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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武汉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2:深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3:山东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4: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5:陈某与黄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6: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会所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武汉某某公司与黎某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8:毕某梅与武汉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9:王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10:上海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 浙江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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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武汉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481号
裁判要旨:
在运营的网站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与商标相同字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亦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类似,具有标识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摘要:
某某公司乙经核准取得第6506185*号、第6504569*号、第6506187*号“通义”注册商标。第65061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第650456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包括计算机终端通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第650618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等。2023年3月1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出具《授权与确认函》,将上述商标授权给某某公司甲使用,某某公司甲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23年4月至6月,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陆续发布名称为“通义千问”“通义听悟”的AI大模型系列产品并进行公测。为提高品牌影响力,两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博及新华网、搜狐网、网易等多家媒体进行大量报道,宣称其产品覆盖语言、听觉、多模态等领域,致力于实现接近人类智慧的通用智能,让AI从“单一感官”到“五官全开”。2023年6月9日,某某公司甲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载明通义千问目前没有官方APP。2023年10月31日,“通义千问”APP正式发布并在各大手机应用市场上线。
2023年6月-11月,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进入武汉某某公司开办的网站后,检索“通义千问”,显示多个不同版本的APP下载链接,检索“听悟”“通义听悟”,显示“阿里通义听悟插件”“听悟”“阿里通义听悟插件v1.0”下载链接,软件厂商为某某公司甲。通过勘验,上述部分链接最终指向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通义千问”产品。上述链接在页面标题、软件名称、软件介绍、软件截图、下载链接等处均使用“通义千问”“通义听悟”或“通义”字样。据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主张武汉某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武汉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并消除影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属于在网络上提供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该行为所涉商品和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其在网页标题链接、软件名称、安装后的APP或插件名称、软件介绍等处使用“通义千问”“通义听悟”字样,具有标识该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行为中使用的“通义千问”“通义听悟”标识,包含了权利商标“通义”二字。“通义”是涉案AI大模型产品的核心要素,构成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最具显著性部分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武汉某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软件系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提供,或者武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具有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正式对外发布相关软件官方APP版本,且其提供的APP并不能完整体现权利软件的全部功能,可能导致用户体验感降低,并损害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武汉某某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360元;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连续十五日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驳回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AI大模型商标侵权案件。通过打击假冒AI大模型商标引流行为,保护了AI大模型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网站经营者在网络链接中,使用与AI大模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宣传推广其他软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在准确界定商标侵权的同时,不因AI大模型处于公测阶段即否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权利人潜在市场的损害仍予以赔偿。本案判决有助于制止利用AI大模型商标引流的侵权行为,消除科技企业侵权疑虑,助推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案例2、深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知民终560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约定委托设计图纸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该约定不因合同解除而当然归于无效。委托人使用或委托第三方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合理正当使用该作品,未超出原委托设计图纸作品的正常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情摘要:
2010年9月30日,深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住宅五标段(K-9地块)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设计费为含人防设计1029万元;并约定“发包人拥有设计人提供的所有设计成果、设计资料和文件的知识产权和相关财产权利”等。2011年1月至4月,深圳某某公司陆续交付项目设计图纸857张。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617.4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武汉某某公司多次致函要求深圳某某公司对相关楼栋户型、层高等进行调整并提供相关施工图纸,遭到深圳某某公司拒绝。2013年5月3日,武汉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并与青岛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青岛某某公司承担项目施工图设计工程,合同设计费为含人防设计450万元。
