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海燕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交叉法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CDN服务器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器”之范畴,实践中观点不一,本文试图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南昌市腾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娱公司)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谈下作者的观点。
一、基本案情
腾讯等三公司与快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提级管辖并得以批准。快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存在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腾娱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不是适格原告;本案应参照(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意见,江西高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西高院裁定驳回了快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快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快手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错误认定快手公司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被诉侵权视频IP地址指向的服务器是快手公司使用的CDN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并非快手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如果根据CDN分配的IP地址确定管辖,将使得各取证地点均可起诉,导致管辖地不可知、不确定,违背管辖确定原则。在无法确定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2.原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享有管辖权。3.腾娱公司是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而虚列的关联公司,虚列原告“拉管辖”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关于两个案由的管辖确定问题。腾讯等三公司起诉的案由虽然包括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案由,但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紧密结合,或者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后果,因此应以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由作为确定全案管辖权的依据。
2.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参照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腾讯等三公司起诉时选择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院,为此,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视频IP地址指向的网络服务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
但在管辖异议阶段,快手公司举证证明该网络服务器属于CDN服务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快手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位于北京市。由于确定管辖的标准应当明确、便捷、高效,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
二、案件思考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带来经济与社会转型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制度积极作用于技术发展的进程,二者交互影响,这就必然会对传统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产生冲击,甚至是重塑。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问题上,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全球性以及信息传输的流通性带来了侵权行为产生的偶然性、流动性,顺势导致了侵权行为地的广泛性。与传统物理世界中侵权行为地的识别基准相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的识别需要结合信息技术的标准、特征加以确定,而这在实践中呈现出巨大的分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给出的解决思路是:“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然而,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虚拟性和全球性,接入网络空间的计算机设备可能发生于交易或信息传播的各个环节。如此一来,“网络服务器”的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应当如何合理划定其范围就成为了现实问题。
在本案中,一个最重要的争议问题就是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CDN服务器是否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器”之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IP地址所指向的网络服务器为CDN服务器,而在管辖阶段对服务器所在地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的情况的认定,从而将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排除于管辖法院之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并主张CDN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第一,CDN服务器是侵权指令的传输者和执行者,其网络可访问性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实质联系。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一般可分解为发出指令、传输指令和执行指令三个步骤。CDN服务器对侵权指令的传输体现在CDN是一种分布式网络系统,其旨在通过于多个地理位置部署服务器节点,将内容更接近用户的网络边缘。因此,CDN的核心目标就是优化数据传输效率,减少延迟,提升用户体验。
CDN服务器对侵权指令的执行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CDN通过智能路由和负载均衡技术,可以根据用户的地理位置、网络条件和服务器负载情况,动态地将用户的请求导向最佳的服务器节点,确保用户获得最佳的访问体验,从而将侵权指令下的数据精准、高效地推送给用户;另一方面,CDN还提供实时数据分析和报告功能,及时将数据执行情况反馈给终端,帮助网站管理员监控内容的分发情况,了解用户访问模式,促使终端作出适时调整,从而进行针对性的优化。
由上可见,CDN服务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中,其不仅仅是发挥了缓存功能,其对于信息的传播是整个网络服务行为的固有部分,起到传播被诉侵权视频的作用,它在数据传输和指令执行方面对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评价十分重要。有鉴于此,CDN网络服务器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所指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CDN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应当被识别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可以作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管辖连接点。
第二,以CDN网络服务器确定侵权行为地并不会带来管辖确定性的丧失。地域管辖的确定需要考虑管辖制度的稳定性与确定性,故有必要尽可能减少连接点的不确定性。CDN网络服务器是建立并覆盖在承载网上,由不同区域的服务器组成的分布式网络。将源站资源缓存到全国各地的边缘服务器,供用户就近获取,降低源站压力。尽管它是一种大型的、分布式的网络系统,需要覆盖多地部署服务器节点,但这些节点的数量、位置都是固定的。只要该服务器节点能够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服务器节点所在地就提供了管辖上的确定性,这与目前的规范理解和实践认同是契合的。
在规范层面,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规范表述看,其指明了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并未将特定的CDN网络服务器排除在外。在实践层面,以CDN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实务中是具有相当影响力的见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三终字第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辖终字第49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383号】等案件中都明确指出,CDN网络节点只要起到了传播被控侵权作品的作用,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这不会带来管辖确定性的丧失。在本案中,侵权视频的链接显示的IP地址归属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将其作为管辖法院并不违背管辖的确定性原则。
第三,以CDN网络服务器确定侵权行为地是综合考量两便原则的解释结果。两便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本身具有偶然性,因而侵权行为地可能与原告、被告之间都缺乏密切联系。因此,将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主要是基于调查取证的便利性考量。对于传统纠纷而言,侵权行为地一般遗留了最多的案件信息与证据材料,从证据收集的便利性、紧迫性的角度考量,将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最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然而,随着新型网络纠纷的不断涌现,纠纷信息与侵权行为地的传统“绑定”被打破,网络信息传播的在线、虚拟、即时、广泛等特点决定了纠纷信息脱离了物理世界的桎梏,而是集中于网络载体之上。因此,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随着调查取证的便利性和及时性在不同地域的差异被缩小甚至是均衡,我们可以更加宽缓地对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
基于此,将CDN网络服务器解释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指向的“网络服务器”并不违反两便原则,它能够照顾当事人维权的便利性,也不会导致法院在还原事实上的困难。而且,在大型企业与网络平台企业兴起的今天,很多机构的公共性属性与商业性属性已经变得难以区分。对于腾讯、快手、百度、抖音这些超级平台而言,以侵权行为地而不是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更能避免纠纷陷入司法保护主义的“温床”,更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以CDN网络服务器确定侵权行为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显然更有利于避免司法的地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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