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云朵公司称其是某公仔娃娃平面底稿的著作权人,并获得了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
云朵公司在该平面底稿的基础上制作出娃娃的立体造型,认为这一过程属于底稿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同一美术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
而后,其发现小鱼玩具厂在淘宝店铺使用并销售该娃娃,认为小鱼玩具厂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云朵公司遂将小鱼玩具厂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小鱼玩具厂赔偿云朵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小鱼玩具厂承担;
3.小鱼玩具厂立即停止在淘宝店铺宣传、销售侵权产品。
面对云朵公司的控诉,小鱼玩具厂不以为然。其辩称:
1.案涉的公仔娃娃所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云朵公司无权就同一客体再主张著作权保护;
2.案涉公仔娃娃属于实用艺术品,其设计为仿真设计,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争议焦点
云朵公司主张保护的内容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云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原告针对平面底稿及立体产品等向版权部门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须以原告主张保护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等角度进行判断。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体到本案,云朵公司主张的公仔娃娃平面底稿是由作者以绘画方式独立创作的平面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和创造性,因此,案涉平面底稿属于可获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其次,案涉平面底稿虽然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但平面底稿的独创性在于选取绘制这个婴儿的视角、构图、线条、阴影、神情、动作、风格的独特组合,不能延及作为事实的五官形象,而原告生产的公仔娃娃造型主要是参照了婴儿的五官和肢体,而非对案涉平面底稿独创性表达部分的复制。因此,原告生产的公仔娃娃造型与平面底稿并非属于同一美术作品。
最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及于事实、操作技巧、实用功能等。原告所称其生产的公仔娃娃手臂可以弯曲、手指造型具有娃娃动作以及脚趾形状有利于婴儿保持平衡不易摔跤,脸型鼻子等五官适合中外婴儿,戴上头发是洋娃娃,染成黑发像是中国娃娃等特点,均属于功能性设计或有限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可获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综上所述,即使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公仔娃娃从直观上来说构成高度相似,其对原告底稿美术作品的利用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周扬
涉案立体娃娃造型: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一般而言,只有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以线条、构图作为表达要素的作品才会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且利用的都是平面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形象”。
比如,从喜羊羊的平面美术作品到立体的“喜羊羊”玩具,从“广州塔”的外观效果图到广州塔建筑物,都是利用了“喜羊羊”“广州塔”本身具有独创性的外在形象,故属于不同维度之间的复制,都受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
但是,并非所有的美术作品都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对于一些创造性成分主要体现在线条、角度、阴影等不能被三维立体重现的美术作品,难以实现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以日常生活中的“扳手”为例,从“扳手”平面图到立体工具的转化并不属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为“扳手”的形象属于公有领域不能为任何人垄断,“扳手”平面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扳手”的形象。
本案中,由于平面底稿本身的写实风格,使得它离现实生活中的婴儿形象太近,故其独创性不在于“婴儿”的形象,可以获得保护的仅为作者选择后的个性化表达,即仅仅在于选取绘制这个婴儿的色彩、构图、线条、阴影的独特组合。而涉案的立体娃娃造型,利用的是“婴儿”形象,却无法体现对平面底稿中上述绘画要素的利用,故并非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涉案立体娃娃造型不构成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对于某些立体艺术造型,除了实用功能以外还具有一定的美感,如果其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可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那么艺术表达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亦可认定为美术作品。
本案中,因为原告主张的设计理念均契合其功能利用,即使原告的设计存在一定艺术表达,亦无法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分离,故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反之,如果对原告的设计予以著作权保护,那么原告将可以垄断由“实用功能”所带来的市场竞争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突破了著作权法的法律边界,有违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
专利无效后,不排除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涉案立体娃娃造型在专利无效后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并不排除获得保护。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在部分领域常常会发生交叉与冲突,根据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实用功能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而是属于专利法的范畴,因此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重叠一般发生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外形、图案、色彩组合而成,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又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虽然被告认为,涉案的娃娃立体造型在被宣告专利无效后即进入公有领域,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而不应再通过著作权法重叠保护。对此,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意见。
首先,因为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上要求的新颖性,即便娃娃立体造型不具备新颖性,但只要“源于作者、独立创作”,能体现作者的个性与思想情感,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即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根据著作权权利法定原理,作品类型、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权利消灭均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项外观设计只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创作完成时始在法定期限内都会自动获得保护;
最后,专利无效后寻求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人并非是对公有领域的设计重新主张权利,而是重申对原有作品的权利而已,另行给予著作权保护并不会有损公共利益。据此,专利无效后并不排除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