2014年11月3日,武汉某某公司向青岛某某公司出具《项目设计变更说明函》,称为配合第二次图审,已施工楼栋套用深圳某某公司图纸设计,直至图审通过。青岛某某公司根据武汉某某公司要求进行部分修改后完成项目委托设计。涉案工程至2016年11月4日已全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中版鉴字(2022)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深圳某某公司图纸和青岛某某公司图纸对应的688组图纸中,有607组图纸基本相同,53组图纸相似,17组图纸不相同;另有11组青岛某某公司图纸包含深圳某某公司对应图纸内容。
深圳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确认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侵犯了其施工图作品的著作权;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所涉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人名称更改为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在《湖北日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22.7089万元;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承担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项目建筑施工图纸的设计人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822.7089万元;武汉某某公司赔偿深圳某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青岛某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金额在450万元范围内与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深圳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90元、鉴定费595580元,由武汉某某公司和青岛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该合同对委托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权利归属问题的明晰和处理,能够组合构成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合同解除终止的影响,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当然归于无效。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仍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去履行,且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作品施工图纸已实际履行交付,武汉某某公司对解除合同不具有过错,故涉案委托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确定归属于武汉某某公司所有。基于武汉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使用或委托青岛某某公司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合理正当使用该作品,未超出深圳某某公司原设计图纸的正常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90元、鉴定费595580元;二审上诉费合计115465.62元,均由深圳某某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工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与日俱增,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的确定以及侵权判断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并极易形成认识上的混淆或误区。本案属建工领域内极具典型性的施工设计图纸作品著作权纠纷,对建设工程领域内著作权的保护及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好地思路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3:山东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450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但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在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况下,应由被诉侵权人是以繁殖材料进行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进行举证。在被诉侵权人未能充分举证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用途时,可以结合其日常经营行为和方式等认定其系作为繁殖材料销售。
案情摘要:
山东某某公司经授权,获得“徐**”大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广水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发布“徐**号大豆,供应优质黄豆,高蛋白做豆腐的黄豆”产品链接,显示3.3元每斤,500斤起批。山东某某公司维权人员以需要购买种子为由,与广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霖进行微信沟通,要求其寄发“徐**”样品,涂某霖寄送了样品。其后,山东某某公司维权人员在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共同经营地址购买了黄豆100斤,包装袋上除印有“安徽黄豆优”外,无其他信息。广水某某合作社出具收据记载“陈某鹏购徐**黄豆100斤”。经当事人确认,取证产品实际并非“徐**”品种。
山东某某公司认为,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名称为“徐**”的大豆种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立即停止侵害“徐**”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赔偿山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1508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承担。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共同辩称:销售的黄豆品种并非徐**,而是从安徽界首采购的安豆2013和郓豆1号混合型黄豆,农业局调查可证明未作为种子出售。收据中关于徐**的表述,系其按照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而非其真实意愿。销售被诉黄豆,并非是作为种子出售,而是为制作豆腐出售,山东某某公司系钓鱼取证,违背诚信原则。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广水某某公司未能有效举证,且在案事实可以证明其明知山东某某公司系作为繁殖材料购买。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被诉侵权种子与“徐**”实际并非同一品种,但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以“徐**”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假冒“徐**”品种行为,应当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停止假冒“徐**”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山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材料虽然以受保护品种名义进行销售,但被诉侵权材料品种实际与受保护品种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法院以被诉行为属于假冒受保护品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全方位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被诉侵权材料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在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系以繁殖材料进行销售,构成侵权,体现了司法裁判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准确理解。
案例4: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
裁判要旨:
微短剧如有明确的主题、故事主线,体现了作者在选择素材、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定著作权归属。是否备案虽决定其能否公开传播,但不影响其权属认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予以认定。
案情摘要:
