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一、“大北农”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科某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生、德州大某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大某农公司)、青岛大某农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大某农保健公司)、青岛大某农饲料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大某农饮料公司)、山东大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大某公司)、德州六某天恩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六某公司)、德州友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友某公司)
案情摘要
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是“大北农”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徐某生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先后投资设立了青岛大某农饮料公司、青岛大某农保健公司、德州大某农公司等十多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企业,并委托山东大某公司、德州六某公司、德州友某公司大量生产动物饲料并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分工合作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徐某生在对“大北农”商标知名度明知的情况下,成立多个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侵权为业,并在原告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法院以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单月发布的侵权商品发货数量×侵权商品平均单价×侵权持续时间×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得出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100万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院根据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对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且能查明侵权获利的被告,坚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让恶意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案件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责罚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和从重打击侵权源头的价值取向,表明了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
二、游戏软件编辑器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网某(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航
案情摘要
原告是《逆水寒》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原告开发了《逆水寒》大宋映画编辑器供玩家利用编辑器进行涉案游戏的人物、场景创造。杨某航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玩家使用大宋映画编辑器创作的视频发布到自媒体账号下,并进行销售获利。原告认为,其对利用涉案游戏编辑器制作的视频及视频中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杨某航的行为侵害其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航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视频系玩家借助原告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游戏编辑器,由玩家选择游戏编辑器内置的角色模型、场景模型、场景素材、音效、游戏逻辑程序等,并加入玩家自己的台词、构思、剧情等制作的视频,该视频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案涉视听作品是在原告创设好的场景中,按照既定的游戏逻辑程序等规则调取原告预先创设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且原告与玩家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述利用案涉游戏编辑器创作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是案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航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发布并销售案涉视听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令杨某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起涉及游戏软件编辑器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游戏玩家通过游戏编辑器二次创作视频,以此吸引流量获得收益是当前网络游戏环境下的新型创作模式,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流量经济时代获取红利亦有行为边界。本案的裁判明确了通过游戏编辑器二次创作作品的类型认定及权利归属,保护了游戏开发者的智力成果,规范了网络游戏市场,彰显了司法裁判对游戏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作用。
三、工程设计方案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中国联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科绿某(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某公司)、青岛市民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民某设计院)、国科健某(青岛)有限公司(简称健某公司)、中国科某大学
案情摘要
原告根据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承担青岛岛某学校的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工作,后原告依约完成方案设计。原告发现,绿某公司、民某设计院未经原告许可,剽窃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报审,并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后续设计,健某公司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中将原告的设计成果传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设计成果中的效果图、图纸、设计说明分别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和文字作品。民某设计院在原告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图设计,绿某公司使用民某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建设案涉项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健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展示效果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图形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对于权利人主张的设计图,法院依法认定构成图形作品,并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流程、建成项目与权利人效果图构成实质性近似进而认定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方和建设方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提醒各工程设计建设主体使用他人作品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对保护不同领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激发建筑行业创作活力及营造保护原创的社会氛围具有积极意义。
四、“固定方法和固定系统”发明专利权侵权案
原告:喜某得股份公司
被告:蓬莱巨某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简称蓬莱巨某公司)、洛某工业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洛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名称为“固定方法和固定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2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蓬莱巨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专利方法,天津洛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用于实施案涉专利方法的射钉产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蓬莱巨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案涉射钉产品系天津洛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蓬莱巨某公司,蓬莱巨某公司按照天津洛某公司提供的专利方法进行安装,即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实际已经固化在天津洛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射钉产品中,因此,天津洛某公司制造、销售案涉射钉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方法的实施,也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判决天津洛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案涉射钉产品并赔偿原告60万元,蓬莱巨某公司向原告赔偿5万元并支付专利使用费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海洋工程领域的方法发明专利,明确了制造、销售固化专利方法实质内容的相关产品构成专利方法的实施,进而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对合法购买相关产品并实施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外国权利人海洋工程技术成果,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有效推动了知识产权赋能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五、“混凝土搅拌站”技术秘密纠纷案
