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住宅楼盘“傍名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安牌”桃酥商标权侵权案
3.VR动感剧场中央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4.品牌经销商拒绝交易纠纷案
5.写实类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及侵权判定规则案
6.使用“非营利性机构”十大某博物馆特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等灯”陶瓷灯著作权侵权案
8.招财猫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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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楼盘“傍名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华润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民初81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终21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2016年,华某公司获准注册四个“万象汇”商标。华润某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取得“万象汇”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万象汇”是华某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2020年8月2日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万象汇(君悦名府)。“云筑万象汇”小区楼盘系列标识牌、防控工程标牌、地下停车场指示牌、公告栏等有多处使用了“云筑万象汇”名称。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商标仅在请求保护的商标上加上公司简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品混淆误认的,构成近似商标。商品房开发、销售、宣传与不动产管理、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并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本案综合考虑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区域、主观恶意程度,再结合华润某有限公司所享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确定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华润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2.4万元。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涉案楼盘,是涉案楼盘的开发主体,故驳回华润某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华润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万象汇”是华润集团旗下华某置地开发的高品质购物中心,该项目遍及全国,“万象汇”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识别度,在全国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在实际生活中,存在部分企业通过在商品房开发与销售中随意、故意使用“万象汇”商标标识,不仅会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影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良性的市场秩序造成冲击。本案的判决严厉打击市场上企业随意使用他人商标的乱象,不仅让侵权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侵权者的赔偿力度,维护了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引导了行业的新风正气,最大限度服务繁荣了行业市场环境。
二、“安牌”桃酥商标权侵权案
【江西某厂与江西某公司、景德镇某公司、张某某、乐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初77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赣民终4号
【基本案情】
江西某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系“安牌”“安派”“安牌桃酥王”商标的注册人,安牌桃酥为其重点产品,荣获多项国家级荣誉。“anpai”商标于2004年由该厂注册获得,2014年失效。2022年,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获得“anpai”商标,2024年该商标转让至案外人。皇某公司从红某公司采购了1592斤散装小桃酥,从昌某金属采购了540个铁罐桶,在其仓库分装成“安牌”“中国桃酥王”成品后,销售至景德镇各超市。江西某厂认为皇某公司、张某某、红某公司、昌某金属侵害了其商标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2万元。一审中,张某某提出反诉,认为江西某厂侵害其“anpai”商标,请求判令江西某厂赔偿10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皇某公司未取得授权,订购铁罐桶和桃酥后自行分装,并向商超销售,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侵害了江西某厂商标权。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法定代表人意志,张某某与皇某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昌某金属未尽到审慎的核查授权的注意义务,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铁罐亦构成侵权。江西某厂构成对“anpai”标识的在先使用,其可以在原有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且张某某在本案立案后并非涉案“anpai”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各商超负责人的调查笔录陈述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论,计算出侵权获利为24,532.2元。考虑到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此前经营的商户为江西某厂经销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明确知晓江西某厂的涉案商标,且故意采购与江西某厂产品高度近似的外包装,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及皇某公司以假冒的“安牌”桃酥按照正品销售到商超,让众多潜在的消费者在混淆的情况下购买;张某某明知江西某厂曾为“anpai”商标持有人,江西某厂在该商标因未及时续展而失效后仍在使用该标识的情况下,仍注册多个“anpai”商标;且其在本案立案时明知缺乏知识产权正当权利基础仍对他人提起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其侵害知识产权情节可谓严重。对皇某公司及张某某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判令皇某公司及张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47,193.2元及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昌某金属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皇某公司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江西某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生产的“安牌”桃酥为江西省特色名小吃,享誉中外。“安牌”是首批“江西老字号品牌”,连续荣获江西省著名商标。市场上逐渐出现仿冒“安牌”或者傍品牌的桃酥产品,严重影响了相关品牌声誉。本案判决,对具有侵权恶意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严格保护,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品牌声誉。此外,还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应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有力规制了市场上侵权人通过不断更换企业“马甲”实施侵权的行为。
