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二维码获取部分判决书
1.“防爆种种子带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青岛蕙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青岛爱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青岛蕙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一种防爆种种子带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青岛蕙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青岛爱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种子编织机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爱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涉案争议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将种子放置在“薄膜带”,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将种子放置在“纸带”。青岛蕙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纸带”与涉案专利“薄膜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青岛爱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薄膜带”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种子带编织机的种子盘为纵向结构,在拐角处容易爆种,导致编织的种子距离不均,而涉案专利将种子盘改为横向无拐角安装方式,通过结构改进以防止在拐角处爆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的有益效果体现在结构相关方面,并未体现“薄膜带”克服“纸带”存在的缺陷以及替换“纸带”带来何种有益效果。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由于编织纸张太薄在拐角处容易爆种,如果选取太厚的编织纸张,不容易种子下地后分解,因此迫切需要对种子带编织机进行结构改进,以提高播种质量和水平”,但其落脚点也是对现有种子带编织机进行结构改进,无法认定“薄膜带”相比“纸带”属于更有利于防爆种的改进技术方案,“薄膜带”并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纸带”与涉案专利使用“薄膜带”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青岛爱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在等同判断中准确认定专利技术克服的技术缺陷,依法保护涉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虽然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字面上记载了现有技术的两个技术缺陷,但是在专利有益效果中仅记载了专利技术方案克服了其中一个技术缺陷就实现了对背景技术的改进,则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所谓另一个技术缺陷是否被克服对是否实现专利有益效果并无影响,该技术缺陷并非专利技术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本案的裁判,对专利侵权等同判断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维护了农业机械产业良好生态,树立了严格保护专利权及有效护航农业科技主体创新创造的鲜明导向。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陈庆亮、法官彭震,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宋聪慧。
2.“稻花香”大米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稻花香”系列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等。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含有“稻花香”字样的标识并进行网络宣传。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曾申请与“稻花香”商标近似的标识被驳回,但仍然进行使用;根据相关招股说明书记载确定2020年、2021年的大米商品利润分别为17778.67万元、20819.51万元,侵权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9日,即2020年侵权天数为78天,2021年侵权天数为282天,以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大米商品数量及侵权商品数量确定侵权商品比例为13.04%,根据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情形确定商标知识产权贡献率为30%,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为777.47万元[(17778.67万元÷366天×78天+20819.51万元÷365天×282天)×13.04%×30%],侵权获利巨大;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总额,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侵权获利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554.94万元(777.47万元+777.47万元×1倍)。此外,福州市稻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2021年10月9日之后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仍在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但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时间之后仍在网络宣传链接中使用侵权标识,对该期间侵权行为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确定60万元赔偿数额。法院判决五常市彩某米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14.94万元(1554.94万元+6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精细分段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相结合,有效保护农业品牌,服务保障粮食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大米系我国主要口粮作物,山东作为粮食大省,一直高度重视粮食安全。本案的裁判,通过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确定高额赔偿金,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粮食品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山东法院全力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作为和担当。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梁丽梅、法官刘文华、人民陪审员张玉山,书记员赵思敏。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李祎琳。
3.“天禾”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案
原告: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系“天禾”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肥料等。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肥料商品上突出使用“天禾以钾”“天禾钾肥”等标识,并使用了含有“天禾”文字的企业名称。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认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的“天禾以钾”“天禾钾肥”等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天禾”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在肥料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肥料商品误以为来源于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向混淆,侵害了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广东天某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绥化市天某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81830.04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认定反向混淆商标侵权,加大涉农品牌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反向混淆系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权利人商标具有更高知名度,妨碍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实质性损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裁判,重申了反向混淆商标侵权认定裁判规则,有效保护了涉农肥料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陈庆亮、法官彭震,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邢晓宇。
4.“游戏动画编辑器”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航