原告:青岛新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欧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欧某公司)
史某、梁某超、刘某群
案情摘要
梁某超、刘某群曾在原告处担任技术人员,原告认为,刘某群离职到青岛欧某公司工作后,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梁某超受史某的指使将原告研发且予以保密的技术图纸和方案在离职后带至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史某作为青岛欧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所涉图纸和方案是原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在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并让梁某超将部分图纸和方案为青岛欧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四被告构成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某教唆梁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原告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专利,青岛欧某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生产、销售设备获利,刘某群在青岛欧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史某、梁某超、刘某群对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原告技术秘密主观上系明知,四被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案涉商业秘密的价值、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青岛欧某公司、史某、梁某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刘某群对其中的2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民衔接、全链条保护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件。本案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案件中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考量因素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的裁判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激发了民营企业的创新创造活力,有利于营造保护科技创新、公平竞争的良好法治环境。
六、“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立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简称青岛立某合作社)、耿某连
案情摘要
原告是“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立某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连通过网络平台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两被告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数量达310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立某合作社、耿某连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立某合作社、耿某连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大豆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照原告公证购买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法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被告侵权获利全额支持品种权人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件。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的有关其销量、规模的宣传,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本案体现了网络证据在种业侵权案件中的有效运用,以及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入选“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七、家电测评博主商业诋毁案
原告:海某智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成都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佳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是知名家电产品制造商,成都佳某公司主营家电评测和电商团购业务,王某是成都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百万级家电测评博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自媒体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包含针对原告家电产品的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专业的家电产品经营者,发布的测评视频使用对比、贬损的方式对原告产品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描述,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对原告产品的质量和原告商誉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上具有诋毁原告及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后果,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起涉及家电测评博主的商业诋毁案件。家电测评博主为商业目的发布测评视频的行为与消费者发表产品评论不同,属于市场经营行为。家电测评博主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者其发布的测评视频应当客观真实、有据可依,虚假的测评信息不仅会错误引导相关公众,也会侵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厘清了规范商业测评和商业诋毁行为的边界,为商业目的的网络测评划定了红线,对营造合法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八、供水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原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水表过户协议,将户下的水表过户给原告用于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2019年9月至2023年9月,被告按照部分居民用水、部分非居民用水、部分特种用水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水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居民用水的标准向其收取水费,被告在被告所在区域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该区域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以高于居民用水的价格收取水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差别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按照水表过户协议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用水合同收取水费,符合城镇供水价格的相关规定,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供水公用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案件。供水公用企业按照其与用户之间供水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及标准收取水费,在用户申请变更用水性质后,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变更后的用水性质计收水费,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裁判厘清了供水公用企业正常履行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用水需求职责与垄断行为的界限,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
九、 “一种聚苯乙烯泡沫板与岩棉复合的保温板”行政裁决案
