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2021年3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就复议申请人爱立信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株式会社)、被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武汉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作出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爱立信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爱立信公司的复议申请。
此前,2020年12月25日,武汉中院就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作出(2020)鄂 01 知民初 743 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被申请人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至案件裁判生效时,不得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行政执法机关或通过其他程序寻求针对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其他主体的临时禁令救济、永久禁令救济或行政措施;不得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请求责令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撤回本行为保全申请或禁止申请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执行本裁定,并立即撤回或中止可能或已经提起的此类请求等。(点击链接查看案情回顾)
爱立信公司不服,于2020年12月30日向武汉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29日就复议申请进行了在线听证。
爱立信公司向武汉中院复议请求:1.请求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终结后,将本项复议申请交由最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查;2.在第1项请求基础上,请求由最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爱立信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声明,因其认为本院对本案并无合法的管辖权,其并不申请和同意由本院对原裁定进行复议,请求本院先行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爱立信公司同时又提出原裁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裁定违反正当程序。1.本案不存在紧急情况,法院未经听证而作出原裁定,明显违反程序。2.原裁定裁决内容超出了三星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起诉范围,构成程序违法。三星公司起诉要求确定爱立信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或控制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对三星通信产品的全球许可条件,但原裁定却对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出禁诉令。3.原裁定裁决的专利范围不明确,不符合正当程序。三星公司诉请的“爱立信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控制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的含义和范围不清楚,该部分内容无法确定,不可执行。
(二)原裁定在实体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未经听证,仅凭三星公司单方陈述的误导性理由就作出原裁定,导致原裁定在实体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三)原裁定将会助长三星公司在标准必要专利交叉许可谈判中继续实施违反FRAND义务的不诚信行为。爱立信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是交叉许可关系,并非单向许可关系,原裁定支持三星公司对爱立信公司的单方禁诉请求,客观上造成了交叉许可关系中的一方(三星公司)不履行FRAND义务而另一方(爱立信公司)却被迫接受司法裁决单向许可义务的利益失衡局面。听证前,爱立信公司还请求法院中止行为保全复议审查。
在法院未同意爱立信公司中止行为保全复议审查、留待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后确定的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复议审查的请求后,经武汉中院询问其是否请求本院对原裁定进行复议审查,爱立信公司答复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补充理由如下:
(一)原裁定的裁定义务本身存在明显错误。1.原裁定第1项、第2项只是泛泛地规定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三星通信产品的其他主体”不能寻求禁令救济和行政措施、不能申请执行禁令救济和行政措施,但并未规定对这些主体的什么行为不能寻求和申请执行禁令救济和行政措施,意味着有关裁定义务禁止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上述主体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非三星品牌的通信产品而发生的对爱立信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相关专利的侵权行为,寻求和申请执行禁令救济和行政措施。2.原裁定第3项裁定内容为禁止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本案涉及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请求裁定许可条件或许可费,但并未限定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同哪一个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条件或许可费,就其字面内容而言,实际上禁止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请求裁定其对任何潜在被许可人的许可条件或许可费。3.原裁定第4项禁止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请求司法确认其在谈判中是否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但并未限定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哪一个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谈判,就其字面内容而言,实际上禁止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请求司法确认其在与任何潜在被许可人的许可谈判中是否履行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4.根据法院对三星公司第5项保全申请中“责令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撤销可能或已经获得的反禁诉令并不得申请执行可能获得的反禁诉令”的评判标准,法院以尚无证据表明爱立信公司获得了有关反禁诉令为由未支持三星公司的该项请求,遵照该标准,对三星公司第1-3项及第5项申请保全事项中包含的无证据证明的申请内容,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三星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以及基于该申请而作出的原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且原裁定对三星公司申请是否符合该项考量因素未做任何评述,既违反程序,也导致该裁定在实体上存在错误。三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胜诉可能性,法院也没有对三星公司的胜诉可能性进行任何考虑和评述,在没有预先听取爱立信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径行发出原裁定显然错误。
