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侵害商标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根据侵权人提交的生产成本,一并考虑可能产生的其他经营成本,推算其总成本,再结合侵权人宣传的经营规模及商标侵权持续期间,合理推算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律并未规定仿冒商品包装装潢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与商标侵权分开判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案情简介
“悦某某/OR***”产品是雅某集团旗下奥某公司推出的高效天然护肤及化妆产品,该产品以独特的双树设计作为其图形商标,以及具有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包装装潢设计,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和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多方位的模仿,还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欧盟有机认证”、“美国农业部有机认证”、“CNCA有机产品认证”等虚假宣传,意图伪造产品的国际化、高端化形象,从而达到模仿目的。雅某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均为黑白色、版画风格的直立树形图案,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在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雅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均为同一细类的商品,双方标识在产品包装上的印制位置、大小均相同,再结合雅某公司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必然进一步增加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侵害雅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某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系由多个设计元素组成的整体,该整体包装装潢并非通用包装装潢,亦不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商品实质性功能效果而必需。在案证据且可以证明雅某公司“悦某某/OR***”商品已经具有高知名度,即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可以印证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雅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相比对,二者构成近似。
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未经雅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造成与雅某公司商品相混淆,具有攀附雅某公司商品声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在其商品标题和商品详情页中宣称“美国进口”、“欧盟有机认证 美国农业部有机认证 CNCA有机产品认证”,对前述宣称内容,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系实施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
同时,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和钟某彼此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侵权故意,在被诉行为中分工配合,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和钟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使用他人具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在《法制日报》非中缝位置及涉案网购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雅某公司经济损失1015439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元,合计10454390元。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省高院裁定准许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性认定原则、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基数以及倍数的确定,以及标识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问题。
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商品包装、装潢侵权等多种侵权行为时,应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进行精准区分。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商品包装装潢仿冒侵权行为,因无法律规定对该类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各自的获利情况,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并适用五倍赔偿倍数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再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进而确定全案赔偿金额,体现损害赔偿精细裁量和精准惩戒的价值衡量。本案审理思路及裁判结果对于假冒知名品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经济损失的赔偿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