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广宇 最高人民法院一级高级法官
我国是名副其实的数字经济大国。据统计,2022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50.2万亿人民币,占GDP比重为41.5%。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立法步伐加快,基础制度初具雏形,治理机制不断完备,助推新业态新模式焕发蓬勃生机。
数字经济的发展壮大,持续孕育着公共数据、个人数据、企业数据等特殊数字权利客体,不断培育出数据采集者、加工者、持有者、使用者、经营者等新类型法律主体,加快塑造着数据库利用、AI生成、算法推荐等独具特色的法律关系。随之引发的争议纠纷,对司法保护规则、司法保护模式提出新挑战新要求。回应新时代数字经济司法需求,必须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坚持能动司法,引领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加强数字经济司法保护,根本在于立足本国实践。目前,美国、欧盟、日本等数字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创新数字经济规则。我国也已制定《网络强国战略实施纲要》《“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规划,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加快构建数字经济基础制度,同时努力推动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数字经济的发展有共性更有差异,数字经济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和发展特色。有的倡导大数据流通共享,有的鼓励保护大数据商业秘密,有的重视大数据安全,有的严防大数据垄断,有的积极促进大数据创新。加强数字经济司法保护,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在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维护开放多元发展格局的同时,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加强数字经济司法保护,重点在于回应时代需求。数字经济使现实生活与网络世界相互融合,实体权利与虚拟权利相互交织。自由和隐私、安全和发展、公平与效率,在数字经济中被解构重组。我们不得不回答一系列时代课题,诸如权利主体能否扩展到虚拟人、机器人,人工智能成果能否作为作品保护,元宇宙中商标是否还有地域性等。数字经济的司法保护要以问题为导向,在既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上,不断探索新模式新机制,高度重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规制“搭便车”等不当牟利行为,高度重视适用民法典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设权性法律规范,维护数字经济主体合法权益。要主动拥抱数字经济催生的社会经济变化,深入了解数字经济主体的司法需求,真正做到“如我在诉”。要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立足司法大数据,研究数字经济的纠纷特点、案件类型、领域分布等,抓前端、治未病,通过运用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手段积极参与数字经济社会治理。
加强数字经济的司法保护,核心在于权利的全面维护。数据持有者、加工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才能激励数字经济主体对大数据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运用。数据作为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之外的新型生产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市场价值不断凸显,其采集者、持有者、加工者、使用者、经营者的权利应在法律边界中各归其位。“数据二十条”创造性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承认和保护数字经济链条中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构筑起数字经济的基本权利框架,有利于合理准确界定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释放数据价值。面对各类数字经济主体的司法需求,要贯彻落实民法典以及“数据二十条”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等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利边界,完善大数据保护方式、保护路径,让数据经营者创新有守护、数据运用成果有保障。完善大数据登记、抵押、转让的司法规则,激活大数据产权价值。完善大数据获取、大数据抓取规则,合理平衡获取行为和数据共享的关系、实质性替代和效仿竞争的关系,激发数字经济无限可能。
加强数字经济的司法保护,关键在于守护公正与效率。大数据作为无形财产,比其他商品要素更需要畅通的流通、转让,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当前,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加速建设,地方大数据交易、评估等服务正积极推进。司法对数字经济的保护应立足促进公正与效率,及时为数字经济发展设置必须遵循的红灯底线,明确大数据的获取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其他数据主体合法权益,大数据的运用和经营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公平竞争,大数据的持有和加工不得窃取其他市场主体创新成果,大数据的利用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公共利益。要始终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有力维护诚信经营、契约精神,严厉制裁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一份份有力量有温度的司法判决引导数字经济主体形成合理预期,主动循法而为,呵护数字经济扬帆远航。
来源:《光明日报》( 2024年01月13日 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