原告:青岛明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青岛欧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三人是“一种聚苯乙烯泡沫板与岩棉复合的保温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因与原告存在专利侵权纠纷向被告提出处理请求。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裁决原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原告认为,案涉专利明显缺乏新颖性,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未对案涉专利权有效性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未宣告案涉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案涉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三人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现有技术抗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专利授权文本及行政部门的生效决定进行判断,不能仅以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认定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法院在对实体合法性、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行政裁决予以维持,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对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形成司法和行政保护合力、提升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十、“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瀚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豪、宗某峰、王某刚
原审被告人:迟某民
案情摘要
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冶金线材积放式输送线”相关模块、设备等商业秘密权利人。黄某豪、宗某峰、迟某民、王某刚曾先后在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中工作并担任相关职务,黄某豪与迟某民离职后成立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与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一致,宗某峰、王某刚离职后亦加入被告单位。黄某豪、宗某峰、迟某民、王某刚违反有关保密义务和要求,将其掌握的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及专利申请。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使用宗某峰、迟某民违反保密义务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青岛雷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黄某豪、宗某峰、迟某民、王某刚的相关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三百万元;黄某豪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宗某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王某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迟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禁止迟某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商业秘密相关的经营活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技术秘密是冶金线材输送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法院不仅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处以高额罚金,同时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严厉打击了离职泄密的犯罪行为。本案的裁判,彰显了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和决心,有力增强了企业不断投入研发强化科技创新的信心,是一起以保护关键核心技术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件。
青岛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多元解纷典型案例
一、青岛中院软件著作权纠纷调解案
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被告:某金融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及调解过程
原告是一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拥有某小程序应用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经破解、修改后的案涉计算机软件,谋取商业利益。原告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青岛中院按照《关于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规定,将案件推送给烟台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调解员与被告详细沟通了软件的使用情况,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分析行为的侵权属性。期间,调解员了解到被告使用的两个域名均为主营业务所需的系统工具,若停止使用,将对被告后续正常开展业务产生影响。遂建议双方可以签订正版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这样既可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可保障被告业务的开展。调解员从侵权事实、合法来源、尊重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后续营业等方面与双方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有偿授权被告继续使用,并对被告前期侵权行为不予追究。被告及时履行协议支付了软件使用费,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经许可,使用经破解、修改后的他人软件引发的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目前,专业技术领域使用盗版软件存在一定比例,以技术手段破解软件或出售破解修改软件的行为频发。本案中,调解员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准确判断侵权事实,从保护创新、维护市场秩序、合作共赢等方面入手,兼顾企业发展,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授权许可使用协议,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圆满解决,也为同类纠纷的化解提供借鉴。
二、市南法院某知名老字号商标权权属纠纷调解案
原告:某日化用品公司
被告:某孕婴童用品公司
基本案情及调解过程
原告原有三名股东,后股东进行了变更。该公司发现,在前述股权变动期间,公司名下的系列商标被无偿转让至被告名下,而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此均不知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列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其仍为商标专用权人,并由被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市南法院将案件推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共道云调解中心。经初步了解,案涉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成为青岛地区知名老字号商标,作为原告核心资产,该系列商标的转让给公司带来较大损失;而被告认为,该转让经依法核准,转让行为有效。
鉴于双方均期望品牌能够保持良好的经营态势,指导法官与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线上、线下沟通,通过“背对背”方式释明引导。在与原告沟通时,着重说明由被告生产和销售带有案涉商标系列标识的同类商品,已大量流入市场,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商品持续流入市场,品牌信誉一旦损失,难以挽回。在与被告沟通时,着重围绕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商标无偿转让,其效力在法律上值得商榷,若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可能面临高额赔偿。
经过指导法官和调解员的析法明理,双方最终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商标权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自调解当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案涉系列商标的商品,并于次月同日前办理完成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多个维度呈现出鲜明特征与重要价值。一是充分发挥法官指导调解作用。本案涉及因公司股权变动及关联关系引发的商标转让效力认定难题。此类情形涉及商标法、公司法等多领域法律交叉适用,专业性强,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积极参与,并指导调解工作,有助于准确界定权利归属与行为效力,极大地提升了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二是为“老字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涉系列商标作为青岛地区知名老字号商标,其承载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和广泛的市场认可度,纠纷及时、高效化解对维护这一知名品牌的市场信誉、保障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度,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凸显了司法在保护老字号品牌知识产权方面的关键作用。三是充分释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效能。调解促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不仅高效化解本案纠纷,还为双方后续可能存在的其他纠纷提供了一种高效、和谐的解决思路,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贡献了力量。