三、VR动感剧场中央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桂林某文化公司与广州某文旅公司等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初60号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知民终46号
【基本案情】
桂林某文化公司系“动感剧场中央管理系统1K11V2版本”(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桂林某文化公司诉称余某发经营的个体户余干某中心及余干某俱乐部商业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余某发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来源于广州某文旅公司,广州某文旅公司辩称其从董某鹏处购买的是正版权利软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广州某文旅公司、余干某中心、余干某俱乐部、余某发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查明,武某在桂林某文化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曾任职销售代表。离职后,武某于2021年4月15日与董某鹏签订合同,约定从董某鹏处购买环幕飞行影院整套设备(6座),价格为26.8万元,内含播控软件及影片。广州某文旅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武某,经营范围包括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软件销售、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等。广州某文旅公司与余某发于2022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广州某文旅公司向余某发出售裸眼3D飞行影院设备(10座),价格为22.5万元。在合同设备清单中,软件项目均标注为自主研发,余某发委托案外人支付21万元给广州某文旅公司,该套设备自使用后多次出现维修更换情形。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对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应考虑持有人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持有人是否拥有相应的软件开发知识或经验以识别正版软件、持有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持有人是否曾有机会接触到软件原件。此外,还需验证交易对方是否持有合法销售该软件的权利。本案被告余干某中心、余干某俱乐部不具有软件开发知识及经验、没有接触过软件原件、向具有销售软件资质的广州某文旅公司购买复制品并支付合理对价,应认定其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持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涉及软件与硬件捆绑销售的情形下,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则需进一步关注是否存在正式的软件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与涉案软件的一致性、对于多次流转的商品能否提供完整的流转记录及物流信息、权利人售出的软件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版本是否一致、随附硬件是否有过更换或维修的历史。本案广州某文旅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流转记录及物流信息、其主张从董某鹏处购买的被诉侵权软件版本与涉案权利软件版本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随附硬件多次更换维修,不能适用权利用尽规则。遂判决广州某文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桂林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40,170元;余干某俱乐部、余干某中心对合理维权支出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桂林某文化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文旅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VR(虚拟现实)技术作为一项重大突破,展现出广阔的应用前景和产业发展潜力。本案聚焦于一款作为VR应用核心系统的权利软件,在VR软硬件配套销售情景下探讨合理注意义务及权利用尽认定的法律问题。本案通过准确认定复制品持有人的责任承担以及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既保障了VR技术开发企业的合法权利,又兼顾了相关计算机软件在市场上的合理流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及时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诉讼措施给权利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不仅体现了法院在保护VR技术创新方面的坚定立场,同时也鼓励开发者积极投身创新活动,共同营造一个公平、健康且稳定的VR市场环境,对类案处理也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
四、品牌经销商拒绝交易纠纷案
【鄱阳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知民初51号
【基本案情】
原告鄱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立商品供销关系多年。2024年3月7日,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楚某公司再次续签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楚某公司作为天某公司的经销商;如楚某公司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天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等等内容。2024年4月开始被告天某公司以原告楚某公司未达到约定的销售量为由拒绝向楚某公司供货。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楚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好人家老坛酸菜鱼调料、好人家手工牛油老火锅底料、好人家醇香牛油火锅底料、好人家麻辣烤鱼调料、好人家水煮鱼调料、好人家麻婆豆腐调料、大红袍中国红火锅底料等复合调味品。原告楚某公司认为天某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供货,致使原告缺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拒绝交易侵权行为,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68,386.25元。被告天某公司认为,天某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事实与《反垄断法》无任何关系,仅是民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拒绝交易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初步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被告如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原告首先对被告在全国复合调味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足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法律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以及选择的案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拒绝交易纠纷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的行为。所涉及的是反垄断法律关系,由公法中的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拒绝交易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比较典型和常见的行为表现,其核心要件是拒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具有必不可少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平等自由经营的主体有权选择其交易对象。