作权应由各自单方享有。
法院认为,确定涉案雕塑的著作权权属,必须全面审查涉案雕塑的创作过程,并结合雕塑作品的创作特点来进行分析判定。1/10的雕塑小样并非是1/20雕塑小样的简单放大,更加逼真、传神、比例协调,具有较强的艺术表现力,故1/10的雕塑小样构成具有独创性的雕塑作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在客观上有共同创作的行为,双方共同创作了该1/10雕塑小样。在创作过程中王某付出更多劳动,为涉案雕塑的主要创作者。法院根据王某在共同创作中的作用、贡献酌情确定雕塑院在已支付2万元款项的基础上再向王某支付10万元作品报酬。
【典型意义】
雕塑作品是一种立体的美术作品,以三维造型来表达创作者的思想。在雕塑作品最终定稿前的每一阶段都有创作者对雕塑作品进行修改和再创作,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产生新的作品。本案判决充分考虑雕塑创作步骤,对不同创作阶段的雕塑小样著作权予以分别认定,最终确定本案雕塑为合作创作作品,对合作作品报酬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判决彰显了激励雕塑艺术创作的司法导向,为传统雕塑艺术焕发活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7、不当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他人老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南京中院)
【案情简介】
南京吴良材与上海吴良材同根同源,经过历史变迁,各自独立经营,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知名度。上海地区的生效判决曾将南京吴良材公司使用“吴良材”字号的权利限定在江苏省南京市内。2018年,南京某眼镜店加盟上海三联集团,被许可在店招等上使用“”字样。南京吴良材公司认为,上海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某眼镜店以“吴良材”作为字号,并在店招等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