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目 录
1.缪某某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2.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4.刘某与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5.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杭州)过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6.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8.深圳市寻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某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薛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13.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14.钱某某、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15.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扫二维码获取部分判决书
1.缪某某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行初89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行终862号
【裁判要旨】
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之要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中的“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当界定为电商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人员,主要包括电商平台、电商平台内商家以及电商领域消费者,“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是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从无到有自主完成加工、分析而来的衍生数据,且针对限定范围用户公开,不属于公众可以普遍知悉,亦非容易获取,其内容实时变更、算法并未公开,向限定范围的用户公开并不破坏其非公知性,应认定“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符合不为公众知悉要件。
【推荐理由】
数字经济与新质生产力的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相契合,是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领域和重要引擎,数字经济依然成为未来经济增长点和国际竞争主赛道。本案是全国首例将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案件,判决充分尊重数据产品的使用和价值规律,关切数据开发企业的保护需求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动态,深入阐释数据产品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审查标准。本案判决就有限公开的数据产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深入研判和严密论证,创新了数据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回应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关切,为数字经济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情介绍】
涉案“生意参谋”系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发的数据产品,为平台商家提供经营分析和决策参考等数据服务。商家在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时需签署相关软件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商家登录平台主账号或子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后,方可查看相关数据信息。针对商家违规获取或者使用“生意参谋”数据的行为,淘宝公司采取扣分、限制或取消数据访问权限等违规处罚措施。
缪某某将其掌握的“生意参谋”子账号提供给案外人杨某某登录使用,供其登录浏览“生意参谋”内商业信息。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缪某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缪某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处罚款5万元。上述决定作出后,缪某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缪某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之要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非公知性”是最为关键的要件。“不为公众知悉”的判断又包括“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这三个关键方面。第一,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数据是“生意参谋”产品中的商业信息,“生意参谋”是淘宝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一款电商领域数据产品,“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当界定为电商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人员,而不是一般社会公众。只要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人员均无法获取,相关信息即应被视为非公知信息。第二,“普遍知悉”,是指信息事实上已被该领域多数相关人员普遍了解或掌握,或者处于所属领域不特定公众可以获取的状态。这不仅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客观上应当处于不公开的状态,还应从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界定。本案“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是淘宝公司从无到有自主完成加工、分析而来的衍生数据,从未以任何方式予以公开过,相关人员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信息。“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仅向特定而且限定范围的自身平台商家公开,并限于所属经营领域,其他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没有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数据信息,知悉范围仅为相关人员中的一部分,尚达不到普遍程度。第三,“容易获得”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不能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轻易获取。“生意参谋”数据服务有特定对象,仅仅是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家,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其他平台商家均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即便是淘宝、天猫商家获取数据仍需要满足一定订购条件、付出一定对价;由于“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具有衍生数据属性,内容实时变更,淘宝公司从未公开过其算法模型,在原始数据的非公知性与算法非公知性同时符合的情况下,“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也自然处于非公知状态,第三方无法通过直接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准确预估“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的实时变更趋势和完整内容。缪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或者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淘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缪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裁判要旨】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用户之间的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控制力降低,在不同的应用场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双重属性,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2.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当著作权法足以规制时,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并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件。本案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和具体被诉行为,明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输出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法律边界。同时,本案还在清晰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关系的基础上,对被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具体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进行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也给予了AI技术创新足够的发展空间,从而更好地促进人机之间的良性互动,为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法律指引。