【案情摘要】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系《逆水寒》网络游戏软件及《逆水寒<大宋映画>动画编辑器》(以下简称《大宋映画编辑器》)的著作权人。《大宋映画编辑器》是游戏玩家对逆水寒游戏的人物、场景等素材进行二次创作的智能视频生成工具。杨某航将其他80个游戏玩家使用《大宋映画编辑器》创作的144个视频发布到其抖音账号并进行销售。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认为杨某航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航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144个视频具有一定创作高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相关游戏玩家使用《大宋映画编辑器》调取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预创素材自动生成的涉案视听作品并未超出《逆水寒》游戏设置的画面,且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与游戏玩家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大宋映画编辑器》相关素材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所有。杨某航发布、销售涉案视听作品的行为侵害了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法院判决杨某航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人工智能生成视频技术的新类型著作权典型案例。游戏玩家可通过游戏动画编辑器智能生成视频,具有独创性的视频可以作为著作权法的视听作品进行保护,但该视听作品的使用及著作权归属应遵守相关协议的约定。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使用游戏编辑器进行二次创作作品的类型及权利归属,规范了网络游戏市场环境,保障了游戏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凸显了司法服务保障人工智能发展和数字经济的重要作用。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尊知、法官王晓琳、人民陪审员高建英,法官助理孟倩文,书记员李小池。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徐兴军、法官陈庆亮、法官赵有芹,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李祎琳。
5.演唱会表演权侵权案
原告:中国音某著作权协会
被告:青岛市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青岛市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组织《王某宏龙的传人2060世界巡回演唱会》,演唱会上王某宏演唱了18首歌曲。其中,10首歌曲为他人作词作曲或王某宏与他人共同作词作曲,8首歌曲为王某宏独立作词作曲。中国音某著作权协会通过与中华音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享有上述18首歌曲在大陆地区的表演权。中国音某著作权协会认为上述歌曲演唱行为侵害其涉案音乐作品表演权,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市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18首歌曲中,关于他人作词作曲或王某宏与他人共同作词作曲的10首歌曲,青岛市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组织演唱经其他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害了上述10首音乐作品表演权。关于王某宏独立作词作曲的8首歌曲,王某宏与中华音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著作财产权管理契约》约定,王某宏将其公开播送权、公开演出权和公开传输权的权利及利益专属权授予中华音某著作权协会全权管理,王某宏不得自行授权或另委托第三人代其授权该等权利予他人为有偿或无偿之使用。但该契约并未限定王某宏本人不能使用其音乐作品进行公开表演,故王某宏本人有权使用其独立作词作曲的8首歌曲,青岛市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侵害上述8首音乐作品表演权。法院判决青岛市艺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赔偿侵害10首音乐作品表演权的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准确确定著作权人权利行使范围,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未对著作权人自身行使其作品表演权等相关权利进行限定,著作权人有权使用其作品进行公开表演。本案的裁判,厘清了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保护了著作权创作主体创新积极性,对于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宋聪慧。
6.“新能源产线外观”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锂电池资源化循环利用装备”外观设计图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杰某新能源产线外观,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烟台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展会及网络宣传中使用了与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设计图相似的图片。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烟台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烟台大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图片系新能源产线外观设计图,美感和实用功能难以分离,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及审美意义的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法院判决驳回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进行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未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获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的作品类型亦不等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法院应依法对登记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审查。本案的裁判,实质上对作品的行政登记行为进行了司法审查,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统筹协调,彰显了公正合理保护的司法政策。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任美群、法官陈辉、人民陪审员任春铭,法官助理韩一菲,书记员王琪。
7.“玉楼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等
被告: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玉楼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系某视频平台运营方。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随着《玉楼春》电视剧上线及剧集更新,某视频平台出现大量相关视频,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6次权利预警、30次投诉后,该平台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制止。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侵害其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视频系涉案电视剧的简单再现,均系侵权视频。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电视剧首播期间向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发送权利预警及侵权投诉,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其平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法院亦根据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在诉前对多次上传侵权视频的账号作出删除相关视频的保全裁定,但相关账号在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保全裁定后仍上传侵权视频,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相关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鉴于涉案平台存有海量视频信息,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平台仍有大量侵权视频存在,在已判令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应当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相关用户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北京优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涉案平台全部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平台相关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长短视频平台”之争,准确认定短视频平台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事先审查和过滤义务,但对于诉前禁令明确列明的侵权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禁令列明的用户仍在上传侵权视频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上述用户上传和传播侵权视频。本案的裁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均进行了有益探索,有效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第七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邢仁涛、法官李英三,法官助理赵青媛,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丁艳奇。