某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公司,以冰某创作的小说为剧本,制作网络短剧《恰似**》,双方确认短剧作品的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公司取得涉案短剧《作品登记证书》。某某公司将涉案短剧的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某某公司行使,且北京某某公司有独立维权或与某某公司共同维权的权利。涉案短剧在授权平台“**视频”微信小程序播放。后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现,武汉某某公司甲经营的“**剧院”微信小程序中播放的微短剧《这一世**》视频内容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恰似**》完全一致。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公司甲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赔偿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短剧根据小说改编摄制,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涉案短剧系杭州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制作,约定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公司将涉案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辩称涉案短剧未被列入《2023年6月全国重点网络微短剧拍摄备案公示信息》,进而主张不存在著作权权属,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是否备案并不影响著作权权属。此外,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的《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自2024年6月1日施行,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按该规定将涉案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不属于禁止传播的视听作品。武汉某某公司甲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平台账号发布涉案短剧推广链接,并在其微信小程序上发布了与涉案短剧名称不同,但集数、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完全一致的短剧,且包含授权平台付费播放内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修改权以及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汉某某公司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某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因武汉某某公司甲系一人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乙作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武汉某某公司甲,应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在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小程序页面、抖音平台公开发表声明(时间不少于七日),为某某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武汉某某公司甲负担);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6000元;武汉某某公司乙对武汉某某公司甲上述债务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立足数字文化产业发展新趋势,以清晰的司法指引为微短剧行业健康发展注入法治动能。认定涉案微短剧具有明确主题主线、连续完整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听作品,是否备案仅决定其能否公开传播,但不影响其权属的认定,破除了行政备案与权利取得的逻辑混淆,切实保障创作者权益。创新性地将备案信息中的投资额度转化为量化实际损失的客观依据,使版权价值评估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现维权举证从主观估算到客观量化的范式突破。该案例得到《人民法院报》专刊报道,有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加强行业版权生态建设,推动我国微短剧行业向着更加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为社会主义文化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案例5:陈某与黄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学生独立完成的雕塑毕业设计作品,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的,属于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完成该毕业设计的学生即为作者,教师不因传授雕塑方法、设计模特形态或提供咨询及建议辅助性工作而成为作者。学生同意教师复制该雕塑作品,不代表该作品为共同创作完成。教师在该作品复制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但与学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陈某,某美术学院2006级雕塑系毕业生。黄某,2003年由华中某大学转聘某美术学院,原雕塑系副教授,2005年由雕塑系调入视觉艺术基础部,2022年4月退休。2010年11月12日,陈某在2010-2011学年上学期指导教师为黄某的“等大泥塑人体”课程中,完成了涉案“等大女人体”雕塑,该雕塑被评为优秀并被学校留存。雕塑泥稿完成后,由黄某出资2000元翻制两个玻璃钢材质的雕塑,由二人各留一件。2012年3月15日,黄某在陈某“等大女人体”雕塑翻制件上进行部分修改制作了命名为《春》的雕塑。后黄某在工作室及工厂中对《春》进行制作、复制,并将相关制作图片、视频等发在朋友圈、抖音等社交账号中,获得较高关注度。
陈某为此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及撤销一切网络宣传;在湖北日报等省级以上报纸、微信朋友圈、抖音上就侵权事实向陈某公开致歉;向陈某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成本开支2万元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立即停止对陈某“等大女人体”雕塑作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雕塑《春》并撤销相关网络宣传;黄某在《湖北日报》、微信朋友圈、抖音上向陈某公开致歉;黄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黄某均不服一审判决,陈某以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金额至52万元;黄某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学校、黄某是作品的合作作者、黄某在雕塑复制件上二次创作不侵犯著作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教师根据教学大纲要求人体模特呈现特定的姿态,学生以该人体模特为对象“临摹”完成雕塑课堂作业。同一班级学生完成的雕塑作业主题相同,但并不因此而消解学生独立完成的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可能性。只要系学生独立完成、所完成的雕塑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从独立完成角度而言,教师会指导学生使用何种方法完成雕塑作业,但学生才是使该雕塑从无到有的主体;从创造性角度而言,一方面美术作品的创造并不苛求于必须具备高度的艺术创作水准或高超的艺术创作质量,亦不拘泥于作者的身份是学生或者教师,美的观念总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另一方面,每一位学生在看到模特时会产生不同的内心思想和情感触动,在此基础上,将模特的形态涵摄于以线条为表现的静态雕塑中,每一位学生作为作者的创作不可避免会表达出个性特点,学生完成的课堂作业并不是对模特形态的精准“临摹”,是在技巧、艺术品位与判断力的基础上,以自己的经验和理解进行创作,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因此,学生雕塑课堂作业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黄某仅以其系该作品创作过程中的指导教师不是其成为作者的理由,因为教师并不能通过行使控制权而监督作品的创作,即其无法控制学生的思想,也无法要求学生创作出表达教师思想的作品。如果作者咨询他人并采纳了有用的建议后,就丧失了独享著作权的法律地位,将使得为创作提供辅助性工作的主体也成为作者,进一步将使作者的范围得到不适当的扩大,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因此,课堂作业的作者是学生,教师不是作者或合作作者。本案中,陈某提供证据证实雕塑由其实际创作,则陈某为雕塑作品的作者。陈某将内心的思想感情借助符号体系转化为艺术形式的表达,不可否认,这种符号体系的使用需要方法、练习或天赋,但教授方法的教师、组织教师教授方法的学院不因传授方法这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就成为学生作品的作者,从而成为著作权人。黄某的作品《春》是在陈某作品基础之上进行的创作,但其创作成果在视觉上与原作品差异很小,则该劳动成果仍然不能达到独创性的要求而成为新的作品,该作品是侵权复制品。黄某未经陈某许可,在陈某“等大女人体”雕塑翻制件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制作,并以黄某自己的名义署名、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教师指导学生完成的雕塑课堂作业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者身份认定的问题。在师生关系背景下,在雕塑这一历史悠久的传统艺术领域,通过回归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结合法律规定,厘清了学生课堂作业的作品性质以及著作权归属,对学生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支持,对教师窃取学生智力成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惩罚,在维护风清气正的艺术创作氛围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表明了司法保护独创性智力成果、保护创新的坚定态度。