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案情介绍】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创华公司)获得奥特曼形象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智科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海新创华公司认为杭州某智科公司将侵权图片和LoRA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杭州某智科公司提供可针对奥特曼的定向训练并生成大量似是而非的类奥特曼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海新创华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某智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当平台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应综合考量其服务性质、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第一,被诉平台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二,奥特曼作品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诉平台在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侵权模型及图片,侵权信息可明显感知;第三,用户在平台中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供其他用户反复使用,用户可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稳定输出角色形象,平台应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第四,杭州某智科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内容审核,但在收到诉讼通知后采取了屏蔽及后台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却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综上,杭州某智科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同时杭州某智科公司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要求,故判决驳回了上海新创华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新创华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保护,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上海新创华公司主张的因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导致生成似是而非的奥特曼图片,其依据的权利基础仍是权利人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仍应以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不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其过错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应审查其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同时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杭州某智科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获取不当竞争优势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上海新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3.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383、3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59、3182号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明确拒绝免费许可其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并要求继续磋商的情况下,仍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
2.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可综合证据所证明的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
【推荐理由】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数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制裁和打击故意、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度,在填平权利人损失的同时,更形成“严保护”的司法威慑,对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提高侵权行为成本、激励创新创造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案系一起国内权利人起诉涉外品牌产品恶意侵害其专利权的纠纷,被诉侵权人在谋求专利免费许可未果后仍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法院坚持“应用尽用”原则,依法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合理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作出,不仅有效保护了国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惩戒了个案中的侵权人,更向社会传达了让“技术投入者有回报、恶意侵权者付代价”的价值导向,彰显了司法护航科技创新的信心和决心。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称,其系ZL201710223347.6号“复合滤芯和净水设备”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之一,经另一专利权共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维权活动。其发现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制造、销售,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某品牌多款净水器的两个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同时,某电器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期间也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支付相应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美的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器公司、某网络公司停止侵害,某电器公司两案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自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合理使用费5000万元、2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及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电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某电器公司在涉案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某网络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故对要求某网络公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鉴于本案并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其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参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在本案中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和制造利润确定侵权获利。对于专利贡献率,通常来说,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反渗透滤膜技术等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应综合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净水机的结构和尺寸具有重要影响,且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的主要卖点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关,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涉及产品整体技术方案的重要部分,故酌情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贡献率为40%。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鉴于某电器公司在美的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许可并要求某电器公司继续磋商的情况下,未予磋商而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合理确定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侵权获利。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鉴于某电器公司委托他人作出侵权评估报告,其侵权恶意较之漠视法律的侵权人仍有区别,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1.5倍。因两案依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之和均已超过美的公司诉请赔偿额,故对美的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遂判决: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二案分别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开支5000万元、28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电器公司对两案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某电器公司申请撤回两案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某电器公司撤回上诉。
4.刘某与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知民初9号
【裁判要旨】
纵向垄断协议,也称为纵向卡特尔、垂直限制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判断是否构成价格型纵向垄断行为,不能仅根据经营者之间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告的市场地位、被告限定转售价格的目的、限定转售价格的市场效果等角度,进一步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推荐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受理的首例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本案判决明确裁判规则,探索权益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规制的利益平衡机制,界定了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的认定标准,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案情介绍】
