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杨某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公司、邢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江门某后视镜公司与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杜某某、四川某酒厂有限公司与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李某源与某单位办公室、上海某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6.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与陕西某科技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7.西安某话剧公司与上海某数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8.某影视公司与某酒店放映权纠纷案
9.刘某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10.陕西某航电公司与西安某科技公司、曾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珠海某电器公司与南京某管理公司、西安某贸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12.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张掖某种业公司、武功某农资服务中心、焦作某种业公司、武功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13.西安某文旅公司与西安某集团公司、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西安某食品公司与成都某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5.西安某商业地产运营公司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陕西分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6.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某大学商业诋毁案
1、杨某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
西安某日化有限公司是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自行采购原料及外包装,制作标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清洁剂、干洗剂,通过线上和线下多种渠道进行销售,数额巨大,经权利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某与黄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两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二人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提议实施犯罪,提供生产工具,负责产品销售,确定销售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主犯。黄某某在该犯罪中,听从杨某某指挥,实施加工及发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杨某某与黄某某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提供假冒产品、车辆,组织黄某某等人前往高校进行销售,黄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积极实施销售行为,承担犯罪成本,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组织他人生产并销售,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判决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针对被告人杨某某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组织他人生产并销售,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实施侵犯多个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法院依法从重处罚,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彰显人民法院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强决心,有力震慑潜在的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经营秩序。
2、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公司、邢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杨某系案涉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西安市开设餐饮公司经营西安特色饮食糊辣汤。2016年4月,被告邢某注册被诉侵权商标及群组商标,在西安市开设餐饮公司经营胡辣汤。2017年6月,被诉侵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裁定无效,但被告继续在经营店招牌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他人加盟经营,且又在相同服务类别上重新申请注册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杨某遂将该餐饮公司、邢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被诉侵权商标及群组商标再次被裁定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案涉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注册商标涉及的制作肉丸糊辣汤技艺被列入莲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法院以加盟合同载明的24家加盟店加盟费平均价值乘以酌定30%的商标贡献率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以二被告的侵权情节酌定2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判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保护意识和创新活力,同时通过指导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积极创造和累积自身商誉,达到了维护被侵权企业合法权益与恢复侵权企业经营的双赢效果。
3、江门某后视镜公司与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汽车配件上。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建立了稳固的联系。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在销售的汽车配件上使用了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还在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地址等,易使公众混淆,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权利人主张的开支必须是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发生的。江门某后视镜公司在与本案无关联的第三地进行的两次无实质差别的重复公证,明显超出维权合理开支范围,过度加重了西安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负担,故对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涉及重复公证的产品费、运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不予支持。遂判决三被告赔偿江门某后视镜公司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典型意义】
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判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作出的重要规定,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和全面赔偿权利人损失的原则和导向。但是,合理开支要以维权必要为限,权利人主张的开支必须是为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发生的费用,要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开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杜某某、四川某酒厂有限公司与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咸阳某公司在与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到期后,未经该公司许可,自行联系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等包材生产商,生产某系列白酒的包材,并联系四川某酒厂生产负责人杜某某灌装假冒某系列白酒后进行销售。案发后,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咸阳某公司、寇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后陕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咸阳某公司、四川某酒厂、杜某某、朱某某、寇某某及各包材生产商陆续起诉至法院,形成十起民事赔偿案件。法院采用巡回审判方式开庭审理,并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引入“案外人担保机制”,最终促成十起关联案件全部调解结案,赔偿金额共计549万余元。
【典型意义】