案例6、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会所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6知民初31号
裁判要旨: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可以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经营规模及获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
案情摘要:
某某公司系“宝马”“BMW”“BAOMA”“”“
”等系列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分别注册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车辆维修及维护服务上,其中部分商标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24日、2016年1月6日,司某宏先后注册成立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经营汽车装饰用品批零兼营、汽车美容服务。两家店铺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宝马汇”“
”等侵权标识。2022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向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果。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次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8月18日与2023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再次调查取证发现,襄阳某某会所的微信公众号、店内装饰等处仍在使用“宝马汇”“
”等侵权标识。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宏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宏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等报刊以及网易新闻等网络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宏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司某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侵犯了某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侵害了某某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获利较大,在收到权利人警告函后并未停止侵权,直至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也未彻底整改,至某某公司再次进行调查取证,其仍然继续使用侵权标识,侵权情节严重,可依据某某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按照“年均营收数额×利润率×侵权时间”的计算方式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考虑侵权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确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某某公司第28219*号“BMW”、第28219*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微信、抖音等线下门店或线上平台的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含有“宝马”或与其近似的字号;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在《中国市场监管报》《襄阳晚报》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并在微信公众号“宝馬汇汽车服务”、抖音号“襄阳市樊城区宝马汇汽车美容汽修中心”发布消除影响声明;襄阳某某会所、襄阳某某会所立业路店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497150元;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德国知名企业某某公司驰名商标“宝马”“”商标被襄阳某某会所等长期恶意使用引发的纠纷,该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涉外驰名商标平等严格保护的典型案例。法律效果上,该案充分考虑权利人举证难的实际,依法采纳权利人所提交的侵权获利证据,按照“年均营收数额×利润率×侵权时间”的计算方式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考虑被告侵权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确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对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具有较好示范作用。社会效果上,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权益,引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体现了人民法院实施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与决心,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责任担当。
案例7、武汉某某公司与黎某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知民初114号
裁判要旨:
游戏角色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即便游戏角色的概括形象已通过动态视频形式公开,但其具体细节参数等详细信息未公开的,相关信息构成秘密点。劳动者将带有涉密游戏角色详细参数信息的设计图附在个人简历中对外投递,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情摘要:
武汉某某公司总部位于光谷,是一家以动漫IP制作、运营为核心的全产业链公司,已累计创作近300部作品,为中国制作体量最大的动画公司之一,并入选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代表作有动画《我是江小白》等。黎某剑是武汉某某公司员工,负责《王牌战士2》游戏角色的设计,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23年9月,黎某剑离职,武汉某某公司在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黎某剑在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之后,黎某剑在求职过程中,将其设计的角色信息作为作品附在简历中向其他公司投递,后被武汉某某公司发现。武汉某某公司认为黎某剑负有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其在离职后将腾讯公司委托武汉某某公司制作的项目中的游戏角色形象放入求职简历并向第三方公司投递的行为,导致游戏角色信息泄露,并直接造成腾讯公司对武汉某某公司处以罚金18万元等处罚,黎某剑的行为严重侵害武汉某某公司商业秘密。武汉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黎某剑停止侵权,赔偿武汉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50万元。黎某剑辩称:涉案游戏角色已由腾讯公司在媒体上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畴;黎某剑并未违反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的保密义务,武汉某某公司从未告知涉案游戏角色形象需要保密;武汉某某公司与腾讯公司之间就涉案游戏角色泄露达成的赔偿合意未经黎某剑协商确认,其赔偿金额不应及于黎某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离职后对外发布游戏角色形象是否构成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害。