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在四川省内部分区域经销甲方产品外,不得经销任何第三方的产品;经销方式为线下经销,不得在淘宝、天猫、京东、苏宁等其他任何第三方网络平台经销;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体系,不得私自调价;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乙方授权刘某作为履行本协议的责任人,负责本协议具体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四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实施低价销售某款口服液等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刘某认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行为构成构成纵向价格垄断,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经销协议》部分条款因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行为无效,并判决赔偿合理开支。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相关保健品市场竞争充分,其在相关市场不具备强大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系对市场上仿冒或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进行价格监控,该案涉限制转售价格协议不仅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可以增进品牌内外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故其并未实施垄断行为。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销售某品牌保健品,本案的相关市场为全国保健品市场。本案中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发布相应的限价体系,应由其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而言,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一般应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该相关市场缺乏不同经营者间的竞争或竞争不充分为前提。在此情形下,经营者才可能以限定转售价格的反竞争手段来牟取垄断利益。否则,限制转售价格只能抑制品牌内的竞争,无法消除、限制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目前全国保健品市场集中化程度较低,市场竞争较为充分,其经营的某口服液等产品与其他经营者的竞品相比无价格或销量优势,其在全国保健品市场份额占比不高,市场影响力有限,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不强。涉案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不宜将该协议认定为应当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5.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杭州)过滤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知民初220、22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765、766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时,应优先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在判断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确认诉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认定使用公开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需综合在案证据考量主张使用公开的实物证据形成时间是否真实以及主张使用公开的实物证据与在先销售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在被诉侵权实物提供来源方与被诉侵权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下,结合实物本身存在结构简单可自由拆卸替换的属性,且各实物技术特征存在差异等实际情况,现有技术抗辩难以成立。
【推荐理由】
本案作为知名生物医药企业之间的生物医药领域专利侵权纠纷,对现有技术与先用权两类不侵权抗辩进行系统辨析,划清了二者在技术特征比对、权利范围认定及适用条件判断上的司法审查边界。在现有技术的认定过程中,相较于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更为复杂,公开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等各种类型,需在区分公开方式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关联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论证,既要确保专利权的有效保护,又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法院结合技术特征比对,通过公开形式审查、技术方案同一性比对、公开时间及结果判断、关联证据审查、与先用权的区分认定,阐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使用公开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明确了使用公开作为现有技术的严格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情介绍】
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系数项医疗过滤器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某(杭州)过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过滤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医疗过滤器材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某过滤科技公司提交了其销售给案外人公司的医疗过滤器材实物,认为该实物体现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方案一致,且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在先制造销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首先,因某过滤科技公司提供实物来源的案外人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该案外人公司出具的实物形成在先及同一性说明证明力较弱。其次,涉案医疗过滤器材本身结构简单,可自由拆卸替换,从内部结构所显示的技术方案来看,难以确认同一性。最后,取证过程及产品包装的随意性难以排除产品本身及信息标注替换的高度可能性,各实物之间技术特征的差异亦佐证了产品存在差异性的可能。因此某过滤科技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在案实物证据无法证明具有相应结构的涉案产品已因在先销售行为而公开,属于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难以作为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关于先用权抗辩,某过滤科技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未公开清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及相关参数,且不同载体显示的产品名称、型号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非完全相同,某过滤科技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有能力提供相应的开模图纸、实验数据等一系列为了制造做好充分准备的重要证据,但其未提交有清晰技术特征的技术图纸、实验数据等予以佐证,难以确认微信聊天、微信公众号文章及邮件往来记录等载体中显示的相关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某过滤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遂判令某过滤科技公司侵权成立,依法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过滤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4347号
【裁判要旨】
1.社交电商类平台经营主体就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要点:(1)经营主体主张的权益系数据资源集合,而非单一、少量的公开数据;(2)经营主体主观具有反爬意愿,客观对外采取了防爬措施;(3)数据资源集合来源合法,且经营主体为完成从信息到数据的形成、转化,投入收集、整理、维护、加工、运营等成本;(4)数据资源集合能够为经营主体带来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
2.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无法识别数据主体的数据则不适用可携带权;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由数据主体主动提出,若数据处理不是个人同意且主动提出,而是未经允许从其他数据控制者处直接获取,则不适用可携带权,亦不能成为数据搬运行为的合法抗辩理由。
3.判断侵权主体是否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维度:(1)数据维度。被控数据与主张竞争性权益的数据集合是否存在包含或被包含关系,或者是否实质性近似;(2)手段维度。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数据集合的获取难易度、获取数据的“质”与“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数据所属行业商业惯例等判断被控数据的获取、使用是否采取了技术手段。(3)损害维度。分别从是否有损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是否增进社会福祉方面进行评价。
【推荐理由】
本案是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涉“小红书”社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种草”经济中社交电商平台数据的特点,要点阐述了以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标准,从数据维度、手段维度、损害维度论证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回应了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之间的界限、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行权主体及程序价值等。本案结合“小红书”平台及相应数据集合的影响力、商业价值,二被告爬取数据体量及时长、销售额等因素最终判决二被告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该案为“互联网专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提供可复制的参考,为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提供行为指引。
【案情介绍】