企业品牌关系着企业的形象和商誉,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取优势的核心要素,商标权属于品牌的核心资产。有效发挥司法审判作用,能够遏制仿冒搭车等侵权行为,维护企业品牌的市场独占性和消费者信任。本案既体现出对民事侵权行为的惩罚性,也保障了权利人尽快实现合法权益,实现了知识产权审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5、李某源与某单位办公室、上海某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李某源系某两部汇编作品的作者,其通过走访、采风并阅读大量书籍,结合了陕北民俗文化中的婚嫁、满月、祝寿、丧葬等风俗,对千余首陕北民歌进行选择、收集、整理并分类,通过对民歌内容的特殊选择及具有个性化色彩的编排体例,体现了作者对陕北风俗的独特理解。某单位办公室未经李某源同意,委托上海某出版社出版了被诉侵权作品,该书两部分内容的目录中歌谣的编排顺序与李某源汇编作品目录中的编排顺序基本相同,多个注释部分内容基本一致。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侵权成立,判令某单位办公室向李某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刊登致歉声明,上海某出版社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陕北民歌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传承与弘扬。案涉汇编作品作者通过走访、采风、阅读大量书籍考证等方式,对千余首陕北民歌进行选择、收集、整理、分类形成独特的编排体例,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科学区分了民间艺术作品与在民间艺术作品基础上形成的汇编作品,对传承和发展民间艺术,保护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6、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与陕西某科技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系某珍藏系列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陕西某科技公司系一家数字藏品经营企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授权陕西某科技公司将上述珍藏系列形象应用在其数字藏品交易服务平台上进行展示、交易,并约定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分成收入不低于105万元。合同签订后,陕西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发售及付款义务,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陕西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5万及延迟付款滞纳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数字藏品系对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方面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故参考合同双方对于保底授权金数额多次调整并不断降低的案件事实,判令陕西某科技公司向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NFT数字藏品的典型案例。在NFT数字藏品商标分类尚不明确的情形下,充分考虑NFT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稀缺性以及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属性,防止价格虚高背离知识产权价值规律,合理认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规范NFT数字藏品制作及发售市场的经营秩序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7、西安某话剧公司与上海某数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西安某话剧公司起诉称,其是某话剧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话剧的财产权。上海某数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的共同运营方,在其运营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录制、公开播放案涉剧目视频,侵害了原告话剧的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为原告住所地,且无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位于西安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西安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相关法院。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9批指导性案例223号案的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导性案例精神,对于同类案件管辖的处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8、某影视公司与某酒店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某影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某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主体,在客房内提供了机顶盒、投影仪等放映设备,并在放映设备中安装了可供入住者点播案涉影视作品的播放软件。原告某影视公司认为某酒店的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点播服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酒店服务经营主体,提供的主要是住宿服务,而非观影服务,主观上并无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案涉作品的意图,且被告提供的案涉放映设备来源合法。也未向其提供某APP的会员账号,更未将案涉作品直接存储于其提供的放映设备中。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对案涉影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影视作品放映权的典型案例。被诉酒店仅仅在客房内提供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能够联网的终端播放设备,并未将影视作品存储于终端播放设备,也未向入住者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账号、密码,不应认定该酒店构成对影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
9、刘某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情摘要】
刘某曾入职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研发经理,先后主导研发了案涉三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三项专利权人均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为刘某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专利成果转化新产品期间,双方签订《研发收益协议》,约定刘某按照协议约定的销量比例获得收益提成。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该公司与刘某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刘某担该公司技术顾问,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该公司支付了刘某阶段性收益提成,《聘用协议书》签订两个月后不再支付协议约定的提成。刘某认为该公司继续使用其主导研发的技术对外销售产品,遂向法院请求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其离职之后的研发收益提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职期间对涉案三项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完成了三项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并基于专利成果转化签订了《研发收益协议》。本案鉴定结果亦明确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新产品仍然主要使用了刘某主导研发的案涉三项技术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使刘某分享创新收益。遂判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研发收益提成款3218814.99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技术研发人员向单位索要技术成果奖励的典型案例。通过厘清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职务发明奖励约定与是否在单位就职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技术创新领域的重要意义,规制了利用单位优势地位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支付研发人员合理创新收益的行为,有利于激发科技人员敢于创新、勇于创造、愿于研发的热情和激情,营造尊重人才、崇尚创新的科技强国环境,对完善激励人才创新体制机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0、陕西某航电公司与西安某科技公司、曾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陕西某航电公司是某军用飞参系统(俗称黑匣子)的生产厂家,被告曾某曾在该公司担任高管。曾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控制的西安某科技公司以陕西某航电公司名义与客户开展飞参系统配套设备采购及检测维修业务,后被公司发现,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约定了高额违约赔偿金。曾某从陕西某航电公司离职后,并未遵守《和解协议》约定,继续与客户开展相关飞参系统配套设备采购及检测维修业务。陕西某航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西安某科技公司、曾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及西安某科技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部分应视为惩罚性赔偿,具有预防、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目的和作用。二被告故意违反协议约定,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遂判令曾某及西安某科技公司向陕西某航电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典型案例。对于高科技军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任职便利以企业名义开展相关业务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显示出人民法院对于高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11、珠海某电器公司与南京某管理公司、西安某贸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珠海某电器公司是一家主要研发空调有关技术,制造和销售空调的世界知名企业,在产品的研发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其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泛认可,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并获得“蒸发器”的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西安某贸易公司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者南京某管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典型意义】