只有当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这一地位以拒绝交易为手段限制竞争行为、排挤竞争对手、获取超额垄断利润时,反垄断法才能适用。因为此时市场机制已经失灵,只有依靠公权力的介入才能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如果拒绝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具有必不可少性,就意味着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他经营者可以找到替代产品或通过其他方法予以弥补。那么,竞争仍在继续,应由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反垄断法不必介入。可以看到,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必不可少性是拒绝交易行为能否构成的核心要件,也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和反垄断法中滥用行为规制的分界点。在本案中,复合调味品市场行业准入门槛低,品牌众多,市场竞争激烈,不具有必不可少性。故涉案纠纷应为民法中的合同纠纷。本案对区分合同纠纷与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纠纷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五、写实类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及侵权判定规则案
【上诉人李某明与被上诉人珠山区某海陶瓷作坊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4)赣0203知民初195号
二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终1258号
【基本案情】
李某明系《案头画范·李某明画荷花》图书作者,本案涉案美术作品为该图书第33页美术作品,李某明主张珠山区某海陶瓷作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珠山区某海陶瓷作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明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虽在花瓣部分镜像相似,但在花蕊、荷叶、水草、昆虫等形状、元素运用、构图、线条、整体布局、色彩等方面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认定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李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明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上诉人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部分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在将上诉人的涉案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比对时选取要素错误,未抓住上诉人作品的主要部分荷花来进行比对。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明根据自然界的荷花写生创作出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部分,荷花部分由一朵盛开的荷花和一朵花蕾组成,上诉人李某明在线条、轮廓、盛开的荷花和花蕾排列组合及花瓣、花蕊、莲蓬的布局上体现了上诉人的个性选择和独特审美,符合独创性的构成要件,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部分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陈述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部分是在自然界现有的荷花基础上,以写实的手法通过独特的线条和轮廓描绘形成,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部分来源于自然界的荷花,盛开的荷花与花蕾在颜色、形态、布局与自然界的荷花相比所作的创新较少,独创性较低,在将涉案美术作品的荷花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上的荷花比对时应更加注意细节上的差异。上诉人李某明主张应选取中间一朵盛开的荷花进行比对,该朵荷花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左下角荷花在花瓣数、花瓣形态、花瓣纹理、花瓣颜色、花蕊颜色、花蕊中间有无莲蓬均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该朵荷花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右上角荷花相比在花瓣形态、花瓣纹理、花瓣颜色、花蕊与莲蓬的比例均存在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画面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相比,二者在元素编排、颜色填充以及比例的选择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上诉人珠山区某海陶瓷作坊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陶瓷的沿革绵延几千年,在陶瓷上作画自古有之,陶瓷上绘画自然界已经存在的自然景观是常见题材之一,但囿于创作的题材单一,陶瓷创作作品浩瀚、陶瓷载体的空间较小,绘画写实类美术作品的陶瓷保护面临着是否该赋以著作权保护、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难题。本案例对写实类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采用了独创性有无标准,并且对于作品的局部画面符合独创性构成要件的承认了局部画面的独创性,但考虑到写实类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在比对时更加注重细节上的差异,施以更加严格的判断标准。上述规则厘清了怎样的写实类美术作品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以及怎样的创新能避免被追究侵权责任的难题,鼓励陶瓷创作者激发创新活力、提高创作热情,创作出更多优质作品,繁荣陶瓷市场,守护陶瓷文化的传承与创新。
六、使用“非营利性机构”十大某博物馆特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景德镇某瓷厂陶瓷博物馆诉被告江某、淘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4)赣0203知民初25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景德镇某瓷厂陶瓷博物馆(以下简称“十大某博物馆”)的业务范围为收集研究和展示瓷厂产品,业务主管单位为市文广新旅局,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9日。2024年7月,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案涉店铺(淘宝店)“十大某博物馆”的经营者是被告江某,案涉商品链接名称、销量及售价。原告认为被告在淘宝网上冒用原告博物馆的字号销售陶瓷,严重侵害了原告打造的品牌和名誉,损害了景德镇十大瓷厂的形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十大某博物馆字号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某认为,被控店铺名称和原告的字号有明显区别,“十大某博物馆”不是原告独有的商标,原告不享有“十大瓷厂”的商标。经法院核算,被告江某在淘宝页面反映案店铺所销售的金额合计46,604.2元。当前,该被控侵权店铺名称已经修改。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十大某博物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虽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这并不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商业价值。