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郭某与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二、武汉某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三、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某服饰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林某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六、添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追某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七、苏州市凯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与苏州斯托某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八、席某某、斯某某诉黄某娟、黄某财、某矿山装备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九、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坛区某种子经营部、天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十、浙江某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莱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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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郭某与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5民初92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
【案情简介】
郭某与周某系苏州重点医学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2020年初,为应对新冠疫情,郭某与周某着手研究新冠治疗方案。经过前期探索,二人发现可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用药思路,并将初步研究成果进行发表。在得知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生产的一种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的名为“普克鲁胺”AR抑制剂符合其研究要求后,二人与开某公司开展合作,并向开某公司分享其研究成果。受周某驰援武汉疫情及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各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但周某仍向开某公司提供大量临床数据。2020年7月7日,开某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开展普克鲁胺治疗新冠的研究。其间,开某公司仍就AR抑制剂治疗新冠的受众群体问题向郭某、周某交流请教,双方还共同发表成果文章。2021年6月11日,开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未包含郭某、周某。2023年4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某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将其列为发明人并向其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郭某、周某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不仅是涉案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某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理论技术的指导者。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的医药用途发明,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医药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在开某公司与二人开展技术合作之前,相关方案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无治疗新冠的相关技术方向,开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沟通、合作之前,已经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能用于新冠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或者曾经对治疗新冠肺炎的药物开展了研发活动,因此郭某、周某提出的发明构思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起点与关键所在。并且开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郭某、周某凭借其深厚的学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新冠疫情初始即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新冠肺炎治疗,并将其发现与科研成果与开某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一审判决作出后,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新冠病毒防治药品专利发明人身份确认案件。该案的审理为保护科研人员权益、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积累了司法经验。一是明确了发明人身份确认的相关裁判标准。发明人并非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如果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一般也可主张被列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二是引导专利权人和企业诚实守信、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创造性贡献。对不诚信行为予以了负面评价,引导企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三是有助于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营造有利于保护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依法确定发明人身份,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既是对科研人员创新劳动和成果的肯定和尊重,有利于充分保障发明人依法主张、获得奖励、报酬的合法权利。也是对企业创新文化土壤的营造,有利于更好地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整合创新资源,激励科研人员研发出更多更好的科技成果。
二、武汉某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12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
【案情简介】
武汉某测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测公司”)是名称为“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海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某测公司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并销售,严重侵蚀了某测公司的市场份额。海某公司的SG607、SG245信号检测系统设备,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信号处理方法,也具有与某测公司涉案专利要求所限定的模块结构,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万元。海某公司认为某测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因此所有的技术比对意见都是单方面猜测,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是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唯一方式,对于某测公司而言,其通过多种途径固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现场检测、拍摄图片、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还提交了海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确定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达到可用于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的程度。经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详细对比分析并排除其他可能情形,在海某公司仅作消极抗辩且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技术方案不仅包含产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且包含实施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直接所指向的产品仅仅是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中的一部分,但是专利技术对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市场需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同时专利部件与其他部件协同作用,软硬件相互连接,共同实现图像检测的技术功能。因此应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作为赔偿计算基础,而非按照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是被诉侵权产品整套检测系统中集成的多种功能之一,法院以V-BY-ONE信号类型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占产品总检测信号类型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同时适用综合要素分析法,对根据第一步推定的基准贡献率进行校正,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为55%,最终判决海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某测公司经济损失6397706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682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海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泛半导体行业中涉及显示检测技术领域的专利侵权典型案件。本案裁判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作为赔偿计算基础,在确定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时综合考虑替代性方案数量与关键性技术等因素,运用综合要素分析法对通过“信号类型占比法”确定的基准贡献率进行校正,最终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进一步提升了专利侵权诉讼中赔偿额计算的精准性和科学性,为专利案件损害赔偿计算问题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同时,本案裁判立足TOB专用设备行业的特点,对于权利人难以在市场上直接获取被诉侵权实物进行技术比对的案件,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规则和技术比对标准,有效破解了TOB专用设备行业举证难的问题,有力护航创新创造。