8.“核桃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六个核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生产商,其将“核桃壶”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好仁核桃”等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侵害了其涉案“核桃壶”美术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好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在先作品作为相反证据,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多了底部溅起的四点奶花,而被诉侵权图案与在先作品基本一致,没有底部溅起的四点奶花。如果以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溅起的奶花认定与在先作品不具有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涉案美术作品就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以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溅起的奶花认定其与在先作品有显著区别而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被诉侵权图案亦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显著区别,未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判决驳回河北养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判断中实质性相似标准具体运用的典型案例。当事人主张在先作品否定权利人作品独创性,应审查权利人作品与在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以相同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的裁判,明晰了实质性相似标准在作品独创性及侵权判断中的运用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再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许学镁,书记员丁艳奇。
9.“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原告: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潍坊市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项目供水,用水性质为经营用水(非居民用水)。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按照非居民用水的收费标准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2023年9月25日,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提交《用水性质的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同日,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变更了用水性质,并按照变更后的用水性质收取水费。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在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住宅区域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该区域内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于2023年9月前以高于居民用水的价格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构成不公平高价与差别待遇行为,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请求法院判令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虽属于相关市场内独家经营的城市供水公用企业,但供水价格为政府定价,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业务的操作空间主要在于确定用水性质与用水量。供水公用企业向其用户供水之前,一般需要依法订立供水合同,约定用水性质等条款。供水合同订立后,用水性质等条款内容如需变更,应由双方另行约定予以变更,否则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了用水性质等条款,该合同及履行并未违反反垄断法,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收费标准向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潍坊市自某有限公司在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用水性质当日即予以变更,亦未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院判决驳回潍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供水公用企业垄断行为认定,明确区分合同履行与垄断行为界限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典型案例。城市供水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内独家经营,供水价格一般施行政府定价,对其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或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关键在于考量公用企业对用水性质的界定是否具有正当性。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权利行使的边界,保障了供水公用企业的合法经营,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邢仁涛、人民陪审员初安平,法官助理赵青媛,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余晓汉、法官欧宏伟、法官曹慧敏,法官助理高岸,书记员艾小妍、魏然。
10.“批量恶意抢注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上海加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上海加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小小特工”系列商标权人,核定使用服务为体育教育等,在青少儿运动培训方面具有较高知名度。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等,其委托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先后在教育、图画、玩具、托儿所、广告、医疗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6枚与“小小特工”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申请注册的16枚商标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上海加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行为系批量恶意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协助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持续在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上海加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的“小小特工”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加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商誉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商标查询,对已注册商标进行避让,但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批量抢注商标行为提供服务,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决中某(山东)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加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批量恶意抢注商标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近年来,批量恶意抢注商标情形频发,对于是否构成恶意抢注商标,应结合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人抢注商标数量以及与其经营范围是否相关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扰乱商标注册及市场竞争秩序的恶意抢注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的裁判,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进行有效规制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维护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导商标代理行业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程军,法官助理彭云,书记员张艺。
11.“海尔”家电商业诋毁案
原告: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等
【案情摘要】王某系家电类测评博主,同时经销冰箱、空调等家电商品。王某在其抖音号、微信号等自媒体账号发布多个对海尔冰箱和空调进行测试的视频,宣称海尔冰箱“控温不准”“会串味”以及海尔空调“不像变频空调”“耗电量高”等。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发布的上述视频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冰箱、空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而王某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海尔冰箱和空调进行测试,亦未完整展示全部测试过程,不能证明其描述信息真实、客观。王某对海尔冰箱和空调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海尔冰箱和空调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王某的行为构成对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规制家电测评博主商业诋毁行为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网络测评非法外之地,家电测评需客观,商测一体应谨慎,商业诋毁要担责。测评博主的言行直接影响着消费者购物决策,也塑造着电商测评这一新型商业模式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虚假测评信息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会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裁判,聚焦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正确认定以网络测评形式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对于引导测评博主诚信经营,保障健康测评生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姜杨、法官邢仁涛,法官助理赵青媛,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柳维敏、法官陈庆亮,书记员丁艳奇。