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吟公司)系小红书(APP及网站、小红书蒲公英)系列平台运营方,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等形式在小红书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小红书已成为当前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行吟公司通过长期经营、持续付出大量成本,促成小红书平台汇集了大量用户,积累了海量优质的笔记、评论等信息内容及点赞数、收藏数等数据。前述信息内容及数据资源整体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行吟公司设置复合措施保护其核心竞争性权益,明确向外表达拒绝非法手段抓取内容、数据资源的平台意愿。被告某甲公司系某妈妈网站和“某小红”产品的运营者,其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小红书平台内包括用户账号信息、用户商业合作信息等四类数据,并通过“某小红”产品为用户提供小红书数据监控及监测服务等。“某小红”产品免费会员版即普通会员仅能使用小部分服务和功能,收费会员版分等级且月收费不同,对应的数据服务权限和功能特权依次增加。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行吟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其一,小红书平台的用户数据属于已公开的用户个人信息,二被告作为小红书平台数据服务商,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等个人信息,未损害用户个人权益,且有利于促进小红书平台生态健康发展。其二,行吟公司对小红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二被告开放共享小红书平台用户数据,甚至提起本案诉讼以完全排除二被告参与小红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其三,二被告愿意在被控行为不合理增加行吟公司技术和服务器成本的范围内给予相应补偿。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吟公司主张的数据集合来源合法,累积着行吟公司收集、加工、运营、维护等所支出的成本,能够为行吟公司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市场竞争优势,且行吟公司采取复合措施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故行吟公司对上述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由数据获取方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某小红产品上投放的笔记监控功能与小红书后台请求日志中同步体现的笔记访问情况、用户ID、IP地址的更换频率、分布情况、访问请求频次,某小红产品与小红书平台展示数据的维度、方式的相近程度等因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就数据获取提供其他合理化解释,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采用了突破或绕过小红书平台相应限制措施的技术手段。该行为破坏了小红书平台用户授权登录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加重小红书平台的运营负担与维护成本,有损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行吟公司的合法竞争权益,可能带来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风险,于提升社会福祉无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9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交电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结合了社交媒体和电子商务的优势,通过用户互动分享促进商品销售。行吟公司根据正当、合法、必要原则,通过投入大量资金、技术、服务等运营成本,将小红书平台内的各种信息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为笔记内容数据、电商交易数据、平台运营数据等数据资源。行吟公司主张的数据并非单一原始的公开数据,而是规模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尤其在“种草”经济中,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及数据分析是评估“种草”效果的重要环节,赋能“内容-社交-消费”互为促进的良性商业生态,构成小红书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大数据时代,允许个人信息的共享或转移有利于对个人信息进行深入开发与利用,防止个人信息的垄断,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适用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如果是无法识别数据主体的数据,不适用可携带权。2.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由数据主体主动提出。如果数据处理不是个人同意且主动提出,而是从其他数据控制者处获取,则不适用可携带权。本案中,小红书平台收集、存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后,不断生成、积累并更新的大量数据,已无法直接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其次,即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获取、使用的部分数据为个人信息数据,但该部分数据的处理并非由个人信息的主体主动提出进行信息数据的转移,亦非通过小红书平台提供的数据转移途径,故不适用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小红书平台的授权登录机制,亦分流了行吟公司本应获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构成部分实质性替代,也即妨害、影响了行吟公司基于该商业生态,通过数据资源获得竞争利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29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504号
【裁判要旨】
1.数字藏品(NFT)具有多元价值属性,一方面,数字藏品有着唯一性、可溯源和不可分割的特质,使得数字藏品具备一定的价值属性。另一方面,数字藏品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如果作为NFT铸造的底层元素本身内容具有独创性和稀有属性,具有一定的文化价值和艺术价值,以及将同一作品“铸造”为限定数量的数字藏品以供交易,意味着该数字藏品在具有收藏价值的同时,也是一种独一无二的数字资产,亦具有一定的投资性,可以带来数字藏品的稀缺性和升值预期。
2.在将著作财产权已过保护期的作品授权他人铸造上链时,拥有作品原件的授权方应当确保权利来源、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精准表达合同含义、避免歧义表达,被授权方应当审慎评估授权艺术品的价值,避免潜在的炒作风险。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多方发力,共同构建公平、透明、真实的数字藏品交易生态环境,提升知识产权法律治理效果,让文化创意产业在技术的协同下行稳致远。
【推荐理由】
本案对数字藏品授权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权利义务分配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数字藏品作为元宇宙的重要组成部分, 促进了虚拟世界中的经济活动,如何规范数字藏品交易,推进数字藏品产业有序发展需要司法明晰规则和边界。本案判决认定艺术品数字藏品是文艺创作加持区块链科技产生的多要素融合式美学产物,既包括NFT本身的价值,更有底层数据内容价值。签订数字藏品授权合同时,拥有作品原件的授权方应当确保权利来源、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精准表达合同含义,被授权方应当审慎评估授权艺术品的价值,避免潜在的泡沫风险。本案对于构建公平、透明、真实的数字藏品交易生态环境,提升知识产权法律治理效果具有积极个案示范意义。本案案例分析获人民司法2024年“数智疁城杯”征文一等奖,入选2024年度全市法院十五篇优秀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国外某网站购买涉案版画,该网站介绍涉案版画系“某某家的连衣裙,1908-1910年”,2022年4月,其授权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独家销售涉案版画数字艺术藏品并交付版画高清电子版及内容介绍。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支付了135000元授权费并成功销售,销售金额26万余元,销售页面亦标注为19世纪版画原稿。后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认为涉案版画原作已超著作权保护期限,任何人均可使用,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版画著作权仍误导其支付授权费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授权协议并偿还已支付的授权费及律师费等损失。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价值既包括NFT本身的价值及底层数据内容所蕴含的价值。若作为NFT铸造的底层元素本身内容具有一定的文化价值和艺术价值,以及承诺只将同一作品“铸造”为限定数量的数字藏品以供交易,可以带来数字藏品的稀缺性和升值预期,根据涉案版画原件制作和限量发售的数字资产更能体现数字藏品的“稀缺性”。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三幅版画的合法所有人,对涉案三幅版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唯一真品制作和限量发售的数字资产,才更能体现数字藏品的“稀缺性”,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亦在涉案版画数字藏品介绍中写明其发售的是“原稿”,从而满足用户的收藏需求,以期在后续流通中不断升值。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协议中使用“版权”一词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陷入错误认识,也不足以影响涉案协议目的的实现,故依法驳回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以欺诈为由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杭州市上城区某文化艺术工作室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深圳市寻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8民初463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6853号
【裁判要旨】
预热期内市场上并无官方新品盲盒货源,而被告却提前实施线上抽盒预售,且未向消费者披露其系无货先售的事实,为实现经营目的而进行误导性宣传,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行为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
被告在原告新品盲盒预热期间,通过直接复制原告的预热新品页面、展示原告的预热新品发布图文在自己的平台上进行抽盒预售的行为,容易让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破坏了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信赖,并使得原告的平台流量、交易机会受到实质性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盲盒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在具体情节未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法院首例涉盲盒“线上抽盒预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源于“二手盲盒”抽盒预售,背后折射的是IP开发和盲盒商业模式创新。本案对盲盒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重点关注“一手盲盒”与“二手盲盒”的需求替代以及盲盒交易中的虚假宣传、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研判了盲盒商业模式创新的正当边界,并明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类型化条款在规制盲盒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局限性的情形下,应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补充。本案旨在为新质生产力背景下盲盒市场的合规发展提供司法指引,本案入选“2024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娱法事例”。
【案情介绍】