“贴牌”生产情形下,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与被控侵权专利技术实施者可能并不一致。本案明确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选择仅向产品所标示的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由其承担生产者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产品标示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及举证难度,强化对知名品牌企业的保护力度。
12、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张掖某种业公司、武功某农资服务中心、焦作某种业公司、武功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案涉玉米新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某国际良种公司。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得出被控侵权品种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玉米品种构成近似,上述检测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玉米品种构成近似的判断依据。因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系张掖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故判决张掖某种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万元。武功某农资服务中心与武功某农资公司举证证明了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在原告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玉米品种生产者,并依职权向鉴定机构进行调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明力,以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同时,注意区分源头生产者和末端销售者,鼓励权利人向侵权源头主张权利,积极营造助力种业振兴的良好司法环境。
13、西安某文旅公司与西安某集团公司、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西安某文旅公司拥有“某某不夜城”系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是“某某不夜城”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人和经营管理者,其发现西安某集团公司、刘某某在抖音、百度百科等互联网媒体上宣传称该项目系由其打造。西安某文旅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西安某集团公司及刘某某立即停止宣传中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虚假宣传内容并在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共同赔偿西安某文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规制不正当竞争中消除影响具体方式的典型案例,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就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且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方主体删除需加重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侵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请求第三方主体删除不实信息更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这一案例丰富了不正当竞争法中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
14、西安某食品公司与成都某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西安某食品公司是“大秦某师缚”商标的持有人,成都某食品公司是“某师傅”“某师傅鸡蛋干”的商标持有人。2023年10月,成都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成都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队,针对某批发市场内销售侵犯“某师傅”鸡蛋干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产品展开现场执法行动,共查处多家非法销售假冒产品的商户,查封、没收、扣押“大秦某师缚”等侵权假冒产品,责令商户严禁再销售相关仿冒产品,并依法进行后续经济处罚。除上述文字内容外,还附了现场执法照片9张。西安某食品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食品公司在没有司法或行政机关作出有权认定的情况下,发布的信息内容构成虚假陈述,超出了正当维权的法律限度,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由此给西安某食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成都某食品公司赔偿西安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典型意义】该案系权利人维权过当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中,权利人虽然认为自身属于维权行为,但其以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的事实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进行宣传,超出了正常商业维权的法律限度,依法构成商业诋毁。人民法院通过认定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规范商业同行的竞争秩序,塑造良好商业竞争环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5、西安某商业地产运营公司与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陕西分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西安某商业地产运营公司在某网络平台APP上注册了三家网络门店。该公司发现上述网络门店添加了40余名与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的独立经纪人,且网络门店电话号码亦被变更为网络平台服务人员杨某的电话号码。西安某商业地产运营公司遂将四被告公司、杨某及被添加的四名独立经纪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平台公司对于平台上的网络门店负有管理责任,在案涉网络门店下添加与原告公司没有隶属关系的所谓独立经纪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网络平台公司对此负有责任。遂判决四被告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房地产中介网络服务平台经营的典型案例。作为房地产信息的网络服务平台,有责任保证平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房地产中介市场风险。本案判决对网络平台和使用网络服务平台用户责任予以明确,对于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16、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某大学商业诋毁案
【案情摘要】
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生产X型号机场吹雪车的生产企业。西安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西安某大学出具了X型号机场吹雪车与Y型号机场吹雪车及发动机的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对两款吹雪车的性能在理论上作出了优劣分析,并得出Y型号机场吹雪车优于X型号机场吹雪车的结论。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报告系商业诋毁,将西安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某大学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报告仅是该学院接受委托依据公开资料进行的理论研究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安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西安某大学出具的报告用于经营活动中并对外进行传播,不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驳回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确定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委托出具的专项研究分析报告在何种情况下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典型案例。科学研究机构作为某一行业的专门性研究机构,其为企业经营活动所出具的研究分析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本案中,案涉报告没有作为经营者的相关经营信息使用,报告的研究方法科学与否、结论正确与否应遵从学术报告的评价标准,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评价。