三、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43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苏民终1604号
【案情简介】
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甘某药业于2002年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打破了跨国企业对中国第三代胰岛素市场的垄断。2003年,甘某药业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长秀霖”商标,并于2006年2月14日获核准注册。从2005年至2016年长达十多年时间里,“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几乎所有的省份,市场份额持续增长,是第三代胰岛素市场份额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国产品牌。“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的商标、包装、装潢和商品名称,经甘某药业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药业)曾作为甘某药业的股东,是生产中、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原告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之后,东某药业随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2020年2月,东某药业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并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2021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甘某药业的“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的“长舒霖”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具有恶意,应对该商标予以无效。甘某药业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16238.8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东某药业在相同药品上注册与甘某药业“长秀霖”驰名商标近似的“长舒霖”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在相同药品上使用与“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根据东某药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进行计算。据在案证据显示,销售收入为4.1亿元,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为不低于48.51%。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法院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进行考量,具体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角度、胰岛素行业的特殊性、仿制药的特点以及企业字号等其他影响产品利润的因素等方面,确定涉案标识的贡献率为不超过20%。同时,基于被告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在裁量确定的基数基础上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东某药业赔偿甘某药业经济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6238.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药品商标侵权领域判赔最高的案件,系贯彻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加大对药品行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推动了我国医药产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本案在药品领域商标贡献率的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第一,首次对药品领域商标侵权案件的标识贡献率进行了精细化裁量。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视角、进入该药品行业的特定门槛、原研药和仿制药的技术区分以及药企本身的知名度等方面,合理确定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从而精准厘定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第二,对曾有持股关系的主体,理应知晓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但未予避让,反而注册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药品上的行为,认定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基于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属于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规制力度。
四、某服饰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西某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22)苏0591民初9064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终5492号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某服饰有限公司发现,小红书平台上出现了一篇题为“看成分(科学)选漂亮的防晒服!超简单巨实用!”的测评文章,文章对市面上8款不同品牌防晒衣做了横向测评,其中就包括该无锡公司的防晒衣产品。在测评文章中,不仅使用专业设备对不同防晒衣的紫外线防晒指标进行了测试,还有“A品牌面料厚实、发货较慢”“B品牌冰感十足、防晒强”的内容,引导消费者选择其推荐品牌的防晒衣。经查,这篇测评文章系由被告发布。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测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55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测评文章中标示的A、B品牌防晒衣的紫外线防晒数据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易误导相关公众、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商业诋毁,涉案测评涉及多个品牌,并非仅仅针对A品牌进行的评述,并未体现出专门针对A品牌防晒服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测评言论也没有含有直接否定性或者贬低性的内容,未用显著标记的方式在各个品牌中突出A品牌防晒服,在涉案测评文章的评论中,实质性涉及A品牌防晒服的评论不多,且其中部分评论系消费者正面评价A品牌防晒服并选择购买该品牌防晒服的内容,其他的评论内容也不足以认定引起了相关消费者对于A品牌防晒服产生认知偏差或给予其较低评价,从而导致A品牌方的商誉受到损害。涉案测评文章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商业宣传,以期提高其关联公司B品牌防晒服的竞争力,法院对此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司法对维护健康有序互联网竞争秩序的鲜明立场,但是司法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内,尤其是对部分行为性质和情节不严重的情形。本案被诉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情节上都不属于严重,在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已能实现对A品牌方的相应救济,对受到影响的市场竞争秩序予以恢复,在此情况下,法院未再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法院判决苏州布某可电子商务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45000元。
