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9792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王公路北侧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王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珠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水,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宇,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芝商贸公司)、被告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纸业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6日召集庭前会议,于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雅芝商贸公司和宝洁纸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宝洁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汝水,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雅芝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雅芝”牌纸品,宝洁纸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雅芝”牌纸品;2.雅芝商贸公司和宝洁纸业公司分别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和30万元,两被告共同赔偿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456.9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4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90元);3.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并关闭涉案网络店铺。审理中,金红叶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456.90元。庭审后,金红叶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断开,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系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等。2009年、2012年、2015年,金红叶公司使用在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的第1315469号“清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0年、2013年、2016年,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江苏省商务厅两次授予金红叶公司“清风”品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雅芝商贸公司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雅芝纸品旗舰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展示并销售宝洁纸业公司生产的,与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纸巾,在相关公众间造成混淆,且销量巨大。上述两被告控股股东及高管相同,应共同在被诉侵权店铺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寻梦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为雅芝商贸公司的销售提供便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芝商贸公司和宝洁纸业公司共同辩称:1.金红叶公司产品品牌众多,“清风”商标的知名度并不等同于本案原木纯品系列纸巾的知名度;2.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和显著性,且已停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两被告的产品是“雅芝”牌,而金红叶公司的产品是“清风”牌,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同品牌,且两者包装、装潢,不论从局部还是整体视觉效果比对,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4.若法院认定侵权成立,金红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两被告所获得利益,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中包含大量退单和刷单,不能客观反映被诉侵权店铺销售情况,每包纸巾实际盈利只有1元或更低,甚至亏本,金红叶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5.两被告分别实施了相应行为,雅芝商贸公司负责销售,宝洁纸业公司负责生产,两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综上,雅芝商贸公司和宝洁纸业公司请求驳回金红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先提醒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并未实施侵害金红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2.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9月15日删除、断开相关链接,但无权直接关闭被诉侵权店铺。综上,寻梦公司请求驳回金红叶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金红叶公司及其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情况
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注册资本134,995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等。
1999年9月21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546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6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等。2010年5月25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红叶公司。2011年2月2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红叶公司。
2015年12月30日,金红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手帕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530567972.4,用途为用于物品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专利权人为金红叶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所展示的包装膜特征如下:以金黄色为底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面、侧面中间均有以树木年轮状图案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原木纯品”字样,各方形图案下方均印有“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字样,左上角则标注“清风?”标识。
2009年12月、2012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使用在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等商品上的第1315469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江苏省商务厅分别授予金红叶公司“清风”品牌2014-2016年度和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6月30日和2020年6月30日。
2015年7月13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KantarWorldapnel)》显示,2014年全年,在生活用纸总体品类中,前三大品牌的市场销量(单位:包)占比分别为:“心相印”13.1%、“清风”11.1%、“维达”10.1%。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载明,根据金红叶公司提交的对中国生活用纸市场自2014年1月至12月的滚动年度报告,“清风”在此期间的销售额份额为15.6%。2014年,质检总局组织中国品牌促进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开展了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工作,根据企业的申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组织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对经审查合格的参评企业进行了评价和测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于2015年1月14日发布《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苏质监质函[2015]4号),其中载明金红叶公司品牌强度(产品品牌)为727(千分制),品牌价值47.12亿元。
金红叶公司主张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包含以下要素:1.包装整体采用金黄色;2.包装正面覆盖树木年轮或类似年轮状图案;3.包装正中央有一方形图案,内有“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有一行文字“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形成“”标识;4.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商标“”。
自2014年起至今,金红叶公司持续在其官方微博推广“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并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通过商业广告、电视剧广告植入、线下推广等形式对包括“清风”在内的多个品牌产品进行商业宣传。“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在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均有销售。金红叶公司在其微博中展示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及其提供的广告片中展示的相应产品包装上均含有前述包装、装潢元素;该司不同时期生产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的包装、装潢元素虽然发生过变化,如“原木纯品”文字的背景等,但前述特征元素基本保持不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金红叶公司“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雅芝商贸公司、宝洁纸业公司及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
雅芝商贸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纸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等。
宝洁纸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纸巾的生产、普通货物运输、从事进出口业务。
案外人洪汝水系雅芝商贸公司和宝洁纸业公司共同的股东及监事,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注册了第63226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木纹纸、纸餐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3月6日。
2017年12月,雅芝商贸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被诉侵权店铺,店铺编号1145092。
三、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2020年4月10日,金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浏览拼多多平台被诉侵权店铺中名称为“[32包整箱]雅芝30包/6包抽纸批发卫生纸餐巾纸……”的商品,该商品已拼10万+件,单独购买价7.90元,发起拼单价6.90元。该代理人选择“6包装”下单购买,实付6.90元。4月21日,金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查看公证处收到的前述商品,打开拍照后由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229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其中有6包相同的抽纸,外包装整体以金黄色为底色,以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正面和侧面正中分别有一浅黄色底色、深色线条勾勒的方框,其中标注深色文字,该方框下方印有一行小字“天然纯净·崇尚自然”,包装左上角标注有标识,包装背面标注制造商宝洁纸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卫生许可证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15日被平台禁售;相应链接项下商品销量共计1,593,799件,销售金额共计27,326,154.57元。
