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01、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APP提供了涉案音频的在线收听及下载服务,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含涉案录音制品内容的音频。经查明,该APP上的涉案音频由在APP上注册的用户上传,而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当通过其是否对用户提供的涉案音频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
首先,被告的APP《服务协议》载明被告对APP用户上传的内容享有较大的使用权限,所以,被告更应对用户在其平台发布的内容尽到较严格的审核义务。被告在其服务协议中对于用户上传内容的知识产权作了约定,说明被告也已经意识到用户上传的内容中可能会存在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
其次,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要求删除涉案歌曲。被告虽然进行了排查并回复可能侵权的歌曲已处理完毕。但在此之后,原告仍可使用涉案APP在线播放和下载涉案录音制品,证实被告并未在接到通知邮件后作出及时、合理的处理,无法证明其行为已达到理性管理者的标准,被告对此仍存在过错,故被告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02、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请求按照每首歌曲20,000元来计算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本案侵权获取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9,000元。
鹏法君说法
本案厘清了信息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侵权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归责原则。
信息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应当“应知及明知”。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音频类内容服务网站和应用程序的经营者,对APP用户上传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各种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怠于行使该义务,未及时在合理时间内删除涉案录音制品,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本案涉案APP即为典型的在线音频社区,用户将自己的原创或演绎内容上传分享至平台,该类型APP的运营者应该借助信息技术力量,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提升事先审查的能力,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