深圳市寻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麟公司)系国内知名盲盒企业,其盲盒品牌的商业模式为创造虚拟人物IP,围绕虚拟人物IP开展宣发活动,并在盲盒产品发行环节,采取预热期宣传造势、预热不预售的策略,以积聚流量,预热期一般为3-6日,不可下单购买,开售日集中售卖。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文创公司)在寻麟公司发布新品盲盒的预热推文后,当日便将寻麟公司的新品盲盒产品图片、产品详情页面复制到其经营的线上抽盒机相应版块,并开始进行线上抽盒预售,售价与寻麟公司相同或略高。消费者在线选取盲盒并付款后,该线上抽盒机将在线确定抽取的款式,并告知消费者发货日期。该线上抽盒机还在常见问题页面载明:由于供货渠道等不可抗因素导致的延期发货,个别产品可能会超期发货;线上盲盒商品为确认款式可能会拆盒或拆袋才能发货(有卡系列不拆袋)……不接受因此理由的退货退款。在发生迟延发货时,该线上抽盒机会通过平台客服让消费者选择“等待发货”或“退款”。截至起诉时被告的该“抽盒预售”行为至少涉及原告36个系列产品。寻麟公司认为该线上抽盒机的提前“抽盒预售”行为系在尚无实体盲盒产品的情形下进行,其设置的隐藏款抽取概率、投放数量均不实,且提前“抽盒预售”不当抢占了本属于寻麟公司及其官方合作渠道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了寻麟公司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杭州某文创公司停止线上“抽盒预售”行为、消除影响,并索赔近5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为盲盒产品经营者,杭州某文创公司在寻麟公司发布新品盲盒预热推文的当日便将其图文内容搬运至其线上抽盒机开始提前“抽盒预售”,系借用寻麟公司宣传所积累的热度与流量的“不劳而获”之举,此时寻麟公司的新品盲盒尚未开售,在尚无实体盲盒产品的情形下,杭州某文创公司所设置盲盒数量及隐藏款抽取概率均为虚假,且其隐藏款抽取概率一般高于寻麟公司所设置的隐藏款抽取概率,虚高的抽取概率可吸引大批不知情的消费者付款,但能否发货却无法保证,故其“抽盒预售”行为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该行为亦提前抢占了寻麟公司的市场份额,不当攫取了寻麟公司的交易机会,在预售时也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产品来源,容易使部分消费者误以为其有稳定的官方渠道货源或与品牌方存在合作关系,消费者对该线上抽盒机的负面评价可能对寻麟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因此,杭州某文创公司的该线上“抽盒预售”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欧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80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文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文创公司实施线上抽盒预售行为时,其发布的产品投放数量、款式分布、抽取概率、发货时间等交易信息均不具有真实性,且其未向预售的消费者披露该事实,此种“无货先售”并作虚假宣传的经营模式,既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故其行为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且其宣称“拆盒不拆袋”,也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消费者其实是在对“拆盒不拆袋”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购买杭州某文创公司的二手盲盒。此外,杭州某文创公司采用直接复制寻麟公司的预热新品页面来预售自己的“二手”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破坏了消费者对寻麟公司的品牌信赖,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具体情节未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970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4348号
【裁判要旨】
投诉举报机制是短视频平台商业生态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能够维护用户权益和满意度、净化内容生态、增强平台信任度、形成差异化竞争优势。从事代为举报投诉业务的经营者,未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明显不合理、不相符理由进行恶意、批量举报,增加投诉曝光率等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会使得合法正当的账号或内容被限流、下架,亦会成为同行业的恶意竞争手段,不但破坏了基于投诉举报机制形成的商业生态,而且损害了平台相应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规制。
【推荐理由】
除我国民法典要求平台为权利人提供举报投诉渠道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则,平台通常也为普通用户提供举报非法侵权内容的入口。如何保障举报投诉机制的健康运转,在为公众提供顺畅举报通道的同时防止不法举报的发生,值得研究。本案为深入理解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本质、妥当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到维护良好网络言论秩序的目的,提供了讨论契机。判决为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边界、完善互联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作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探索。本案入选“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案情介绍】
二原告共同运营某短视频平台,设置投诉举报通道并在用户协议等平台规则注明禁止恶意举报和恶意投诉解封等扰乱平台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被告共同宣传、推广、销售代举报、代解封等服务并以6元每次(100次起售)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用户主页、作品、直播间等多种类型的代举报服务,同时以一万粉丝以内3000元(一万粉丝以上按号报价)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中永久禁封账号的代解封服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批量代举报服务妨碍涉案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正常运行,增加了平台的治理和运营成本,亦侵害了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二被告辩称其接受部分受侵害的投诉人的举报委托,代理履行投诉机制,高效帮助投诉人达到维权目的,并未损害遵法守约用户的权益,同时也达到督促二原告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加强内容管理的意识,从而间接提高市场占有率。故二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二原告的竞争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用户基础和内容资源是短视频平台的重要商业资源,直接影响其竞争力,短视频平台通过有效的用户投诉举报机制,维护网络空间的健康和谐、维持内容资源、保障用户权益,增强用户的信任感与满意度,二原告享有基于投诉举报机制形成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用户基础、内容资源而形成的竞争优势、竞争利益。2.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一,从行为方式和手段上来看,淮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网络公司)对于取证购买要求投诉的用户主页、用户视频和直播间虚构、编造投诉理由不符合被投诉的视频、用户主页和直播间的具体情形,并使用多台设备、多个账号进行大量重复投诉,且二被告未提交其存在评估标准和评估过程,其行为显然难谓正当。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淮安某网络公司的代投诉举报行为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主观上具有破坏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主体、投诉范围、投诉流程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处理的负累、他人账号的限流。3.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涉案短视频平台建立了投诉渠道并公布了投诉举报方法,淮安某网络公司作为专门提供代投诉举报服务的公司,商业模式具有寄生性,一定程度上属于“搭便车”的行为。但其通过引导不特定的用户在平台以批量的、增加平台负担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亦未按照要求如实选择举报理由和提供举报资料,不仅扰乱了投诉举报机制的正常秩序,损害二原告的利益,亦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沦为恶意竞争或其他目的的工具,造成被举报的账号、视频、直播间被误判,损害其他用户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宣判后,淮安某网络公司、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抖音平台的运营者,依法享有基于抖音用户投诉机制所构建的短视频内容生态和用户生态所带来的竞争性利益。淮安某网络公司通过操作多个不同账号,对特定目标进行有针对性的批量举报,并非基于用户真实感受和客观事实,其提供有偿代举报投诉服务,扰乱了投诉举报机制的正常秩序,有悖于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某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薛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96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777号
【裁判要旨】
原告虽未单独举证证明其因三被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的损失,但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互相交织从而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法院对赔偿金额一并予以考量确定。在对被告是否故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时,虽不能直接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直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否则,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将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行为。
【推荐理由】
服务创新是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服务商标不仅能够帮助消费者区分不同的服务提供者,还能够通过积累的商誉提升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信任度。“央视网”服务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央视网”与“CCTV.COM”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判决坚持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通过依法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加大裁判力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净化网络产业生态,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人知名服务商标的价值保护,维护央视网品牌形象,助力营造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的营商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向创新、赋能方向发展。
【案情介绍】
