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就上诉人上海禹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璨公司)、杭州埃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米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与被上诉人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网络公司)、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供应链公司)、浙江驿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实施的对“菜鸟”、“菜鸟驿站”标识的涉案混淆行为,以及实施的对“菜鸟驿站”末端物流系统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者共同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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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并无回避竞争的义务,自由市场允许并鼓励经营者在相同或不同的经营模式下以合法合规方式充分竞争。司法对涉商业模式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分析,应当谦抑、审慎、适度,并统筹兼顾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2.涉案市场主体通过整合产业链、人力物力资源提升快递末端运作效率、优化消费者体验形成的末端物流产业经营者创造收益的商业模式,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获取的竞争优势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攫取该竞争优势。3.末端门店作为末端物流经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各末端物流经营者均有权竞争与其合作,末端门店亦对合作对象有自主选择权,但对末端门店的竞争应遵循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被诉行为使得众多菜鸟系统的末端门店在使用多多买菜系统、弃用菜鸟系统后,却不对外彰显其服务来源,即在保留菜鸟系统末端门店对外门头、店内装修、硬件设施以及对外快递备案资质的情况下,仅实质性替代了内部提供服务的核心业务软件,该种悄然入驻、鸠占鹊巢的方式,无偿利用了菜鸟对其已经发展成熟的末端门店所支出的部分成本和备案资质,降低了自己的经营成本和运营风险,同时切断了消费者和菜鸟系统服务提供者的维系纽带,使得消费者对“多多买菜末端系统”和“菜鸟系统”提供的服务相混淆,减少了菜鸟系统与消费者之间的快递交易机会,劫持了菜鸟系统所涉线上APP软件的网络流量、客户数据和相应收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 “多多买菜”电商平台展示的“自提点”名称、图示中出现的“菜鸟”“菜鸟驿站”的标识,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和企业字号“菜鸟”“菜鸟驿站”完全相同。在末端门店自身有具体地址,特别是部分有营业执照及自身主体名称的情况下,并非仅凭“菜鸟”“菜鸟驿站”才能指示其特定位置,将“菜鸟”“菜鸟驿站”作为自提点名称,对消费者展示其提供菜鸟驿站的服务,已经超出了地理位置描述的范畴。结合线下向菜鸟系统的末端门店推广使用多多买菜系统的行为,“多多买菜”电商平台长期放任末端门店将“菜鸟”“菜鸟驿站”作为自提点名称展示在其平台上,未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多多买菜”与菜鸟驿站服务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1.立即停止针对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立即停止针对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而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停止针对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产品和服务而实施的混淆性行为,包括在宣传和推广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运营的“多多买菜末端系统”时,停止使用“菜鸟”“菜鸟驿站”等名称和字号;(3)立即停止一切破坏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的菜鸟系统的商业模式及其正常运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续三个月在其官方网站(www.pinduoduo.com)首页显著位置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连带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经济损失5454305元(以下无特别指明均为人民币)。4.连带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维权合理支5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对“菜鸟”“菜鸟驿站”标识的混淆,以及对“菜鸟驿站”末端物流系统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禹璨公司、寻梦公司、埃米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就菜鸟系统所主张的权益系财产性权益,非人身权益,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财产性权益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故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基于对菜鸟系统的协同运营,对其享有竞争性权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事实证明,“菜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和企业字号,“菜鸟驿站”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
其次,“多多买菜”电商平台展示的“自提点”名称、图示中出现的“菜鸟”“菜鸟驿站”的标识,与三被上诉人“菜鸟”“菜鸟驿站”完全相同。而“多多买菜”电商平台上的“自提点”系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商家销售的果蔬生鲜后,前往提货的地点,“自提点”名称、图示中出现“菜鸟”“菜鸟驿站”标识结合线下末端门店门头“菜鸟驿站”的展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多多买菜”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菜鸟驿站服务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末端门店自身有具体的地址,并非仅靠“菜鸟”“菜鸟驿站”才能指示其特定位置,且将“菜鸟”“菜鸟驿站”作为自提点名称,对消费者展示了其提供菜鸟驿站的服务,已经超出了地理位置描述的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菜鸟网络公司、菜鸟供应链公司、驿栈公司就三上诉人的上述被诉行为已在另案中主张侵害商标专用权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减少了菜鸟系统与消费者之间的快递交易机会,导致三被上诉人经营菜鸟系统的快递业务流的流失,进而造成相应的收益减损。同时阻碍了三被上诉人对菜鸟系统的正常管理以及向消费者正常提供服务,在现代末端物流系统数字化发展的背景下,还劫持了菜鸟系统所涉线上APP软件的网络流量、客户数据和相应收益,如此亦会削弱三被上诉人的竞争能力和竞争优势。被诉行为不仅损害了正当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激励创新机制等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三上诉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三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均无法确定,三被上诉人对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亦无异议,故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确定三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5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