一审判决后,某服饰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布某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司法为网络测评行为定规则,助推测评行业有序发展的典型案件。网络测评是互联网消费催生的新事物,测评方运用专业知识和实际测验,就某类商品、店铺或者服务给出评价和建议,相比于商家发布的传统广告,这种来自“第三方视角”的实体体验,因其“客观”属性显著降低了因信心不对称带来的消费损失,逐渐成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演变为同行竞争产品宣传的重要途径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具有积极的参考作用。而虚假的测评信息不仅会错误引导舆论,也会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健康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法院立足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既厘清了合法网络测评与虚假宣传行为的的合法边界,有效规制了网络虚假“拉踩式”测评行为,引导助力测评行业坚守客观真实底线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厘清了不当言论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明确了司法干预、调节对于互联网商业言论互联网竞争秩序干预和调节的合理限度尺度,保障了为营造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网络竞争环境提供司法保障。,本案案件被央视新闻深度报道,被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澎湃新闻等众多媒体宣传推广,入围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例候选案例。
五、林某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1民初6697号
【案情简介】
林某系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设计者。2023年2月14日,林某通过Midjourney软件进行文生图设计,首先,原告在软件中输入“On the Huangpu River”“at night”“there is a string of large and small hearts”“floating in the water”“lights”“advanced”“reflection”“4k”“no people”“High details”“relistic”“environment/Canon EOS 5Diii”等提示词后,生成了四张夜晚黄浦江边爱心气球的夜景图片;其次,原告通过不断修改提示词,如“there are multiple red love ballons”“there is a huge red love ballon”“lying on the water”“half soaked in water”“rose petals composed of love”“only half of the surface of the water”等对生成图片中气球的大小、数量、造型、姿态等进行迭代引导;随后,因生成图片的表达不符合其设计要求,林某遂通过Photoshop软件对图片进行手动修改,形成尖头向左、圆弧向右的半个气球形态,并将制作后的图片重新导入Midjourney软件继续进行设计;最后,经过多次迭代引导,原告选择一版图片并再次通过Photoshop软件进行编辑,最终完成了《伴心》图,该图为深色的江边都市夜景图,图片左侧有向中心辐射状排列的错落有致的高楼,辐射尽头为一座酷似东方明珠的高塔,图片下方为平静的水面,高楼与高塔的倒影均相伴于水面,图片中心偏右处的水面上浮有尖头朝右的半颗暗红色巨大爱心,水中倒影带有些许涟漪,半颗爱心与倒影合二为一形成一颗完整爱心,该图片左下角有原告水印,原告将该图发表于“小红书”平台,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
2023年9月,高某公司与琴某公司在常熟市某广场的湖面上安装了半个爱心状的气模装置,气模上有艺术体书写的“爱在琴湖”等内容。后,高某公司在其小红书、微信视频号、阿里巴巴网店等账户上发布笔记或链接,内容主要包括上述爱心气球实体装置的安装视频、照片以及概念图。将概念图与《伴心》图对比,除了图片长宽比、气球表面文字、倒影中的东方明珠被涂抹等差异外,其余部分与《伴心》图片内容完全一致,且未署名。另外,琴某公司也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有裁剪后的《伴心》图,但该图在全文中占比较小。
林某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使用原告作品并搭建实体装置,侵犯了原告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3045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案涉《伴心》图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原告使用Midjourney与Photoshop软件,通过对提示词的修改、图片的迭代以及具体表达进行了个性化修改与选择,但是,半个爱心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
两被告在小红书平台、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以及1688网店中使用的案涉图片,在可供对比的部分与案涉《伴心》图高度一致,仅存在裁剪大小、涂抹部分素材、添加文字等处的细微区别,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作品,且未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公司在其小红书账号连续三天向原告林某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高某公司、琴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第一起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纠纷案。法院依法认定体现创作者智力劳动投入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有独创性,应予保护,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AI相关的法律实践与理论,有效助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六、添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追某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初259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苏民终827号
【案情简介】
追某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清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2年5月1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2122706005.4号,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
2023年1月3日,追某公司向沈阳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10保护范围;2023年2月20日,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2023年1月9日,追某公司向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为涉案产品至少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至5全部技术特征;2023年3月30日,成都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2023年1月30日,追某公司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为涉案产品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6、9-10;2023年4月12日,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前述三个行政处理案件涉及的涉案专利、涉案产品均一致,被请求人均系添某公司的经销商。
2023年1月13日,添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某公司)向追某公司公证邮寄《催告函》,要求追某公司立即撤回沈阳市行政案件。2023年1月16日,添某公司向追某公司公证邮寄《催告函》,要求追某公司立即撤回沈阳市、成都市行政案件,如果不撤回相关案件,请尽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2023年1月19日,添某公司向追某公司通过邮箱发送前述两份《催告函》,内容与邮寄催告函相同。
添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苏州中院提交起诉材料,请求确认诉争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苏州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第561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维持20212270600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1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修改权利要求,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仅保留权利要求8,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追某公司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添某公司的利益,可认为添某公司已受到侵权警告。本案中,添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2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追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主张对添某公司所产生的不安状态仍然存在。虽然追某公司提起行政处理程序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删除,但该删除行为不应对添某公司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而仅对判断添某公司诉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故人民法院仍应当对诉争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作出判定。综上,添某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受理条件,诉争产品未落入追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确认诉争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一审判决作出后,追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典型案件,本案对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清晰认定,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目的进行了明确,避免了因专利权人在面临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故意删除权利要求或怠于答辩而致使专利权无效导致的被警告人无法消除其不安状态的情形,保障了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时被警告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权行使,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七、苏州市凯某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与苏州斯托某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3)苏0505民初383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终10315号