当其名称的商业价值被不正当利用时,原告的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并不能否定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仍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在陶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品牌的知名度必然也会辐射到其企业名称,可认定十大某博物馆的名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被告江某在淘宝上经营的店铺名称“十大某博物馆”使用了“十大瓷厂+博物馆”的名称,会误导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十大瓷厂或者与原告十大某博物馆存在特定联系,故法院认定被告江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当停止使用“十大某博物馆”字号,并按照被告江某在其店铺所销售金额的30%计算赔偿金额,判令被告江某向原告景德镇某瓷厂陶瓷博物馆赔偿损失17,991.26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1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非营利性机构”(博物馆)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字号”命名方式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对“经营者”进行了解释,明确“陶瓷博物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原告“十大瓷厂” 虽未注册商标,但其字号作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判赔被告赔偿损失彰显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价值导向,维护了字号所代表的文化尊严和独特性,避免他人搭便车,防止文化元素被滥用、歪曲,确保文化价值得到正确传承和弘扬,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陶瓷行业高质量发展。
七、“等灯”陶瓷灯著作权侵权案
【于某与景德镇市三某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4)赣0203知民初39号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终744号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5日,江西省版权局向于某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认定作品名称为且斋陶瓷灯--等灯系列(器型)、作品类别为美术。于某发现景德镇市三某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名下的淘宝店、天猫旗舰店均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于某拥有著作权的“等灯”陶瓷灯。三某公司亦在其运营的小红书、抖音平台账号中发布关于“等灯”陶瓷灯的宣传广告。于某在公证相关证据材料后,遂将三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三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等灯”陶瓷灯美术作品的侵权商品,删除“小红书”“抖音”平台上所属名的“三某”账号中发布侵害于某著作权的图片并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4,702元。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认定,应充分考虑实用艺术作品受现有材料、功能等限制,其在艺术表达上相对于一般美术作品来说存有艺术高度降级的可能。虽然“等灯”陶瓷灯所使用的底座托盘、7字型灯杆样式、透明加内层灯罩组合上均属于台灯现有的样式,但该陶瓷灯在托盘大小、灯杆高度、灯罩双层样式的搭配等,均体现了创作人于某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灯的风格来看,“等灯”陶瓷灯采用的简约明快设计特点,给人以和谐、温婉的美感,综上“等灯”陶瓷灯具有独创性的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等灯”陶瓷灯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故在对立体造型类实用艺术作品作侵权判定时,应该集中在其整体布局、整体艺术美感、意境上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本案被诉侵权陶瓷灯与“等灯”陶瓷灯对比,其改变了内层灯罩的陶瓷杯型和大小,该部件改动后,其在整体艺术审美上与“等灯”陶瓷灯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权。
权利人要求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发行该实用艺术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应该由复制品售价减去复制品成本得出,故权利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发行复制品的所有成本证据。本案中,案涉实用艺术作品的复制品部件中包含了手工瓷茶盏,权利人主张该手工瓷茶盏系其本人手作手绘,故该部分无成本产生,且该陶瓷灯的销售价格因其艺术鉴赏价值具有一定的溢价。二审法院认为,包含手作器物部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必须扣除手作器物的物料、人工等必然成本。如权利人不提供手作器物的物料、人工等成本证据,应认定权利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计算权利人复制品单位利润时未将该部分作为成本扣除,明显不当。据此,二审改判三某公司赔偿于某经济损失22,000元及合理费用8,010元,共计30,010元。
【典型意义】
将传统造型陶瓷物件与现代工业产品部件结合,创作出的具有艺术审美的实用艺术品,对其艺术性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实用艺术品受现有材料、功能等限制,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陶瓷实用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保障权利人著作权权利实现,有利于激发陶瓷艺术家创造热情,促进陶瓷文化传承发展。同时,基于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规则,在对立体造型类实用艺术作品作侵权判定时,应该集中在其整体布局、整体艺术美感、意境上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上,以遏制简单改动实用艺术作品部件进行恶意侵权的行为。
八、招财猫著作权侵权案
【招某公司与景德镇广添源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3知民初188号
二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2民终268号
【基本案情】
吴某2012年就《招财猫系列1》《招财猫系列3》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招财猫系列1》附图为多个形象的招财猫立体陶瓷摆件,《招财猫系列3》附图为五个不倒翁形象的招财猫立体陶瓷摆件;2018年8月31日,吴某就《祝愿猫》进行著作权登记,为六张平面招财猫画像。招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获得招财猫系列美术作品在中国境内知识产权。广某公司在阿某网店销售卡通招财猫陶瓷摆件。招某公司认为广某公司销售的招财猫摆件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景德镇中院提起上诉。
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为招财猫美术形象通过不同的配色,添加鱼、葫芦、花朵等元素,变造猫的手势和体态等,使之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对采用生活中较为常见且具有悠久历史的招财猫形象进行再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时,应当先剔除该形象中的公有元素或在先元素,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限缩。否则,会严重损害广大使用和制作招财猫形象的民众的利益。《猫咪博物馆》书中招财猫的形象已有元素在本案中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剔除,即组合成招财猫的脸部表情的下弯弧形的眉毛、弯曲的嘴巴等元素脸部形象设计不应列入侵权比对范围。纵观涉案权利作品,其具备独创性的部分集中体现为猫腹部装饰图案,猫手中所持道具,猫身颜色使用与搭配上而呈现的整体形象,以及有关猫身形态的各处细节处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在剔除公有元素后,各项元素细节及由各元素组合成的整体形象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上诉人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日常生活中常见摆件—招财猫的独创性认定及侵权判定。厘定传统与创新之间的保护界限,尝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有利于维护商业市场的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