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选择“支付宝”进行付款操作,不料界面却跳转到“家政加”的选择弹窗,这让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公司)很“光火”:不仅合作伙伴发来投诉,用户付款失败的同时,也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提出了质疑,特别是“双十一”大促活动就在当下,怎么办?
今天(2020年11月11日)下午,在收到支付宝公司申请后48小时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经审查后第一时间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该案系涉及App唤醒策略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案件。
11月9日,支付宝公司紧急向上海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为增加用户访问量,斑马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 Scheme。
所谓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以实现各项应用之间的顺利跳转。
支付宝公司认为
其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或者“alipay://”公示作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类应用软件识别。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将“alipay://”设置为“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使得正常消费后选择结算方式打开“支付宝”App进行付款操作的用户被引导跳转至“家政加”App。
目前,已有合作伙伴向支付宝公司提出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斑马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支付宝公司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支付宝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因当前正处于“双十一”特殊时期,在收到支付宝公司提出的申请后,上海浦东法院立即组成合议庭开展审查。
案件审判长、上海浦东法院知产庭庭长徐俊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审查: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斑马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阻碍了“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公司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斑马公司应当知道URL Scheme技术原理和设置效果,却将自己“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同样定义为“alipay://”,该行为缺乏正当性。
在历年“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支付宝”App均产生了极为可观的订单数量,2019年交易峰值更是达到54.40万笔/秒。故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因“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进行干扰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斑马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对支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此外,支付宝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法院亦责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诉前行为保全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害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斑马公司的涉案行为还将导致相关用户无法使用“支付宝”App完成支付,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因此,对斑马公司就涉案行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整体社会福祉。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上述裁定。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人民法院审查涉知识产权的诉前行为保全时,应综合考量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故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平台及相关社交平台网络用户已提出投诉。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行为使申请人的竞争利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整体社会福祉。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附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行保1号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447号15层。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展路30号1幢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浩。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申请人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被申请人斑马公司开发、运营“家政加”App,为增加用户访问量,其在该款App中设置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 Scheme。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以实现各项应用之间的顺利跳转。支付宝公司在业内早已将“alipays://”或者“alipay://”公示作为其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类应用软件识别。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将“alipay://”设置为“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使得正常消费后选择结算方式打开“支付宝”App进行付款操作的用户被引导跳转至“家政加”App。针对这一情况,目前已有合作伙伴向支付宝公司提出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支付宝公司认为,斑马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支付宝公司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支付宝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此外,目前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斑马公司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支付宝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支付宝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为上述申请,支付宝公司提交了《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开放平台公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介绍、(2020)沪静证经字第2370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2371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2372号公证书、(2020)沪静证经字第2447号公证书及(2020)沪东证经字第15693号公证书、淘宝网等电商平台2020年“双十一活动”介绍等证据材料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在听取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意见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损害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详述如下: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根据申请人支付宝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支付宝公司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第三方商家应用内设置该URL Scheme后,提交订单的用户只要选择以“支付宝支付”作为交易结账方式,即可跳转至“支付宝”App完成支付。
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主要从事家庭服务业软件产品的研发和运营,其开发的“家政加”App向用户提供家政管理工具服务。斑马公司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同样定义为“alipay://”。由此导致的结果是,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使用苹果手机的用户安装“家政加”App后,只要其在第三方商家应用内选择以“支付宝支付”作为交易结账方式,则iOS系统将强制跳出选择按钮,询问用户是否打开“家政加”App。用户选择“取消”选项后,虽不会跳转至“家政加”App,但亦无法完成相应订单的支付;若用户选择“打开”选项,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不仅无法完成相应订单的支付,还会使“家政加”App取得iOS系统对该项误导性识别的默认,在后续相同应用需要调用“支付宝”App时不经询问直接跳转至“家政加”App。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被申请人斑马公司前述干扰第三方应用向“支付宝”App跳转的行为,阻碍了“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公司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其应当知道URL Scheme技术原理和设置效果,却将自己“家政加”App的URL Scheme同样定义为“alipay://”,该行为缺乏正当性。综上,本案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申请人支付宝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因斑马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支付宝公司的合作平台“平安产险”已提出投诉,称若不能及时解决该问题将对“支付宝”App在支付渠道中作停用处理。此外,在“豆瓣小组”等社交平台上,网络用户对使用“拼多多”App过程中选择“支付宝支付”进行付款时被引导至“家政加”App的问题也进行了全面反馈。与此同时,“支付宝”App在历年“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均产生了极为可观的订单数量,2019年交易峰值更是达到54.40万笔/秒。故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因“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进行干扰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综上,若不及时制止斑马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对支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故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时,应当考量采取该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斑马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使申请人支付宝公司的竞争利益正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支付宝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对“支付宝”App正常跳转的干扰,其所提出的该项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此外,本院亦责令申请人支付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斑马公司因申请人诉前行为保全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害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四、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行为保全虽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但人民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应从严审查。当事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不得对公众健康、环境保护及其它重大社会利益造成影响。本案中,“家政加”App对“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干扰,不仅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亦导致相关用户无法使用“支付宝”App完成支付,降低了用户进行电商交易的便捷性,并对用户就支付渠道自主选择的权利进行了不当限制。因此,对斑马公司就涉案行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整体社会福祉。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姜广瑞
审 判 员 徐弘韬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孜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