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12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交互数字公司针对小米公司FRAND费率纠纷复议申请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禁诉令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禁诉令被申请人)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禁诉令裁定)的复议申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小米通讯公司)、原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小米商业公司)、原告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小米移动公司)诉被告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被告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交互控股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裁决纠纷案中,于2020年9月23日,根据申请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商业公司、小米移动公司(下称小米及其关联公司)行为保全禁诉令申请,发布(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禁诉令)。两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该禁诉令。
复议申请人交互数字公司、交互控股公司(下称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禁诉令裁定,主要理由:1、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复议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件(含本案禁诉令)未合法、有效送达到复议申请人,法院电子送达不符合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美国特拉华州《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送达程序,本案应按美国特拉华州《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送达,否则不能算合法、有效送达。2、本案禁诉令申请不符合行为保全条件,其禁诉令申请不应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审查、发布禁诉令应进行询问或听证,但该案审理中,法院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到庭,也未举行听证,禁诉令程序违法。3、复议申请人属善意许可人,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非实施实体(即NPE,下同),申请人误导法院,并非善意。复议申请人自成立以来,致力于技术创兴,与NPE有本质的区别。被申请人将复议申请人当NPE进行指控,实属对法院的误导,法院不应单凭被申请人单方误导陈述裁决本案禁诉令申请。4、本案禁诉令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作出,复议申请人未到庭,也未听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缺乏关键事实,应予撤销。5、本案禁诉令申请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行为保全规定保全标准,范围明显过宽。复议申请人在2020年5月就开始准备印度诉讼案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裁定所言知晓武汉诉讼案后即刻开始印度诉讼案。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坚持不合理的低价,导致双方许可谈判破裂,责任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和复议申请人之间并没有达成由中国法院裁决双方许可费率争议的协议,法院也没有征询复议申请人意愿。即使武汉法院要裁决双方费率争议,也应局限于中国费率,而不是全球费率,更不该发布全球禁诉令,禁诉范围明显过宽。6、印度诉讼案是专利侵权案件,依据印度专利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提起该案诉讼。复议申请人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是印度专利权诉讼中常见的救济措施,复议申请人并无过错。印度诉讼案不会和武汉诉讼案(即被申请人在武汉法院诉复议申请人标准必要专利费率争议裁决案,下同)之间发生审理范围上的重合,不会对武汉诉讼案造成影响。7、本案禁诉令违背国际礼让原则,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主权,容易产生不良国际影响,严重危及国际司法秩序。8、禁令裁定按每日100万元罚款并累计罚则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属连续上限适用,罚款金额显然违法。综上,两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裁定撤销本案禁诉令裁定。
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于复议庭审中书面答辩请求: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本案禁诉令裁定,主要理由:1、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开庭传票及该禁诉令等司法诉讼文件均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牙公约》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已将该案禁诉令裁定作为证据提交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诉讼材料及禁诉令裁定未合法、有效送达的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2、本案禁诉令裁定未举行听证禁诉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禁诉令申请是在印度诉讼案提起后提出的禁诉令申请,且申请禁诉令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情况紧急”情形,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将武汉诉讼案已经立案的事实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知晓后于次日即发动印度诉讼案,针对被申请人在印度法院提起专利侵权、禁令申请和费率争议裁决诉讼案,排斥武汉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妨碍武汉法院审理程序。复议申请人持续拒绝签收送达回执,法院无法及时联系复议申请人听证。这是本案未能举行听证的客观原因,并非法院剥夺其听证权利。3、复议申请人“本案禁诉令不符合行为保全标准,且范围明显过宽”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提起的维权诉讼本质上也是请求印度德里地方法院裁决双方之间全球许可费率争议。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对双方全球费率裁决结果可能与本案裁决有所冲突,导致本案判决难以执行。被申请人提起本案禁诉令的目的在于避免印度冲突判决导致本案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本案起诉时,被申请人提请武汉法院按照FRAND规则裁决双方之间的全球许可费率争议。这表明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是善意的被许可人。