(三)三星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以及基于该申请而作出的原裁定,不符合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其他项规定的考量因素。本案不做行为保全,不会使三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不会造成本案裁决难以执行的情形,对三星公司造成的损害也不会超过做行为保全而对爱立信公司造成的损害。同时,原裁定的发出和履行,是一种强迫、强制爱立信公司向三星公司进行技术转移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原裁定存在其他重大程序错误。按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评述三星公司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时,至少应分析以下问题:爱立信公司是否负有向三星公司提供单向FRAND许可的义务?法院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去裁决爱立信公司向三星公司提供单向FRAND许可的费率?中国法院是否是裁决爱立信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适宜法院?双方是否就许可条件进行了充分协商仍达不成一致?上述问题是法院审查三星公司申请时需要考虑的前提性问题,法院对此却未做评述。
(五)原裁定第4项裁定义务,损害了爱立信公司的案外合法权益以及案外人爱立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既构成错误,也不具有可执行性。爱立信公司在不知道本案的情况下,向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东区法院)提起FRAND违约之诉,请求确认三星在交叉许可谈判中违反FRAND义务,并请求确认爱立信符合FRAND义务。要求爱立信公司在该案中单独撤回或者中止请求确认爱立信公司行为符合FRAND义务,在诉讼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爱立信有限公司作为爱立信公司的美国子公司,也持有4G、5G标准必要专利,参与了爱立信与三星之间的交叉许可谈判。该美国诉讼系由爱立信公司和爱立信有限公司共同提起的不可拆分的共同诉讼,原裁定第4项裁定义务的执行还将会损害案外人爱立信有限公司在美国诉讼中的权益。
(六)三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行为保全,属于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对于承诺了互惠式FRAND许可义务的专利权人,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提供单向许可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其裁决单向许可费率。三星公司申请法院裁决爱立信公司对三星公司的单向FRAND费率,其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星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系对其恶意诉讼行为的进一步强化。
三星公司答辩称:(一)行为保全复议程序与管辖权异议程序系相互独立的程序。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并不影响对行为保全复议申请的审查和裁决,即便在对管辖权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就行为保全申请及复议申请作出裁判。
(二)爱立信公司关于法院未经听证就径行作出原裁定违反程序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法院未经听证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符合行为保全规定第五条有关除外情形的规定,也与相关司法实践相一致。2.本案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美国德州东区法院针对三星公司作出的临时限制令裁定也证明了本案行为保全裁定的合理性。3.爱立信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行为,也恰恰说明了本案行为保全申请存在“紧急情形”。
(三)爱立信公司关于原裁定内容超出了三星公司起诉范围构成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三星公司行为保全申请事项依据的是其起诉状中诉讼标的的范围,而不是依据专利主体的范围。即便从行为主体角度考虑,三星公司在行为保全申请针对的主体中增加爱立信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担心爱立信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来起诉三星公司,从而规避执行法院发布的行为保全裁定。
(四)爱立信公司关于原裁定裁决范围不明确、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裁决内容清楚、范围适当,不存在主体或专利范围不清楚的问题。爱立信公司有关原裁定第1-4项存在错误,是对原裁定义务的曲解。同时,原裁定第1-4项与第5项针对的事项不同,第5项申请中有关针对反禁诉令事项的评价标准不应适用于评判第1-3项裁定义务。
(五)爱立信公司关于原裁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爱立信公司对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理解完全错误,本案并不是专利侵权案件,法院需要裁决的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根本不存在所谓评判“胜诉可能性”的问题。原裁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确立的禁诉令裁判标准,对发布禁诉令的考量因素进行了逐一分析,有关分析框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分析框架完全一致,符合有关法律和行为保全规定的要求,不存在遗漏考量因素的情形。
(六)爱立信公司有关本案行为保全裁定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美国德州东区法院审理的案件,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爱立信公司可以修改其起诉状以撤回与其FRAND义务有关的救济请求。
(七)三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三星公司在双方交叉许可谈判中并不存在违反FRAND义务的不诚信行为。相反,三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充分体现了其解决双方许可费争议的诚信和善意。双方在交叉许可谈判中的核心争议即关于爱立信公司4G、5G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三星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可以解决双方的核心争议。如果爱立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觉履行行为保全裁定,三星公司不会主动利用自身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针对爱立信公司的通信产品提出禁令。三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申请行为保全,不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
综上,三星公司认为爱立信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武汉中院认为:根据爱立信公司的复议申请及三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复议程序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行为保全复议审查是否应待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后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2.原裁定是否违反我国处理国际平行诉讼、处理国内关联诉讼的规定;3.原裁定在未听证的情况下作出是否有违正当程序;4.如何认识原裁定确定的义务与三星公司起诉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5.原裁定确定的义务是否有错误、不明或无法执行之处;6.原裁定对三星公司行为保全申请事项是否采用了不同的评价标准;7.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是否适用于本案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8.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将使三星公司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9.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将使本案裁决难以执行;10.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造成当事方利益的重大失衡;11.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最终,武汉中院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爱立信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爱立信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本案延伸:
武汉中院就三星诉爱立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作出裁定┃附裁定
美德州东区法院就爱立信诉三星SEP许可费纠纷案发布禁令┃附裁定
下附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