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剧本语句和情节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长某于2016年委托郎某光编写电影《夜色魅影》剧本,约定著作权归长某所有。2016年5月15日,郎某光根据长某意见完成剧本修改,形成《玛丽亚医院之谜》剧本(以下简称权利作品一)。2016年8月起,长某重新修改该剧本并于2019年8月完稿(以下简称权利作品二,与权利作品一合称两权利作品),长某和郎某光在该剧本上共同署名。2021年,《玛丽亚医院之谜》电影(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电影)开机,拍摄所用剧本系林某乐在郎某光提供的剧本基础上修改形成的新剧本(以下简称林版剧本)。长某主张被诉侵权电影的投资方北京某公司、杭州某公司、乐清某公司以及郎某光未经其许可修改两权利作品并摄制成片,侵犯了长某的著作权。本院经审理认为,长某享有两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林版剧本31处与权利作品一的语句表述基本一致、情节雷同;林版剧本6处与权利作品二在人物设置及关系、故事线中位置以及具体细节设计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四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两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林版剧本,侵害长某著作权,判决四被告赔偿长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剧本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处理剧本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重点关注“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核心要素。该案长某无法向法院提交与郎某光的邮件交付及沟通证据,法院基于郎某光自认提供给林某乐的剧本中使用了两权利作品的陈述认定郎某光接触过权利作品。该案提醒创作者在传播作品时应保留剧本发送的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沟通证据,以证明他人接触作品的可能性,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侵权主张无法成立。同时,本案提示剧本创作者、影视作品制作者对于基于他人作品改编的剧本应当取得全部合作作者的许可,避免遗漏作者授权产生争议。
案例二:超过作品验收期未发出修改意见视为对作品质量的认可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7日,宁波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就《皇后蔡大妈》《青丝》《家暴兽》等10个项目签订《项目孵化开发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约定北京某公司委托宁波某公司进行涉案协议项下的剧本开发工作。涉案协议签订后,宁波某公司依约向北京某公司交付6个项目的孵化计划书,但北京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开发服务费。宁波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服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北京某公司应在收到作品后10日内给宁波某公司发出书面修改意见,若超过10日未向宁波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对宁波某公司提交作品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宁波某公司已依约交付6个项目的孵化计划书并获得北京某公司确认。故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宁波某公司开发服务费4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作品验收认定的典型案例。委托创作合同中关于验收期的约定是认定作品质量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而言,如未产生变更合同约定等特殊情形,在受托方已交付相应工作成果,验收期内委托方未反馈关于作品质量的意见,则视为已得到委托方确认。本案判决为委托创作合同中如何对受托人作出保护性约定提供指引,亦提示委托方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在验收期内反馈相应意见,否则可能面临作品质量被认定为已符合委托方要求风险,进而有义务支付对应款项。
案例三:授权期满后基于合同约定继续使用作品进行改编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马某创作了涉案小说《龙与地下铁》。2015年6月30日,马某与某影视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将涉案小说电影改编权、摄制权等独家授予某影视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某影视公司、某娱乐公司、某影业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共同开发该动画电影项目。2020年6月29日,马某通知某影视公司电影版权授权到期,但某影视公司却继续改编、制作涉案电影。后马某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合同明确约定某影视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开机拍摄的,授权期满后可继续使用涉案小说的改编权、表演和摄制权至相应的电影制作完成并上市公映。三被告提交了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的款项、制作成果证明其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开始了与改编相关的美术设计、导演工作、前期和中期制作等实质性工作,三被告基于授权合同约定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小说进行动画电影的改编、摄制。故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影视作品拍摄过程中授权到期后如何处理的典型案例。影视改编不同于文字作品的创作,在进入正式开机阶段后,涉及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同时亦存在影视作品发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严格限定固定的改编权授权截止期限,则客观上可能出现已经投入大量制作成本的影视作品无法正常发行。本案提示影视行业从业者在取得作品改编权授权时,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内拍摄后可继续使用作品,确保影视作品制作正常进行。同时,针对不同的电影类型(如动画电影、真人电影)规范表述合同约定,避免使用模糊化约定而引发不必要纠纷。
案例四:在电影中完整展示他人摄影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3日,张某白在某旅游社交平台发布了一篇游记,游记中发表了其在印度新德里旅行期间拍摄的名胜古迹照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018年上映的某电影片头第2分35秒处完整展示了涉案作品。张某白主张某电影的著作权人某文化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害其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白拍摄、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涉案电影拍摄时间,某文化公司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涉案作品。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白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判决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影视作品服化道(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和使用的典型案例。服化道的设计和使用是影视作品创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往往容易被忽视其著作权侵权风险。如将作品在电影中直接完整展示且并未对作品本身进行任何介绍和评论,则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本案为影视行业在服化道使用、素材管理和著作权保护方面提供了明确法律指引,提醒行业从业者在影视作品制作时做好溯源工作,如确需在道具制作上使用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就作者署名、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付酬标准等做好协议安排。
案例五:泄露未公映影片素材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公司系电影《悟空传》的著作权人,其将该影片音频后期制作事宜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保密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保密约定将部分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并将涉案电影素材以“WKZ”(即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命名,通过网盘传输给案外人。该影片素材留存网盘期间,被不法分子破解,致使涉案电影在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原告以被告泄露涉案影片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保密约定向案外人披露涉案影片素材,并将素材上传至某网盘且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该两项行为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故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30万余元,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未公映影片素材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影片素材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认定标准,即虽然电影的部分元素(如服装、道具、场景)已公开,但其整体内容和组合仍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该裁判规则的确立为电影行业及相关创意产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体现了法院加大力度保护影视作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积极实践。
案例六:影视作品的剧照、海报的著作权归属作者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是电视剧《产科医生》的著作权人,被告某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电影版块的网页使用了涉案电视剧的剧照、海报,原告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剧照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海报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的美术作品。剧照和海报均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原告未取得作者的授权,无权就剧照和海报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使用影视作品宣传物料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虽然剧照、海报是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仅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剧照、海报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所以,本案应由相应剧照、海报的作者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本案厘清了影视作品宣传物料的著作权归属,明确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助于避免无权维权的诉讼案件,为认定影视作品相关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指引。
案例七: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影视作品进行衍生品开发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某公司是日本动画电影《龙猫》的著作权人。三被告某某兴城公司、某某计划公司、某某星球公司未经许可,在共同举办的“宫崎骏作品原画沉浸式体验展”中,擅自使用《龙猫》电影中的七幅电影画面进行布展、制造和销售周边产品,并用于宣传推广。原告以三被告侵害其电影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计划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展会上出售、赠送的明信片、T恤衫、宣传册上印制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电影画面在呈现内容上基本一致,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某某兴城公司作为涉案展会载明的出品方,某某星球公司作为涉案展会的合作方,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三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开支3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影视衍生品侵权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影视作品中的静态画面(如电影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归属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可以利用影视作品元素(如电影截图)制作衍生产品、进行二次商业开发,实现影视IP的多元价值和商业变现,他人不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影视作品相关元素。本案对于影视衍生品的开发及文创产品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有利于助推影视文化产业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