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党组会议,周强院长在讲话中强调,要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地见效。
今年4月份,福田法院出台《侵害商标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审理指引(试行)》。
近日,福田法院在一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侵权人按照获利金额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在一众国产品牌手机中,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生产的vivo手机一直表现可圈可点。作为知名国产品牌,vivo十分重视品牌保护,为防止他人侵权,维沃公司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防御商标,但依旧防不胜防…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变压器(电)、导航仪器、电传真设备、电话机、电子信号发射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话、天线 、荧光屏,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维沃公司起诉深圳市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 深圳市某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维沃公司认为,某通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产品上使用“vivi”作为商标(图2),并将“vivi”作为手机品名,注册了域名为“vivi-china.com”的网站并宣传使用了“vivi”作为商标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同时在某宝网通过数十家店铺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2018年6月27日,某通公司从温州某公司处受让了该公司注册的第4764197号、第23108311号商标(图3);2017年至2018年期间,某通公司多次自行申请注册“vivi”商标(图2),均尚未获准注册;2019年6月11日,某通公司对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图1)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某讯公司在某宝网上注册名为“某讯科技”的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多款被告某通公司生产的使用了“vivi”作为商标(图2)以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并且销售数额巨大。
维沃公司认为上述两公司大规模恶意攀附、搭便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第 9773708 号(图1)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福田法院诉请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相应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某通公司生产、销售、宣传vivi手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某通公司使用域名“vivi-china.com”,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某讯公司销售的涉案手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某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上使用与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近似的“vivi”标识(图2),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某通公司在其官网域名中使用的“vivi”字母为普通的英文字体,与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的字母不完全相同,而与其自有的第23108311号(图3)注册商标字母相同,系对其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某通公司使用域名“vivi-china.com”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某讯公司销售的两款vivi手机,使用了图2及图4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某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讯公司虽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某通公司生产、销售、宣传使用了带有图2标识的手机,某讯公司销售使用了图2及图4标识的手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两被告还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讯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某通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法院经审理确定被告某通公司生产、销售vivi手机的获利金额为34.5万元(月利润1.5万元×23个月)。考虑到原告注册使用的图1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某通公司使用与原告商标图1极为相似的图2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其生产多个型号的vivi品牌手机,积极宣传,销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原告提出对其判令惩罚性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被告某通公司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酌定赔偿基数可能偏低的情形,法院按照上述确定的获利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某通公司的赔偿数额,即103.5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讯公司销售vivi手机的交易金额已达95万余元,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某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站“www.vivi-china.com”宣传带有图2标识的手机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图2标识的手机产品,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某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图2及图4标识的手机产品,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某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四、被告某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万元;
宣判后,被告某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