被申请人起诉裁决双方全球费率是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和冲突判决,并非复议申请人复议所指的反向劫持。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缺少关键事实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武汉诉讼案开始前就已提起印度诉讼案。相关人士告知武汉诉讼案立案后,复议申请人即刻提起印度诉讼案,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已知武汉诉讼案立案在先。被申请人提起的全球费率裁决诉讼表明其愿意遵守FRAND规则,以此来了结双方之间全球许可费率争议,具有善意。复议申请人在反垄断调查中,对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承诺是其单方承诺,复议申请人有义务提出仲裁,但不能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接受复议申请人的仲裁要约。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5、本案未举行听证及缺乏考虑关键事实理由不成立。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件,同年9月2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纸质版的本案诉讼文件,本案送达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未回复电子邮件、未反馈回执,法院无法联系复议申请人到庭听证。这是本案听证程序无法举行的真正原因,并非法院剥夺其听证的权利,也非欠缺关键事实。复议申请人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6、印度诉讼案不会影响武汉诉讼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在印度诉讼案中,复议申请人认可“如被申请人接受全球许可费率,则可以作为替代方案由印度法院裁决,其禁令和赔偿诉讼都不必要”。因此,印度诉讼案实质上还是双方全球许可费率争议裁决案。印度诉讼案与本案交叉、重合,是本案诉讼的重复诉讼。复议申请人明知武汉诉讼案在先立案,仍提起印度诉讼案,是对武汉诉讼案的干扰和妨碍,必将导致武汉诉讼案的裁决难以执行,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复议申请人印度诉讼案对武汉诉讼案并不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7、本案武汉诉讼案受理在先,武汉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禁令对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审理其专利侵权案件影响有限,不影响印度德里地方法院继续审理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禁诉令对印度诉讼案的审理和裁判影响适当,也未违反国际礼让原则。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成立。8、本案罚款金额超过法定上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案禁令针对的是复议申请人未来行为,该项行为与一次性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被视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违法行为,持续违反、持续妨碍应当按日累加。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该项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通过听证审理,合议庭结合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八项复议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禁诉令裁定送达程序违法无效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和禁诉令裁定送达属送达程序,应遵循法院地法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及随后的禁诉令裁定等司法文件,随后又通过邮寄专递向复议申请人发送纸质版的司法文件的送达材料。本院经核查,本案电子邮件发送端系统显示的回复信息显示为邮件发送成功,但复议申请人未按本院签收提示签收电子邮件送达回执并反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本院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司法诉讼文件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要求本院按照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美国特拉华州州立《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件与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的准据法不符。其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禁诉令未经听证径行作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审查行为保全禁令时应进行询问、听证,但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还对听证程序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出现紧急情形时,允许对行为保全审查不经听证程序,径行裁决。本禁诉令即属该项“紧急情形”下的径行裁决。本院受理被申请人所诉该案后,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获悉该案起诉信息,即于次日在印度针对被申请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SEP费率争议裁决作为替代方案交由该法院进行裁决,同时还向该法院申请了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下称印度诉讼案)。复议申请人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和费率争议裁决案的替代方案与本案费率争议裁决案存在重合和交叉,印度诉讼案的裁决可能与本案的裁决相冲突;复议申请人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必将损害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在印度的市场利益,或致被申请人退出印度市场。如不及时制止,其行为将对本案审理造成极大的妨碍,可能让本案生效裁决难以执行。故本案审理中出现印度诉讼案这一情形属《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紧急情况”。本院据此对申请人申请的禁诉令申请案进行径行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禁诉令不符合禁诉令的条件及禁诉令的禁诉范围过宽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如上所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被申请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同时还声明可以将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许可谈判费率争议作为替代方案由该印度法院进行裁决。该案系武汉诉讼案之后所起诉的在后案件。