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张广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下称“OPPO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决。【相关链接:最高院在OPPO夏普案终裁明确中国具有SEP全球费率管辖权(附裁定)】此裁决解决了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标准、中国法院是否适宜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作出裁决等重大问题,为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新思路。本文在简要概述OPPO案基本案情、介绍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基础上,对此案进行评析,并探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争议解决应遵循的原则。
一、OPPO案基本案情
(一)关于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的基本情况
OPPO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夏普是一家日本电器及电子公司,赛恩倍吉为夏普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夏普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事宜。
基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目的,夏普、赛恩倍吉于2018年7月10日向OPPO、OPPO深圳公司发送专利清单,载明了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所包含的专利族及各法域专利数量。本案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的中国专利占相当大的比重。
(二)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
在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夏普、赛恩倍吉提议许可的整体首选结构为:期间为5年,许可专利(许可标准)为期限内拥有的3G/4G/WiFi/HEVC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范围为全球非独占许可,没有分许可权,仅限于许可标准的实施使用领域。
(三)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的地点
2019年2月19日,OPPO、OPPO深圳公司与夏普、赛恩倍吉在OPPO深圳公司的深圳办公室进行会谈,故深圳市为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
(四)夏普在其他法域起诉OPPO或其合作伙伴的情况
在双方磋商期间,自2020年1月起,夏普以OPPO或其合作伙伴为被告,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及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五)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
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OPPO、OPPO深圳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中国,其涉案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地和主要销售区域亦在中国。截至2019年12月31日,OPPO在中国的销售占比超70%,在欧洲的销售占比约为0.20%,在日本的销售占比不足0.1%。上述数据表明,OPPO智能终端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比例远高于在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销售比例。
(六)OPPO、OPPO深圳公司在深圳中院起诉情况
OPPO、OPPO深圳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就夏普拥有并有权作出许可的WiFi、3G以及4G等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针对OPPO、OPPO深圳公司的智能终端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费率。夏普、赛恩倍吉以深圳中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夏普、赛恩倍吉对驳回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最高法院裁决主要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初步查明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包括: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若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则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若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其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一)关于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夏普、赛恩倍吉系外国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针对此类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是诉请法院确定特定许可条件或者内容,促使各方最终达成许可协议或者履行许可协议,因此,可以视为一种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鉴于该类纠纷的上述特点,在被告系外国企业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情况下,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可以综合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其即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涉及多项中国专利,OPPO、OPPO深圳公司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当事人曾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中国深圳进行过磋商,故中国法院无论是作为专利权授予地法院,还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法院,抑或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地法院,均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深圳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适当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应由中国哪个法院管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管辖连接点。本案中,当事人尚未达成许可协议,无法以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OPPO深圳公司作为OPPO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主体之一。OPPO深圳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其在该地实施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法院,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同时,当事人曾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深圳市进行过磋商,故原审法院作为专利许可磋商地法院,亦可以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三)关于深圳中院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本案中,OPPO和OPPO深圳公司有关裁决夏普WiFi、3G、4G等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等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深圳中院在本案中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应在查明本案有关管辖争议的基本事实基础之上,结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殊性,予以综合考量。首先,本案当事人均有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达成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意愿,且对此进行过许可磋商。当事人协商谈判的意愿范围构成本案具备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其次,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具体表现为:本案中,当事人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大部分是中国专利;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中国是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中国也是专利许可请求方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进行裁决,不仅更有利于查明OPPO和OPPO深圳公司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还更有利于案件裁判的执行。
三、关于最高法院OPPO案裁决的评析
(一)最高法院裁决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确定的标准
首先,作为涉外民事案件,受诉法院要解决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案由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包括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受诉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此案由与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有所不同。受诉法院在分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争议特性的基础上,明确了此类纠纷管辖权确定的连接点。
最高法院分析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点,认定其“可视为一种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本案被告系外国企业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中国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取决于此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本案中,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的中国专利占比相当高,前述专利的授权地亦为中国;此外,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地均在中国。故本纠纷与中国具有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特性的分析准确地反映了此类纠纷的实质,中国法院对此类纠纷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完全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核心在于专利权人以特定条件授权标准实施者行使其专利权并由此获得相应对价,故其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中国专利占比较大,中国应视为“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中国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以此为视角,也可证明中国法院对此类纠纷享有管辖权,最高法院裁决于法有据。