中央电视台系第23493512号“央视网”、第23493287号“CCTV.COM央视网”和第23493712号“央视网”、第23493372号“CCTV.COM央视网”原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受让上述商标后,授权原告在商标权覆盖地域内排他性拥有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及所有合法权益和维权权利。原告运营的央视网(cctv.com)是中央电视台的网络媒体,是国家重点新闻网站之一。原告多年被评选为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并获得广电总局、中宣部评选的多个奖项,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办“某某品鉴”直播选品项目,运营项目官网。被告薛某系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担任项目总策划。被告某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营头条账号,负责项目的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被告薛某担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某某品鉴” 选品现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擅自在和公众的微信沟通中,使用带有相关标识的视频进行宣传,擅自将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cctvpinjian.com,并作为涉案侵权项目的官网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此外,三被告还将原告发布的澄清声明恶意歪曲为系受被告委托发布,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视频文件和央视网直播间等视频作为“栏目组相关资料及主持人介绍”提供给公众,虚假宣传,并混淆误导公众。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总计人民币6275320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对其“某某品鉴”栏目开展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活动现场,侵害了第23493372号、第23493287号、第23493712号、第23493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将“cctvpinjian.com”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网站发布招商信息,侵害了第23493372号、第234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头条号中声称其委托央视网发布声明,在现场沟通中声称节目可以在央视网或央视网选播出,并在其线下场所的电梯间、内场、洽谈室等多处使用“新媒体中心”、央视大楼图案等与央视网有关的标识,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及其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极高,作为上述从业者的薛某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理应知晓其未经授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会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商业宣传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特别是,在2023年2月8日原告发布严正声明表明其从未开展该项目,任何主体不得未经授权使用“央视网”“CCTV.COM”等标识的情形下,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及今日头条账号中发布虚假声明,声称其他机构冒用被告名义以“央视网某某品鉴”名义进行选品招商,其已委托央视网进行声明。由此可见,被告明知原告系权利人,并明知其自身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已经发现被告的侵权活动并采取维权措施,被告非但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短时间内以发布上述虚假声明的方式,继续攀附原告的声誉及其权利标识的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进一步误导消费者,其主观故意明显。从侵权行为的范围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于线上、线下,中华网、搜狐、网易、新浪等网络平台上均存在关于“某某品鉴”栏目的报道,被告的虚假声明也在搜狐、被告网站、头条账号平台上广泛传播。从本案侵权后果上可见,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被告签约后能登上“央视网”,从而在抖音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应的信息,客观上已经造成实际混淆后果。综合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规模、后果以及被告的获利等因素,涉案侵权情节严重。本案虽不能直接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直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否则,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将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行为。根据业已查明的签约主体数量、收费金额,综合考虑原告及其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原告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为120万元,倍数为2倍。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52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00520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97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016号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服务,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并结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网约车、顺风车与传统的“运输”服务的消费群体存在较大的重叠,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来看,两者均是由司机或车主驾驶车辆,为乘客提供从一地点送至指定目的地的出行服务,在此过程中,出行平台提供的信息撮合等服务的对象亦指向运输服务,两种服务最终的目的和内容基本相同。故此,应当认定被告运营多款出行服务平台产品APP,提供的网约车、顺风车等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输”服务为类似服务。
2.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制相关行为时,要注意到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而且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被告申请注册“滴答”系列商标及申请宣告原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授权确权申请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
【推荐理由】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自由竞争,但该竞争自由系法律约束下的有序自由,只有合法、正当的竞争方式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网约车、顺风车等是近年来基于对传统运输服务不断发展创新而产生的服务模式,是“互联网+运输”的产物,它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交通运输行业相结合。面对这一新类型的服务模式,本案判决充分考虑到新技术催生下的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基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综合分析认定网约车、顺风车等服务与“运输”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对于审理此类涉及新业态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判决亦进一步明确了只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与规制。本案的审理体现法院主动适应新质生产力背景下新业态经济的发展要求,通过发挥裁判的规范引导作用,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障新业态经济健康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态度。
【案情介绍】
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行公司)注册有“嘀嗒”系列商标,并运营出行服务平台APP。作为国内首家获得政府备案的顺风车平台,经过畅行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嘀嗒”系列商标在运输出行服务特别是网约车、顺风车领域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架运营“滴答”“滴答出行”“滴答出行司机版”“滴答顺风车”“滴答顺风车司机版”等APP出行服务平台产品,使用“”“
”“
”“
”“
”等标识,并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上突出使用“
”“
”
等标识或字样用于推广宣传。此外,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滴答”商标,将与“嘀嗒出行”相近似的文字“滴答出行”作为其公司网站名称,并在该网站内实际运营推广宣传公司业务,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畅行公司主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方,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2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畅行公司取证情况,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多款出行服务平台产品APP,其主要从事网约车、顺风车等业务,其服务内容属于第39类的交通运输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畅行公司提供的运送服务具有居间服务的性质,但并不能否定其将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使用于运输出行或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被诉侵权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滴答”,“出行”“顺风车”是运输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描述服务的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虽然“滴答”与“嘀嗒”二者文字构成存在差异,但发音完全相同,含义相近,且畅行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畅行公司的联系,影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混淆,且实际上已经导致了大量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畅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嘀嗒”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滴答”作为其企业字号,并擅自在后将与“嘀嗒出行”相近似的文字“滴答出行”注册为公司网站,在经营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律制度赋予了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此外,畅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杭州某企业管理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二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万元。
