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汪某某在某汽车公司担任智能车技术中心开关及附件研发科设计师,具有出入智能车技术中心的权限,双方签署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保密承诺书。2021年3月23日,汪某某收到某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拟被任命为该公司电子电器部电器部件主管师,从事电器研发工作。2021年4月4日晚17时许,汪某某违反某汽车公司的保密规定,将智能车技术中心一组、二组组长的电脑硬盘拆卸后带回宿舍,并将电脑硬盘中某型号汽车开关系统的“中控台开关总成”和“一键启动按钮”技术资料上传至自己的百度网盘。经鉴定,上述两份技术资料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资料对于某汽车公司而言具有商业价值,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过评估,上述两份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14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汪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公司商业秘密,情节严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典型意义】
技术信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凝聚着经营者的智慧,关系企业的竞争和发展,应予严格保护。本案通过刑罚手段,对汪某某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对新能源汽车等重点行业创新成果的强保护,有效制止不法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
案例二、某龙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某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8日,某龙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一、二期)脱硫废液提盐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283.41万元,工程工期180天。合同约定某龙公司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工艺、设备选型、电气、仪表、土建等设计及焦炉煤气脱硫废液提精盐装置土建施工、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开车、生产员工的培训等技术服务;某龙公司允许某股份公司有偿使用其专有脱硫废液技术。2021年12月,某股份公司对脱硫提盐项目的运维工作开展重新招标,某龙公司撤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某龙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2021年12月31日,某股份公司与某都公司签订项目运维合同,约定由某都公司负责对提盐系统进行技术改造、运行、检修和维护等。某龙公司认为,某股份公司与某都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龙公司系涉案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方,技术协议中记载的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涉案项目技术方案设计施工在前,专利权申请在后,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龙公司允许某股份公司使用涉案项目工艺且已全额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某龙公司已默示许可某股份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判决驳回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合同法中“默示许可制度”以及专利法中“权利用尽”原则对方法专利的权利人提出的售后限制进行了法律规制,为企业创新发展和投资经营创造了安全、可信赖的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也为司法实践探索“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方法专利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三、某航空科技公司与某智能系统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航空科技公司与某智能系统公司均是从事大型无人机研发、生产的企业。2016年,某智能系统公司与c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购买了某有人机的模具、相关技术数据、图纸等知识产权,后某智能系统公司在某有人机的基础上,利用其外观、图纸、技术数据等信息,研发生产出水陆两栖大型无人机。2020年7月,某智能系统公司陆续发布《声明》《侵权告知函》《情况说明》,称某航空科技公司的无人机外形与其研发的大型水陆两用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嫌疑。次月,某航空科技公司向某智能系统公司发出《答复函》,称某智能系统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涉嫌侵犯其正当权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智能系统公司既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有人机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又未能证明某航空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技术信息的行为,故某航空科技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请成立,判决:确认某航空科技公司研发的无人机不侵害某智能系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典型意义】
无人机行业属于新兴技术领域,是技术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无人机企业生存发展尤为重要。本案明确了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条件,明晰了技术秘密纠纷裁判标准,对高新技术企业及时应对诉讼风险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本案判决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高端技术、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邓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荃优82*”稻品种于2016年6月12日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安徽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7日经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贵州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9年10月31日经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以上审定证书均记载“荃优82*”品种来源为“荃9311*”דYR082*”。“荃9311*”“YR082*”于2016年1月1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荃优82*”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
某银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达到量产效果后,于2016年9月与其子公司某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将“荃优82*”的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某农公司。2019年、2020年,某农公司均与某进种业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某进种业生产“荃优82*”水稻种子,某进种业再委托本地农户种植,并回收农户生产的种子。2019年,某进种业负责人邓某与某信种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勇、工作人员黄某勇共谋,由某进种业从某农公司处骗领额外的“荃优82*”亲本“荃9311*”进行种植,再将私自多产出的“荃优82*”稻种交给某信种业对外销售。为了逃避某农公司的监管,邓某安排黄某向某农公司申报亲本时多申报每亩种植所需的亲本“荃9311*”数量,并将多申报的亲本或交由向某农公司上报之外的其他农户种植,或是在上报表格中隐瞒农户多种植的亩数。2019年至2021年间,某进种业共私自截留“荃优82*”稻种116800斤,并全部交由某信种业对外销售,进而获利。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邓某、王某勇、黄某勇、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邓某、黄某违反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邓某、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每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背后都沉淀着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优质的亲本种子对于维持遗传稳定性、提高作物产量和改善作物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案审理彰显了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力度,保护了种业创新成果,实现以司法手段助推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五、硅某公司与沸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硅某公司与沸某公司均是从事有机硅产品生产的企业,两者具有竞争关系。席某曾在硅某公司负责化工分析工作并担任技术部经理,任职期间参与了硅某公司工艺操作规程汇编,能够接触硅某公司的技术秘密。硅某公司与席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席某等三人陆续从硅某公司离职,加入沸某公司任生产部经理等职务。2019年,沸某公司在其环评报告记载了相关产品工艺。硅某公司主张,沸某公司使用上述工艺生产并销售相关产品,侵害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沸某公司在其环评报告披露的部分相关产品工艺与硅某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席某曾系硅某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在工作中接触了硅某公司技术秘密,沸某公司明知席某系从硅某公司离职,从席某处不当获取硅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侵权故意;沸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已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沸某公司等连带赔偿硅某公司经济损失22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本案依法认定沸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场景,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更加有效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