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指导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有力震慑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在202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0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经案例遴选、网络投票和专家评审等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评选出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和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专利案例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案件类型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假冒专利查处、专利权属和发明人资格纠纷调解;商标案例涵盖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案例类型涉及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一般违法、侵犯驰名商标等违法行为。这些典型案例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关注度和影响力,展现了近年来我国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行政保护优势,有力震慑违法行为、持续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成就。
1、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896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被请求人石家庄斯迪亚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sdynchem.com/)首页“产品展示”项下的“医药中间体”栏目中有明确展示,在其后的“CAS号”中注明“366789-02-8”,并给出产品的化学结构式。被请求人产品的名称、CAS号以及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同时,被请求人在Chemicalbook网站上公开许诺销售利伐沙班化合物。请求人在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利伐沙班化合物后,遂自被请求人处购买了该化合物,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利伐沙班化合物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化合物的行为。2020年3月26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官网展示的CAS号为“366789-02-8”的化合物构成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陈述意见、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没有生产资质,案件调查中也未发现其有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被请求人构成了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结构式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化合物,立即下架在其官网上展示的侵权产品。
专家点评
此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了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需求,有助于坚定药品侵权案件中的专利权人通过行政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有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良好营商环境。二是此案涉及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对于药品类专利权人维权有较强的指导和示范意义。办案机关在决定书中结合在案证据,认真仔细陈述处理过程,摆明事实根据,得出“被请求方构成了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侵权行为成立”的结论。依法、高效、专业的处理,注重说理的观念和做法,凸显行政裁决的优势,具有指导和示范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建顺)
2、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瑞安市豪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获得名称为“三维包装机的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913636.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郭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机器设备,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请求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请求人向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裁决。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此次侵权行为人系该局在2017年第59号案件的被请求人,涉案设备也系相同的设备,该局在前案中已对涉案设备作出过侵权判定,并已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在口头审理阶段,该局发现现场调查过程中所抽样封存的涉案设备被撕毁封条,且设备结构遭到了破坏。对此,被请求人提出系电风扇造成封条掉落,但被请求人未履行向办案人员及时进行汇报的义务,导致涉案设备结构遭到破坏。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前次侵权行为,结合此次案件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内容,最终推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被请求人的诉请予以驳回。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请求人提出撤诉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作出撤案裁定书。
专家点评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在实践中,侵权人抗拒专利行政执法、重复侵权等恶性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干扰了专利部门的执法行为,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影响十分恶劣,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重点制裁的行为。
本案中,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后迅速立案,并及时到现场调查取证,发现涉案设备系之前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设备。被请求人拒不配合执法,非法破坏被封存的涉案设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属于故意实施专利重复侵权行为。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结合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该案处理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案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机关快速有效打击重复侵权的执法优势,不仅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社会满意度,具有典型意义。(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主任 安筱琼)
3、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小天才”电话手表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获得名称为“电话手表(Z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053063.7;于2019年7月9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具有摄像功能的智能穿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610111.4。上述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均合法有效。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重庆读书郎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依据ZL201821610111.4号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和ZL201930053063.7号专利中的设计1为其请求的权利基础,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请求人仅为涉案产品的代理销售商,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争议,且有真实合法的进货来源,请求人的处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该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专家点评
该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专利权人通过联合举证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主张侵权事实,在侵权事实的认定方面技术复杂性和难度较高;二是对于确认被请求人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合法来源,证据必须准确详实;三是行政裁决是快速、高效处理专利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专利纠纷中技术事实、证据合法性认定是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工作的重点;四是此案专利权人为广东企业,被请求人为重庆企业,重庆知识产权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依据事实办案,作出公正的裁决,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讲话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工作相关协调机制,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协同保护的典范。(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秘书长(主持工作) 谢小勇)
4、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智慧畜牧机械河北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名称为“一种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406359.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0年9月4日,请求人于2020年第十八届畜牧业博览会现场向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投诉称,被请求人焦作方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展出的产品“轨道式自适应刮粪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犯其专利权。经审核该请求符合立案条件,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当场作出立案决定。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在展会主办方配合下开展现场调查,对被请求人的参展区域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同时由中国(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被请求人未能向展会举办方提供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于次日主动将涉案产品撤展。2020年9月25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口头审理。10月28日,被请求人补充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特征。另核,被请求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经审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专家点评
通过展会展览相关产品,其影响力在短时间内将迅速扩大,如不及时对参展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理,可能会对被侵权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但如果处理错误,对被投诉人的权益也有巨大影响。故在及时处理的同时,确保处理决定合法准确,是展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目标。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请求人投诉后,及时调查取证,并立足已有证据事实,结合中国(长沙)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专家意见,要求被请求人主动撤展,而后举行口头审理,最终作出构成侵权的行政裁决。整个办案过程既审慎又及时,高效快速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较好地维护了展会的秩序,是值得推广的展会保护良好模式。(隆诺律师事务所主任 洪燕)
5、湖北省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展会“拖拉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获得名为“拖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7165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在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现场发现,被请求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展出的“轮式拖拉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即对现场展物公证取证。请求人向湖北省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18年11月26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被请求人认为,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许诺销售,而且已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是由从市场购买的通用部件组装形成,且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至少有25个部位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对于拖拉机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2019年3月22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实际销售行为。鉴于该展会已结束,被请求人已撤展,视同其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于2019年4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展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维权。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中,相同的外观设计往往不会有争议,争议主要在是否相近似的判断上。判断的标准是,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视角,采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进行直接观察,对比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案的启示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由从市场购买的通用部件组装而成,与组装后是否侵权没有必然关系。二是判断是否相近似时采取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而非局部观察和比对。本案的行政裁决得到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两级法院的认同,体现了行政保护较高的专业水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汉国)