【基本案情】
2015年起,苏州斯托某克公司经核准陆续注册取得“”商标,核定使用在模具配件等多个类别商品上。凯某公司从国外进口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生产的带有标识的精密模具配件商品在中国销售。苏州斯托某克公司认为凯某公司在中国国内销售带有“STRACK”标识的商品,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凯某公司辩称,“
”商品已有100多年历史,比苏州斯托某克公司“”使用的时间更早,在行业内知名度更高,二者商标标识和产地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行业人员混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凯某公司侵害苏州斯托某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判决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州斯托某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11460元。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自2011年起,凯某公司已在国内销售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的各类模具配件商品,在销售单据、发票等处全面使用“STRACK”标识,且销售量逐年递增。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在全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其中2015年在香港成立办事处,2016年起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
”等多件商标。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一方面,由于“STRACK”“”本身就是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在先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与其公司持有的“STRACK”商标和“”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凯某公司在商品销售渠道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来指代商品来源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主观上并无借用苏州斯托某克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从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被诉侵权标识通常与德国、德国进口、“德国STRACK”同时使用,且都标注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生产者和产地等信息,明显与苏州斯托某克公司的本地制造不同,客观上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苏州斯托某克公司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凯某公司自2011年起向国内多个省份销售使用“STRACK”标识的商品,至苏州斯托某克公司成立之时,其销售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STRACK”品牌商品江浙沪等地区已形成一定规模。而苏州斯托某克公司无法证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能够使涉案商标获得较强知名度,且其在对外经营时存在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及刻意靠近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标识的情形。作为与凯某公司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者,苏州斯托某克公司明知德国“STRACK”品牌存在于同类商品市场,却仍申请注册与“STRACK”文字内容完全相同的涉案商标,并据此起诉德国斯特拉克诺尔玛公司商品的销售商,其行为难言正当。综上,从混淆性判定以及在先使用抗辩两个维度,法院认为凯某公司使用的“
”“STRACK”标识不侵犯苏州斯托某克公司的商标权,故改判驳回苏州斯托某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商标混淆性判定和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审查问题,是人民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探索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的有益尝试。本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于原告明知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通过抢注商标,在对外经营中刻意靠近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并以此为权利基础起诉他人合法销售商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对于厘清商标正当使用界限,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有效保护了诚信经营带来的使用权益,是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有益探索。
八、席某某、斯某某诉黄某娟、黄某财、某矿山装备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初2525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70 号
【案情简介】
原告席某、斯某系美籍大功率深孔定向钻机领域的技术专家。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中美两千米定向钻机及定向钻探技术合作意向书》,约定共同设立研发、生产定向钻机的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以技术入股,占股21%,中某公司占股79%。2017年5月,目标公司新某公司(本案第三人)成立,原告向目标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用于产品研发。但直至2019年1月样机研制仍未能完成,且新某公司自此停止经营。后原告发现,被告某煤矿设备公司2019年开始对外销售千米定向钻机。原告认为某煤矿设备公司使用了其作为技术出资交付给新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因中某公司、某煤矿设备公司均由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娟等人控制,原告在请求公司监事起诉无果后,向苏州中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某公司、某煤矿设备公司、黄某娟、陈某、黄某财等停止侵害新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3200万元。苏州中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中某公司由黄某娟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娟配偶陈某持股10%;某煤矿设备公司由黄某娟持股80%,黄某娟亲属黄某财持股1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中,某煤矿设备公司提供了其与新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拟证明其无偿使用新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用于研发有合法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新某公司2019年2月后已陷入公司僵局,董事会无法发挥决策和管理职能,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黄某娟等人操控关联公司侵害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请求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无果后,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新某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中部分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认定要件,应当认定属于新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某煤矿设备公司举证的《技术合作协议》损害新某公司利益,不能代表新某公司真实意愿,且存在签约程序不符合新某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损失第三人利益情形,应认定不具有授权使用的效力。本案实质是被告黄某娟、黄某财、陈某通过其控制的中某公司、某煤矿设备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新某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苏州中院以原告技术入股新某公司的股权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认定其相关技术市场价值的基础,并考虑部分技术信息经审查属于公知信息的情节,酌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200万元。