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男女明星疑似分手”“XX明星官宣XX品牌代言人”“偶像坍塌!XX背后真相曝光”如果你经常在网上冲浪,那你一定对这样的标题并不陌生。随着信息媒介进入了全新的“视听时代”,短视频的发展也愈加火爆。娱乐短视频因年轻化、碎片化、新颖性等特点在短视频分区赛道中脱颖而出,吸引着众多“吃瓜”用户。然而你知道,“吃瓜”也是需要技术含量的吗?
近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高新产业园人民法庭审结一起娱乐短视频解说作品的侵权纠纷案件,某平台发布娱乐短视频的“吃瓜”自媒体因侵权被判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案情简介】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一家娱乐全产业链的营销宣传服务公司,其依托互联网媒体平台运营娱乐账号发布短视频,享有500万+粉丝。
某日,该公司在网站发现平台上的一账号存在侵权行为,该账号与自己运营的娱乐账号具有相似头像、相同名称,且发布相同娱乐短视频内容,遂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账号所属的某技术公司及相关平台立即停止搬运行为,删除相关侵权短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37万元。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涉案短视频并非由其提供。根据公司后台系统显示,短视频内容来源于广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注册账号在己方公司蜂网后台上传视频内容并进行收益。
其次,涉案短视频并非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公司所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为对明星花边、八卦内容进行剪辑,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要求,也不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同时,被告表示在某网站发布的涉案短视频内容播放量极低,并未从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原告公司所主张的短视频经济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旗下账号在相关互联网媒体平台均发布了大量的娱乐圈短视频解说作品,通过对于已有素材的片段的选择、组合、设计、评论形成了具有自己风格的新视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公司旗下自媒体账号发布的娱乐圈短视频体现出了创作者个性化思想的表达,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别,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与原告相同名称、相似头像账号,并上传了大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作品,侵害了原告相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量案涉作品的独创性及创作难度,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及社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视频的数量等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法官说法】
(一)二创短视频的“侵权红线”界定
二次创作短视频指建立在已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之上,利用视频素材进行再创作的短视频。但这种再创作并不是对原视频直接搬运或剽窃,而是设定脚本,以某角色、故事线或直接以原视频作为基调,赋予新视角,采用改编、评论、恶搞、戏仿、混剪、拼接、引用等创作手法,融入原创新元素的再创作。
在判定其是否逾越侵权红线,要从思想表达、构成实质性相同与否、是否抢占原作市场份额、获得商业利益等方面综合考量。
(二)“合理使用”版权意识的再提高
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超过70%,有超过10亿的网民,是互联网文化的基石,是观众也是作者,只有网民的整体版权意识提高,才能改善视频行业侵权的根本现状,做到有意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有意识不侵犯他人著作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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