6、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动平衡车(迷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案情简介
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纳恩博公司)于2016年1月获得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1616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发现杭州锦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杰泽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被请求人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平衡车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9年3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该系列案件,针对被请求人及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共立案20件。
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较大的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均被现有设计所公开,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相较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平衡车类产品由车体、轮子、控制杆及提手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涉案专利中轮子直径与腿控杆的长度比例关系形成的整体小巧轻便的视觉效果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其属于创新性设计特征,这种小巧轻便的设计风格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为深刻的印象,更具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相关部位上设计特征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上述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专家点评
该案属于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群体性侵权案件。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专利权的20个案件合并处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设计,及时作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近年来,涉及网络销售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其危害性和专利权人维权难的问题不容忽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该系列案件便捷高效的办结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江苏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陈苏宁)
7、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全向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汕头市益尔乐玩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名称为“全向轮(99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515943.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7月20日,请求人向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拾美玩具厂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炫舞横行车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年7月25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被请求人承认有制造、销售炫舞横行车整车的行为,但认为被控产品的车轮,即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车轮只是整车的零部件之一,并不是其制造的,而是其向他人购买后组装到炫舞横行车上,被控产品炫舞横行车整体外观与专利产品“全向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一、涉案专利产品为零部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部分作为比对的内容,因此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轮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而不是将整车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炫舞横行车的车轮与专利产品外观相同;二、虽然涉案标的物只是零部件,且不是被请求人制造的,但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整车包含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部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开庭时被请求人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专家点评
本案中,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准确确定了侵权对比对象,即应将被请求人所销售炫舞横行车的“车轮”与请求人的“全向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虽然“车轮”是玩具车的一部分,但属于能够分割和独立销售的零部件,也应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办案机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相同外观设计的结论。另外,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属于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因此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这一结论不仅有效维护了本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永华)
8、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动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名称为“电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8292.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0年9月23日,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六盛电机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网上展示型号为ZWF-60-3的电机产品、在淘宝网展示并销售的生产商为被请求人的该型号电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网页。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予以立案。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电机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电机产品为被请求人自主设计开发,到案发之日仅停留在样品试制阶段,其曾于2019年在其官网上短暂展示过该产品,后因重新对该产品进行优化设计,已完全改变了结构和外观,官网上的展示信息也随之更新;被请求人从未量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对外销售过,其销售渠道均对口国内知名家电制造厂,从未有过网络销售行为。
经审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在其官方网站www.powerful-motor.com的“产品中心”栏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外观和产品性能信息,应当认定其许诺销售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向第三人授权销售并实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件的位置和形状等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电机产品。
专家点评
该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利用网络公开的信息来举证侵权行为提供了借鉴。一是侵权比对。通常来讲,权利人为了证明专利侵权行为,需要购买实体的侵权产品,否则很难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一种用于冰箱的送风机的电动机,从外观图片来看,电动机外观设计并不复杂,可以通过网络展示的产品作为证据进行侵权判定。二是关于第三人销售。尽管在网上销售的是第三人,但是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真梳理,认定被请求人向第三人授权销售并实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成立,这为专利权人追究侵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提供了新途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相比其他维权途径,行政保护具有特殊的优势,本案请求人的成功维权,对外国专利权人通过行政途径维权提供了范例,体现了行政机关对中外权利人一视同仁的“同保护”。(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正志)
9、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医疗器械案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上述两处医疗机构的留置针产品涉嫌假冒专利。上述产品的生产单位为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为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的留置针型号为ZFⅡ-B型,包装上印有ZL200620076287.7、ZL200720037665.5、ZL200720038724.0等专利号;销售至盐城市大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留置针产品型号为Ⅱ-A型,包装上均印有ZL200720038724.0的专利号。上述产品的销售金额合计21.7360万元。
经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苏州林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确曾拥有上述3件专利权,由于专利权期限届满,该3件专利权在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时均已终止。该公司在上述3件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将专利号印制在产品包装上销售给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假冒专利行为。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21.74万元。同时将案件线索移交生产地处理。
专家点评
本案是县级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假冒医疗器械专利案件。首先,执法主体适格。根据《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执法权。其次,执法行为恰当。假冒医疗器械专利,不仅涉及相关企业经济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更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行政执法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能够迅速阻断假冒专利的医疗器械流入市场,特别在当前新冠肺炎常态化防控的大背景下,更应当强化对医疗器械的查处力度。最后,行政处罚合理。根据专利法规定,行政机关不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彰显了专利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和规范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小鹏)
10、四川省绵阳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一种导航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和发明人资格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请求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导航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283498.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0年12月17日,请求人某油气田分公司与被请求人因“一种导航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向四川省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于12月22日依法予以立案。
请求人认为,其与被请求人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请求人的技术人员作为该技术合作项目的开发人员,参与了从立项到验收的全过程工作,包括手持式井站巡检导航终端方案设计、资料收集、整理,场站地理、交通信息收集、整理,设备试用问题反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的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请求人据此请求将专利权人由被请求人变更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增加赵某、贺某某、邹某等9人为该专利的发明人。
经调解,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意见无异议,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专利纠纷调解书》,被请求人同意配合请求人办理专利权人、发明人相关变更手续。
专家点评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涉案专利权属纠纷进行调解。本案处理从申请到立案再到进行纠纷调解,前后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双方经调解后达成协议,使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这充分凸显了专利行政保护专业、快捷、高效的优势。将事实清楚、关系简明的争诉交由行政机构及时处理,既避免给当事人带来过高的成本,又防止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