于本案而言,印度诉讼案属于在后立案的重复诉讼,且该类重复诉讼还存在有继续的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印度诉讼案与本案存在交叉和重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其裁决可能导致与本案生效判决冲突,以致本案生效判决将难以执行;复议申请人向印度德里地方法院申请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存在终结被申请人印度海外市场或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海外营销市场。如不及时制止,足以造成被申请人海外市场开发成本归零,海外投资损害将难以弥补。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准予行为保全申请的条件。故本院准许被申请人的禁诉令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为SEP专利实施者、被许可人,营销市场不只在中国、印度,还涉及中国、印度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市场范围;复议申请人通过持有或有权许可该案所指的标准必要专利所涉范围及通过FRAND规则承诺的许可实施市场地域范围覆盖中国、印度及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被申请人申请本案费率裁决范围,与复议申请人通过专利侵权诉讼、费率争议裁决诉讼及禁令救济程序进行救济、维权的诉讼范围一致。这种维权诉讼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SEP专利产品市场提供了非善意的SEP许可人在更加广泛的全球范围内的维权选择的机会。复议申请人在印度市场进行维权本禁令就只应限制其印度维权诉讼的说法不成立,而且,这种主张并不能解决被禁行为的延续发生的问题。所以,SEP费率争议裁决诉讼还必须要考虑到可能的干扰因素和妨碍因素的存在及禁诉令的有效性和避免重复、避免诉累、促成许可谈判达成的终极目标。据此,被申请人申请的本禁诉令适用范围及于全球并不失当。复议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复议申请人并非NPE及被申请人误导法院及本案缺乏关键的事实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复议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复议申请人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无线通信技术的研发和创新。但在案证据显示的复议申请人近年来的营业收入并不来源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复议申请人持有多项无线通信标准专利,并向无限通信设备终端制造商通过许可谈判发放标准专利技术许可,许可收入已经成为其主要的营收来源。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复议证据也只能证明其成立及以后的时间段内致力于无线通信技术的研发和创新,但不能否定其近年来主营收入来源于其SEP专利技术的许可。据此,被申请人指称复议申请人为NPE并非对法院误导。本院对本案禁诉令的审查和发布并非仅凭复议申请人的NPE身份,也非单纯的依赖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更多的是依赖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在案证据,由这些证据去判断本案的被禁行为是否情况紧急、是否构成对本案审理程序的妨碍和干扰及其干扰、妨碍的程度。很显然,复议申请人对本禁诉令的证据审查程序和禁令裁决作出程序存在误解。复议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本禁诉令审查程序中缺少关键事实问题。本案听证庭审中,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被告未到案,未听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致本案欠缺关键证据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禁诉令审查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第1-20号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申请还需补充提交禁诉令作出的相关证据。为此,本院责令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随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其证据21-26。被申请人提交的26份证据基础上,本院对此进行审查与核实,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相关因素,裁定准许其禁诉令申请。本案诉讼中,复议申请人未签收电子邮件回执,未回应本院对其证据提交的提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赖于在案证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禁诉令申请进行审议和判断。复议申请人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的原因在于未签收本案送达回执及对本院审理程序的提示和要求的漠视,责任在复议申请人自己,而非其它。因此,本禁诉令的作出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和缺少关键的证据。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复议申请人发动的印度诉讼案对本案诉讼案不存在影响的复议理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7月29日,复议申请人在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被申请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同时还将由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对双方全球许可费率争议进行裁决作为其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替代方案。显然,印度诉讼案诉讼请求内容包含了针对被申请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也包含了与被申请人之间业已发生的SEP费率争议裁决诉讼案,还包含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等救济措施诉讼案。这些请求与本院在审该案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对本案审理可能导致如下情形:(1)许可费率争议双方之间发生重复诉讼,重复诉讼导致在后案件的判决与在先本案的判决冲突,争议双方将无所适从;(2)复议申请人申请的禁令措施必然造成被申请人在印度市场的损害,这种损害存在扩大可能,甚至会让被申请人退出印度海外市场,对被申请人损害将难以弥补,绝非公平;(3)复议申请人在印度诉讼案的轻易得手,鼓励在后案件当事人采取同样手段,藐视在先案件审理程序,在先案件审理程序难以为继,生效裁决难以执行;(4)印度诉讼案可能影响通过双方许可费率争议的司法裁决促成SEP许可谈判的达成。复议申请人通过发动另案,排斥本案审理,以期许可谈判中获得更多的砝码。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印度诉讼案与本案并不互相影响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本禁诉令违反国际礼让规则及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的复议理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在SEP争议裁决案件中去讨论国际礼让问题离不开讨论费率争议裁决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及其合理性问题。首先,SEP费率谈判许可争议解决机制更多的依赖于共同遵守的国际惯例和规则,由此形成SEP许可谈判中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规则,即FRAND规则。