一审宣判后,畅行公司、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畅行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以及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与畅行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滴答”作为企业字号,并以“滴答出行”作为网站名称注册其官方网站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滴答”系列商标及申请宣告畅行公司注册商标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授权确权申请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0行保1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经营主体致力营造健康真实公正的商品评价体系,真实的评论内容是辅助消费者购物决策、赋能平台及平台内商家调整经营策略的重要参考。同业竞争电商平台经营主体组织用户至其他电商平台“晒图评价”,“晒图评价”显著位置印有组织方的商业标识,且存在“晒图”与真实订单不符情形。同业竞争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作为“晒图免单”活动组织方,对“晒图评价”不予审查即一律通过且均给予用户优惠服务,实系有违诚信,截流并抢夺保护用户、流量在内的竞争资源,损害同业竞争主体真实、客观、清朗的用户评价体系,损害电商平台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知情权且有损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作为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新形态,平台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对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平台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涵盖平台内业态、用户、商家、治理与服务规则、评价体系与生态等多个维度。本案关涉两大电商平台,系涉及平台用户评价体系与生态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高效组织听证,充分听取申辩意见,准确界定同类竞争电商平台间有组织的“晒图免单”行为的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积极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确保平台权益获得充分及时保护,避免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受损。
【案情介绍】
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其针对淘宝和天猫平台实施的“晒图免单”活动。关于被诉平台“晒图免单”活动,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步骤:1.将被诉平台鉴别报告分享至淘宝平台评价中并保存晒单截图;2.上传晒单截图至被诉平台申请免单优惠券;3.被诉平台发放免单优惠券。被申请人组织“晒图免单”活动,恶意利用用户作为宣传的工具,通过搭淘宝平台便车的方式,以牺牲消费者知情权和电商平台商品评价机制为代价,攫取淘宝平台流量来为竞争性平台引流。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情况十分紧急,影响面极为广泛、且被申请人主观极为恶劣,申请人遂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听证,经审查后认为,二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晒图免单”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上海某信息公司并非淘宝平台或天猫平台交易活动的买卖一方,而且根据其在鉴别报告中的特别提醒“识物鉴别受图片因素影响或与实物鉴别有出入,结论以实物为准”,可以看出其对该APP内作出的鉴别结论也无法保证真实客观,亦客观上无法保障评价的商品或服务与上传鉴别报告的交易订单实际关联。在此情形下,上海某信息公司仍在其APP内推出“晒图免单”活动,主观上难谓善意,行为方式上亦不合理。从上海某信息公司“晒图免单”行为后果上看,在淘宝、天猫平台评论区出现此类鉴别报告截图,会使消费者对被评价交易项下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等产生混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在案证据所示,被诉APP根据一些相同图片均分别出具了编号不一致的鉴别报告,而该些鉴别报告被同一用户在不同商家商品链接项下上传,数量最多的达17家。该些根据相同图片得出的不同编号但结论均为鉴别通过的鉴别报告本身客观、关联性存疑,而又被用户用于不同商家、不同商品的评论区中,评论内容的客观性及与被评论交易订单的关联性均存疑。而该些可能不相关、不客观的评论如充斥评论区,势必损害其他正常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增加电商平台对评价存疑乃至不实数据甄别、防控及拦截等的管理成本,而且该些评价数据混入评价体系,将会导致用户评价数据失真,最终污染评价数据体系,进而干扰商家及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决策及损害其竞争优势。“晒图免单”行为亦可增强上海某信息公司APP在其他电商平台的曝光度,存在不当掠夺其他正常经营平台的交易机会的可能性,进而有损电商平台间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上海某信息公司的涉案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涉案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具有胜诉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所示,被申请人上海某信息公司在收到申请人告知函及本案听证副本后,虽然晒图免单规则中已无淘宝、天猫标识指引、晒图免单页面上也无淘宝、天猫图标,但被申请人至今仍将在淘宝、天猫平台上上传的评价截图予以审核通过,用户仍旧可获得免费鉴别券。客观上,上海某信息公司仍放任晒图免单活动在淘宝、天猫平台上继续实施。而倘若继续实施前述行为,必然导致申请人受损的范围持续扩大,此种情形了增加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维护其评价体系的治理投入,也加重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平台评价体系被损害的程度,故被申请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存在显著增加对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损害的可能性,而且该种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本案存在行为保全的必要性。本案采取行为保全事项并不影响上海某信息公司平台业务的正常开展,亦不影响其正常开展其鉴别服务,故对上海某信息公司的权益损害有限。本案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二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应担保。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平台内针对淘宝平台、天猫平台实施的“晒图免单”活动,该裁定效力维持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13.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4刑初439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可通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维度考量。涉案技术信息以被申请专利的形式已为公众所知悉,在计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时,可以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即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推荐理由】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产,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客体之一。企业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义务,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现象屡见不鲜。本案判决明确了涉案技术信息被申请专利的形式为公众所知悉,损失数额应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确定,并将七次版本迭代、员工离职后至商业秘密被申请专利期间的全部人员投入和相关开支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准确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有力挽回权利企业的损失,充分发挥刑罚震慑力,彰显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和示范引领作用。
【案情介绍】
2020年5月,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展“TMS2.0九通控制阀”项目的研发,并采取了加密策略、硬盘策略等相应保密措施。被告人沈某某系公司产品工程师,自2020年7月起参与该项目研发,并于2021年4月离职。同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某汽车热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并违反保密义务将“TMS2.0九通控制阀”产品设计数模图纸等发给某汽车热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后某汽车热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总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使用上述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研发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并于2021年12月7日获得名称为“控制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22年2月10日,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现上述专利申请情况后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报案。经鉴定,浙江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TMS2.0九通控制阀”技术信息于2021年5月24日之前,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某某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涉案技术信息以被申请专利的形式已为公众所知悉,损失数额应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确定。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根据客户实际需要,历经7次版本迭代,功能不断改进完善,经鉴定整体具有非公知性,故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人员投入和相关开支费用均应计算在内。且权利人在被告人沈某某离职后开始并不知道涉案技术信息被使用,至权利人商业秘密被申请专利时仍有适当费用投入,该部分费用当然应计算在内。其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资质,审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审计程序合法,形成的人员人工费用、材料成本、差旅费数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退赔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14.钱某某、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6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