三、黄岛法院批量侵害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调解案
原告:某图片权利人
被告:多家教育培训机构
基本案情及调解过程
2024年1月开始,黄岛法院陆续受理涉辖区百家教育培训机构的图片侵权案件。原告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及美术作品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至2万元不等。
黄岛法院依托府院联动多元解纷机制,联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区教育局启动“四维联动”调处程序。一是线上集约化解。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案件进行集约化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步调取案涉公众号运营数据,确认侵权行为波及辖区近百家教育机构。二是专业调解介入。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版权专家+教育行业代表+法律顾问”复合型调解团队,采取“三步调解法”:第一步比对权属证据链,确认87%案涉图片具备完整著作权登记;第二步召开行业座谈会,揭示教育机构普遍存在“网络图片随意取用”认知误区;第三步引入图片平台公司参与调解,搭建版权许可合作通道。三是分类处置方案。针对已产生盈利性推文和非盈利性推文,按阅读量折算赔偿金;针对未商用文章,促成以正版图片库年度会员置换赔偿;对立即整改的机构减免赔偿额。四是司法建议协同。黄岛法院联合教育局向全区86家教育机构发出《规范网络图片使用司法建议书》,要求建立“三审制度”(内容审核、版权审查、法务终审),同步开展“五个一”专项行动,一次全面自查、一套管理制度、一场专题培训、一份承诺书、一个版权素材库。
最终,黄岛法院对其中一件涉诉案件作出示范判决,其余以调解成功结案,被告累计支付赔偿金8.6万元,下架侵权文章173篇,纠纷得以成功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创新构建“行业治理+类案调解+长效机制”三维解纷模式。一是突破个案思维,通过数据筛查发现行业共性问题,运用示范调解引导批量案件高效化解;二是创设“赔偿金+正版服务”置换方案,既维护权利人利益,又降低市场主体成本;三是发挥司法建议“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功能,推动行政主管部门将版权管理纳入行业监管体系。该案推动区教育局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民办教育机构年检指标,建立“红黄蓝”分级预警机制;辖区教育机构侵权投诉量同比下降72%,为数字经济时代化解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可复制样本。
四、崂山法院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调解案
原告:某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某纺织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及调解过程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两首歌曲在互联网广告中影音同步行为的专属权利。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广告中,两次完整使用上述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用于公司商品介绍,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原告发现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崂山法院将案件委托给青岛市版权保护协会先行调解,协会根据案件性质指派专业调解员开展工作。调解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向被告重点解读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的保护范围,强调商业用途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律风险,让被告认识到行为的侵权属性。另一方面,调解员以促成版权纠纷实质性化解为原则,与原告多次沟通赔偿金额。原告基于调解效率及被告的整改态度,降低了索赔金额,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同时被告立即下架侵权视频并承诺规范后续版权审查流程。
典型意义
本案依托“法院+行业协会”协作机制,不仅通过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充分发挥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专业优势,针对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无授权使用网络素材”现象,与法院联合邀请部分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小型普法活动,依据《著作权法》及其立法精神,解读《著作权法》不仅在于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还明确了著作权行使范围,避免过度惩戒影响企业生存,力求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优化营商环环境。通过专项普法,有效预防重复侵权,助力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五、即墨法院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调解案
原告:某传播公司
被告:某社团组织
基本案情及调解过程
原告致力于自然景观拍摄,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案涉摄影作品进行宣传。原告网上公证取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即墨法院将案件委托给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入驻法院的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因原告系省外公司,线下调解多有不便,成本较高,调解员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期间,被告称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并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构成商业性使用,侵权行为不成立。因庭外自行和解过程中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一度拒绝调解。考虑到双方虽然矛盾较大,但无实质性冲突,指导法官靠前做被告思想工作,耐心释法明理,阐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作品著作权人,被告行为存在侵权属性,并告知其先行调解的优势。后,被告主动联系调解员,并积极配合调解工作。经指导法官和调解员分头做工作,双方就赔付金额达成一致,原告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微信公众号刊附他人摄影作品引发的版权侵权纠纷。在自媒体快速发展的当下,此类纠纷较为常见,且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数量多、当事人多在外地,若线下调解将增加当事人解纷成本。即墨法院与公证处联动调解,由公证处的调解员发挥调解优势,为双方当事人制定详尽的调解方案,帮助当事人衡量诉讼与调解方案之间成本利弊。指导法官则发挥专业优势,向双方当事人就专业性法律问题释法明理,通过电话、音视频等在线解纷方式开展工作,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六、胶州法院商标权侵权纠纷调解案
原告:某食品公司、某餐饮公司
被告:某配料公司
基本案情及调解过程
某食品公司持有某食用香料注册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某食品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某餐饮公司使用该商标。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该商标相似的商品标识用于产品包装。2024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向胶州市综治中心提交纠纷化解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物,并赔偿损失。
胶州市综治中心收到当事人的解纷诉求后,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分流至胶州市康元民商事调解中心开展调解,考虑到商标权纠纷专业性较强,本案由入驻综治中心的法官团队指导调解。在法官的指导下,调解员向被告释明其行为的侵权属性,借用其他品牌影响力也无法形成自己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难以在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被告承认侵权行为,并愿意赔偿损失,但主张此款产品销售额较低,希望减少赔偿数额。指导法官和调解员共同努力,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说明调解的高效性、经济性,并提出多个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另一起涉该香料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纠纷也在此模式下得以快速化解。
典型意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强化提升了基层社会治理能力水平,通过积极整合资源力量,健全工作机制,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提质增效。本案调解中,根据当事人诉求,综治中心依托专业调解资源,及时引导分流化解纠纷,又充分发挥入驻综治中心法院的指导调解、以案释法、诉调对接等便民服务作用,将矛盾纠纷化解于前端,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避免企业因诉讼影响正常经营,为后续同类纠纷依托综治中心前端化解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