综上,苏州中院一审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第三人新某公司200万元,并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维权开支8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中某公司、某煤矿设备公司、黄某娟、陈某、黄某财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主动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知识产权领域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作为小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共同实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充分考虑该公司已经陷入公司僵局,董事会已经无法发挥决策和管理职能,且公司监事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小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在侵权成立情况下判令各被告赔偿小股东相应维权合理开支。该案裁判为大股东掌控公司管理权而与他人串通实施侵害公司知识产权情形下,小股东通过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知识产权提供了司法救济渠道。此外,涉案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本案被告以设立合资公司研发新产品为名,获取外籍技术专家的技术秘密后私下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其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不仅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且严重损害我国外商投资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判决对该侵权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制止,通过司法裁判维护合资企业以及境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优化外商投资领域的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九、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坛区某种子经营部、天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初14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江苏省某科学院是“探春”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其授权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独家被许可人对侵害“探春”植物新品种权提起民事诉讼。金坛区某种子经营部在淘宝店铺销售由天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奇”甘蓝种子。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金坛区某种子经营部、天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华奇”甘蓝种子,侵害了“探春”结球甘蓝植物新品种权,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2万元。
为了判断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授权品种是否为相同,法院根据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时启动了两次司法鉴定,分别采取分子标记检测法和田间观察检测法。分子标记检测法结论为测试样品“华奇”与对照样品“探春”为疑同品种。田间观察检测法结论为测试样品“华奇”与对照样品“探春”有明显差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本案同时启动了两次司法鉴定,分别采取了分子标记检测法和田间观察检测法,且结论相反。关于是否要参考分子标记检测结论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DUS测试。因此,作为活体的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分子标记检测技术作为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测试周期短,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能够提高筛选近似品种提高特异性评价效率,实践中多用来检测品种的真实性、一致性。由于分子标记检测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当分子标记检测的鉴定结论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种植成对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由于本案已通过田间种植对比鉴定,确认被诉侵权的“华奇”与授权的“探春”具有明显的性状差异,因此,不应当依据涉案分子标记检测结论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同时启动分子标记检测法和田间观察检测法进行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件。在本案中,法院明确,判断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需要结合专门知识,采取田间观察检测法、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法等进行检测、鉴定。当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十、浙江某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莱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苏05民初1266号
【案情简介】
浙江某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7月3日,浙江某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收到太仓海关发送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义乌市莱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某公司)于2023年6月23日向太仓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摄像头,出口地为某禁运国。经核实,莱某公司申报出口的摄像头产品涉嫌侵犯某华公司的商标权,且这批产品的S/N码(序列编码)和MAC码(媒体访问控制地址码)存在明显伪造痕迹。经调查,深圳市新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购买某华公司出口海外的产品,但并没有将产品申报出口,而是通过其关联公司将产品提供给义乌市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亿某公司再次转售产品,通过莱某公司向海关申报将产品出口至某禁运国。在此交易链条环节中,涉案产品标识的MAC码和S/N码均已经篡改,侵犯了某华公司的商标权。各被告擅自伪造产品编码,导致商品无法追溯来源,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某华公司的产品销售体系,更严重的是出口地为某禁运国,而在某禁运国市场销售的中国企业会被某国商务部重点监控核查,各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某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1万元;3.刊登声明为某华公司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第一,某华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涉案产品是某华公司生产的正品,除了原有标签被擅自撕毁,重新贴附了修改过S/N码、MAC码的新标签,并未实质性改变商品外观;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并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与正品原有包装一致、未有缺失,内含产品也与正品一致,并未破坏产品品质统一性;某华商标并未被修改,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于真实商品来源的怀疑、误认或者混淆,并未影响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
第二,某华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首先,新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S/N码和MAC码对于摄像头产品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产品是否能被溯源,能否享受质保服务等,新某公司隐瞒篡改编码的做法,可能会导致产品联网时发生故障,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属于隐瞒重要信息的商业不道德行为。其次,新某公司的行为违背某华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一方面,妨碍了某华公司对其产品的追踪管理,破坏了其销售和经营管理体系;另一方面,损害了某华公司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大大提高了某华公司受到制裁的风险,置某华公司于危险境地,严重影响某华公司的信誉以及公司发展。再次,新某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及对外贸易秩序。摄像头作为安防产品,各个国家认证体系各有不同,将国内贸易的产品和出口产品随意窜货销售,无疑会危害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新某公司仅仅通过改码就将产品销售至不同地区,尤其是转手销往产品本身未获得当地认证的国家,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某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外贸易领域涉及“改码销售”、国际窜货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本案将国际贸易因素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基本考虑,若改码销售行为提高了权利人受到制裁的风险,危害中国对外贸易领域的进出口秩序,则应对行为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审慎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有力规制了擅自改码的国际窜货行为,对通过改码方式将产品向权利人禁止出口的国家进行出口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推动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贸易环境,维护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秩序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