另查明,金红叶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450元。
本院认为,鉴于寻梦公司已将被诉侵权商品禁售,金红叶公司申请撤回相应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早在1999年已经核准注册“清风”商标。根据在案证据,经金红叶公司长期推广、使用,2014年时“清风”品牌已在生活用纸总体品类中名列前三,市场占有率达15.6%,品牌价值较高,“清风”商标自2009年起连续多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清风”品牌两次被江苏省商务厅认定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前述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对于“清风”牌“原木纯品”系列纸巾的知名度有提升和促进作用,可以认定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金红叶公司于2015年申请“纸手帕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9月获授权公告。金红叶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要素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所展示的包装膜特征基本一致,整体上展现了原木材料的质感和纯净,有别于常见品牌纸巾包装、装潢,与金红叶公司旗下其他系列纸巾包装、装潢亦有所不同。该司自2014年起通过其官方微博和线上、线下广告展示、推广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均包含前述要素;该司不同时期生产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的包装、装潢元素虽然发生过变化,但前述特征元素基本保持不变,正是这些显著特征在市场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本院认定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金红叶公司主张保护的商品均为纸巾,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相同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两者包装均以金黄色为底色,以树木年轮或类似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前者包装正面、侧面正中均标注“”,后者相应位置则为“”,两者文字排列方式相同,且其中两个文字内容一致,两者方框下方均有以分隔符连接的八字标语,左上方标注的各自商标“”和“”走向、形状近似。上述包装、装潢通体颜色及构图近似,主要部分要素组合近似,结合“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的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金红叶公司商品或者与金红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与“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的包装、装潢近似的侵权商品。
雅芝商贸公司和宝洁纸业公司注册地址基本相同,洪汝水系两公司共同的股东,“雅芝”既是洪汝水注册的第6322684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又是雅芝商贸公司的字号,而雅芝商贸公司销售的“雅芝”牌纸巾则由宝洁纸业公司生产,可见两被告之间具有高度关联关系,为了共同的营利目的,分工合作,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两被告擅自使用与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金红叶公司商品或与金红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红叶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金红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金红叶公司主张,在被诉侵权店铺销售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红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包装、装潢;
二、被告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456.9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14元,被告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庆凡
书 记 员 曾庆凡
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3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王公路北侧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芹,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王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珠梅,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0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芝公司)、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雅芝公司、宝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被上诉人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芝公司、宝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设计贡献度不高且不稳定的被上诉人商品的装潢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保护,阻碍了创新,助长了垄断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2.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雅芝牌纸巾包装与被上诉人清风牌纸巾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即便被上诉人商品包装、装潢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保护,一审判赔金额也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金红叶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亦属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金红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雅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雅芝”牌纸品;2.宝洁公司、雅芝公司共同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45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金红叶公司“清风”牌“原木纯品”(金装)纸巾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系侵权商品。被控侵权行为由雅芝公司、宝洁公司共同实施,两公司擅自使用与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金红叶公司商品或与金红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雅芝公司、宝洁公司停止侵害金红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1,360,000元及合理费用7,456.9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与涉案包装、装潢近似的外观设计多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限制了同行业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造成行业垄断。2.“原木纯品”商标申请流程单,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在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原木纯品”商标,但因该商标只能体现纸巾材质而被驳回。同理,被控侵权包装上使用的“纯木臻品”也表示纸巾的原料,故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3.网页截屏,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金黄色包装的纸巾在网络上比比皆是,并非被上诉人独有的包装、装潢,该种包装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4.被上诉人网站截屏,以证明除了“清风”,被上诉人旗下还有“唯洁雅”“真真”等其他纸巾品牌,且涉案包装、装潢也是其“清风”纸巾12个系列中的一种,故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有限。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外观设计专利,而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些外观设计所体现的包装、装潢都是经过被上诉人长期使用后传承下来的包装、装潢。对证据2,本案并非商标侵权案件,且被上诉人已就“原木纯品”文字及图文系列商标获得了商标注册。对证据3,涉案包装、装潢由被上诉人独创设计,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因为案外人的侵权行为,而将被上诉人的设计认定为惯常设计。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证据3中部分案外人使用的包装装潢提起维权诉讼。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其他品牌和其他系列产品的经营不能否认涉案产品的知名度。
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实质上与上诉人证据能否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涉案包装、装潢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主张有关,本院将在二审判案理由中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权利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二、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三、如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故被上诉人是否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包装装潢的某些要素是否获得商标注册,以及被上诉人有无其他有影响的包装装潢,均不会对被上诉人涉案包装装潢的影响力有所改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使用权利商品的时间、宣传推广情况、权利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品牌价值、权利商品使用的“清风”商标的知名度及该商标对权利商品知名度的提升和促进作用,认定权利商品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所依据的事实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4年就开始在权利商品上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虽曾有变化,但起识别作用的主要元素基本保持不变,即:包装整体采用金黄色;包装正面覆盖树木年轮或类似年轮状图案;包装正中央有一方形图案,内有“原木纯品”字样,方形图案下方有一行文字“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形成“”标识;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商标“”。一审据此认定具有上述特征的权利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能够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提供的网络中存在其他金色包装的证据,明显晚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故难以据此否定被上诉人涉案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考虑到权利商品和被控侵权商品均为纸巾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权利商品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进行隔离比对,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上诉人就一审确定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就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上诉人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被诉侵权店铺销售范围内酌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金红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均为本案维权所需,一审全额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雅芝公司、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7元,由上诉人嘉兴雅芝商贸有限公司、嘉兴宝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
书 记 员 沈仕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