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A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5月期间,为牟取不法利益,王某策划通过漫画引流增加APP访问量,再在APP上卖广告位,以此盈利。王某指使员工开发了A漫画APP、A漫画网站,在未获得漫画版权方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自行编写的网络“爬虫”程序,爬取其他网站的漫画、网文等作品后,在A漫画APP和A漫画网站上显示,供用户进行浏览和观看,通过赚取广告收入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数万元。
经鉴定,A漫画APP和A漫画网站中,共有564部动漫作品与版权方作品相同。
法院审理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某使用其编写的网络“爬虫”抓取了该部分侵权作品,并上传至A漫画APP及A漫画网站向公众传播,该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随着自媒体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爬虫”程序及技术在搜索引擎、大数据挖掘等多个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然而,不当应用网络“爬虫”技术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未经权利人允许,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不仅构成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主要考量由侵权行为所获的违法所得数额、复制品数量等因素。自动化、高效化的网络技术虽然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也容易快速提升侵权行为的影响力,可能使侵权后果达到刑事犯罪的入罪标准。鹏法君提醒,在享受信息技术便利的同时,要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地使用信息技术,共同营造良好的信息技术发展环境和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