其次,最高法院需要解决深圳中院是否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包括较多的中国专利及部分美国、日本等国的专利。深圳中院能否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裁决,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最高法院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了分析,并得出深圳中院有权裁决的结论。
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谈判的意愿范围。双方当事人启动谈判之际,便明确了所涉及的专利组合范围,并随后对此进行了磋商,故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具备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
二是更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不可否认的是,本案作为许可标的的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包括部分域外专利。若严格遵循专利的地域性原则,则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可以对本案所涉专利许可纠纷行使管辖权。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性,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均具有达成FRAND许可条件的意愿及现实需求,最高法院依据更密切联系原则,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组合中中国专利占比大,标准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以及双方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均在中国,故作为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的中国法院具有裁决涉案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
三是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所谓方便法院(forumconveniens),又称适适合法院(suitableforum),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为了当事人及证人的最大利益及便利,最适宜受理诉讼的法院。如前分析,中国法院是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的更密切联系法院。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深圳中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即有利于查明OPPO及OPPO深圳公司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也有利于案件裁决的执行。某种意义上,最高法院适用了方便法院原则,并认定深圳中院是审理本案的方便法院。
(二)最高法院所确定的裁判标准符合国际公认的管辖权确认原则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未达成由一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合意的情形下,一国法院能否受理并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请求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诉讼。对此,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当事人对于由一国法院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能够达成合意,则该国法院当然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裁判。但是,管辖合意并非特定法院就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处理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具有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案件与中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认定其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由此看出,最高法院认可,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合意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了一国法院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的管辖权。然而,在当事人并未达成管辖权合意,但当事人具有达成全球许可意愿且受诉法院与纠纷具有更密切联系的前提下,一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同样具有正当性。需强调的是,当事人具有达成全球许可意愿以及受诉的法院是更密切联系的法院,是一国法院能够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基础,并非任何国家的法院,如涉案专利组合中仅有少量专利来源于该国的法院,均对此类纠纷具有管辖权。
从学理的角度而言,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定的更紧密联系的管辖权确定标准和解决国际商事冲突中确定管辖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异曲同工。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中,若数个法院均与案件具有联系,则此时应由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对本案而言,基于最高法院的分析,中国法院显然是与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管辖权确立基本原则。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与由欧洲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研究小组制定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在解决管辖冲突时均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在解决本案管辖权适用的标准与国际公认的原则相符。
(三)最高法院裁决将产生重大国际影响
在OPPO案裁决之前,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公司(UnwiredPlanet下称“UP公司”)诉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下称“UP案”)中,以UP公司少量英国专利涉嫌在英国受到侵害为管辖连接点,主动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引起了较大争议。
在该诉讼中,UP拥有的专利包(或者专利组合)涵盖42个国家的276件专利(含专利申请),其中包括英国专利19件,UP指控华为侵犯了其5件英国专利权。英国法院判定华为侵犯UP的2件英国标准必要专利权,并主动为双方裁决包括全球费率在内的FRAND许可合同条款。
在该案中,华为以英国法院不是案件的适合法院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英国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未予支持。英国法院认为,适合法院原则要求英国法院确定是该院还是当事人主张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为更加适合审理该争议的法院。该案本质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而依据标准组织——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知识产权政策,英国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而针对华为提出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是审理该案适合法院的观点,英国法院认为,依据专家证词,在诉争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不享有管辖权,故华为有关英国法院不是案件的适合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对OPPO案的裁决表明,在特定条件下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具有管辖权。故UP案中有关当事人在未达成合意则中国法院无权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的专家证词,不能成立,英国法院在此后涉及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件的案件中,不应再否定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从而当然认定自身为此类案件的适合法院。
最高法院对OPPO案的裁决表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管辖权争议的确定应遵循国际公认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UP案中,华为64%的销售额源于中国或UP的专利没有受到保护的国家,而英国市场仅占华为产品销售额的1%,且英国专利在涉案专利组合中的比例较低,英国法院并非与该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故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英国法院在双方未达成管辖合意,且英国与该争议不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情形下,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不具有正当性。
从目前国际司法实践看,若当事人未达成管辖合意,则一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行使管辖权的模式有二种:一种是在UP案中所确立的英国模式。最高法院在OPPO案中的裁决表明在特定情形下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英国法院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适合法院,英国模式便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另一种是在OPPO案中所确定的中国模式。中国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具有达成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意愿的事实基础,且中国法院为裁决此类案件的更密切联系或者最密切联系法院,则可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中国模式符合国际民商事管辖争议中的最紧密联系原则及方便法院原则,值得其他法域在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管辖权争议时所参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