故首先应判断涉诉信息的性质,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系受合同方委托设计,在相关设计上体现了设计者的设计风格、审美选择、画面呈现效果的独特创意,属于武汉某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该游戏角色形象与已公开发布的信息在具体参数、表现形式、细节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应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游戏角色形象能够为游戏经营者和设计者带来营业收入、增强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再次,武汉某某公司已采取与员工签订含有保密义务的劳动合同、组织保密管理制度培训、授权获取信息等方式对涉案信息进行保护,具有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据此,涉案游戏角色形象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黎某剑在明知涉案信息应通过公司IT授权取得的情况下,私自将与上级聊天取得的涉案信息储存在个人手机中,致使涉案信息脱离武汉某某公司原始控制,产生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并在离职后将含有涉案秘密信息附在个人求职简历中对外投送,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黎某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0000元;驳回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本质是权利人所主张信息的秘密性以及基于此所产生的竞争优势。在游戏行业,创新是核心竞争力,而商业秘密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体现,一旦泄露可能导致竞争对手迅速模仿或超越原创游戏产品,从而损害原创者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形象。因此,商业秘密对游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至关重要。本案裁判探索将游戏未公开角色形象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并阐明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彰显了对游戏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坚决态度,为游戏企业维护自身竞争优势和市场地位构建起一道坚实的法律保护屏障,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保障技术创新、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理念。
案例8、毕某梅与武汉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知民初214号
裁判要旨:
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若当事人在明知缺乏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属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被诉侵权人可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可根据恶意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司法惩戒。
案情摘要:
武汉某某公司是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渔具制造、销售企业。2016年10月,武汉某某公司委托设计师黄某为其创作图形“”。2018年4月,武汉某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使用上述图形作为标识的鱼竿。此后,武汉某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鱼竿、饵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图形,该系列产品成为公司主推产品。武汉某某公司与黄某约定黄某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武汉某某公司享有该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毕某梅与其子主要经营渔具店与蚯蚓养殖场。毕某梅将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23年6月19日获得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与著作权人均是毕某梅,创作完成日期为2023年4月7日,未发表。2023年10月10日,毕某梅与其子在武汉某某公司抖音店铺购买了使用涉案图形的鱼竿、鱼漂、饵盆等产品,毕某梅认为武汉某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形,侵犯其著作权,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武汉某某公司认为毕某梅不仅侵犯其著作权,还恶意提起侵权诉讼,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毕某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毕某梅除《作品登记证书》外未提供其他权属证据,并称底稿已丢失,本人拒绝出庭并向法院申请撤诉。武汉某某公司提交了作品底稿、首次发表作品的网页、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设计师黄某出庭展示了底稿、说明了创作过程。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版权局对作品登记仅做形式审查,《作品登记证书》只具有著作权公示效力,不能仅凭该证书直接推断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毕某梅本人拒绝到庭说明创作过程,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而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涵盖委托创作、发表、使用作品的全过程,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武汉某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认定毕某梅复制武汉某某公司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侵害了武汉某某公司的作品复制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若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属于恶意诉讼。本案中,毕某梅明知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仍以损害武汉某某公司合法利益为目的起诉,主观恶意明显。毕某梅对武汉某某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毕某梅全部诉讼请求;毕某梅立即停止侵害武汉某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撤销《作品登记证书》;毕某梅在报纸上向武汉某某公司发布道歉声明;毕某梅向武汉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驳回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毕某梅第二次提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决定对毕某梅罚款30000元。决定送达后,毕某梅主动缴纳罚款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反诉赔偿和司法惩戒制度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本案精准识别并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通过著作权实质审查的方式确定作品真正权利归属,认定当事人在明知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的,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同时创新适用恶意诉讼反诉赔偿制度,通过反诉程序支持对恶意诉讼提起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有效遏制恶意诉讼行为,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司法惩戒的方式严厉打击恶意诉讼行为,恢复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强化公众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意识,引导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案例9、王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3)鄂0591刑初70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临期或者过期产品作为商品原料重新封装,并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摘要:
2023年2月至3月,王某、李某低价在市场上大量购进湖南某某公司甲、湖南某某公司乙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过期、临期正品槟榔散籽后,利用印有前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外包装袋进行重新封装,后通过多家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4万余元。经查,前述假冒槟榔外包装袋与内置槟榔散籽原厂外包装袋在视觉上基本无异,其上部分标识分别与湖南某某公司甲所有的第319742*号、第591909*号、第827698*号、第636714*号、第1530092*号注册商标,湖南某某公司乙所有的第2696736*号、第692038*号注册商标,湖南某某公司丙所有的17986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槟榔,其所有人亦未允许王某、李某二人使用。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李某所用的临近或已过销售期的槟榔与市场销售的正品槟榔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生产厂家等方面相同,但因使用期限不同而不应归类为同一商品,应属于商标法和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王某、李某未经湖南某某公司甲、湖南某某公司乙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前述公司生产的临期、过期正品槟榔重新封装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旧货翻新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对于厘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外延以及明确旧货翻新行为的法律边界进行了积极探索。在法律适用上,旧货翻新行为的定性素有争议,本案判决明确了临期、过期商品与市场上销售的正品虽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厂家、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但二者因使用期限不同,应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而非同一商品,为准确处理旧货翻新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和解释路径。在社会效果上,随着《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旧货翻新行为日益增多,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旧货翻新行为的法律边界,而且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旧货翻新类案件的价值导向,更展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服务经济健康发展的责任与担当。
案例10、上海某某公司与襄阳某某公司、 浙江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知民终691号
裁判要旨:
出租人广告出租品牌正品商品,只要不改变商品状况且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专用权人已经从商品的首次销售中收回了必要价值,不应阻止商品在市场上的再次利用与流通。
网络平台竞价排名中将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设置获取的只是交易机会,在没有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下,未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此“隐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摘要:
上海某某公司于2017年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魔方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上海某某公司在小红书和阿里巴巴平台的天猫直通车、超级推荐、品销宝-明星店铺等对“魔方瘦”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取得良好商誉。襄阳某某公司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从上海某某公司在某宝网开设的网店陆续购买涉案魔方瘦PRO产后修复仪66台,款项共计147920元,并对外出租。襄阳某某公司在某宝直通车中以“魔方瘦”为关键词进行竞价,其出租魔方瘦PRO骨盆修复仪的商品图片被展现在第三位。上海某某公司多次向浙江某某公司以襄阳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出投诉,浙江某某公司依据襄阳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从上海某某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记录认定出租的商品并非假货,对襄阳某某公司的商品链接未作处理。
上海某某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襄阳某某公司停止侵犯“魔方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浙江某某公司将某宝网中的侵权链接删除,并且未经许可不得将“魔方瘦”用于商品推广。襄阳某某公司和浙江某某公司抗辩,襄阳某某公司出租的为正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襄阳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某某公司第2611570*号“魔方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浙江某某公司设立的某宝网直通车中将“魔方瘦”作为搜索关键词;浙江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在某宝直通车中向襄阳某某公司提供以“魔方瘦”为搜索关键词的推广服务;襄阳某某公司赔偿上海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驳回上海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公司、襄阳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襄阳某某公司从上海某某公司店铺中购买“魔方瘦”品牌产后修复仪,依法享有涉案商品的物权,其在购买涉案商品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可以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销售或以出租等其他方式提供给网络用户。襄阳某某公司在其出租商品的展示图片、商品链接、商品描述等处使用“魔方瘦”商标,属于商标的指示使用行为,系直接表述其所出租的产后修复仪品牌为“魔方瘦”,即描述性使用了上海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对出租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一真实信息的客观表述,属于对上海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合理、正当使用,不会对公众造成指示商标来源的混淆。对于单纯的后台关键词设置行为而言,被诉标识作为被推广的关键词仅出现于搜索平台后台,如果用户输入的搜索词与被推广的关键词相同或者以其他方式相匹配,被推广店铺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优先位置。这种后台设置行为如果只是使被推广店铺排名靠前,而未使被诉标识展示于前台的搜索结果页面中,那么相对于公众而言,被诉标识未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此种“隐性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对襄阳某某公司购买“魔方瘦”关键词的竞价排名取证,显示襄阳某某公司出租魔方瘦PRO骨盆修复仪的商品图片被展现在第三位,“魔方瘦”的商标标识展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但如前所述,襄阳某某公司仍然是表述其所出租的产后修复仪品牌为“魔方瘦”,其对出租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进行客观表述,属于对上海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合理、正当使用,不会对公众造成指示商标来源的混淆。因此,襄阳某某公司在某宝直通车中将“魔方瘦”作为关键词进行付费搜索竞价排名的行为,并未侵犯上海某某公司“魔方瘦”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发起投诉,理由是滥用商标关键词。浙江某某公司认为卖家出租的是上海某某公司的正品,不符合“滥用商标关键词”投诉情形。浙江某某公司通知卖家涉诉信息并督促卖家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移除,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审判决: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知民初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平台搜索引擎引发的商标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平台经济中网络经营者对于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使用已经属于普遍现象,本案对后台关键词设置行为与前端展示结果的因果关系予以积极探索,界定了“显性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隐性使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社会效果上,保护了搜索引擎向网络用户提供与其查询内容有最大程度关联性搜索结果的公益性需求,积极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