这些规则为众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并逐渐衍生为共同遵守的SEP诉讼的国际惯例。这一规则可以并需要SEP许可谈判双方共同遵守、共同执行,并得到SEP费率争议裁决法院的尊重和认可。其次,如本禁令所述,SEP费率争议性质上属SEP许可谈判中的价格争议,价格条款属许可合同交易对价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具有契约性质。价格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价格确定依赖于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谈判过程中选定的交易对象、条件、市场和交易规模,延伸于被许可方的研发、制造、销售和终端使用环节。这些环节都与许可谈判内容直接相关,各个环节都可能成为费率争议管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因而,各管辖法院依据这些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都是适当的、合理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为SEP专利技术实施者,研发、制造、销售各个环节都涉及涉案SEP专利技术使用和技术使用许可。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关联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其中之一的被申请人小米商业公司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本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的因素和合理的理由。再次,争议裁决诉讼案件中,如存在多个备选管辖法院,管辖法院确立的基本规则应该是争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或对对方对管辖法院的主动介入的同意和认可。争议双方没有达成备选法院管辖合意的,应当允许愿意接受FRAND规则裁决的争议一方从与费率争议存在密切联系的多个备选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行使争议裁决的管辖权。最后,费率争议司法裁决的目的在于促成争议双方许可谈判的达成,为避免争议当事人双方之间重复诉讼、关联诉讼,确保费率争议裁决的有效性、权威性,其他备选管辖法院就同一争议即使具有合理的管辖连接因素,也应放弃其管辖权,转而尊重在先受理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管辖权,以使该备选管辖法院成为行使裁决双方费率争议管辖权的唯一管辖法院。确立在先管辖法院为唯一管辖法院的基本理由是其他管辖法院对该在先管辖法院的礼让和容忍,绝非是该在先、唯一管辖法院对其他备选管辖法院所在国和所在地区司法主权的干预和破坏。因此,只有通过司法裁决,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许可,才能维护SEP谈判双方争议解决的高效性、统一性和权威性。这是司法共同体基于FRAND规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管辖权的排斥和剥夺,不会对某一国家和地区司法主权的干预和损害。具体到本案,第一,被申请人申请的禁诉令的范围为全球范围,与其本案诉讼请求的费率裁决请求范围一致;第二,被申请人提起的全球费率的裁决范围还依赖于其提交的证据及应否裁决的可能性,法院需要依赖本案证据确定本案费率争议裁决范围,而不完全依赖于被申请人;第三,全球费率争议裁决有利于解决争议双方许可范围的选择和确定难题,有利于节约双方许可成本,减少许可诉累,具有极大合理性。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禁诉令裁定违反了国际礼让原则、干预他国和地区的司法主权、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本案罚则金额超过上限的复议理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禁诉令规定的违禁罚则所针对的行为是复议申请人的将来行为,其有足够时间按照本禁诉令的指令履行被禁义务。如其漠视本禁诉令的义务的履行,则构成积极的、主动的违法行为,且属故意的违法或恶意违法,与本禁诉令的初衷相悖,其该持续行为应视同单独的违法行为,应对单独的违法行为按日单罚,累加处置。本案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连续适用的情节有别。本禁诉令所处罚则条款并不违法。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被申请人诉复议申请人之间SEP费率争议裁决诉讼案。复议申请人获知该案后,于2020年7月29日向印度德里地方法院针对被申请人小米及其多家关联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申请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同时还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许可费率争议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的替代方案交由印度德里地方法院进行裁决。为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本院针对复议申请人发布全球禁诉令,这是本禁诉令申请的前提。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3日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发布前述之禁诉令。由上观之,本院受理的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费率争议裁决案在先,为在先案件。印度德里地方法院受理的双方之间的专利侵权案、费率裁决案、禁令案在后,为在后案件。在后案件与在先案件在诉讼的主体、对象、范围及法律关系方面存在关联和重复,势必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及生效裁决执行,对本案审理构成干扰和妨碍;也会造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重复诉讼和被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海外市场损害,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公。复议申请人滥用程序救济权利的行为应予制止。基于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发生的SEP费率争议须由司法进行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据SEP专利许可的契约属性及最密切联系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国际礼让规则和国际惯例,也不损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管辖权和司法主权。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驳回。
本复议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六)项、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Inter Digital,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公司,禁诉令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Inter Digital Holdings,Inc.(中文译名:交互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禁诉令被申请人)对本院(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禁诉令裁定)的复议申请。
下附本案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