1.商业秘密权利单位的员工违反与单位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本单位的客户信息抢夺本单位的订单,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2.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在计算销售利润损失时,根据商业秘密泄密时间节点及被告人被抓获节点作为损失计算期间,参照受害单位前几年该部分客户销售利润予以综合认定。
【推荐理由】
本判决坚持知识产权“真保护、严保护”理念,明确侵害经营信息犯罪的审查标准,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依法严惩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筑牢法律红线。考虑到被害单位的高额经济损失,在刑附民程序中重点开展调解工作,有效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体现司法效能。本案的审理将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有机结合,实现惩治犯罪与矛盾化解的双重效果,彰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协同保护机制的制度优势,是以公正司法护航企业发展的生动实践,为进一步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案情介绍】
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均曾系杭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化工公司)的员工,其中钱某某曾任钛白粉产品线经理;高某某曾任钛白粉销售欧洲组组长,二被告人均掌握杭州某化工公司相应的钛白粉客户信息。2018年12月底,二被告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高某某伪造公章,通过杭州某化工公司邮箱向多家国外钛白粉客户发送“直接向代工厂订购更优惠”等虚假信息及声明。同时,二被告人与杭州某化工公司原上游供货商某化工公司经营者达成合作协议,由二被告人为某化工公司提供外贸客户,销售利润五五分成。二被告人使用上述方法,将原属于杭州某化工公司的钛白粉出口贸易订单转移给某化工公司承接,造成杭州某化工公司贸易订单流失。经审计认定,2019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二被告人共造成杭州某化工公司销售利润损失人民币13744586.78元,二被告人共计违法所得约452万元。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二被告人违反保密义务,侵犯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辩称案涉客户名单不具有非公知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化工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系具有非公知性和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且二被告人在入职时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对此有合同约定,故以上客户信息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钱某某、高某某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组织钱某某、高某某家属与被害单位多次协商沟通,最终推动钱某某、高某某与杭州某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共退赔被害单位700万元,杭州某化工公司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刑附民诉讼。鉴于二人有认罪认罚、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侵害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分别处罚金2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15.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3刑初20号
【裁判要旨】
商品的商标性使用应结合商品的特征、使用方式、商标使用位置、形式、主观使用意图以及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将包含“H3C”标识在内的电子标签写入光纤模块当中,用以标识产品提供者身份,并通过“H3C”品牌交换机真伪验证,其主观上具有通过正品来源核验的目的,客观上可以使得相关公众通过电子标签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人的假冒行为符合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构成商标侵权。
【推荐理由】
本案系以隐性电子标签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典型案件。鉴于隐性电子标签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及不易识别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救济渠道往往受阻。判决遵循判断“隐性电子标签”的商标性使用应符合“内在使用”+“外在呈现”的基本框架,通过演示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产品与权利人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深入剖析被告人的假冒产品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同时,从必要性和正当性角度出发,充分考量权利人为挽回经济损失的成本和效率,对权利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审查后纳入刑事程序一并审理,实现了权利人损失救济程度的最大化,为新质生产力发展、创新保驾护航。本案确立了隐性电子标签的商标性使用判断标准及侵权裁判规则,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共同假冒“H3C”等多个品牌光纤模块并销售。具体模式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处采购已写入“H3C”等品牌电子标签的光纤模块及产品标签、防伪标、说明书、包装盒等,邮寄至被告人王某乙、蒋某某夫妇住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的某淘宝网店接到买家订单后,联系王某乙、蒋某某使用购入的光纤模块及产品标签、防伪标、说明书、包装盒等假冒“H3C”等品牌、型号的光纤模块,通过贴标、包装、打包后邮寄至各买家。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将“H3C”等多个品牌电子标签写入裸光纤模块,并以人民币约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其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上述光纤模块及部分产品标签等,被告人魏某负责教授被告人张某某写码技术、解决写码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等,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裸光纤模块中写入电子标签、发货等。经统计,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某淘宝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
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84282号“H3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计算机软件、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新华三公司开发的“H3C”注册商标的产品在通讯市场领域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人王某甲未经“H3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基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其开设的某淘宝店铺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5万元。新华三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H3C品牌主机、硬盘和光纤模块防伪公告》,指导用户在无防伪明码和防伪暗码时,可以在H3C品牌主机软件界面中使用Display transceiver interface(具体查询光纤模块电子标签命令为distransceiver manuinfo int GigabitEthernet)命令来读取H3C品牌光纤模块的品牌等信息。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分别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赔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除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实刑外,其余各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均判处缓刑,并适用罚金。
就附带民事赔偿而言,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作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上家在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商标光纤模块之前便参与共同侵权,故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等三人仅参与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共同侵权,故仅就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了攫取不法利益,多人之间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涉及假冒四个以上的品牌商标,销售金额达140余万元,侵权行为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金额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
据此,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华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等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等赔偿新华三公司经济损失中的1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