12.“将军丹”非物质文化遗产虚假宣传案
原告:刘某校
被告:尹某成等
【案情摘要】“将军丹”是源于1723年的传统中医药技艺,具有独特的炮制工艺与显著疗效,被列入潍坊市第五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刘某校系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军丹”制作技艺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编写《中医古方——将军丹》文章,获得潍坊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军丹牌匾及将军丹制作技艺荣誉证书。刘某校认为尹某成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将军丹冷敷凝胶”商品并非将军丹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使用“非遗经典将军丹”以及刘某校的文章、牌匾、荣誉证书等进行宣传,并通过抖音、微信等网络平台鼓吹疗效,构成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尹某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成在宣传“将军丹冷敷凝胶”商品时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军丹牌匾、相关文献等资料,夸大疗效,攀附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商誉,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法院判决尹某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传统中医药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文明的瑰宝,传承人是文化根脉的守护者。本案的裁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正确行使权利提供了明确指引,彰显了司法严格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鲜明态度。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孙晓晨,法官助理蒋璐,书记员王雪臻。
13.“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圣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
被告:耿某连
【案情摘要】山东圣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连通过抖音视频号及微信视频号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其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宣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数量达310吨。山东圣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耿某连上述行为侵害了其“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耿某连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9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耿某连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耿某连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山东圣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而大豆平均价格每斤2.36元,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耿某连侵权获利超过了30万元,故对山东圣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法院判决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耿某连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加大种业司法保护力度,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例。我国是世界油料生产与消费大国,大豆是重要的油料作物,提高大豆油料自给率是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重要内容。本案的裁判,在种业侵权案件中有效运用了网络证据,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体现了服务保障种业创新发展、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五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尊知、法官李英三、人民陪审员张爱英,法官助理任秀秀,书记员黄梦亭。
14.“由成型滑轨组成的轨条”发明专利行政裁决案
原告:诺某设备和运输系统股份两合公司
被告:泰安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山东兴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诺某设备和运输系统股份两合公司系“由成型滑轨组成的轨条”发明专利权人。诺某设备和运输系统股份两合公司因与山东兴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请求泰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泰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止挡”和“弧形导向面”,裁决山东兴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不成立。诺某设备和运输系统股份两合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止档,止档上有弧形导向面,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诺某设备和运输系统股份两合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责令泰安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外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对行政执法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有效司法监督。本案的裁判,在科技创新领域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了国际创新企业对山东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对于支持和监督专利行政执法,促进行政执法与司法标准统一具有重要价值。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法官鞠荣荣,法官助理白晓宽,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朱燕、法官凌宗亮、法官郑晔,法官助理黄金凤、张倞,书记员尚桓羽。
15.“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某豪
被告人:宗某峰等
【案情摘要】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冶金传送设备的研发制造,系“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技术秘密权利人。黄某豪、宗某峰先后在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并签署保密协议。黄某豪离职后成立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宗某峰离职后亦加入该公司。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经评估,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造成损失数额为216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从宗某峰获取并使用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黄某豪系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宗某峰违反保密义务复制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均造成青岛雷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三百万元;黄某豪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宗某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司法护航科技创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刑事典型案例。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是在高速轧钢线材生产中通过智能化控制系统完成集成线材输送、捆扎等工序的输送设备,本案技术秘密系冶金线材输送技术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本案的裁判,通过判处有期徒刑及高额罚金的刑事制裁有力惩戒了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有力保护了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关键核心技术,有效保障了高端装备产业健康发展。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贾瑞霞、人民陪审员吕冰、人民陪审员杨筠,法官助理刘娱彤,书记员李家乐。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邢仁涛、法官宋福顺,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李小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