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快快乐动公司主营健身服务、体育赛事组织与策划、健康咨询服务等,在武汉等全国各地开设有健身门店。其“快快全智能燃脂循环课程”于2019年3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L-00751763”。
2017年6月1日,官某、刘某、周某、胡某、邱某、张某、蔡某恒、柴某奇等健身教练分别在快快乐动公司先后担任快快乐动公司的店长、主教练、教练等职务。
2018年4月27日,被告(被上诉人)友加友公司由被告(被上诉人)梅某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梅某与官某系夫妻关系。期间,刘某、周某、胡某、邱某、张某、蔡某恒、柴某奇等健身教练相继从快快乐动公司跳槽至友加友公司健身门店工作。
快快乐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加友公司停止对快快乐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友加友公司赔偿快快乐动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200万元;3.判令梅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友加友公司、梅某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健身营业场馆内,在互联网、自媒体上使用刘某、周某、胡某、邱某、张某、蔡某恒、柴某奇等人进行与“快快全智能燃脂循环课程”相关的教学约课及授课;
二、被告武汉友加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快快乐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审慎使用一般条款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作为市场竞争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彼此平衡,各有重点。自由竞争为市场主体搭建了广阔的市场平台,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促进创新、刺激经济发展,降低物价,为消费者带来福祉。但无秩序无约束的竞争可能导致垄断,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行业中争取商业机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损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人民法院固然可以适用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控制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防止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扩大化或者滑向绝对保护的错误方向,限制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要妥善处理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关系,就必须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以判断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是有别于日常生活道德伦理的商业伦理。依据商业伦理标准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典型特征,也是其竞争法属性的显著体现。
一般而言,商业伦理是一种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追求单一的、静态的社会公平,而是动态的、多元的公平。商业伦理不同于一般的道德伦理,其在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优胜劣汰法则,强调其商业模式、产品能够赢得市场和消费者,推崇通过激烈竞争实现市场资源、消费者及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在市场竞争中,要坚持市场效率原则定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将其与日常生活区分开来。
二、“挖墙脚”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企业劳动者保护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判断标准应当是企业经营者主观是否具有恶意,行为方式是否违背了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原则,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以企业劳动者的选择作为判断依据。如上所述,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主要应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进行判断,商业道德需要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特定行业的常规实践、行业特点、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和劳动者的自愿选择等都可能成为考虑因素。被告的所作所为可能并不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应该得到鼓励和提倡,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作为一个经济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企业与企业之间互相以优渥的具有相对优势的劳动报酬或待遇吸引优秀劳动者,属于市场常见现象,也是企业之间竞争的一种常用方式;况且劳动者也有选择对自身职业发展更有利的企业的权利,在数个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选择劳动报酬更高的是正常经济人出于市场本能的选择,即劳动者也可以“用脚投票”,法律上对此行为本身也无禁止性规定。当然,如果企业经营者或劳动者违反了竞业禁止原则或侵犯了商业秘密的情况除外。
健身行业属于新兴市场领域,其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诸多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健身行业即可无秩竞争,商业伦理标准还是有迹可循的。再考虑到健身行业兼职率高、流动性大、跳槽率高、工作周期短的特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竞争和劳动者也是市场竞争的一部分,行业生态越规范,发展越成熟,人才流动和跳槽率越高。健身房只要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原则和侵犯商业秘密,遵循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合法利益,“挖墙脚”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手段。
三、健身房团操课程是智力劳动成果,经版权局作品登记,受《著作权法》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接连承办奥运会、冬奥会等大型国际体育赛事,我国逐渐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转型,然而一方面是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还未跟上步伐。大众对体育知识产权的认知还存在些许偏差,认为体育活动就是一个“体力活”,其传递的体育精神,囊括文化内涵,尤其是其中的智力活动因素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体育活动作为一种群众参与度高、接受面广的社会文化活动,融入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体育动作的构思与完成,形成了鲜明的科技特点和文化内涵。而且,体育产业本身也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其中的版权资源十分丰富。
对于一家以“智能健身”为主题的健身房来说,其使用的燃脂循环团操课程系与北京体育大学共同研究汇编,通过自己培训的健身教练在授课过程中,与使用者长期互动、反馈,经过多次、反复修改形成的成熟、稳定的课程体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团操课程中操的身体站位、动作设计、运动幅度、造型设计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且操课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操课还以“快快全智能燃脂循环课程”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异议,但对其作品类型的认定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具体分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表现方式上,团操课程是通过拍摄设备,拍下教练演绎的团操动作,并伴有动作指导声音,可以通过电脑进行传播,类似单影作品。因此,团操课程应当属于“类电影作品”。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